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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執行異議答辯狀【通用多篇】

案外人執行異議答辯狀【通用多篇】

案外人執行異議答辯狀【通用多篇】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 篇一

一、裁定書認為,“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系被執行人趙某雄個人經營的中型餐館”。根據原告提供的《合夥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原告何某春為合夥負責人,對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管理、進貨管理、庫存管理、財務管理等。因此,餐飲店雖是登記在趙某雄名下的個體工商户,但因其有書面的合夥協議,明確的股權比例及權利義務,故實際為個人合夥組織,並且由原告何某春為合夥事務的主要執行人。

二、裁定書認為“案外人雖提出已參股味當家餐飲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實際上是混淆了趙某雄的個人債務與餐飲店對外債務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指向的債務,是趙某雄於20xx年5至8月間向被告張某偉所借款項,並未用於餐飲店。在聽證過程中,兩被告明確趙某雄在做一些工程,並且兩被告合夥開了另一家餐飲店。如果趙某雄是以的名義對外所欠債務,原告未辦理工商登記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趙某雄個人所欠債務,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確定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裁定書所説的“兩者財產難以區分的,可認定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屬於趙某雄所有”毫無道理,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三、《個體工商户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户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此條規定是為行政管理而設置的,不針對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效力。對於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的後果,《個體工商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户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而本案中,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被告趙某雄對於同一項資產在原告處變現後,又想在被告張某偉處抵債,故拒絕配合變更登記,其過錯在於被告趙某雄,而如果將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不利後果讓原告來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與被告趙某雄於20xx年1月18日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經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全面履行。根據《合夥協議》之約定,雙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經營,享有盈利,承擔風險。

《個體工商户條例》相關規定只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民事行為無效的依據。原被告雙方這種名為個體工商户,實為合夥經營的方式,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五、據於上一條的理由,被告趙某雄與徐委康於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徐與原告陸某英、李某強於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股分轉讓協議》、以及五原告於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合夥經營餐館協議書》均為合法有效。

xxx餐飲店的財產自被告趙某雄與徐xx於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時起,趙某雄已經沒有所有權及其他任何權利,只有配合辦理原營業執照註銷登記的義務。這個結論應當是非常明確的。轉讓協議約定自簽字生效,餐館經營已經實際交割完畢,並有趙某雄聲明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後的經營與其本人無關,轉讓款也已於20xx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諸多條件表明,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的權利。貴院(20xx)嘉平執字第xxx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xxx號的當湖街道xxx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發生在20xx年的6月9日,顯然遠後於趙某雄出售資產的時間,因此查封是錯誤的。

案外人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二

答辯人:陳祥嬌,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漢族,茶陵縣人,住茶陵縣城關鎮紫微街紫微路四組。

因上訴人賴家慶與被上訴人陳祥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陳祥嬌訴蘇瓊、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判決、財產保全、執行以及上訴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概況。

陳祥嬌訴蘇瓊、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於20XX年4月22日判決,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7月26日調解終結。

因被執行人蘇瓊、曾巧豔拒不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申請執行人陳祥嬌於20XX年8月7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起訴日(20XX年11月6日)止的給付金錢義務是4192808元。

被執行人蘇瓊、曾巧豔是一個地地道道的老賴,至今僅有蘇瓊的司機代為執行13.5萬元,已納入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蘇瓊1998年開始向陳祥嬌借錢,1999年3月18日與原寧岡縣地產公司(早已名存實亡,由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接管)聯合投資開發受讓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蘇瓊沒有資質,登記在原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蘇瓊是土地實際權利人之一,享有60%份額。

一審法院在審理陳祥嬌訴蘇瓊、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依法於20XX年12月11日作出了(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對1999年3月18日蘇瓊與江西省寧岡縣地產公司聯合在現井岡山市(原寧岡縣)龍市鎮投資開發的、登記在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的寧國用(99)字第306號、(2000)字第3027、(2000)字第3028號土地中蘇瓊所享有的60%份額(約270萬元)予以凍結。

(有接管單位提供、蓋章的《聯合投資開發土地合同》、《土地出讓合同書》證實。

60%份額包括土地使用權和股份,另40%是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的)。

20XX年12月一審法院到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查詢和送達上述裁定書時,所凍結的土地檔案中沒有證實上訴人與蘇瓊轉讓的一個字、一份文件,也沒有人説己轉讓。

裁定書送達後,蘇瓊並未提出自己所擁有的60%份額已轉讓給上訴人或者申請複議,當時上訴人(與蘇瓊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蘇瓊欠債)知道凍結也未申請複議。

由於執行法院沒有及時採取評估、拍賣措施,20XX年10月31日上訴人乘機對(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的執行標的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由蘇瓊聘請律師。

