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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屬糾紛調解協議(精選多篇)

土地權屬糾紛調解協議(精選多篇)

第一篇:土地權屬糾紛矛盾調解處理

土地權屬糾紛調解協議(精選多篇)

土地權屬糾紛矛盾調解處理

土地權屬糾紛伴隨着土地登記工作而始終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着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實事求是、有利於社會安定團結的原則,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處工作,根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95年頒佈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我們制定了以下操作程序規範。

第一條 辦理機構處理土地權屬糾紛機構為各縣國土資源局。處理意見經局辦公會討論通過,報縣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對部分在全地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或者涉及到兩個縣以上權屬單位的土地權屬糾紛,由林芝地區國土資源局地籍科負責協調處理。

第二條申請

1、土地權屬爭議的一方必須書面申請。

2、申請書應包括申請單位名稱、法人代表名稱、四至、聯繫方式、爭議土地座落位置、爭議事實及理由。

3、申請單位如果委託他人代理的,應出具委託代理證明書

4、申請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無法人資格的單位應當由其上一級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提出申請。

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 如村民小組等 )的上一級具有法人資格的村民委員會不提出申請的,該集體經濟組織內有三分之二成員要求處理的,也應該受理。

6、申請書及其附件應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供附件。

第三條 受理

1、收到土地權屬爭議申請書後 ,各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初步查閲有關檔案,向局領導彙報並提出是否受理意見,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2、初步決定不予受理的,寫出書面不予受理的理由,報縣政府下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3、決定受理的,組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調查小組。

4、五日內向爭議另一方送達爭議申請書及附件材料。同時要求爭議另一方提供答辯意見,如果另一方不提供答辯意見的,不影響調查處理。

5、農村土地經營承包糾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第四條 調查

1、收集爭議雙方各自的理由及各種書面證據。爭議雙方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2、實地勘丈,繪製宗地圖,標繪雙方主張界線。

3、查閲地籍檔案及各歷史時期的其他檔案:如土地詳查資料、變更調查資料、法院判決、雙方協議、《土地管理法》實施前有關部門的用地批覆及建築許可證等。

4、所爭議的土地必須與爭議雙方有直接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事實,防止爭議雙方通過爭議、協議的方式瓜分國有和集體的後備土地。

5、在三個月內完成調查處理意見,特殊情況需延長的應經過批准。

第五條 調解

l、在全面調查的基礎上,先行調解,根據基本事實,對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實事求是,有利於社會穩定的原則下,公平合理、互諒互讓地組織雙方協調。

2、經調解協商如能達成一致意見,應由雙方簽訂權屬爭議協議書, 雙方單位和法人代表( 或經授 權的代理人)簽名蓋章。承辦人簽名,縣局蓋章。協議書可作為土地登記依據進行土地登記。

3、經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也應將不能達成一致的意見書面記錄存檔。

第六條 處理

1、調查小組初步提出處理意見。

2、經局辦公會討論形成正式處理意見報請縣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3、由縣人民政府下達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 縣政府批准後由縣國土資源局下發處理決定,但要在此決定中註明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l、爭議雙方當事人對縣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複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2、土地權屬爭議實行復議前置原則,未經人民政府處理或行政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二篇:韶關市山林土地權屬糾紛調解處理辦法

韶關市山林土地權屬糾紛調解處理辦法 關於印發韶關市山林土地權屬糾紛調解處理辦法的

通知

韶府[2014]6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有關單位:

《韶關市山林土地權屬糾紛調解處理辦法》已經十二屆40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韶關市山林土地權屬糾紛調解處理辦(請收藏本站:)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解決我市山林土地權屬糾紛調解處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據適用有關問題,統一依據適用,依法、公正、及時地調解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穩定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符合1995年11月1日實施的《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土地調處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説明不受理的理由;當事人申請調處山林權屬糾紛符合2014年12月1日實施的《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山林調處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條 既有山林權屬爭議、又有土地權屬爭議的同一地塊的爭議案件,縣級政府可根據爭議林地和土地的實際面積大小,來指定受理部門。

第四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而提出調處申請的,土地調處機構不予立案,應告知

當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途徑解決。

第五條 一方當事人持有《林權證》,另一方當事人在該《林權證》記載的四至範圍內開荒並連續耕種使用已滿20年,經核實爭議地,在《林權證》發證之前屬林地的按山林糾紛處理;《林權證》發證之前屬耕地的按土地糾紛處理。

