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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新版版【通用多篇】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新版版【通用多篇】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新版版【通用多篇】

章 考 試 篇一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包括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範要求的知識測試;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徵的知識測試。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工作規範和程序組織實施。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考試題庫。全國公共科目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制;區域科目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導下編制,直轄市所屬區域科目考試題庫由直轄市所屬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編制。

第九條 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

(二)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複印件;

(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出具的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證明;

(三)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工作規範及時安排考試。

首次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申請人,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應當在首次申請考試的區域完成。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10日內公佈考試成績。考試合格成績有效期為3年。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成績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區域科目考試成績在所在地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公佈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號)規定執行。從業資格電子證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從業資格證發證機關核定的範圍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參加當地的區域科目考試。區域科目考試合格的,由當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從業資格證。

章 注 冊 篇二

第十六條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並在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註冊後再安排上崗。

第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申請從業資格註冊或者延續註冊的,應當填寫《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

個體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 受理註冊申請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結註冊手續,並在從業資格證中加蓋註冊章。

第二十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註冊。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處罰且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不予延續註冊。

第二十二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內,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的,應當在20日內向原註冊機構報告,並申請註銷註冊。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三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註冊,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報備信息包括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信息、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等。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的,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註銷。

章 法律責任 篇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轉借、出租、塗改從業資格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攜帶從業資格證的;

(二)未辦理註冊手續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聘用未按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繼續教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組織從業資格考試及核發從業資格證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章 附 則 篇四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的,可在原證件有效期內申請換髮新的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進行註冊。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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