本案凍結的標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蘇瓊所享有的60%份額,協助執行人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

上訴人主張:20XX年7月4日,蘇瓊與本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蘇瓊以70萬元將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塊面積為2936.6平方米的60%份額出讓給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轉讓書的約定,本人於20XX年7月4日支付給蘇瓊20萬元,又於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給蘇瓊共計50萬元。

上述三宗土地中蘇瓊所有的'60%份額於20XX年1月6日時就已屬於本人所有,蘇瓊不享有該土地60%份額的所有權。

(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有誤。

一審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委託司法鑑定,於20XX年11月28日和2014年11月3日公開聽證審查,認定賴家慶提出的異議意見與事實不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20XX年1月29日作出(20XX)茶法執裁字第2號執行裁定書,駁回賴家慶的異議。

20XX年2月27日,賴家慶因不服(20XX)茶法執裁字第2號執行裁定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經過實地調查、兩次開庭審理還查明:①蘇瓊為了協調關係,20XX年7月4日與賴家慶草簽了《協議書》,約定:蘇瓊委託賴家慶全權開發蘇瓊購置的上述三塊地皮,蘇瓊負責辦理手續,賴家慶負責今後的開發費用約200萬元,歸還雙方投資後的利潤各50%,建成的房屋按雙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

當日賴家慶依據《協議書》支付了今後的開發費用12萬元,用於償還尾欠工程款。

《協議書》並未轉讓蘇瓊的財產所有權,沒有變更登記。

②20XX年4月18日蘇瓊還經過上訴人同意,收取了肖龍庭230萬元定金,次日與肖龍庭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終止了《協議書》,《土地轉讓協議》到20XX年12月5日將230萬元定金轉為欠款才解除。

③20XX年10月24日賴家慶代表江西省玖盛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盛公司”)以150.01萬元中標了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的40%股權後,蘇瓊與賴家慶口頭約定轉讓蘇瓊的60%股份,轉讓金是由賴家慶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認為因該約定屬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且情節嚴重的行為,無效)。

④《股份轉讓協議書》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之後完成的,即蘇瓊為了逃債而虛構20XX年7月4日就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事實,與賴家慶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調包其他往來憑據,臨時製造收條、證明等。

⑤20XX年11月,上訴人在《股份轉讓協議書》複印件上加蓋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20XX年11月7日才成立、20XX年5月21日才變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岡山市規劃局,騙取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2014年又夥同玖盛公司非法佔有本案凍結的土地建商住樓。

等等。

一審法院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賴家慶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書確認的基本事實中已經確認陳祥嬌答辯中的反駁主張,陳祥嬌的反駁主張包括了《股份轉讓協議書》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之後完成、偽造等內容。

上訴狀假話連篇,上訴人應對上訴狀中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提出異議、起訴的證據是偽造的標註為20XX年7月4日《股份轉讓協議書》,蘇瓊臨時製造的三張收條,調包的12萬元領條、兩張個人業務憑證,20XX年4月14日開庭中才提供《協議書》等。

證明被上訴人反駁主張的證據還有:民事判決書、調解書、保全裁定書、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函、價格説明、招標須知、短信、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證明、劉小雄親筆證明、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全套文件、對謝金開詢問筆錄、費用發票,法院從井岡山市公安局調取的證據,法庭筆錄以及上訴人的訴訟文書、《協議書》等。

二、上訴人沒有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證據,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合同法》“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指導案例33號“裁判要點1.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一條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一)、關於《股份轉讓協議書》。

《股份轉讓協議書》是20XX年12月17日送達(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後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的轉讓事實不存在,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

(1)、《股份轉讓協議書》標註時間20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實性。

一是20XX年9月4日茶陵縣法院到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聯繫執行,12日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給茶陵縣法院覆函未體現也未提供即未見到《股份轉讓協議書》,可上訴人提供的標註時間為20XX年7月4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書》與該覆函雷同,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在20XX年9月12日後由覆函修改而成的;二是覆函中寧岡縣地產公司與蘇瓊認定轉讓了的地塊面積還是680平方米、剩餘面積還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的轉讓了的地塊面積卻是663.4平方米、剩餘面積卻是2936.6平方米,面積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20XX年10月14日發佈招標公告時才對外公佈,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是20XX年10月14日後偽造的;三是湖大司鑑中心(2014)文鑑字第11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是“送檢的標註日期為20XX年7月4日《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甲方(簽字)’處‘蘇瓊’簽名字跡書寫的形成時間不是標註的20XX年7月4日,實際書寫時間是在20XX年3月左右”。

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承認該司法鑑定意見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四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20XX年6月5日函、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蘇瓊在井岡山市公安局“20XX年我只與賴家慶簽訂《協議書》”的陳述、上訴人的起訴狀、《協議書》等都證實了《股份轉讓協議書》標註20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實性。

