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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新版多篇)

新版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新版多篇)

新版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新版多篇)

章 附則 篇一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辦事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常駐律師,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准在內地設立辦事機構的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的常駐律師,應當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所在地律師協會登記,接受律師協會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適用於全國各級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章 獎勵與處分 篇二

第二十八條 律師協會可以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在律師事業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會員予以獎勵,對違反法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師協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給予物質獎勵:

(一)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二)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積極開拓律師業務領域,成績顯著的;

(五)被黨委、政府部門工作及工、青、婦等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六)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律師協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戒、通報批評、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第 四十四條、第 四十五條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不履行會員義務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影響律師職業形象和榮譽的。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律師協會有權向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第三十一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律師協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三十二條 獎勵和處分的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制定。

章 執行機構與專門委員會、業務委員會 篇三

第二十三條 律師協會設立執行機構,具體負責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律師協會設祕書長一人,副祕書長若干人。祕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副祕書長由祕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通過。

祕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組織協會的執行機構開展工作。祕書長、副祕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第二十五條 律師協會執行機構的工作部門由常務理事會根據需要設置。

第二十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律師紀律委員會。

律師協會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律師協會可以設立若干業務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業務委員會的設置、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業務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有關律師的業務規範和標準。

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業務委員會的顧問。

章 會員 篇四

第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為律師協會的個人會員。律師事務所為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

下一級律師協會為上一級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

第六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律師協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向律師協會提出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的要求;

(三)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學習、培訓;

(四)參加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律師協會舉辦的福利;

(六)使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等;

(七)通過律師協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和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律師協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七條 會員的義務:

(一)遵憲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執行律師協會決議;

完成律師協會委託的工作;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四)接受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履行培訓義務,完成律師協會委託的工作;

(五)按律師協會規定交納會費;

(六)履行律師協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七)自覺維護律師職業榮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第八條 團體會員享有第六條第一項以外的其他權利,承擔第七條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個人會員應當到所在地的律師協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

會員轉所到異地執業,必須到新執業地律師協會辦理轉移會員關係手續,提交原所在律師協會出具的會員關係轉移證明並填寫會員登記表。

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篇五

第十五條 律師協會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律師協會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第十六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會長一人,副會長若干人和常務理事若干人。

根據工作需要,理事會可推舉名譽會長和聘請顧問若干人。

必要時,經理事會通過,可增選或罷免個別理事、常務理事。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師資格的。律師工作管理人員作為候選人蔘加選舉,擔任律師協會的領導職務。

地方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推薦律師工作管理人員作為候選人時,應報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地方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祕書長名單應報上一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延期或提前舉行。理事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審查會費的收支情況,審議下一年度的財務預算計劃,討論、決定律師協會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常務理事會由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的職權。

第二十一條 常務理事會至少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研究、決定律師協會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師協會的工作。

會長召集並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必要時,可以委託副會長召集、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常務理事會部署的工作。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召集,每月至少召開一次。

章 經費 篇六

第三十三條 律師協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會費;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向本地區會員收繳會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收繳會費。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按定額收繳會費,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但全部收繳會費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律師業務總收入的3%。

地方律師協會確定的會費標準,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交納會費的標準,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根據各地律師人數、業務發展狀況、業務總收入等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登記註冊前交納會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於每年律師註冊結束後一個月內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交納會費。

第三十八條 各級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員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劃,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就會費收支情況發佈會費審計公告,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會費應主要用於: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以及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交流活動等;

(二)維護律師合法權益、會員獎懲工作;

(三)律師專門委員會、業務委員會開展的各項活動;

(四)律師協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五)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

(六)舉辦會員福利事業;

(七)支援貧困地區團體會員;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章 總則 篇七

第一條 為完善律師管理體制,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保障會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律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設區的市、自治州(盟)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市(州、盟)律師協會。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會。

第三條 律師協會的宗旨是:團結和教育會員維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 律師協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一級律師協會接受上一級律師協會的指導。

章 律師協會職責 篇八

第十條 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並監督實施律師執業規範;

(三)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會員的執業水準;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六)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七)制定並監督實施會員獎懲辦法;

(八)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九)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十一)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二)舉辦律師福利事業;

(十三)組織與實施全國律師資格考試的具體工作;

(十四)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十五)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章 律師代表大會 篇九

第十一條 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為律師代表大會。

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由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

第十二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理事會從個人會員中推選產生。

地方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選產生,選舉或推選辦法由地方律師協會理事會規定。

根據需要,律師協會可以選舉或推選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律師協會理事會確定。

第十三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律師協會章程,監督律師協會章程的實施;

(二)討論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選舉、罷免本會理事;

(五)審議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地方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向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二)討論決定本地區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聽取和審議本級律師協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本級律師協會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五)選舉、罷免本級律師協會理事;

(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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