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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論文(通用多篇)

經濟法論文(通用多篇)

經濟法論文(通用多篇)

法律經濟學論文 篇一

一、中國的法律經濟學的研究現狀

在對已有研究成果進行蒐集整理及綜合分析之後,筆者發現,目前我國法律經濟學研究主要集中在對西方現代法律經濟學著作的翻譯引進、相關理論的介紹評析、應用法律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解釋我國現實中的法律問題以及對一些經典作家對法律的經濟分析及分析方法的闡釋等幾個方面。

1.代表性法律經濟學著作的翻譯引進

自20世紀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一部分代表性的法律經濟學經典著作被譯成中文出版,如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正義/司法的經濟學》、羅伯特?考特和托馬斯・尤倫的《法和經濟學》、羅賓・保羅・麥樂怡的《法與經濟學》等。以上著作的引入,一方面為我們全面理解諸如什麼是法律經濟學、西方學者是如何用經濟學方法來研究法律制度等一系列問題提供了幫助,另一方面也為我國學者進行法律經濟學研究提供了學術嚮導和理論指南。同時,這樣一個翻譯運動也恰恰説明我國國內對這一理論的內在需求。

2.對法律經濟學理論和方法的介紹、評析及應用

與翻譯運動並行的是中國學者對西方法與經濟學理論的介紹、借鑑、評析。儘管對西方“法和經濟學”理論的介紹、借鑑、移植最終不能代替對中國大陸“法和經濟學”理論的建構,但這些研究畢竟為我們瞭解法律經濟學產生的背景和條件、研究對象、研究範圍、思想淵源、分析方法、基本內容、基本特徵等提供了方便,而且其中也有一些不乏理論價值。

3.對斯密、馬克思等經典作家關於法律的經濟分析的研究

比較而言,國內對斯密、馬克思、康芒斯等經典作家是如何對法律進行經濟分析這一問題研究不是很多。在法律經濟學發展歷史上,斯密、馬克思、康芒斯等先驅們做出了怎樣的貢獻?他們究竟是如何對法律進行經濟分析的?跟以波斯納為代表的“新”法律經濟學比較而言,他們各自對法律的經濟分析又有何異同?他們彼此之間的經濟分析法存在着直接或間接的傳承關係嗎?如果有,這些關係又具體體現在哪些方面?等等。有關這些問題,國內學者研究得比較少。

二、中國的法律經濟學的研究現狀分析

1.從國內法律經濟學的論文來看,理論性的文章居多,真正提出有建設性的、能夠為實務人士所用的論文較少。

據對我國法律經濟學界已經出版的文獻所做的不完全統計:(1)就學術著作而言:中國大陸已出版的法律經濟學譯著和專著,由法理學專業人士翻譯和編寫的論述法律經濟學基本理論的法理學著作有25部,而由部門法專業人士翻譯和編寫的論述法律經濟學實務應用的部門法著作是8部。(2)就學術論文而言:據對中國學術期刊網1994-2005年(搜索的關鍵詞或篇名是法律經濟學;搜索的欄目是法律政治類)論文統計,關於法律經濟學基本理論的論文有265篇,關於部門法的法律經濟學研究論文有63篇。可見以實務研究為基本特徵的部門法的法律經濟學研究,遠遠滯後於以理論研究為基本特徵的法理學的法律經濟學研究。

2.我國法律經濟學實務性研究成果稀缺。

在中國,法律經濟學至今仍主要停留在理論研究階段,法律經濟學實務性研究成果稀缺。雖然有所謂法律經濟學應用的法院案例,但充其量是一種法律經濟學的事後註釋。兩相比較,我國實務界對法律經濟學的“忽視”既是我國法律經濟學發展不成熟的表現,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我國法律經濟學的進一步深入發展――包括理論和實務的深入研究。

3.我國的法律經濟學研究缺乏“實務應用”的獨立呼聲。

相對於國外法律經濟學在實務中的廣泛應用,我國的法律經濟學研究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其“實務應用”的獨立呼聲,即使與我國台灣和香港地區的法律經濟學研究相比,也落後甚多。就以關於法律經濟學方面的研究文章來講,台灣和香港地區的學者已經開始經常就一個具體的法律制度展開詳盡的法經濟學分析,而大陸學者往往甚少。

三、中國法律經濟學實務研究缺失的原因

1.從法律經濟學知識供給的角度來看

(1)註釋法學傳統的影響。一方面,就我國改革開放以來整個法學研究和教育而言,其前20年大致可以看作是樹立法學知識專業化形象的時代。出於對之前政法不分狀況的擔憂,改革開放之初的中國法律教學與研究,大多數法律教學與研究都主張法學存在其自身的專業性,特別是部門法的研究更是強調部門法學自身的法言法語。這種實務教學與法言法語也與借鑑日本、德國、台灣等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法言法語著述的法律傳統原因有關。因此,法律經濟學作為一門顛覆法學自足性,試圖用另外一種學科的語言來取代法學語言的學術嘗試,雖然其在法理學界作為一種思潮和方法尚可以被容忍,但要將其引入部門法實務問題的研究,對於那些掌握部門法理論和實踐話語權且熱衷於法律職業共同體,特別是對於僅有法學專業知識而基本不具備其他社會科學知識的資深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教授來説,“是可忍孰不可忍”。另一方面,雖然中國社會盛行“潛規則”和法律實務中對成文法律的“變通適用”,但是在法學研究中,因為受註釋法學傳統束縛,國內法學界更加註重法律條文的文字和規範解釋,而忽視法外之法(如各種法律的“潛規則”)的研究,而且這種註釋法學傳統又從所謂“司法獨立”、“法官非行政化”的現代法治理念中找到了依據。於是,側重法律條文以外因素研究的法律經濟學研究,被視為一種與實務關係不大的法理學研究,其雖然有學術價值,但不能直接解決實務問題。而且,受註釋法學傳統的影響所導致的一種學術研究思維慣性,使得我國對國外法律經濟學論文和書籍的介紹中,往往是側重規範性、理論建構的文獻,對於從實務角度出發的、不那麼“誘人”的文獻則介紹不多。

(2)法律經濟學研究自身在實務應用上也存在不小的困難需要加以克服。拋開規範意義上的正當性問題不論,法律經濟學在具體實務研究時也存在“操作化”困境。特別是不少主流法律經濟學論文(主要由具有經濟學教育和學術背景的學者撰寫)過於看重理論化的經濟學模型,過於重視經濟學自身的邏輯性,在對法律現實的提煉上走得有些過頭,顯得過於理論化和模型化。而一門學科如果過於理論化,人們就會只是就其他理論家提出的問題展開研究,而不是試圖為理解真實世界而提出的疑問提供解答。另外,現代主流經濟學中形式化和數學化的風氣常常也不當地影響了法律經濟學的研究,導致不少法律經濟學研究在“符合科學性要求”的同時,卻“偏離了所要分析的基本目標,無助於對法律制度進行精確解釋,其結果無非是將語言的模糊(傳統法學最為人詬病的地方),轉換成了數學公式中的‘變量’。”(參見郭振杰、劉洪波:《經濟分析法學方法論的貢獻及侷限》,載《現代法學》2005年第3期。)當然,更為具體現實的一個原因是,絕大多數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的法律專業教育背景,是他們運用經濟學的一個知識和語境障礙。雖然越來越多的民商事審判需要法官掌握愈來愈多的經濟學專業知識,但一個流行的觀點是,專家型法官不等於專家,所以解決實踐中有關經濟專業問題所需的經濟學專業知識,主要應依靠經濟學專家,而不應依靠掌握法學專業知識的法官,否則民商事審判就成為“經濟學研討會”了。