(2)、《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是捏造的。

一是井岡山市拍賣原寧岡縣地產公司40%股份前夕,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通知了有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蘇瓊,蘇瓊對寧岡縣地產公司40%股份轉讓出具同意書;20XX年10月28日賴家慶代表玖盛公司與井岡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簽訂的《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股權轉讓合同》。

均確認了登記在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蘇瓊享有60%份額,即20XX年10月28日前尚未轉讓;二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只對《土地使用權證書》中寧岡縣地產公司40%進行了變更登記。

有變更後的《土地使用權證書》證實;三是第三人蘇瓊與上訴人在20XX年沒有口頭約定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是約定委託開發;四是20XX年10月24日後蘇瓊與賴家慶口頭約定轉讓金是由賴家慶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沒有支付,而不是70 萬元,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

沒有支付;五是肖龍庭向井岡山市公安局的報案和提供的20XX年4月18日預付定金、4月19日與蘇瓊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20XX年12月5日解除的欠條等書面證據。

證明《協議書》已於20XX年4月19日終止和蘇瓊與上訴人沒有轉讓事實;六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的其他公文,一審法院到井岡山市公安局調取的其他證據等都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是捏造的。

如:

A、郭友燦2014年3月1日到井岡山市公安局的證言和證明事項:①20XX年地產公司40%股份拍賣時另外60%股份是蘇瓊的;②對蘇瓊的60%股份是否轉讓給賴家慶不清楚,蘇瓊和賴家慶還沒有到國土局辦理轉讓備案手續;③井岡山市國土局與蘇瓊達成了地產公司的40%轉讓給蘇瓊的意見,但國資局提出要掛牌轉讓。

證明了20XX年6月5日發函時60%股份是蘇瓊的,要改變井岡山市國土局與蘇瓊達成的地產公司的40%轉讓給蘇瓊的意見,蘇瓊必須出具同意書;④蘇瓊向井岡山市國土局提出,全權委託賴家慶來協調處理這塊地的事,還向井岡山市國土局出具了書面委託書。

證明了蘇瓊與賴家慶的關係是委託而不是轉讓。

由於郭友燦與賴家慶存在利害關係,如20XX年10月31日郭友燦和賴家慶一起到茶陵法院提交併看到《股份轉讓協議書》、收條、個人業務憑證、領條複印件,故對法院提供虛假證言。

B、蘇瓊2014年3月4日到井岡山市公安局的陳述證實了被上訴人的反駁主張成立。

如蘇瓊陳述:①只是全權委託賴家慶開發(見第2、3、5頁),20XX年才將《土地使用證》交給賴家慶(見第3頁);②賴家慶只投入了二、三十萬元左右(見第3至4頁);③我與賴家慶是要好的朋友,存在其他經濟往來(見第4頁);④20XX年10月24日賴家慶中標地產公司40%股份後,我與賴家慶口頭約定(見第4頁):由賴家慶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扣除我的欠款後的餘額付給我。

⑤沒有將我的土地份額轉讓給賴家慶(見第5頁)。

⑥我與寧岡縣地產公司共同開發總共投資120萬元,我佔60%(見第2頁)。

另外,井岡山市公安局詢問蘇瓊筆錄只有一份,證明沒有立案偵查,即蘇瓊沒有一地二賣,也就是20XX年12月5日前,蘇瓊曾與肖龍庭簽訂《土地轉讓協議》,而沒有與賴家慶真實簽訂轉讓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書》是為提起虛假訴訟、逃債而偽造的。

蘇瓊在20XX年6月5日法庭上的陳述,因蘇瓊藉口上廁所退庭,未質證,對己不利部分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股份轉讓協議書》名為《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又未提供工商登記資料,且日期、轉讓金虛假,上訴人與蘇瓊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目的是非法轉移被凍結土地,通過虛假訴訟逃避債務。

如《股份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甲方不再享有該宗地的權益”;又如上訴人提出異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理由以及夥同玖盛公司非法佔有被凍結土地於2014年5月30日開工建成商住樓的行為等,都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蘇瓊的目的。

另外,上訴人和蘇瓊如果只是為了辦證,為什麼用《股份轉讓協議書》提出異議?辦理許可證無需收條,為什麼補寫收條?

