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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學習理解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學習理解

由於中小企業在市場競爭中常處弱勢地位,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問題由來已久,成為中小企業經營中的一大難題。清欠工作的推進是減輕中小企業負擔,提高中小企業活力,優化營商環境的關鍵一環,在疫情的衝擊與經濟下行趨勢下清欠工作的推進必要性尤為凸顯。國家尤為重視中小企業在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並積極為中小企業款項回收提供製度保護,2020年7月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8號公佈,《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已經2020年7月1日國務院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現就《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逐條解讀如下。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學習理解

第一條: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條例》的制定目的與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是《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制定的基礎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八章專門規定了對中小企業的權益保護內容,其中第五十條原則性的規定:“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並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正是基於《中小企業促進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進行的明確與細化規定。

第二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應當遵守本條例的主體及適用的款項支付範圍,即本條例規範的對象為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在採購貨物、工程、服務過程中的款項支付行為。《條例》對於主體及款項支付情形的規定實際脱胎於《中小企業促進法》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的規定,與《中小企業促進法》第五十三條中規定的主體與款項支付範圍相對應。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准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所稱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

中小企業、大型企業依合同訂立時的企業規模類型確定。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於中小企業。

【解讀】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是中小企業與大型企業的定義。第二款規定了各類企業規模認定標準及中小企業訂立合同時對其企業規模的告知業務。

為中小企業提供特殊保護必須以對中小企業的身份的認定為基礎,故中小企業的身份認定成為保護中小企業權益的必要前提,《中小企業促進法》中也明確了中小企業的認定標準。

由於企業規模在經營過程中會不斷變動,合同簽訂時可能是中小企業,但在經營過程中可能會演變為大型企業,因此企業規模的判斷成為重要內容。因此《條例》明確中小企業、大型企業依合同訂立時的企業規模類型確定,實質上前置了企業規模判斷的時限,將企業規模的判斷時間提前到合同簽訂時,即使合同簽訂後企業規模發生了變化,也不影響企業因合同簽訂時屬於中小企業規模的權益保護。

第四條: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管理工作。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政府部門對中小企業款項工作的管理與指導職責。中小企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生力軍,然而在中小企業的實際運營過程中卻長期面臨着融資難與現金流短缺的雙重困難,因此中小企業款項收回工作關乎中小企業的生命,政府必須做好中小企業款項工作的管理與指導工作。

第五條: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完善行業自律,禁止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規範引導其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行業協會商會對中小企業的保護義務,行業協會商會是保障中小企業權益的重要社會力量之一,其是介於政府、企業之間,為其服務、諮詢、溝通、監督、公正、自律、協調的社會中介組織,是政府與企業的橋樑和紐帶,有了行業協會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的居間協調,對於避免大型企業等利用優勢地位侵犯中小企業利益起到了積極作用,因此《條例》特地強調有關行業協會商會對中小企業權益的保護作用。

第六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解讀】為了保障中小企業能夠得到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的付款,必須在合同中就付款期限進行合理的規定,避免在合同中由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在合同中約定不合理的付款期限,否則雖然合同形式上未到付款期限,但實質上中小企業的權益未得到有效保護,因此《條例》第六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對保護中小企業權益具有十分明顯的意義。

在《條例》保護中小企業的同時,也規定了中小企業應當承擔的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義務,以保證權利義務的一致,保護與規制的一致。

第七條: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解讀】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採購由於受到財政的特殊審計與管制,必須嚴格按照預算執行,否則超預算採購可能導致機關、事業單位無法按期支付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因此《條例》明確規定機關、事業單位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形式上是對機關、事業單位的管理,實質上是對中小企業的保護。

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也是對中小企業價款收回的保護。

第八條: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範、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並及時支付款項。

合同約定採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解讀】機關事業單位往往具有強勢地位,因此《條例》針對其設置了嚴格的付款期限,而《條例》對大型企業管制則較為寬鬆,由雙方依照行業規範以及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確定合理的價款支付時限。

第九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貨物、工程、服務交付後經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明確、合理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並在該期限內完成檢驗或者驗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解讀】《條例》允許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將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向中小企業支付價款的前提條件,但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檢驗與驗收期限必須合理,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在合同中約定不合理的檢驗與驗收條件與期限,不得拖延檢驗或驗收。若其拖延檢驗或驗收,則發生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即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無論其是否實際檢驗或驗收合格,都應當承擔價款支付義務。《條例》的此項規定與《合同法》精神一致。

第十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解讀】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本身具有一定的承兑風險,且其實際承兑兑現需要經過一定的時間,對於數額較大的交易來説會使得交易對方產生一定的時間成本,尤其是對中小企業來説流動資金是決定其經營成敗的關鍵因素,因此使用非現金支付方式交易必須經過中小企業的同意,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其任何優勢地位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以避免中小企業的資金風險。

第十一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接受國家的特殊管制,對資金使用與交易內容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往往會接受審計機關對交易與項目等的審計以確定相關人員履職期間是否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等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但是,從合同自由與信賴保護的角度出發,即使審計結果與合同約定價格不一致也不應當當然的將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除非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當然,若中小企業本身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自然不屬於《條例》保護的範圍之內。

第十二條:除依法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工程建設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證金。保證金的收取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證期限屆滿後及時與中小企業對收取的保證金進行核實和結算。