再從我國法律經濟學的發展路徑來看。雖然國外的法律經濟學理論在20世紀80年代已經基本定型,但我國的法學界在當時除了有一些很簡略的介紹之外,如郭振杰、劉洪波:《經濟分析法學方法論的貢獻及侷限》。法律經濟學的介紹與推廣主要由經濟學家來完成,而法學界在法律經濟學問題上至少在90年代中期以前幾乎沒有什麼發言權。由此,可以想象的是,以經濟學家的立場出發,他們對法律經濟學的介紹所戴的經濟學“眼鏡”必然不會有太多的“法言法語”,關注的問題自然也是經濟學味道很重,缺乏法學語境,難以得到法學界的迴應。而我國的法律經濟學發展也因此形成了一定的路徑依賴,由於語言的限制,我國的法律經濟學研究在近10年不得不大量依靠經濟學家選擇、翻譯和介紹的國外文獻,不能從法學家的視角去選取自己需要的資料,從而也就導致了中國法律經濟學研究中“重經濟學理論,輕法律實務研究”的特點。

2.從法律經濟學知識的實務需求的角度來看

法律經濟學知識在實務界的主要“消費羣體”是立法者、執法者與司法機構。但是,在我國,這三者對法律經濟學知識的需求都不太旺盛,所以,對法律經濟學知識的實務需求不足也是我國法律經濟學缺少實務研究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就立法而言,我國的立法機構還遠沒有實現專業化,立法過程還不夠透明,立法機構進行立法通常是閉門造車,加之我國在法治建設初級階段的立法也是更多“借鑑”而少原創性思考,這樣,作為對法律條文背後人們行為更加深入思考的法律經濟學知識對於立法過程來説自然就可有可無。

經濟法學論文 篇二

中國經濟法學是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才興起的一門學科。“由於宏偉的社會主義現代化經濟建設的要求,震驚世界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的推動,規模空前的經濟立法實踐的促進,我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取得了突飛猛進的發展”[1],期間,出現了幾十位經濟法學家,創立了綜合經濟法學派、縱橫經濟法學派、縱向經濟法學派、經濟行政法學派、學科經濟法學派等,呈現出學派林立,眾説紛紜,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局面。但我們要清醒地認識到,這種繁榮景象是由特定時代背景促成的。具體説來,是經濟法沾了經濟的光,經濟法重點在“經濟”而不在“法”,人們對經濟的熱望外溢輻射到了法律身上,規模空前的經濟立法使得法律水漲船高。但與此同時,人們不僅對經濟法,就是對許多法律部門包括民商法和行政法都認識不清,以至於把經濟法理解為有關經濟的法,甚至是一切有關經濟的法。特別是當時經濟法學處於初創階級,許多基本問題都尚在探求之中,不要説當時難以解決,就是今天乃至今後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也難以真正徹底解決。而當時許多實際問題,如承包租賃、兩權分離、經營責任制,都是一時的問題,甚至不是什麼真正的問題。因此,可以説,當時經濟法學的繁榮,客觀地説是繁而不榮,甚至是虛假繁榮。

1986年民法通則的頒佈使這種繁榮成為昔日的榮光。民法通則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並在立法説明中進一步指出:“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即橫向的財產、經濟關係。政府對經濟的管理,國家和企業之間及企業內部等縱向經濟關係或者行政管理關係,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係,主要由有關經濟法、行政法調整,民法基本上不做規定。”上述規定和説明給經濟法學帶來了巨大的衝擊,這使綜合經濟法學説分化,縱橫統一經濟法學説解體,同時在經濟法原有的領域內引入了新的競爭者,即行政法,這大長經濟行政法學説的志氣,而這一學説認為,“單純從國家行政權力活動這一點看,經濟行政法與行政法沒有區別。按照傳統行政法學的觀點看來,經濟行政法應當屬於行政法中的行政作用法之一部。”[2](P•224)因此,該學説的根本宗旨與學科經濟法學説一樣都是否定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由於法律是經濟關係的記載和表述,民法通則得以頒行,正是説明民法通則所依存的商品經濟取代了傳統的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從而使得立足於此基礎上的計劃經濟法學説、縱向經濟法學説也日趨式微。

中國的法學研究總是緊跟立法步伐,隨立法轉移而轉移。民法通則的頒行掀起了民法研究的高潮。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市場體制的完善,商事活動和相應的法律也層出不窮,這樣,又有許多人分流到商法隊伍中去了。結果,原先的“大經濟法”已一分為三,人才流失,人氣不旺。即使是留在經濟法隊伍中的人們也時常不務正業而旁及其他,如大多數經濟法學碩士博士寫的論文大都不是本來的純粹的經濟法學論文。凡此種種,都促使經濟法學走向沉寂衰落。

這真可謂是“三十年河東,三十年河西”。

不過,這正是學科發展的一般規律。學科的發展往往會從熱鬧歸於冷靜。同樣,經濟法學也需要冷靜,需要冷靜的氛圍,冷靜的思考,需要一場靜悄悄的革命。幾十年來,許多人對經濟法殫精竭慮,提出了種種經濟法學説。但事與願違,這種種經濟法學説大多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説,在實踐中缺乏解釋力,這就必然遭致許多人的非議和詰難,甚至反對。近來又傳來對經濟法來説是致命的打擊:人民法院系統率先取消經濟庭,改為民事庭,經濟法已被宣告“破產”,這似乎為實踐所證明。儘管如此,我們還是要對過去的種種經濟法學説,哪怕是錯誤的、失敗的經濟法學説表示真誠的理解和虔誠的敬重,經濟法的先學失敗了不等於經濟法失敗了。正視錯誤修正錯誤,總結失敗告別失敗,學科才能發展,學科發展也是在逆境中進行的。其實,正是在這種冷靜非議的環境和氛圍裏,近年來,我國的經濟法學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可喜發展。先後發表了大量的有重大突破的經濟法學術論文,如王保樹的《市場經濟與經濟法學的發展機遇》(《法學研究》1993年第2期),楊紫的《論新經濟法體系》(《中外法學》1995年第1期),史際春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我國的經濟法》(《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李昌麒、魯籬的《中國經濟法現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等;並出版了一系列重要的有代表性的經濟法學術著作,如李昌麒的《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漆多俊的《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史際春、鄧峯的《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邱本的《經濟法原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自由競爭與秩序調控———經濟法的基礎建構與原理闡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張守文的《經濟法理論的重構》(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還要指出的是,也是在這一時期,分別創刊了徐傑主編的《經濟法論叢》(法律出版社),漆多俊主編的《經濟法論叢》(中國方正出版社),史際春、鄧峯主編的《經濟法學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李昌麒主編的《經濟法論壇》(羣眾出版社)。這些叢書為經濟法學論文的問世創造了有利條件,並促使經濟法學重新繁榮。與此同時,新一輩的經濟法學者也承前啟後,繼往開來,大量湧現,漸成氣候[3]。