(二)、關於轉讓金。

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第三人蘇瓊在20XX年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前,上訴人就依據《股份轉讓協議書》向蘇瓊支付了轉讓金,即上訴人沒有支付轉讓金,轉讓事實不存在。

第一,蘇瓊在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1998年我與寧岡縣地產公司共同開發項目,總共投資120萬元,我佔60%;《協議書》:歸還蘇瓊購買土地款30萬元/畝,即2936.6平方米÷666.7x60%x30萬元/畝=79.28萬元,另加利潤50%,而轉讓金僅70萬元,正常人一看就可以判斷70萬元轉讓金是假的。

第二,上訴人提供的個人業務憑證、蘇瓊的三張收條均沒有標明是本案股份轉讓金,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

個人業務憑證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蘇瓊有經濟往來,不能證明上訴人付了50萬元轉讓金;20XX年7月4日上訴人只支付了12萬元今後開發費用,用於支付工程欠款,可蘇瓊的收條是20萬元,該收條不具有真實性;20XX年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兩張收條50萬元是同時在一張紙上寫好撕開的,上訴人也承認是補寫的,時隔2年多用同一張紙書寫不同年份的“收條”顯然與正常的經濟結算方式不符,不具有真實性。

第三,蘇瓊與寧岡縣地產公司的聯合開發合同約定,土地轉讓收入必須共同管理、共享利潤、共擔虧損,不存在由蘇瓊個人收付,上訴人和蘇瓊沒有證據證明聯合開發財務賬內有此收付。

第四,《股份轉讓協議書》是20XX年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形成之前的20XX年7月4日、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怎麼按照《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支付轉讓金?結論只有一個,即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其相關憑據是臨時製造或者調包的;蘇瓊在法庭上陳述可值400多萬元的財產,以70萬元轉讓,且分三年付清,誰能這麼做?真不符合人們日常生活法則;上訴人與第三人蘇瓊又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如20XX年7月3日賴家慶借給蘇瓊60萬元,可以推定個人業務憑證的50萬元是其他經濟往來款。

第五,蘇瓊到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沒有支付轉讓金,上訴人在一審陳述是簽訂《協議書》後付給蘇瓊70萬元。

因此,個人業務憑證、蘇瓊的三張收條、其他人的領條、證明等均不能作為認定已支付70萬元轉讓金的根據。

(三)、關於《協議書》。

上訴人在起訴狀陳述:“雙方在20XX年7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並於7月4日草簽了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在法庭上回答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提問時陳述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就是《協議書》,即20XX年7月4日沒有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

⑴、該《協議書》的名稱是《協議書》,不是《股份轉讓協議書》,證明上訴人在偷換概念誤導他人;⑵、該《協議書》是蘇瓊委託賴家慶全權開發(主要內容前面已敍述)而不是轉讓,雙方又沒有履行主要義務。

沒有辦理過户登記手續,證明蘇瓊的60%股份等財產權並未轉讓,上訴人故意把委託開發説成是買賣、轉讓,誤導他人;⑶、該《協議書》約定要到土地開發完後才能從利潤中歸還第三人蘇瓊的購買土地款。

而被凍結土地20XX年才開發,至今沒有出售,證明上訴人陳述20XX年7月4日、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付給第三人蘇瓊的款項是上訴人的今後的開發費用等轉讓金以外的往來款。

⑷、該《協議書》於20XX年蘇瓊與上訴人商定轉讓給肖龍庭而終止。

《協議書》與《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異議、起訴主張的是因簽訂、履行《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述三宗土地中蘇瓊所有的60%份額已轉讓給上訴人,法院凍結錯誤,請求裁定中止執行,而不是主張簽訂、履行《協議書》,《協議書》只能作為《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否真實的證據,本案不能超訴訟請求依據該《協議書》裁判。

若是上訴人今後依據該《協議書》提起訴訟,根據最高法查封規定和民訴法解釋,也屬“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四)、關於20XX年口頭約定。

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蘇瓊與上訴人在20XX年就達成口頭約定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事實,而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的起訴狀以及《協議書》、蘇瓊在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郭友燦在井岡山市公安局的證言等證據證明20XX年蘇瓊與上訴人是簽訂書面《協議書》。

①上訴人在起訴狀陳述:“雙方在20XX年7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並於7月4日草簽了股份轉讓協議書”,在法庭上解釋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是指《協議書》,上訴狀中陳述“上訴人提供了20XX年7月4日草簽的《協議書》和《股份轉讓協議書》”,即《協議書》才是上訴人與蘇瓊20XX年達成的口頭約定。

②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

③20XX年4月,賴家慶與蘇瓊口頭約定將土地轉讓肖龍庭。

④蘇瓊到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20XX年只是全權委託賴家慶開發,沒有將其被凍結的土地份額轉讓給賴家慶,20XX年10月24日後才口頭約定以賴家慶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轉讓。

