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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撥土地協議書(精選多篇)

劃撥土地協議書(精選多篇)

第一篇:南寧市國有劃撥土地協議書

劃撥土地協議書(精選多篇)

劃撥國有土地補償安置協議書

中國共產黨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組織部(以下簡稱甲方) 南寧農工商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因國家建設需要,需劃撥乙方紅星管理區位於雲景路北面、高坡嶺路西面(圖幅名:大塘表-a;測量內分圖地塊號:第004號、第005號)的國有土地33389.54平方米,合 50.085畝,其中:一般農用地 50.085 畝(園地50.085畝)作為廣西黨員幹部科教信息園項目建設用地。根據《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南府發[2014]15號文)、《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公佈徵地統一年產值標準的通知》(南府發[2014]4號文)的規定,在南寧市青秀區房屋和徵地拆遷辦公室的主持下,經甲乙雙方協商,現就劃撥乙方土地的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劃撥乙方土地範圍,以市規劃局的規劃定點圖和市國土資源信息中心測量的座標圖為準。

二、經核實,乙方被劃撥土地位於第二區片範圍。根據政策規定,劃撥乙方土地,應支付給乙方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具體補償標準、計算公式及補償金額如下:

(一)土地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區片土地補償費標準×徵地面積

一般農用地:x元/畝×x畝= x元;

小計:x元。

(二)安置補助費

經核實,乙方人均農用地係數為1.0。

安置補助費=徵地區片綜合價格×徵地面積×人均農用地係數-土地補償費

一般農用地:x元/畝×x畝×1.0-x元=x元;

小計:x元。

(三)青苗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農用地青苗補償費標準×徵地面積;

一級園地:x畝×x元/畝=x元;

小計:x元。

以上劃撥乙方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合計: x元(大寫:x)。

三、本項目用地範圍內另外2.060畝乙方土地在修建檢察院路及0.267畝乙方土地在修建高坡嶺路時分別已劃撥並給予補償。

四、本協議自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政府核准之日起生效,甲方應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上述補償(補助)費共計: x元(大寫:x)支付給乙方,乙方在收到款後15天內將上述土地移交給甲方使用,同時將有效的收款收據原件提交給青秀區房屋和徵地拆遷辦公室。

五、本協議一式壹拾伍份,甲乙雙方各執貳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陸份,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貳份,市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壹份,青秀區房屋和徵地拆遷辦公室備案貳份。

甲方法人代表:職務:(單位蓋章)

青秀區房屋和徵地拆遷辦公室主持人:

(單位蓋章)

年月日 乙方法人代表:職務:(單位蓋章)

第二篇:土地劃撥協議書(模版)

土地劃撥協議書

甲方:鎮雄縣住建局

乙方:鎮雄縣防震減災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鎮雄縣人民政府《關於落實縣防震

減災業務用房建設用地相關事項的決定》(鎮政發〔2014〕號),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將鎮國土劃字〔20xx〕0x號劃撥決定書劃撥的xx地塊1000平方米無償劃撥給乙方作xxxx建設用地。

二、劃撥土地位於xxxxx,東北面臨9米小區街道,西面臨25米街道,南面緊貼片區地埋式中水處理站,臨25米街道(詳見附圖)。

三、本協議劃撥的土地用途為xxxxx建設用地,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四、本協議劃撥的土地所有權為國家所有,甲、乙方按法律法規共同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土地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檢查,未經批准,乙方不得將該地塊轉讓。

五、本協議簽訂後,甲、乙雙方分別向縣國土資源局申辦用地劃撥手續,甲方將所劃撥1000平方米使用權交乙方。

六、本協議涉及土地審批權限事宜報經縣國土資源部門裁決,其它未盡事項甲乙雙方可簽訂補充協議。

甲方(蓋章)乙方(蓋章) 法人代表:

年月日法人代表: 年月日

第三篇:劃撥土地

利用市場比較法評估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根據替代原理,將待估劃撥土地與具有替代性的、且在近期交易的類似劃撥土地使用權交易實例相比較,並對類似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適當修正,評估出待估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

目前存在大量的城市土地收購儲備、拆遷補償、轉讓、作價入股(出資)等多種形式的交易,其體現的就是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而且隨着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目前的多種劃撥土地價格主要依據市場確定,在評估劃撥土地價格時,這些都是很好的市場交易案例。由於劃撥土地不同於出讓土地,在評估過程中,要考慮劃撥土地的不同特點:一是要選擇符合條件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交易案例;二是不需要對評估結果進行年期修正;三是劃撥土地與出讓土地評估在修正係數上是有區別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是不同的,其內在的權能和交易內涵也是不同的,因此其修正係數與出讓土地也是有差別的。

利用市場比較法評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程序和過程與出讓土地使用權基本一致,其難點主要是收集劃撥土地交易實例。一般來説,劃撥土地使用權交易案例的選取有以下幾種類型:①符合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的土地使用權劃撥②當地政府對劃撥土地收購貯備的價格③劃撥土地使用權拆遷補償價格④以前發生交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⑤其他類型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交易類型。

第四篇:劃撥土地

劃撥土地、出讓土地及區別

1、什麼是劃撥土地?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根據需要,依法定條件和程序,將一定數量的國有土地確定給某個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行為,是以行政手段分配土地資源的一種方式,也稱行政劃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根據《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劃拔土地交易時按全額土地價款的20%—50%繳納土地出讓金。

2、什麼是出讓土地?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一般情況,居住用地年限為70年;工業用地為50年;科教文衞體用地5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

三、四、五章的規定: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第五篇:劃撥土地轉讓的處理方法

劃撥土地轉讓三種情形的不同處理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我國特有之概念。在改革開放之前,我國城市土地的利用均是通過劃撥方式進行的,即都是無償劃撥供應的,只存在單一的劃撥土地供應制度。改革開放之後,隨着外資的進入,我國對外資企業開始實行土地有償使用,收取土地使用費。1990年,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頒佈與實施,標誌着出讓土地使用權制度的建立,由此開啟了劃撥土地使用權通過辦理出讓手續可再行轉讓的歷史。而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法釋(2014)5號文《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則根據司法實踐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式作了全面的總結和規範,對今後房地產市場的規範發展具有直接的現實意義。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含義及特點。

那麼,何謂“劃撥土地使用權”呢?根據《條例》、1992年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等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各種方式,除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外或完全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其特點有:(1)取得的法定性。即要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其用途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並且必須經過有批准權的政府批准。(2)取得的無償性。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本質區別,即劃撥土地使用權取得者除繳納補償、安置費外無須向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國家支付土地使用費;而出讓土地使用權人則必須向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國家支付包含土地使用費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3)使用的無期限性。依照法律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4)權利的受限制性,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不能隨意地處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要處分,必須經過有批准權的政府批准。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方式的歷史嬗變。

(本站向您推薦)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我國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最早最原始方式。改革開放後,許多國有企業出於經營需要或為解決資金問題,往往變相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或作為合作條件;而機關和事業單位也以國家財政投入不足等理由將其使用的劃撥土地投入經營性用途。這樣實際上就形成了所謂的“土地隱形市場”。對這種“土地隱形市場”中的交易,司法實踐對其的認可經歷了下列之嬗變:

1、《條例》施行前,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未經批准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則有效。經批准的這種轉讓實質上是一種土地使用權的重新劃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6〕2號文《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合同,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出讓審批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於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補辦了徵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辦理了出讓手續的,或者轉讓未經依法批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20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在《條例》施行前,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認定合建合同有效。”由此可見,在《條例》施行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只要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就可以了,並且補辦批准手續的最遲時間是一審訴訟期間。由於《條例》施行前還不存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因此,這種轉讓實質上是一種有關主管部門對土地使用權的重新劃撥。由於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時,可能支付了相應的補償、安置等費用,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時可能有地上附着物或存在職工安置等問題,受讓人對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支付相應的費用亦屬合理,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2、《條例》施行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未經政府批准並辦理出讓手續則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補辦出讓手續的則有效。