二、從眾説紛紜到學説統一

經濟法從其出現以來,已形成了各種學派,存在過種種學説,中國同樣如此。如其中綜合經濟法學派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生活中所發生的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勞動的具體社會經濟關係;縱橫經濟法學派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民經濟管理,各個經濟組織之間、經濟組織內部以及經濟組織與個體户、公民之間,在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經濟關係;縱向經濟法學派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具有經濟管理性質的縱向經濟關係的主要法律規範;經濟行政法學派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組織和管理國民經濟的活動中,與社會組織和公民之間形成的具有隸屬性特徵的經濟管理關係;學科經濟法學派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一門十分必要的法律學科,其任務就是研究經濟法規運用各個基本法手段和原則對經濟關係進行綜合調整的法律。歷史地看,這些學説代表了當時條件下人們對經濟法的最為典型和最高水平的認識,各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內核為後學所繼承和發揚,起着承前啟後的重要作用。但由於上述諸説都或多或少地打上了那個時代的烙印,並不知不覺地沾染上了計劃體制的缺陷,在今天看來,它們都有這樣或那樣的不足。對此,學界已有評析[4][5]。

應當指出的是,經濟法的研究局面相當混亂,作為一門學科、一門在世界上有了上百年在中國有了幾十年發展歷程的學科來説,沒有一致的承諾、共同的信守、基本的共識、統一的話語,是不應該的。特別是對於經濟法來説,這種混亂不堪與法律要求的統一性還相去甚遠。值得慶幸的是,這種局面已大為改觀。時至今日,人們對經濟法的學説和認識已是日益趨同。如,王保樹先生指出,在經濟法學研究中,人們最大的共識莫過於“經濟法應調整經濟管理關係”的判斷。但在如何認識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係的本質特徵上,他進一步指出,應該從行政性轉變為社會公共性,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市場管理關係和宏觀間接管理關係[6];李昌麒先生明確提出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具體説來,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調節的盲目性和侷限性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係法律規範的總稱[7](P•198);石少俠先生認為,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以及法制建設的發展與法律體系的完善,我國的經濟法理論研究亦日趨深化,人們越來越傾向於經濟法就是調整國家(政府)干預或管理社會經濟關係之法,是調整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8](P•6);徐孟洲先生認為,現代市場經濟的形成和發展,市場機制與宏觀調控耦合現象的客觀存在,需要一種新的法律形式為之服務,反映市場機制與宏觀調控耦合要求的、以促進和穩定二者耦合為主要調整任務的經濟法,正是這種新的法律形式[9](P•31);張守文先生認為,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於存在着民商法無力解決的諸如壟斷、不正當競爭等破壞市場機制的現象以及市場經濟的盲目性、外部性等問題,因而要求國家必須行使其職能以對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形成宏觀調控經濟關係和市場規制

經濟關係的二元結構,以此為基礎,經濟法的體系由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構成[10](P•208)。邱本先生認為,經濟法立足於市場經濟,由於市場經濟具有自由競爭的本質屬性,而這一本質屬性又派生出壟斷、不正當競爭等限制競爭和盲目無序等妨礙市場經濟有序發展的現象,因此,要發展市場經濟就必須依法反對限制競爭和加強宏觀調控,但源於民法機理和行政法的特性,使得它們不宜對之加以調整而且實踐證明,這個法也不是民法和行政法,而是對它們予以補充和促進的經濟法,經濟法就是調整市場競爭關係和宏觀調控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經濟法的體系由市場競爭法和宏觀調控法統一構成[11](P•2)。由上可見,儘管人們在具體表述上還有細微的差別,但都認為經濟法調整市場競爭關係和宏觀調控關係,其體系由市場競爭法和宏觀調控法統一構成,這已成為最基本的共識,而且已是當今最具代表性的佔主流的經濟法學説。

經濟法學説之所以能從眾説紛紜走向學説統一,首先歸功於經濟體制改革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什麼是計劃經濟,集中地説,就是用計劃實質上是用人的主觀意志去指揮經濟活動,這是一種人治經濟,它深受計劃者的主觀意志支配,往往因人而異。人們對真理的認識受到計劃者當然也是權力者的左右,使得人們對經濟法的認識往往因人立論,為政策註釋甚至偏解,難免有失客觀和科學。隨着計劃體制的否定,立於其上的各種經濟法學説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據。這使得經濟法學説純化了許多。什麼是市場經濟?核心的一點就是資源主要由市場去配置。市場機制是一隻看不見的手,正因為它是看不見的,所以誰也摸不着,控制不了,進而也就無人能左右人們對真理的認識。在真理的基礎上,人們的認識日益趨同,達成共識。因此,經濟法學説的日趨統一,關鍵是人們找到了並共同立足於市場經濟這一客觀公認和公理性的基礎。

其次,歸功於經濟法學者的不斷反思和自覺調整。縱觀經濟法學的發展歷程,人們可以發現一個顯著的特點,那就是經濟法學者不斷地自我反思,無私地拋棄成見。如李昌麒先生關於經濟法學説的基本觀點就經歷了從“縱橫統一論”到“緊密聯繫論”再到“需要干預論”的發展過程。其實,學科的發展歷程就是一個不斷試錯的過程,一個不斷髮現、改正錯誤和日益接近科學真理的過程,並在這一過程中得到發展完善。

再次,歸功於人們對經濟法認識的不斷深入。人們對事物的認識總是由表及裏,由現象到本質。人們的認識越來越深入,認識越是深入就越能抓住根本,而在根本上人們易於並能夠達成共識,因為在根本上是道通為一的。人們對經濟法的認識亦然。

三、從務虛到務實

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經濟法學研究注重務虛,即十分重視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無論是綜合經濟法學派等舊諸論,還是管理協作論等新諸論,都有着濃厚的理論旨趣,都着眼於從基礎理論上把經濟法説清道明,力求科學地回答到底什麼是經濟法。這是十分必要的,但囿於當時的歷史條件和人們的認識水平,它們未能達到較高理論水平,甚至還有那麼一點虛幻的味道。尤其是,當時我國正處於經濟體制改革時期,從計劃經濟到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再到商品經濟新秩序以及“國家調節市場,市場引導企業”,經濟體制變來變去,隨之而來的是,經濟法理論不斷解構重構,各種經濟領域問題層出不窮。但這些問題只不過是改革過程中出現的暫時現象,有的甚至是無法求解的假問題,解決這些問題並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其實,這些問題並不是法律所能解決的,因為當時許多法律尚付厥如,自身並不完善,要法律解決這些問題,可謂勉為其難。事實上,許多問題都隨着經濟體制的變革而消解或不了了之。這就説明當時的經濟法既沒有真正的實踐問題也無力解決那些所謂的實踐問題。從上述兩方面而言,我們説當時的經濟法注重務虛。