⑤蘇瓊與上訴人再無其他口頭約定。

⑥上訴人和蘇瓊在2014年10月29日鑑定《股份轉讓協議書》系20XX年形成的之後,才改口謊稱20XX年已達成轉讓60%股份的口頭約定。

據此,完全可以認定蘇瓊與上訴人20XX年沒有達成70萬元轉讓60%股份的口頭約定。

(五)、關於實際權利人。

本案被凍結土地是蘇瓊的,座落在衡茶吉鐵路旁的龍市商貿廣場,衡茶吉鐵路和龍市商貿廣場的建成,該地價大漲,蘇瓊解除肖龍庭佔地,上訴人惡意佔地建房,上訴人既不是實際權利人,也不是登記上權利人,損害了被上訴人合法利益。

1、隱瞞事實真相、提供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等假冒材料騙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權利人沒有關聯性。

(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遵守事項”顯示:“該證是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建設用地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法律憑證”,而不是取得土地權利人的依據。

(2)、井岡山市規劃局對井岡山市紀委的《關於龍市商貿廣場B宗地規劃審批事項説明》:“當時我局確實不知道茶陵縣法院查封該宗地60%股份的情況”。

(3)、上訴人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用的《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在本案起訴用的《股份轉讓協議書》複印件上加蓋玖盛公司的印章形成的,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嗎?20XX年5月21日才變更而來的玖盛公司,20XX年7月4日就可以簽訂合同嗎?(4)、玖盛公司和上訴人都不是被凍結土地的權利人。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上的用地單位是玖盛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自20XX年10月28日起,玖盛公司只取得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紅線範圍內40%的財產權利;蘇瓊、上訴人和玖盛公司之間沒有真實轉讓被凍結土地的合同、沒有收付轉讓金。

2、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20XX年5月30日開工前佔有被凍結土地。

肖龍庭提供的蘇瓊與肖龍庭的《土地轉讓協議書》等書面材料證實:蘇瓊與肖龍庭20XX年4月18日預付定金、19日簽訂土地轉讓協議、20XX年12月5日解除,也就是至少在20XX年12月5日前,被凍結土地由肖龍庭而不是上訴人和玖盛公司佔有。

3、任何單位、個人在法院凍結期間,未經人民法院准許,在被凍結土地上施工建設、造成凍結土地滅失,就是申領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也是違法佔有,應當承擔賠償等法律責任。

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佔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把其夥同玖盛公司惡意佔有被凍結土地建成商住樓,説成是取得了實際權利,沒有法律依據。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提供和一審法院收集的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見法庭筆錄和書面質證意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上訴人與蘇瓊採取虛構事實、偽造證據、偷樑換柱、偷換概念、瞞天過海的方法,所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無效;經查證上訴人和蘇瓊的陳述、提供的證據不屬實,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一審程序合法,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懇請貴院依法、及時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

假如賴家慶以《協議書》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是其權利,但是賴家慶用的是偽造的證據,蘇瓊、賴家慶以捏造的事實、偽造重要證據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嚴重妨害了司法,已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蘇瓊涉嫌妨害作證罪、賴家慶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應當受到法律懲罰。

為了打擊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犯罪,維護法律尊嚴,保障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誠信建設,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審法院已請求依法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但沒有移送,現再特請貴院依法督促一審法院或者由貴院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4份。

答辯人 陳祥嬌

20XX年11月24日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篇三

原告:張某某

被告:某汽車製造公司

被告:遵義某貿易公司

訴訟請求:

一、請求人民法院在(20××)匯執字第××號執行案件中准予對五輛汽車(發動機號D×××、D×××、D×××、D×××、D×××)的執行。

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與遵義某貿易公司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從遵義某貿易公司處購得五輛汽車(發動機號發動機號D×××、D×××、D×××、D×××、D×××),原告按約當日支付110萬貨款給貿易公司,貿易公司出具了110萬的財務收據給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項後,貿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約定對車輛進行裝箱,原告於20××年××月××日訴至匯川區人民法院,並申請將該五輛車保全。調解結案後,貿易公司未在調解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支付款項義務,原告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被告某汽車製造公司提出異議,主張該五輛車的所有權,匯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匯執異字第×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對該五輛車已經構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權。因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此致

匯川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分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並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者改正執行的請求,或案外人對被執行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前種異議為執行行為異議,後種異議為案外人執行異議。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申請執行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以案外人為被告,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被執行人反對中請執行人請求的,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申請執行人不服該裁定的,應當在裁定送達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在上訴期限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採取的執行措施。

處理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24條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案件由執行法院管轄。

案外人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四

答辯人:彭桃建,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住攸縣桃水鎮市桃水煤礦生活區0023號。

被答辯人:歐陽麗,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住攸縣桃水鎮桃水村對江組對江031號。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對(20XX)攸法預執字第175-1號執行裁定書提出執行異議一案,現答辯如下:

一、裁定書是法院執行行為的體現,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本案中(20XX)攸法預執字第175-1民事裁定書,即人民法院在執行(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70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的過程中,就中止執行作出的書面處理決定。