法發〔1996〕2號文第21條規定,“《條例》施行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以其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建房屋的,應認定合建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這就是説要走“先出讓後轉讓”

之途徑,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企業往往是由於缺乏資金,因此這種途徑很難操作,不具有現實意義。為此,《房地產管理法》的立法進行了變更。

3、《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受讓方直接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但是,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即簽署土地出讓合同並繳納出讓金,那麼,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原合同是什麼性質?轉讓方還有無權利按原合同要求受讓方支付費用?對此,《房地產管理法》沒有予以解決,在司法實踐中易引起爭議。例如,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一個案例:1994年8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署《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約定甲公司將其6500平方米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給乙公司,出讓金為5000萬元。出讓金包括動遷、產權、配套等費用,但不包括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由乙公司承擔。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了甲、乙公司間的有關協議,並由乙公司指定的公司與政府部門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合同簽署後,乙公司沒有按約向甲公司支付全部款項。甲公司因此訴訟到法院。乙公司認為,該合同無效,已支付的費用應予以返還,其土地使用權是依法經政府出讓取得的。最高人民法院終審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實質內容是,甲公司將6500平方米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乙公司,乙公司對甲公司對轉讓土地投入的動遷、產權及配套等費用補償5000萬元。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實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該轉讓取得了有關政府部門的批准,並由乙公司指定的公司與政府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因此,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建設用地出讓合同》有效,故乙公司應支付未付的補償費。

三、《解釋》實施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分為三種情形處理。

上已表述,《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後,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但由於對人民政府的批准截止時間等事項沒有詳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了難題。對此,《解釋》作了規定。

1、劃撥土地使用權未經批准轉讓無效,但在起訴前經批准並辦理出讓手續的則有效。

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這就是説,在起訴前,轉讓人經有批准權的政府批准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則轉讓人與受讓人間的合同按有效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處理。而實際上,這時轉讓的已不是劃撥的土地使用權,而是已轉化為出讓的土地使用權。這裏遵循的還是《條例》確立的“先出讓後轉讓”的原則,只不過辦理出讓手續的時間寬延到了起訴前。

2、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在起訴前經批准並由受讓人辦理出讓手續的,轉讓合同按補償性質合同處理。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該規定的法律依據應為《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但彌補了《房地產管理法》對轉讓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合同沒有明確定性易產生爭議的缺陷,將其明確定性為補償性質的合同,並將受讓人辦理出讓手續的時間寬延到了起訴前。

3、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在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政府決定劃撥給受讓人使用,轉讓合同按補償性質合同處理。

該《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該規定的法律依據應為《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而實際上,這時已不是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是劃撥土地使

用權的重新劃撥,當然,這裏的受讓人必須按法律規定具有劃撥土地使用資格。由於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時,可能支付了相應的補償、安置等費用,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時可能有地上附着物或存在職工安置等問題,新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也符合劃撥土地使用權取得條件的法律規定。

從上可看出,今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特別注意以下幾個關鍵問題:

a、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據《條例》等規定,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是指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設有區的市,其權利部門仍是市級主管部門而不是區級主管部門。

b、政府批准的依據。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經過政府批准,那麼有批准權的政府依據什麼來批准呢?根據2014年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四條規定,“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2014年10月國務院國發(2014)28號文《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以最高行政命令重申,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經依法批准轉讓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公開交易,按照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金。因此,如果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人協議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則很可能永遠得不到政府的批准,如此則轉讓合同無效。

c、取得批准的時限。“起訴前”是該《解釋》貫徹始終的一個“無效合同”補正為“有效合同”的時間截止點,就是説,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在起訴前經過政府主管部門的追認批准,則轉讓人與受讓人簽署的合同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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