爭議地在發《林權證》時已是耕地的,該《林權證》所記載的包括爭議耕地範圍權項屬填發錯誤的,該證對耕地不具有權屬憑證效力,該權項應予以註銷或更正。

第六條 確定山林土地糾紛最初發生爭議的時間,以爭議雙方共同認可的時間為準,雙方意見不一致的,以政府或調處機構相關文件及其他有效存檔資料所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七條 當事人持有的《林權證》或《自留山證》,縣(市、區)、鄉鎮均無存檔,但當事人所在村委會或鄉鎮管轄範圍內的其他持證人在同一時期領取的《林權證》或《自留山證》都屬這種情況的,該證應當認定為有效憑證。

第八條 當事人持有一至四聯的《林權證》,縣(市、區)、鄉鎮都沒有存檔,該證不符合發證的程序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九條 當事人沒有《林權證》持有聯,但縣(市、區)、鄉鎮檔案館有存檔,該證的效力應當予以認可。

第十條 當事人提供與同一時期版本不同的《林權證》、《自留山證》、《責任山承包合同書》,且縣(市、區)、鄉鎮檔案部門無存檔,另一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應通過司法鑑定途徑來確定其真假,鑑定費用由申請方負擔。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都持有包括爭議地的《林權證》,其中一方還有包括爭議地的《土改證》與《四固定證》(有權屬來源),應認定為權屬來源清楚的有效憑證;另一方沒有權屬來源的《林權證》屬於錯誤發證,應認定為無效。

第十二條 20世紀80年代頒發《林權證》時,有些山林只發給了村民《自留山證》,卻沒有給該村集體頒發村民自留山範圍的《林權證》,與其他村集體發生爭議時,其只能提供《自留山證》,而對方則提供有《林權證》,經核實只持有《自留山證》的一方村集體的其他所有山林,在20世紀80年代發證時都屬只發給《自留山證》而未發《林權證》的情況,該證與另一方村集體持有的《林權證》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三條 一方持有合法的《林權證》,另一方只持有《四固定證》或《土改證》,持有《四固定證》或《土改證》一方所在村集體,在林業“三定”時期,所有山林均未領取《林權證》的,其《四固定證》或《土改證》與《林權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條 《林權證》發證前後雙方當事人就權屬問題已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執行。依省《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水庫移民在1981年前在政府部門主持下與當地村小組簽訂協議取得了山林的所有權,但1981年《林權證》發證時卻沒有領取到《林權證》,而當地村小組則領取有《林權證》,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按照有關水庫移民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此類糾紛。《林權證》與“移民協議”不一致時,應以“移民協議”為準。

第十六條 爭議一方是國有林場,沒有《林權證》,但是有經上級政府批准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任務書及附圖;另一方是村小組,有《林權證》,經核實“設計任務書”與《林權證》是同一時期的,可以認定為重證;經核實屬先有批准的“設計書”和有規劃的,應以經批准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任務書”及附圖為首要的確權依據。

第十七條 《林權證》的備註欄註明屬插花山的,應認定為插花山;未註明的,經調查核實經營管理狀況明確的,可以認定為插花山;經營管理狀況不明的,爭議範圍可以認定為重證。

第十八條 當事人持有的《造林證》與其他當事人持有的《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有牴觸的,經核實未經林地林木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取得的《造林證》不得作為確定林地所有權的證據,應予以註銷。《造林證》持有人所種林木歸其所有,但成林砍伐後,退回林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一方《林權證》同時登記了多項山林權屬,其中某項被劃掉了(持證聯及存檔聯都劃掉了),另一方《林權證》也記載了同一山林,但沒有劃掉(持證聯與存檔聯內容一致),被劃掉了的山林權項應當認定為無效權項,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所劃掉的不是登記發證時所劃,而是在發證後被人故意所為。

第二十條 一方持有的《林權證》登載的山林備註欄裏填有“共同保管”字樣,另外一方的《林權證》中未登載有同樣內容的,該山林不能認定為共有,應當認定歸證載的持證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 山林糾紛期間,爭議雙方所領取的《林權證》應認定無效,其他非爭議當事人在爭議範圍內所領取的《林權證》也應認定無效。