另一份執行裁定書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雖然兩份裁定事隔三年多,字號相同(抑或是文書中的筆誤,可裁定補正。

),但內容不同(正如被答辯人所説的),恢復執行時是法院執行行為的體現,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二、被答辯人質問本案在執行過程中“將被執行人變更為歐陽麗”、“執行標的物不是株洲恆源油脂有限公司的股權,是歐陽麗創辦的盛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權”的法律依據,答辯人認為:

1、本案執行依據的調解書雖寫了執行標的物是歐陽國忠留有的遺產之一即歐陽國忠在株洲市恆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恆源油脂公司)所佔股金985000元之應享有的承包款,但並不等於“明確”這就是唯一的執行標的物。

因為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並且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本案中,20XX年12月17日,歐陽國忠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攸縣桃水鎮桃水村對江組對江031號的一棟房屋及恆源油脂公司的股金變成遺產(在發生繼承時遺產實際價值約有140萬元),並由劉金芳、歐陽麗、歐陽波繼承。

其中被答辯人歐陽麗繼承遺產時實際價值(份額)應為140÷2÷3≈23.3(萬元)。

在調解書中劉金芳、歐陽麗、歐陽波均是被告,

2、在本次執行異議聽證前,答辯人找到曠國斌(原桃水村精細化工廠,現攸縣盛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股東)、胡林生(原桃水村精細化工廠股東)、姜子平(與被答辯人歐陽麗父親歐陽國忠很熟,其老婆曾在原桃水村精細化工廠任會計。

)瞭解現攸縣盛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歐陽麗名下的股金來源時,三人證實歐陽麗在盛發公司的股金是其父親將原桃水村精細化工廠與盛發公司合作並整體搬遷而產生的。

換句話説,盛發公司歐陽麗名下的股金就是歐陽國忠的生前遺產,且該份遺產已由被答辯人歐陽麗一人全部繼承。

因此,在執行階段的執行裁定書將被答辯人歐陽麗列為(直接變更主體)被執行人並將她在盛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的股金20萬作為執行標的物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異議,依法執行(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70號民事調解中的交付內容,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

20XX年4月12日

起訴狀的 篇五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來源:李立華律師發表時間:2013年10月01日瀏覽:56961 次

借貸糾紛其他民商拆遷安置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抵押擔保

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原告與第三人於2009年5月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價款並佔有標的物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原告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

民事起訴狀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系xxx縣民政局幹部,住xxx縣繞河鎮。電話:131x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男,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縣xx鎮,電話:139xxxxx。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於xxx縣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林xx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x房權證xx鎮字第 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以總價款38萬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被告將訴爭房產交付給原告佔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林xx應當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林xx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告xxx農場作為申請人向xxxxxx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外人異議,貴院於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但是裁定並沒有明確告知起訴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狀人林xx

20xx年xx月xx日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篇六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系xxx縣民政局幹部,住xxx縣繞河鎮。電話:131x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男,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縣xx鎮,電話:139xxxxx。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於xxx縣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林xx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x房權證xx鎮字第 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以總價款38萬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被告將訴爭房產交付給原告佔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林xx應當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林xx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告xxx農場作為申請人向xxxxxx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外人異議,貴院於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但是裁定並沒有明確告知起訴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狀人林xx

2013年1月10日

被告辯稱:2009年5月8日林xx與林xx簽訂的房屋買賣實際不存在,二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契約不能等同於真實的賣房協議,為無效行為,此房產當年先後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內並無異議,應認定查封有效。

原告律師代理詞:

代 理 詞

審判長:

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林xx的委託,指派李立華律師出席本案的開庭審理,通過開庭舉證、質證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被告黑龍江省xxxx與第三人林xx、xxx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被告無權申請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財產申請執行。

黑龍江省xxx法院於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16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第三人給付欠款合計192117.50元。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第三人對陳xx欠款合計236,440.10元,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2011年6月20日被告書面通知第三人:將以上債權轉讓給xxx。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消滅,被告無權再作為申請人申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黑龍江省xxxxxx法院依據被告的申請作出的(2012)x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對訴爭房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沒有事實與法律根據,應立即停止執行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二、原告依買賣取得訴爭房產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原告與第三人於2009年5月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價款並佔有標的物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原告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

三、原告對訴爭房屋支付了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訴爭房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綜上、原告依買賣、佔有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未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申請對訴爭房屋查封、扣押、凍結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執行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符合法律規定,請貴院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對本案作出判決!