很顯然,我們這裏所説的務虛,不僅是指經濟法在理論上不能給人以真知,更重要的是經濟法難以實用。經濟法的一些常識性教條,脱離生動活潑豐富多彩的社會現實,既沒有解釋力,也沒有實踐力,難以指導立法,難以規制應當由它調整的社會關係,難以解決具體的經濟法案件。如果説哲學作為一種形而上學,自有其獨特的實用方式,是一種無用之用,人們不應用功利世俗的態度去要求哲學之實用,允許哲學在彼岸世界遐想的話,那麼,對於經濟法這門實用性很強的學科來説,千條萬條實用是第一條,不允許經濟法是一門無用之學。經濟法如果不能實用,經濟法規則不能夠切合社會現實有效調整社會關係的話,是難以立足的。

但如今,人們的研究卻走向另一個極端,即非常偏好務實。一方面,是由於市場經濟給人們帶來了無限的實踐機會和廣闊的實踐空間,使得人們躍躍欲試;另一方面,是由於原理的研究需要深廣的知識基礎,紮實的理論功底,濃厚的理論興趣,高度的抽象概括能力,因而十分艱難。加上長期以來,經濟法原理研究進展緩慢,表現欠佳,也使人卻步,進而促使人們轉向實踐問題的研究。應該説,這種轉向是必要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經濟法學畢竟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但筆者反對的是,這種偏好務實已經有點走向極端,務實變成了惟實,以至於遠離、厭惡甚至否棄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這是十分危險和有害的。

我認為,加強經濟法原理的研究意義重大。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係的規則,但規則總是有限的、相對固定的,而社會關係是變動不居的,所以,法律調整社會關係,只能用有限的固定的規則去調整豐富多變的社會關係,這就難免出現法律調整的漏洞、空白、刻板與不適。為了彌補法律調整的漏洞、空白,消解法律調整的刻板、不適,法律在規定規則的同時還必須確定法律的原則,這個原則就是法律的原理、理念,法律實質上是規則與原則、規則與原理、規則與理念的內在統一,缺一不可,這正是荀子所謂的:“人無法則悵悵然,有法而無志則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類,然後温温然。”[12]這裏所謂的“志”和“類”實質上就是法的原則、原理、理念,是“法上法”、“萬能法”、“補充法”,它們彌補了規則的侷限性,消解了規則的僵硬性,使規則超越有限性揚棄僵硬性,從而更有效地調整社會關係。可見,原理對於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經濟法更應如此,因為經濟法的規則更為有限,更為固定,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更加豐富。這些決定了經濟法更倚重經濟法的原理,這也就説明了經濟法原理的研究甚為重要。

經濟法學儘管有了數十年的發展,但目前尚處於自我證成、自我鞏固、自我完善時期,處於打基礎的階段。經濟法的研究還較淺陋,現狀尚不如人意。經濟法似乎為理性所冷漠,沒有得到理性應有的審視,在經濟法中謬誤和缺陋比比皆是。經濟法思想貧乏,還難以稱之為學。要改變這種局面,必須加強經濟法原理研究。法律是一種強制性的行為規則,直接關涉人的權利、自由、安全,對它的運用必須有十分清晰明確地認識,如果貿然運用,後果將不堪設想。具體到經濟法來説,貿然去追求它的實用價值,這實在是太危險了。目前在經濟法的具體實證分析中,之所以顯得單薄、淺陋和不太實用,正是因為經濟法的基礎理論研究不夠,不能提供豐富、深刻的理論資源予以支持。這正應了那句古訓:理不通,事不成。

四、從借鑑國際到自我發展

“經濟法”一詞是舶來品。自從1755年法國空想共產主義者摩萊裏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來以後,德國、日本和前蘇聯制定過大量的經濟法規,並形成過眾多的經濟法學説,許多著作被譯介到中國,對中國經濟法學的創立和發展起過重要的推動和促進作用。由於經濟體制相同和意識形態相近等原因,其中前蘇聯經濟法學説對中國經濟法學的影響最大,它們的經濟法學説在中國都有相應的翻版,並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為人們所信奉。如拉普捷夫的縱橫統一經濟法學説,即是最為典型的一種。

但由於前蘇聯經濟法學説形成於前蘇聯僵化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巔峯時期,加之它忽視這種體制的弊病,甚至站在維護這一體制的立場上,因而它們本質上是各種闡發計劃經濟體制合理性的經濟法學説。如拉普捷夫的縱橫統一經濟法學説,它強調縱橫統一,並不是為了強調經濟法調整對象的不同方面,而是排斥商品經濟關係的獨立地位,甚至是將橫向經濟關係統一和服從於縱向經濟關係;它認為企業是“機關”,國家與企業的關係被籠統地視為“領導關係”,堅持政企不分的立場;它肯定經濟行政體制,為行政壟斷辯護;等等。所以,它們傳入中國不久,就同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實踐發生了碰撞。並且,我國經濟體制改革越是向前深入,它與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就越是相背離[6]。在這種情況下,人們不得不對前蘇聯經濟法學説進行反思和批判,並徹底拋棄與市場經濟要求不相適應的各種經濟法主張。中國經濟法學者並逐漸達到了這樣的基本共識,即前文所指出的,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市場競爭關係和宏觀調控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經濟法與一國政策密切相關,具有很強的政策性。所謂的政策性,就是要求政策要因地制宜,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就決定了經濟法具有突出的國別性和本土化特性,從而也要求經濟法研究不應照抄照搬他國經濟法(實踐證明這樣做也是不成功的),而應立足本國,走自己的路,獨立研究,自主創新。

其實,就中國法律來説,最有自主“知識產權”、最具中國特色的法律學科也許就是經濟法原理了。

這是因為,一是經濟法在世界上出現也只有百來年曆史,大家都剛剛起步,起點相同,都處於探索創建階段,差距並不大;二是在國外,即使是像美、德、日等經濟法先進國家,也主要集中於競爭法和產業政策法、財税法和金融法等具體法律部門的研究,並不很重視經濟法原理的研究;三是經濟法極具各國特色,就像各國文化沒有優劣之分和高下之別一樣,各國經濟法學也難分優劣高下。雖然我國經濟法理論研究起步稍晚,但早就有人指出:“我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取得了突飛猛進的發展,無論在研究的規模上,還是發展的速度上,都遠遠超過其他國家,大有後來居上之勢”[1]。可以斷言,過不了多久,就會形成中國氣派的經濟法學。

但是,目前中國學術界盛行一種好引經據典的風氣,即根據註解的多少來考量論著質量的高低和學者學問的多寡,尤其崇尚外國文獻資料,言必稱西方。不少人根據這種標準,對經濟法學抱有種種根深蒂固的成見和偏見,從骨子裏不承認經濟法學有什麼學問,是一門學科。因此,不管經濟法學者説什麼,寫什麼,他們根本就不聽不看,以至於像《法學研究》等權威性刊物長期以來就極少刊發經濟法論文。沒有什麼比這種固執和偏見更阻礙經濟法學的發展了。我認為引證是必要的,但引證有兩條規則:一是引證的必須是經典,二是引證以必要為限,不要堆砌,更不要炫博。其實,資料信息充斥與沒有資料信息同樣糟糕。過多的引證,不僅有掉書袋的味道,而且是學術自疑和自卑的表現。今天我們的資料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皓首難窮其經,已不可能完全通曉繼受。我們往往深陷浩繁的資料之中不能自拔,資料尚未窮盡,早已精疲力竭,無所作為了。過分強調資料,往往依附依賴資料,不敢開放心智,這是對研究的束縛。資料少反而逼迫人們去自主思考,自我研究,這更有利於科學研究並取得科研成果。我們經濟法研究不必受上述錯誤偏見的束博,而應走自己的路,獨立思考,自主創新。