第二十二條 20世紀80年代《林權證》發證時,人民公社依發證程序領取的《林權證》,應當認定有效。

第二十三條 20世紀80年代劃分自留山時,有些村民分得的自留山佔了該村小組自留

山的一半面積,並領取有《自留山證》,根據省委、省政府《關於穩定山權林權和落實林業生產責任制的決定》(粵發[1981]34號)“自留山面積要從當地實際出發,一般不要超過山地面積百分之十五,或人平一畝左右”的規定,對面積嚴重超出標準的《自留山證》,應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村民持有《自留山證》,村小組未經村民同意將其自留山轉給村委會折股聯營,並以村代表和村長的名義與村委會簽訂協議,後村民提出異議,要回自留山,政府應予以支持。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未主張權利或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未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中反映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有一兩個方位的界至僅寫有人名或村名,無具體界至,經核實權屬憑證中登記的山林土地界至清楚的,按照界至確認權屬;界至不清楚的,可參考證載山林土地的面積和當事人實際經營管理狀況等情況由政府確定四至界至的具體位置。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中登記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東至

坑”、“南至山頂”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時,政府調處時應按有效附圖核定界至,沒有附圖的結合爭議範圍的實際地形,界至為坑的以第一條坑,界至為山頂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頂來確認該證的四至範圍,不能無限擴大該證的四至範圍。

第二十七條 《林權證》或《自留山證》記載四至界至不全,缺一個方位沒有填寫,經實地核實,其餘三面界至與爭議的實地相符,應認定該證在爭議範圍內;權屬證中所載的四至錯位,調正後可以框定爭議範圍的,該證的效力也應當予以認可;權屬證只填寫有地名、面積,沒有四至的,由政府根據管理等實際情況確認。

第二十八條 雙方都有權屬憑證,但雙方當事人對山界説法不一,所指認的山界相差不大的情況下,屬於界至不清,政府可行使自由裁量權確權。

第二十九條 山林土地糾紛發生後,雙方村委會及村民代表就權屬問題達成協議,事後部分村民以“協議未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為由,要求撤銷的,若協議是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實施之前達成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實施之後達成的,按相關法律規定確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或調處機構處理爭議形成的協議書(包括簽名在內的所有文字均為打印件),有處理機關(機構)與雙方(含所在村委、鎮政府)蓋章的,應予以認可。在1985年1月1日《森林法》、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頒佈實施之前,山林土地調

處機構、人民公社、區公所、鄉鎮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應予以認可。

第三十一條 山林土地爭議雙方原有的“協議書”文字表述不清楚或文字已不清晰,但有附圖的,應以附圖為準。有些協議書中出現的“管業”字樣,應認定為包括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持有政府以前的裁決,但另一方否認有該裁決或否認簽收過,且政府又找不到當年處理山林糾紛的檔案,如果無充分證據證明該裁決為假,應當認可該裁決已經生效。

第三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與其他案外人之間在日常管理過程中形成的諸如租用合同書、罰款之類的書面證據(未經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同意或認可),經核實,爭議前已實際履行的,屬於省《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可以作為經營管理證據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在處理農村集體組織與其他組織之間的林地權屬爭議過程中,雙方對所爭議的林地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的,經調查雙方當事人都沒有使用事實與權屬憑證的,可以將爭議山林確定為國家所有。

第三十五條 村民全家遷入城市,轉為非農業户口的,其自留山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村民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户,但仍在農村居住耕山經營的,其自留山是否收回可由農村集體組織按有關政策處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自留山的,應對自留山上的林木予以折價補償。

第三十六條 林權換髮證時,毗鄰村村長或村代表現場簽署了意見後,新換任的村長不認可,要求政府撤銷已頒發的《林權證》,經核實發證程序完善的,該證效力應予以認可。

第三十七條 政府徵用當地村集體土地給移民使用,後因移民遷出,當地村集體提出歸還的,經核實徵用手續合法的,該土地歸國家所有,如果手續不完備且未進行適當補償的,該土地應當退還原權屬集體。

第三十八條 《自留山證》持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在與他人發生的山林糾紛中,以該證作為主張權屬的依據時,調處機構應核查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還有其他繼承人的,都應列為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為複印件的,調處機構應核對原件,核對無誤後,蓋上“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印章,並註明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時間。