原告林xx代理律師:李立華

2013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判決:

黑龍江省xxxxxx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xx)x民初字第39號

原告林xx,男,漢族,住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託代理人xxx。

第三人林xx(與林xx系兄弟關係),男,漢族,工人。

第三人xxx(與林xx系夫妻關係),女,漢族,無固定職業。

委託代理人林xx,男,工人。

原告林xx與被告黑龍江省xxxx(以下簡稱xxx農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訟糾紛一案,於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於當日立案受理後,林xx 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林xx、xxx為第三人蔘加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xxx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xxx,代理審判員xxx 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林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立華,xxx農場委託代理人xxx、xxx,林xx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複雜,經本院院長批准延長審理期限6個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訴稱,2009年5月8日,林xx與第三人林xx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林xx將坐落在xxx縣兩處房產(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以38萬元人民幣的價款出賣給林xx,合同簽訂後,林xx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林xx將該房屋交給林xx佔用至今。林xx因在外療養未能及時回到 xxx縣,無法配合林xx辦理房屋過户手續。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申請人,林xx提出案外人異議,2013年1月7日,黑龍江省xxx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林xx的異議。林xx要求停止對坐落在xxx縣兩處房產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

被告xxx農場辯稱,2009年5月8日林xx與林xx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實際不存在,二人之間的賣方契約不能等同於真實的賣方協議,為無效行為。此房當年先後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內並無異議,應認定為查封有效。為維護xxx農場的合法權益,應駁回林xx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林xx,xxx述稱,林xx2008年9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需賠償,因此將房屋出賣,林xx的訴訟主張成立。

原告林xx提供證據及被告xxx農場,第三人林xx、xxx質證情況:

1、林xx的身份證複印件一份。證明林xx的身份事項。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2、林xx、xxx的房屋產權證複印件各一份。證明本案的訴爭房產證上記載的兩處房屋。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3、2013年1月7日黑龍江省xxxxxx法院民事裁定書複印件一份,證明法院執行時查封的房屋,林xx已經購買,林xx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了案外人異議之訴。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4、xxx的身份證複印件一份、結婚證複印件一張,證明xxx與林xx系夫妻關係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5、2009年5月8日林xx、xxx參加的賣方契約複印件一份,基本內容“小門市房30平米,欠大哥林xx錢,頂賬給大哥林xx。60平方米以26萬價格賣給大哥林xx。產權不辦了。賣房人林xx、xxx。”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據複印件二份,第一份收據基本內容“今收到林xx26萬元,收款人林xx。”第二份收據基本內容“今收到林xx2001年8萬元,2009年1萬元,‘符’四萬利息,收款人林xx。”證明林xx已經買賣合同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xxx農場質證認為,林xx與林xx系兄弟關係,賣房契約是林xx、xxx的單方行為,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收據與林xx訴稱的買房款共38 萬元不符,收據也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林xx、xxx質證無異議。

6、當庭提供 2009年5月8日林xx、林xx賣房合約複印件一份,基本內容“林xx因處車禍需鉅額賠款,因經濟拮据無力支付,故把xxx縣60.38平方米商服以 26萬元價格賣給林xx(現金支付)”證明林xx因買賣行為而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訴爭房屋已經交付林xx佔用至今。xxx農場質證認為,因林xx已舉示證據,同一天不可能出現兩份賣房契約,該合約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林xx、xxx質證無異議。

7、中國工商銀行xxx縣支行出具的林xx存單複印件一份,證明林xx2009年5月12日支取26萬元,交付訴爭房屋購買價款,訴爭房屋所有權人是林xx。xxx農場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雖然存單上支取了26萬元,但此款用途不清楚。林xx、xxx質證無異議。

8、房屋出租合同複印件8份。證明訴爭房屋林xx佔用、使用、受益,林xx具有所有權。xxx農場質證認為,8分合同不具有真實性。林xx、xxx質證無異議。

9、2011年6月20日xxx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複印件一份,證明xxx農場與林xx之間債權債務消滅,xxxxxx法院裁定書中,xxx農場作為申請人主體錯誤,該裁定書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應予以撤銷。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10、2012年12月24日xxxxxx法院執行裁定書複印件一份,證明申請執行人xxx與2011案7月1日向xxxxxx法院申請撤銷了對林xx的執行申請,解除查封訴爭房屋,xxx法院民事裁定書錯誤,應予以撤銷。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被告xxx農場提供證據及原告林xx、第三人林xx、xxx質證情況:

1、2010年12月25日xxxxxx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複印件兩份,證明xxx農場與林xx、xxx就看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期間,本案訴爭 房屋在2009年12月25日已被查封。林xx、林xx、xxx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沒有收到該裁定。

2、2011年7月15日,執行人員對林xx的調查筆錄複印件一份,證明林xx舉證涉及的房屋證據是虛構的,房屋產權沒有過户。調查筆錄原件在法院執行卷宗內。林xx質證認為,筆錄上的字不是林xx籤的。該證據不能證明林xx與林xx之間房屋買賣行為是虛假的。林xx、xxx認為,要求出示調查筆錄原件核對,沒有原件不認可。