我認為,中國的本土資源能夠促成中國經濟法(學)自主發展。

西方國家經濟法的產生並不是自覺的而是被動的。當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以後,週期性地爆發經濟危機,結果,在經濟思想和政策上發生了凱恩斯對亞當•斯密自由放任主義的“革命”,它強調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這種情況下,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法才真正登堂入室。但隨着“凱恩斯革命的再革命”,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重佔統治地位,反對國家干預和政府管制的思潮和政策仍然是主流。這一切都使得經濟法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地位並不高,甚至連這個詞都很少。

中國經濟法產生的路徑與它們有所不同。中國是從高度集權的計劃體制逐漸向市場體制變革,這種變革集中地説,是從國家(政府)管得過多過死向國家(政府)依法科學管理變革,突出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地位,但從不否棄國家(政府)管理社會經濟的職能。尤其中國的具體情況是:疆域遼闊,地區發展不平衡;人口眾多,貧富差距較大;經濟轉軌,社會重大變革;對外開放,與國際接軌。在這種國情和世局下,要實現國家發展和民族復興,絕不能僅僅訴諸市場機制,讓市場放任自流。我們已日益達成這樣的共識:我們要實現平衡發展,共同富裕,持續發展,立足世界,必須把市場這隻“看不見的手”和國家(政府)這隻“看得見的手”密切結合統一起來,缺少任何“一隻手”都孤掌難鳴。只要看到了國家(政府)的重要性,就會看到經濟法的重要性。正是因為我國有正視和強調國家(政府)這隻手的重要性的歷史傳統並在日益改良完善它,所以,我們説,也許中國才是催生和促長經濟法的最好土壤。

那麼,國家(政府)這隻“看得見的手”有何作為呢?我認為,一是促進自由競爭,廢除一切束縛和限制人們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的條條框框,讓人們投身自由競爭,並在自由競爭中大顯身手,把一切有利因素髮揮到極限,把事情做到極致。自由競爭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人類文明的基本動力。二是與此同時,必須加強宏觀調控,保證結構合理,供求平衡,分配公平,社會正義,使國民經濟協調有序快速高效地發展。宏觀調控是國泰民安、關係和諧、社會穩定的必要保障。中國獨具特色的社會發展和市場法制建設的實踐,為中國經濟法(學)提供了廣闊的用武之地,也創造了重要的發展機遇。

那麼,國家之手怎樣才能發揮作用呢?實踐證明,必須有法可依並依法進行。從上面的論述可知,這個法正是經濟法,因為經濟法就是調整市場競爭關係和宏觀調控關係的法律部門,它由市場競爭法和宏觀調控法統一構成,其宗旨就是促進市場自由競爭和加強宏觀調控。可見,國家之手與經濟法是契合因應的,或者説經濟法就是國家之手的法律化和法治化。正是這些因素決定了經濟法的重要地位,也許應該從這個角度,把經濟法(而不僅僅是其一的反對限制競爭法)稱為“經濟憲法”。如果我們能從這個高度去認識經濟法的話,我們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去忽視經濟法學。可以斗膽地説,也許將來,中國經濟法(學)會成為國外學習的藍本,併為世界法制文明作出中國人獨特而重大的貢獻。

五、經濟之法,要經世濟用

經濟法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對於經濟法來説,總是首先表現為一條條的規則,而且是可以實用的規則。可以説,形成規則、制定法典,為國家社會奠定一套優良先進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並以此促進國家和社會長足發展,這是包括經濟法研究在內的一切法學研究最神聖的使命和最偉大的貢獻。因此,能否制定為規則,規則制定得怎樣,在實踐中效果如何,是檢驗法學研究的最高標準。儘管近年來,人們加強和深化了經濟法的研究尤其是經濟法具體制度的研究,但無庸諱言,確實還存在相當大的差距,許多經濟法研究還沒有形成為具體的法律規則,若連具體的法律規則都沒有,還談什麼實用價值!如計劃法即是如此。按理説,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可謂經驗豐富,教訓深刻。而且一直以來,經濟法學界都在極力倡導以計劃法為“龍頭法”構建經濟法體系,但即使有這種大好時機,我國也未能制定出一部計劃法。現在早已時過境遷了,由於我國實行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人們走向了另一個極端,把市場與計劃對立起來,否定計劃,認為計劃法更是不值一提了。我們應充分地認識到,人具有理性,會思維,人們從事經濟活動總是“先思後行”,甚至“三思而行”,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人們經濟活動的目的性和計劃性,只要是人的經濟活動就必然具有計劃性。因此,我們改革的是計劃體制而不是否定經濟計劃,作為經濟手段的計劃是否定不了的,而且歷史反覆證明,越是社會化大生產,市場化程度越高,越是需要未雨綢繆,整體規劃,宏觀調控,也就是説越需要計劃。計劃,作為一種與市場相輔相成的資源配置手段,關係國計民生,涉及整體全局,影響長治久安,如果這麼重要的事情都無法可依,這是不可想象的,計劃無法可依,哪還有法治經濟可言?!經濟法學者應該深入細緻研究,匯通古今中外,總結歷史經驗教訓,結合中國具體國情,藉助法律原理和技術,為中國製定一部計劃法,詳細規定計劃事項、計劃主體、計劃權限、計劃程序、計劃方法和計劃責任,使計劃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使我國的計劃工作實現法治化。

與之相反的是,財政法和金融法這兩類法律倒是法律規則很多,甚至多得不勝其煩。打開這兩類書,裏面充斥着規則,有的甚至是堆砌規則,令人無法卒讀。這裏有必要重申一種認識,即並不是法律規則越多越具體越細緻就越務實越有用,有時還恰恰相反。如老子就認為:“法令滋彰,盜賊多有”;叔向認為:“國將亡,必多制”;古羅馬塔西陀指出:“國家愈糟,法網愈密”;孟德斯鳩也發現:“當一個民族有良好風俗的時候,法律總是簡單的”。法律規則多如牛毛,遠遠超出了人們的掌握能力,根本無法運用,形同虛設,也談不上有何實用價值,即使有人具有超凡的能力悉數掌握了法律規則,也未必運用得了,因為法律規則僅是法律之一面並且是末的一面,法律還有比它更根本的一面,即法律的精義。真正影響人的思想從而規範人的行為的依然是公平、正義、自由、權利、博愛、責任等最原始又最簡樸的理念,而所有規則都不過是它們的具體化。