【解讀】本條是《條例》關於中小企業保證金的規定。《條例》嚴格限制工程建設保證金收取的範圍、名目與收取比例,以保障了中小企業的現金流為出發點放寬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收取保證金的形式,允許中小企業以非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保障與督促保證金的及時結算與返還。

第十三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解讀】《條例》基於實踐中常見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事由,從反面提出了禁止性規定,嚴禁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以內部事由、驗收決算等事由拖延中小企業款項支付

第十四條: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30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解讀】《條例》該條是對中小企業融資的支持條款,為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設定了及時確認對中小企業負有的債務的義務,以促進中小企業以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融資。

第十五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於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解讀】《條例》該條限制了雙方逾期利率約定的最低限度為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目的是為了保護中小企業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可能處於弱勢談判地位而做出的不當權益讓渡,有了該條對逾期利率約定最低限度的限制,即使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低於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也以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準計算。

第十六條: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大型企業應當將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納入企業年度報告,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解讀】該條規定的是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對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信息公示義務。當前社會,信用社會已經逐漸形成,企業信用已經成為企業經營過程中重要的資產之一,逾期付款的公示信息勢必影響企業的後續經營,因此《條例》通過設置該項信息公示的強制公示義務,能夠達到倒逼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按期支付中小企業額款項的目的。

第十七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投訴。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將投訴轉交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處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同時反饋受理投訴部門。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政府管理部門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事項的投訴處理與懲戒制度。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行為交由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處理,有利於屬地部門對縣管單位的直接管理與懲處,提高督促相關單位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效率。對於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單位,《條例》規定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通過依法實施失信懲戒的方式倒逼相關單位即使主動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第十八條:被投訴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解讀】第十八條是對第十七條的保障條款,第十七條規定了中小企業的投訴權,並且針對中小企業的投訴對被投訴人規定了完善的懲治措施,為避免被投訴人對中小企業的打擊報復行為,第十八條以條款的形式正面禁止被投訴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恐嚇、打擊報復行為。

第十九條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採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解讀】本條是針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的懲戒措施。國家對機關、事業單位的監督與管控更為直接,可以直接通過限制其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手段達到倒逼其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應付款項的目的。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解讀】本條規定了審計機關層面對中小企業款項支付的保障。審計機關通過審計方式監督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督促相關機關和單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保障中小企業經濟權益。

第二十一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解讀】本條規定了政府層面對中小企業款項支付的保障。省級以上政府負有建立督查制度、對相關單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國家依法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和營商環境評價時,應當將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情況納入評估和評價內容。

【解讀】中小企業款項收回情況對中小企業的發展影響重大,資本是企業經營與市場經濟的重要核心,部分企業利用優勢地位壓榨中小企業,中小企業款項回收難是當前中小企業反映普遍的問題,嚴重影響當前對我國中小企業發展環境和營商環境的評估。突破中小企業資金回收難題要求將中小企業款項回收工作情況納入各地營商環境評估標準和評估內容當中,倒逼各地採取措施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嚴懲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依據國務院批准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建立企業規模類型測試平台,提供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服務。

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解讀】由於當前政策對中小企業制定了一系列傾斜性保護制度與保護措施,相應的附加給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一定的附隨義務以保證中小企業權益的實現,故中小企業的身份對於合同雙方來説在一定程度上是“甲之蜜糖,乙之砒霜”之事,故實踐中難免會因企業規模認定問題而產生爭議,《條例》第二十三條即提供了中小企業規模測試與認定的系統,且提供了在對企業規模有爭議的情形下的處理與認定方式。同時,聯繫《條例》第三條,企業規模屬於中小企業還是大型企業應依合同訂立時的企業規模類型確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與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存在支付糾紛的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公益宣傳,依法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行為的輿論監督。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國家對法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款項支付糾紛法律支持的鼓勵制度以及新聞媒體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應付款項的公益宣傳以及對遲延付款主體輿論監督的作用。

中小企業管理制度往往不慎健全,往往不會配備專門的法務部門,當發生欠款糾紛時往往需要法律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法律服務。

新聞媒體的宣傳作用與輿論監督作用在大數據與互聯網+的時代日趨明顯,《條例》旨在利用包括新聞媒體在內的各種手段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形成輿論監督,以輿論壓力倒逼相應主體規範自身的款項支付行為,倒逼其做到依法保障中小企業的財產權益。

第二十五條: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二)拖延檢驗、驗收;

(三)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合同約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五)違法收取保證金,拒絕接受中小企業提供的金融機構保函,或者不及時與中小企業對保證金進行核實、結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七)未按照規定公開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

(八)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義務之情形與對應的法律責任,實質上是總結與彙總了條例中前述條款對機關、事業單位的要求與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六條: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未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二)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建設。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義務之情形與對應的法律責任,實質上是總結與彙總了條例第七條對機關、事業單位的要求與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七條:大型企業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在企業年度報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國有大型企業沒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本條規定的是大型企業與國有大型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義務之情形與對應的法律責任,實質上是總結與彙總了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一條對大型企業、國有大型企業的要求與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八條: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參照本條例對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採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解讀】本條針對的是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以及軍隊。《條例》規制的主體是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雖不屬於機關、事業單位,但在國家對其的管制上實質上有眾多相似之處,因此對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規定參照本條例關於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而軍隊基於其特殊性,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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