3、2011年9月10日xxxxxx法院民事裁定書複印件一份,送達回證一份,證明本案訴爭的兩處房屋林xx曾提出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並於2011年9月19日送達林xx本人簽字。林xx質證認為,送達回證的簽字不是本人簽字,與本案的民事裁定書無關。林xx、xxx質證認為,該證據是複印件不認可。

4、2011年10月27日xxxxxx法院裁定書複印件二份、協助執行通知書複印件一份,證明2009年12月查封林xx、xxx的兩處房屋,2011年 10月27日才到續封,通知xxx縣房產部門給予協助執行。林xx質證認為,xxx作為申請執行人無主體資格,無權對死者房屋申請查封。xxx作為申請執行人無主體資格,無權對死者房屋申請查封。與民事裁定書相互矛盾,本案死者房屋已經解除查封,xxx農場無權再申請執行。林xx、xxx質證認為不清楚。

5、2011年7月5日法院送達回證複印件一份,證明債權轉讓通知書是xxx農場與林xx之間的關係,法院無權過問此事。但債權轉讓通知書林xx收到了。林xx、xxx質證已收到該材料了。

對林xx提供的證據1、2、3、4、7、9,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予以採信。證據5、6、8,xxx女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且在財產保全作出後,林xx提出異議時已提交了該組證據,故予以採信。證據10,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

對xxx農場提供的`證據1、5,林xx、林xx、xxx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採信。證據2、3、4,系依法制作的調查筆錄及法律文書,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09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了xxx農場訴林xx、陳xx、xxx養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09年12月25日,根據xxx農場申請並提供擔保,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書,對坐落在xxx縣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進行財產保全。2009年12月30日林xx口頭提出異議,稱被保全的商服是林xx2009年5月8日購買林xx的,因拿不出相關費用就沒有到房產部門辦理過户手續,但有買房協議、付款收據、租房合同為證。2010年1月4 日,林xx與妻子xxx提交異議申請書,並提交2009年5月8日林xx、xxx出具的賣房契約,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據,2009年5 月12日中國工商銀行xxx縣支行林xx支款憑單,2009年6月10日、8月25日xxx與xxx、xxx簽訂的房屋出租合同(與本案中林xx、的證據 5、7、8相一致)。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通知書,駁回林xx、xxx的一樣申請。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調解書,調解內容:林xx分別於2010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共向xxx農場償還借款本息187 280元,xxx、x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 3147.50元,財產保全費1690元由林xx負擔。林xx未在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2011年6月20日xxx農場作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告知林 xx民事調解書中xxx農場對林xx的債權已轉讓給xxx。本院受理了申請執行人為xxx,被執行人為林xx的執行案件,後xxx撤回執行申請。本院 2012年12月24日作出執行裁定書,解除對訴爭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請執行人為xxx農場,本院作出裁定書,查封坐落在xxx縣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的房屋。在對本案訴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過程中,林xx2012年12月31日再次對執行查封的房產申請複議,2013年1月 7日,本院作出裁定書,裁定駁回林xx的異議。

同時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林xx與第三人林xx簽訂協議,林xx將坐落在xxx縣兩處房產出賣給林xx,林xx支付全部房款後,兩處房產有林xx佔用使用至今。雙方因為減少交易支出和林xx長期在外地居住等原因,並及時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本院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時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原告林xx為證明與第三人林xx、xxx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法律行為,提供了房屋買賣契約、銀行支款憑證、款項收據,證明林xx支付房款與林xx收到房款的事實,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的多份房屋出租合同,證明林xx對訴爭房屋佔用、使用、受益至今。林xx對訴稱的主要事實均提供證據相佐證,證明的事實相互之間並不矛盾,可以形成證據鏈條,證據鏈條證明的事實與林xx、林xx、xxx陳述的事實相吻合。故林xx與林xx、xxx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行為真實、合法、有效,雖然沒有辦理產權過户手續,但林xx已實際佔有並使用,不影響合同效力,林xx應為本案訴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xxx農場雖然辯稱林xx與林xx、xxx之間系近親屬關係,雙方簽訂的買賣房屋契約是虛假的,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採納。2009年12月25日該房屋被財產保全後,林xx已於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及時提出異議,並提供相應證據,林xx並無過錯,在xxx農場訴林xx、xxx、xx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調解簽訂林xx給付的是金錢類債權,本案訴爭的房屋不屬於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林xx的訴求成立。xxx農場辯解林xx的單方賣房契約無效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停止對坐落在xxx縣商服林xx60.38平方米、xxx30平方米房屋的執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x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四份,上訴於黑龍江省xxx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xxx

審判 員xxx

代理審判員xxx

2013年8月1日

書記員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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