一般説來,法學研究的狀況直接決定着法制完善的程度,上述無論是計劃法尚未形成規則還是財政法、金融法規則太多,都説明計劃法、財政法和金融法的研究不夠,尚待大力加強。但也有例外,比如反壟斷法。在經濟法領域,歸屬最沒有爭議的就是反壟斷法,經濟法本來就肇端於反壟斷法。在目前經濟法學研究中,研究最充分深入,成果最多的也是反壟斷法,有關部委召開了許多次反壟斷法研討會,也提出了反壟斷法建議稿,人們針對該建議稿還提出了許多修改完善意見,可是該法依然遲遲不能出台。究其根本原因,筆者認為是商務部、國家發改委和國家工商總局各自認為反壟斷法執行機關應設在自己部門內,由自己行使反壟斷法執行權,互不相讓又相持不下。這也説明經濟法的實施有一定的特殊性。經濟法的實施往往為私人所不能為,為私力所不能救濟,它要求國家機關公權力的介入干預,因此,國家機關的態度,執法人員的素質,公權力行使直接影響着經濟法的實施。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説,經濟法的實施與經濟法學研究沒有太大的聯繫。

怎樣看待經濟法的實用價值,除了糾正那種否棄經濟法基礎理論作用的做法以外,還有一點值得指出,那就是並非一定要實施經濟法才能發揮其實用價值。回顧經濟法,不難發現經濟法大多是在社會經濟出現問題,尤其是國難當頭之時才大顯身手,而在社會經濟正常運行、國泰民安之時卻不顯其要。經濟法本質上是故障排除法、校正糾錯法和危機對策法,只有在社會經濟出現故障、存在失誤、發生危機時才啟動實施,否則就懸而不用。那麼,懸而不用是不是就形同虛設並無實用價值呢?並非如此。日本為了應對物價高漲等經濟異常事態,調控與國民生活密切相關的物資及其供求關係,確保國民生活的安定和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制定過《穩定國民生活的緊急措施法》等法律和法令。但實踐證明,這些法律實際上幾乎沒有得到實施,上述法律的效果是暫時的、有限的和心理層面的,如緊急立法對於物價暴漲的對策只能起到類似向發燒病人注射強心劑的作用,因為針對物價暴漲現象,正確的做法應該是開展適當的需求管理,而不是簡單運用法律手段便能夠加以解決的。如果使用過度還會帶來生產停滯等相反效果。但即使如此,法律的作用不可低估,因為物價失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心理作用的影響,而上述法令恰恰可以收到抑制投機心理不使其過熱的效果。(參見《第九屆中日民商事法研討會議材料》。)對於經濟法來説,也許懸而不用才是大用。我們並不期望經濟法頻繁長期而廣泛地實施,因為那樣的話,正説明社會經濟出現問題存在失誤發生危機了。

六、立足市場經濟,與民法和行政法並駕齊驅

經濟法本質上是市場經濟之法,市場經濟是經濟法的立足點,只有堅定地立足於市場經濟,經濟法才能正確定位。市場經濟是經濟法必須反覆研讀的一本大書。研讀得怎麼樣,直接決定着人們能否科學有效地回答經濟法的一些基本問題。比如在經濟法中,人們經常被追問的一個問題就是經濟法與民法和行政法的關係問題。要科學有效地回答這個問題應從分析市場經濟的屬性開始。

(一)市場經濟的屬性

1.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

市場經濟,主體眾多,對手林立;獨立自治,競相博弈;商品豐富,貨比三家;討價還價,斤斤計較;買賣自由,擇優交易;價值規律,優勝劣汰;等等,這些都表明,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是自由競爭,這正如艾哈德所指出的,保持自由競爭,乃是任何市場經濟的基礎,只要哪裏的自由競爭不受任何限制,哪裏的自由競爭得到法律保障,哪裏的市場經濟基礎就能存在,也會受到社會上的極端重視[13](P•101)。

2.市場經濟的派生屬性之一

市場主體在天賦條件、能力素質、經濟基礎、社會環境、信息狀況、市場機會、競爭實力等力面都存在着千差萬別,這些有差異的市場主體被推向市場置於形式平等的同一規則下去自由競爭,必然導致優勝劣汰,生產集中,最終形成壟斷,壟斷是市場自由競爭的必然結果。這正如列寧所説的:“集中發展到一定階段,可以説就自然而然地走到壟斷”[14](P•585),“從競爭到壟斷的轉變,不説是最新資本主義經濟中最重要的現象,也是最重要的現象之一”[14](P•585),是“現階段資本主義發展的一般的和基本的規

律”[14](P•585)。

壟斷排擠弱者,相互勾結,使本來相互獨立自由競爭的市場主體大為減少甚至不復存在,這是對市場自由競爭的釜底抽薪。壟斷是一種市場霸權,僅憑壟斷優勢就能獲得超額利潤,因而通過發明創造和科技進步去贏得市場的動力和壓力就大大減少了。壟斷是經濟專制,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經濟專制必然導致政治專制,壟斷妨礙政治民主和社會自由。這些都説明,壟斷具有嚴重的弊害,但由於壟斷者本人不會自己反對自己,而其他非壟斷者勢單力薄,因此只能也必須由國家介入,實行國家干預,以強權對強權,才能奏效。這就説明反壟斷要求國家去維護市場自由競爭。

另一方面,市場中的人們是經濟人,難免惟利是圖,為了自身利益的極大化,有時會進行不正當競爭。如假冒仿冒、商業賄賂、虛假宣傳、侵犯商業祕密、非法傾銷、強制搭售、有獎銷售、商業誹謗,等等,但對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是市場自身所能完全解決的,也不是市場經營者所能自覺修正的,更不是消費者所能自力維護的,必須由國家進行干預,對市場正當競爭加以維護。

3、市場經濟的派生屬性之二

主體眾多,中心多元,向度各異,私利為本,權利分立,決策分散,目標不一,這些都決定了市場經濟是一種社會化的大經濟。在這種大背景下,“各個業主自由競爭,他們是分散的,彼此毫不瞭解,他們進行生產都是為了在情況不明的市場上去銷售”[14](P•592),這就使得市場自由競爭在一種無法總體控制的未知環境下進行,只能聽命於那隻“看不見的手”的支配,茫然不知所措,必然具有盲目無序性。實踐證明,市場經濟越是社會化,信息就越具侷限性,市場自由競爭的盲目無序性也就越大。

但由於僅有私權,力所不及,不可能克服市場自由競爭的盲目無序性,只能由處於社會中央,信息豐富而集中,享有公共權力,擁有足夠權威的國家機構尤其是中央國家機構才能完成這一任務。實踐證明,國家只能通過宏觀調控完成這一任務。

從上述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和派生屬性可以看出,市場經濟的自由競爭導致市場的壟斷性、不正當競爭等限制競爭性和盲目無序性,都會嚴重地影響市場經濟社會有效健康穩定協調地發展,必須加以克服,而這又只有通過國家干預以維護市場競爭和進行宏觀調控才能達到,這樣就形成了一種特定的社會關係,即由國家干預而形成的市場競爭關係和宏觀調控關係。

(二)對社會關係的法律調整

市場競爭關係和宏觀調控關係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客觀而普遍存在的重大社會關係,必須依法加以調整。但具體應該由哪個法律部門調整呢?需要進行深入分析。