第四十條 調處機構、複議機關組織雙方進行現場勘察,應制作現場勘察圖,標明爭議範圍的四至及有關權屬憑證四至的名稱、位置,組織人員及爭議各方都應在圖上簽名

第三篇: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2014)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

(2014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公正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權屬糾紛,是指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權屬糾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權屬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並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以上相應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個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負責調解,並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該混合性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權屬糾紛調處機構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權屬糾紛調處工作。

第五條 權屬糾紛的調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考慮歷史和現實狀況,積極疏導,充分協商,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權屬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協商不成的,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調處。權屬糾紛當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因權屬糾紛引發羣體性事件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必須及時制止,並按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 在權屬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農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權屬糾紛為藉口,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挑起事端,擾亂社會秩序。不得阻礙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調處依據和證據

第九條權屬糾紛的調處,以當事人提出的已經依法確定權屬時的有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以當時的有關政策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均未作規定的,以調處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十條 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證據材料(以下簡稱權屬憑證):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其有關規定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或者發證時的檔案清冊;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等所屬的土地清冊;

(三)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後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協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

(六)土地改革以後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議;

(七)依法沒收、徵收、徵購、徵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合同;

(八)國有農、林場設立時經依法批准的確定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説明書及其附圖;

(九)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徵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

(十)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對權屬糾紛作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憑證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十一條 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參考憑證材料(以下簡稱權屬參考憑證):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徵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説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規劃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參考的其他證據。第十二條 下列文件、資料,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權屬憑證;

(二)依法劃定行政區域界線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製的各類地圖和軍用地圖標明的行政區域界線;

(三)塗改、偽造的權屬憑證;

(四)以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為準,但最後一次

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協議的,以經過公證的協議為準,沒有公證的,以最後一次協議為準,但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除外。

第十五條 權屬憑證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範圍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權屬憑證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權屬憑證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體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六條同一起權屬糾紛雙方當事人都出具有相應的權屬憑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作為確定權屬憑證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七條 對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所有權爭議,依法不能證明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使用權。

第三章 調處管轄和程序

第十八條 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調處:

(一)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處;

(二)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三)同一縣(縣級市、市轄區)內發生的水利糾紛或者跨鄉(鎮)行政區域發生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四)同一地區或者設區的市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五)跨地區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複雜,經調解後達不成協議又不便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前款規定有處理權的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經過依法確定權屬後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核發權屬證書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處理申請。人民政府對於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權屬的,應當註銷原權屬證書,重新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二十條 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具體的權屬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四)屬於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五)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未經依法確定權屬,或者雖經依法確定權屬,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確定的權屬確有錯誤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爭議當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權屬爭議區域的四至範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的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能夠證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有關權屬憑證;

(二)權屬爭議區域圖和地上附着物分佈情況;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範圍圖。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記入筆錄。

第二十二條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

(二)屬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

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且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權限範圍的,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但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權限範圍的,應當自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有關主管部門受理,並告知申請的當事人。

當事人對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出重新處理申請的,審查是否受理的期限為一個月。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答辯意見,並提供有關權屬糾紛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答辯意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答辯意見告知申請的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答辯意見和有關權屬糾紛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權屬糾紛調處活動,有權查閲對方當事人提出或者調處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權屬請求,對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權屬請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權屬請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請求,應當在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毀滅、偽造與權屬糾紛有關的重要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第二十七條 調處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權屬糾紛的標的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迴避。

前款規定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部門、機構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後,應當到權屬爭議現場勘驗,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繪製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調查的情況應當製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和被調查單位、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的鑑定機構鑑定。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應當提出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需要調查、勘驗的,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勘驗。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可以責成雙方當事人所在地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逐級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解。

調解時,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給予協助。

調解協議,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

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和權屬界線圖。調解協議書和權屬界線圖由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主持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印章,送達當事人後生效。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有調解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作出處理決定。囚案件重大、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的,經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個月。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過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除外)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但案件重大、案情複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水事糾紛,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對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案由、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理由和權屬請求;

(三)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處理決定生效後,履行處理決定的限期;

(七)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原核發的權屬證書或者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決定予以撤銷。

處理決定書應當附確定的權屬界線圖。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處理決定書和所附權屬界線圖上蓋章。