1.民法

民法能否調整,這取決於民法自身的規定性。

我們知道,民法是主體平等法。但這種平等是形式平等、抽象平等,無視市場主體之間的千差萬別,把他(她)們置於同一起點上和同一規則下的契約自由和自由競爭,結果生產集中,導致壟斷。這是民法規則的必然結果,壟斷表明市場主體不平等不自由,並反過來限制契約自由,阻礙市場自由競爭。這是對民法的異化,而這在民法的框架內又難以解決。可見,民法滋生壟斷但無力反壟斷。同樣,民法是私人本位法。民法的主體是私人,民法的核心是私權,民法的宗旨是保障私益。但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人們會濫用私權,而置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於不顧,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不正當競爭。僅靠民法的私人自治和私人自律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國家介入和公力干預。另外,民法是意思自治法。但這種意思自治只能是從私人角度就私人事務進行,而且深受私人地位、私人信息和私人能力等限制,只能是微觀自治,不可能是宏觀調控。

上述民法的自身特性説明,民法不宜調整市場競爭關係和宏觀調控關係。

2.行政法

行政法能否調整,這取決於對行政法的科學理解。

要理解什麼是行政法,首先要理解什麼是行政。如亞里士多德指出:“執行人員和公民團體只應在法律(通則)所不及的‘個別’事例上有所抉擇,兩者都不該侵犯法律……命令永不能成為通則。”[15](P•192)洛克認為:“在某種場合,法律本身應該讓位於執行權……因為世間常能發生許多偶然的事情。”[16](P•99)盧梭説:“行政權力並不能具有象立法者或主權者那樣的普遍性,因為這一權力僅包括個別的行動。這些個別行動根本不屬於法律的能力。”[17](P•51)孟德斯鳩指出:“行政權的行使總是以需要迅速處理的事情為對象。”[18](P•161)歸納上述種種論述可見,行政的對象具有特殊性而不具有普遍性,是一種特殊性的社會關係。而特殊性的社會關係,法律則不宜調整,因為“法律始終是一種一般的陳述”,“立法者並不關注那些只發生過一兩次的情形”,“法律不理瑣事”,“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的”[19](P•225-226),“法對於特殊性始終是漠不關心的。”[20](P•58)所以,那種認為行政法就是調整行政關係的説法是不準確的,至少不能籠統地這樣認為。

由於行政在管理特殊性的社會關係時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對公民權利和社會自由構成巨大的威脅,這在一個自由民主法治的社會是不能不有所規制的。儘管不能規制具有特殊性的行政作用的對象,但行政機關行政人員運用行政權力管理行政對象有一定的規律、有一套程式、有共同的內容,如都要涉及行政主體、行政權限、行政程序、行政訴訟、行政責任等問題,它們具有普遍性,可以形成行政組織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這些法律構成所謂的行政法。這正如伯納德•施瓦茨所斷言的:“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實體法、而是程序法”[21]。因為行政法的宗旨不是行政管理而是管理行政,即制約和規範行政。因此,行政法,“它通常專指規定政府官員和機構權限的法律,而不是指如‘聯邦通訊委員會’這樣的獨立機構所的各種技術規則和規章”[22](P•172)。或如施瓦茨所指出的:“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機關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機關制定的法”[21](P•3)。

而市場競爭關係和宏觀調控關係具有普遍性,則與行政法的質不相吻合。

長期以來,經濟法夾在民法和行政法之間,可謂兩面夾擊。因此,正確處理經濟法與民法和行政法的關係就顯得十分重要。經濟法產生於民法之後,以民法為參照,是對民法的補充,民法與經濟法相依而存。只有對民法的規定性有根本的把握,對民法的侷限性有清楚的認識,才能理解經濟法,因為經濟法開始於民法存在侷限性的地方,是對民法侷限性的克服。經濟法與政府幹預緊緊相連,與行政權力密切相關,有時政府幹預、行政權力是行政法規制的核心,這就決定了經濟法與行政法必然有千絲萬縷的聯繫。經濟法與行政法內容交叉,互相交融,因此,對經濟法來説,與行政法同行,與行政法合作,借鑑行政法是經濟法所應有的態度。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是一個從國家本位、政府幹預一切到個體本位、私人自治為主的歷史,與這一歷史發展相適應,法律體系的發展經歷了以行政法為主、行政法體系包羅萬象到行政法體系逐步分化、各種法律日益從行政法體系中獨立出來的歷史,經濟法就是從行政法體系中分化出來並獨立於行政法的一個法律部門。民法、行政法和經濟法是拉動市場經濟向前發展的“三駕車”。

七、直面自身問題,不斷完善自我

經濟法基礎理論沒有完全科學化導致了經濟法學尚未完全科學化。具體説來,應形成一套科學的經濟法範疇體系,這套範疇具有確切的內涵,準確地概括了事物的本質,併成為邏輯思維的基本要素。在這套範疇體系的基礎上建構一套科學的經濟法基本原理,這套原理應具有很強的解釋力和應用性,能夠解釋許多現象並廣泛應用。只有基礎理論科學化了,經濟法學科才能科學化。因此,有人認為應當多研究一些實際問題或者有用的東西並否定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對此,我完全不敢苟同。

人的認知能力與客觀對象之間是存在相當差距的,人類有限的認知能力決定了人類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完全認知客觀對象。我認為經濟法作為一種客觀事物,這個“事”和“道”是存在的,只不過是目前我們沒有完全認知它而已。但這不是放棄認知它甚至否認它客觀存在的根據,相反,是努力認知它的理由。人的個性和興趣是多種多樣的,比如有的善於抽象理論思維,有的長於具體實證分析。本來,這兩者都是同樣重要和必要的,而且它們取長補短,還能相得益彰,共同促進學科的發展。但在經濟法學界,我們卻有時以已之長攻人之短,特別是那些熱衷於具體實證分析的人,不但自己不研究經濟法基礎理論,而且反對別人去研究它,這是不足取的。不要用過去和現在的研究情況去詆譭將來的研究,過去和現在研究得不好不能説明將來也研究得不好,按照學科發展的一般規律來説,將來的研究肯定比過去和現在的研究要好。

本人曾參加過數次經濟法學研討會,一個切身的體會或感受就是批判激烈。

人們對經濟法的認識經歷了艱難而曲折的過程,也是不斷試錯的過程。對經濟法的缺陷和不足,我們當然要正視,但同時也應當認識到,世界上沒有什麼事物是天生成熟的,都有一個從不成熟到成熟、從不完善到完善的必然歷史進程。因此,對經濟法來説,需要的不是嫌棄拒斥而是理解寬宏,需要的不是惡意的、破壞性的打擊指責而是善意的、建設性的批評指正,需要的不是對抗封鎖而是對話交流;相反,只要有所發現、有所進步,就應肯定鼓勵,並助其成長完善。經濟法如同其他任何一門學科的發展成熟一樣,需要人們的理解、熱誠、扶持、智慧和汗水。只有這樣,經濟法學才能長成參天大樹,並立於法學之林。當然,我們並不是不要批判,但我們需要的是真正的批判,最起碼批判的武器應比批判的對象先進高明,在批判舊事物中能發現新事物,在批判錯誤的東西時能指出正確的東西。毋庸諱言,長期以來,許多人對經濟法學抱有根深蒂固的偏見,在學科的建設中,沒有什麼比這種固執的偏見更阻礙經濟法學科的發展了。傳統學科,僅就繼受就十分不易,要説發展就更加困難,充其量只能在已繼受的基礎上進步一點點;而那些新興學科,處於奠基創建階段,要解答問題,特別是那些大是大非的問題,必須要有抓住根本並以理服人的理論氣魄。學問貴在創新,從這個角度看,研究那些新興學科同樣具有重大意義。