處理決定書作出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協議書、處理決定書,及時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違背當事人意願,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權屬糾紛發生後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態擴大,引發羣體性事件的;

(五)因權屬糾紛引發羣體性事件不及時報告或者不及時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調處權屬糾紛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調處工作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破壞地上農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權屬糾紛為藉口挑起事端、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毀滅、偽造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使用的文書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制定。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廣西政報

第四篇:土地權屬調解協議書

土地權屬調解協議書

張永紅與張偉誠因土地權屬發生爭執,雙方各抒己見,矛盾日益劇增,張氏家族人員張精誠、張鋭誠、張義誠、張光誠、張永利出面調解。張永紅願把原城牆外自家的土地、樹木永久性交付張偉誠使用經營;張永紅所佔張偉誠宅基地及相關土地權屬張永紅。雙方從此和睦相處,不得干涉所交付對方土地及附加物的使用經營權。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後生效,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張氏家族各執一份。

簽字:

簽字:

調解人代表簽字:

2014年3月28日

第五篇: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調解協議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調解協議

甲方:宋x,男,74歲,xx市xx鎮x村x村民組人。

乙方:田xx,男,69歲,xx市xx鎮x村x村民組人。

調解方:xx鎮政府農經站、xx鎮嶺東村民委員會。

甲方於2014年5月8日,一紙訴狀將xx市政府和田xx告上法庭,訴訟請求是依法撤銷xx市政府頒發給宋x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證書號:2014、第po420023號)。xx市人民法院的傳票經xx市政府辦和副市長王邦懷的籤批後,交由xx鎮政府先行調查,xx鎮政府安排副鎮長盧世祥負責牽頭調查此事。為此於2011年7月23日由盧世祥牽頭,農經站長張安中、農經會計王茹娥、鎮容管理所副所長朱友家和嶺東村黨總支書記兼村主任葉德彬、副書記李明江、村文書盧燦東組成的調查組,對宋x、田xx和現任嶺東村董裏村民組組長時俠俊進行調查,具體調查情況如下:

一、宋x本人在1990以前就在xx鎮工業經濟委員會任主管會計工作,1992年11月12日,由於多種原因,由其兒子宋春仁經手,將該户8.9畝承包土地自願退給嶺東村董裏村民組,由當時的村民組長武國寶經手接收(有退田文字協議)。同年12月14日,宋春仁又將三間磚瓦結構的平房以2700元的價格賣給田xx(有房屋買賣協議)。由於當時農民負擔較重,村民組的土地如果閒置,就無法完成全村民組的農業税和各項上繳提留等農民負擔任務,於是村民組就把原宋x户的承包田承包給田xx耕作。多年來田xx按時完成該份土地的各項經濟上繳任務和義務工,所以在1995年秋季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時候就以田xx的名字發給了田xx,2014年滁州市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證書換補發證的時候又給田xx換證,多年來該村民組的其他農户沒有對此事有不同意見。

二、在2014年,宋x將田xx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取走,田xx後又通過法院起訴要回證書(三界法庭處理)。

三、之後,宋x多次找到xx鎮政府和嶺東村,想通過調解要回土地的承包權,一直未能達成協議。

根據以上調查情況,得出如下結論:

1、宋春仁的原承包土地是自願退給集體的,後來村民組又將該份土地承包給田xx,在土地承包關係上沒有矛盾。

2、1995年的發證和2014年換證的工作嶺東村沒有做錯。

3、建議調解處理。

經過調解方的調解,甲、乙雙方本着互讓一步、和諧相處的態度,達成如下調解協議共同信守:

1、乙方將該份承包土地中2.85畝土地每年相應國家惠農補貼拿出來讓給甲方,嶺東村另外調劑3畝地的惠農補貼給甲方,甲方實際總計得到5.85畝土地的惠農補貼,惠農政策有一年算一年,具體業務辦理由嶺東村負責,乙方不另外對甲方有任何經濟補償。

2、自本調解協議簽訂後,甲方保證在2014年7月28日以前到xx市人民法院撤訴。

3、本調解協議一式四份,甲方、乙方、xx鎮政府農經站、xx鎮嶺東村各執一份。

4、本調解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經甲方、乙方和調解方三方簽字後生效。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調解方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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