近年來,人們在經濟法學研究中不斷補充新智識、援引新的方法、轉換新的視角,這是一種可喜的新現象。因為經濟法學研究因補充新智識而注入源頭活水,因援引新的方法而柳暗花明,因轉換新的視角而面目一新。但應當指出的是,那些被補充進經濟法學中的智識尚未完全被經濟法學所消化吸收,那些被援引到經濟法學中的方法尚未內化變成經濟法學自己的方法,那些被轉換的經濟法學的視角尚未使經濟法學革故鼎新。不難看出,在經濟法學研究中,更多的是重複談論被補充的智識、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轉換的視角,而對它們的經濟法學本體化則涉及不夠,往往語焉不詳,甚至一筆帶過。對許多經濟法學研究來説,工作完成了,但最主要的任務還沒有開始。這些都説明,那些被補充的智識、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轉換的視角與經濟法學本體,兩者結合不緊、協調不夠、整合不好,還沒有真正徹底地經濟法學化,成為經濟法學自己特有的智識、方法和視角。我認為補充新的智識、援引新的方法和轉換新的視角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使它們經濟法學本體化。這是經濟法科學化的重要方面。有人曾指出,18世紀是憲法的世紀,19世紀是私法的世紀,20世紀以後是經濟法的世紀。不少人以為是戲言,但是我認為是預言,究竟如何,我們不妨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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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律論文 篇三

這種田莊制的運營形式主要是,土地由內務府統一管理,內務府將土地出租給農民,再由農民向政府繳納租金。到了年末政府就將這些租金的以部分按原來土地的比例給這些大地主。這樣既能保證每年的糧食產量,又曾加了政府的税收,還能保證八旗貴族的利益,在當時不失為一種兩全之策。但是在清朝後期,由於法律的特別優待,一些王公貴族整日無所事事,慢慢失去了自力更生的能力。他們經常私賣祖產,把政府分來的田地偷偷的典賣給他人。這種行為造成土地大量的兼併。統治者為了改變這種情況又頒佈了法律來加以控制頒佈“井田”制。主要的目的是把田地分給沒有職業的旗人,有他們來統一耕種。這一制度在一般人看來這種制度無異於天上掉餡餅的好事,可就是這種優越的條件也絲毫沒有引起無業八旗子弟的興趣。旗人受不了整日忙碌的耕種,不久逃離者十有八九,這種制度也不能維持了。有時候對特殊人羣的優待,反而是一種無意間的坑害。

後期由於軍事的需要清朝的統治者在邊疆地區推廣屯田制。前期軍隊在戰爭時期從事軍事活動,在和平時期從事農業生產,這與八旗制度建立的目的有點相似。八旗軍戰時為兵,平時為民。這種生產方式既能保證軍隊的糧食供給,又能節省部隊平時的開銷,為中央政府減少負擔。這種生產方式逐步演變成了,軍隊佔有土地後租給農民耕種,農民在歲末向軍隊繳納一定的租金。這樣在能保證軍隊保證戰鬥力的同事,軍隊又有足夠的糧食與經濟收入。當然清朝的統治者也夢想着“江山永固,一同萬年”,在康熙年間皇帝頒佈御詔稱“永不加賦”,這時期中國的人口較之前增加了3倍,這一政策是之前的歷代王朝所不敢嘗試的,這也從側面反映了當時的國家經濟已經發展到封建社會的最高峯。

在經濟方面統治者並沒有意識到商業的重要性,對於商業方面的立法也大多以防範商人偷税漏税為主。統治者似乎認為商人站在了國家的對立面,而沒有商人也不利於國家的統治。這促使統治者制定較為複雜的税制來向商人徵税。對於商人的成功避税,貢獻最大的要數當時的官員了,他們熟知法律可以幫助商人在不觸犯法律的情況下避免沉重的賦税。一個法律的出台有積極的一面,同時也有不利的一面雖然皇權對商業有所抑制,但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封建小農經濟的發展。在清朝早期曾經實行“遷戒禁海”政策,禁止出海打漁住在海邊上的居民也要遷移至內地。雖然這一政策主要是為了收復台灣。在當時台灣島的糧食來源主要是依靠大陸,如果將大陸的居民內遷,以當時台灣的糧食儲備來看,這些糧食是不足以維持半年的。清代針對商人的法律規定也十分嚴苛,商人禁止穿綢緞,商人一旦從商其子女是不準參加科舉考試的,但即使是這樣也沒有阻止東南沿海一帶的工商業發展。

在清代末期手工業作坊及商業出現了空前的繁榮。由於一些地區的人從事商業,後以地域血緣為紐帶帶動了整個地區的商業發展從而形成了一些大商幫。其中有蘇州一帶的鹽幫,山西一帶的晉商,和安徽的徽商,這些商幫在我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同時隨着商人的財產不斷積累,他們對身份的要求也是越來越迫切。傳統的士農工商的思想深深的根植與這些地位較低的商人的頭腦中。他們大多希望後代能考取個“功名”光宗耀祖,更有甚者為自己的祖宗買一個官職來衝臉面。統治者也意識到了這個問題,為了拉攏商人他們頒佈法令准許商人子弟參加科舉,從此商人的子弟獲得了與普通士子一樣的權利,這一法令大大提高了商人的地位,從側面促進了清末商業的發展。

作者:張妍張橙單位:哈爾濱工程大學

經濟法學論文範文 篇四

經濟法學在中國已有近二十年的歷史,作為法學領域裏的一個新興學科,它隨着國家的經濟體制和經濟立法的變化和發展,亦相應地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在其發展歷程中是充滿了波折和艱辛的,就如同整個經濟改革歷盡曲折一樣。隨着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從事經濟法的教學和研究以及學習經濟法的人數也在不斷增加,真可謂“為學者日益”,從而使整個經濟法學在一定程度上呈現出了繁榮的景象,這是學界有目共睹的。儘管如此,回顧和總結經濟法學的發展歷程,仍不難看到,在經濟法研究方面還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視和不能迴避的問題,這是經濟法學發展中的問題,對此已有一些學者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提及。由於這些問題關係到經濟法學在未來能否得到持續的、良性的發展,故在此略作撮要,希與學界探討。 一、經濟法的定位問題 對經濟法的地位應如何確定,是許多人非常關注的問題。由於經濟法是經濟法學的研究對象,因而其定位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經濟法學的定位和發展。對此,許多學者已經認識到,經濟法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自身獨立存在的理由和價值,是其他部門法不能替代的。但與此同時,經濟法也僅僅只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部門法,它同樣也不能代替其他部門法。因此,對其地位要有適當的定位,既不能過分低估,也不能過分高估。事實上,能否對經濟法予以正確定位,會直接影響到人們對經濟法的地位、經濟法的體系、適用範圍等等問題的認識,從而會影響到經濟法方面的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進而會影響到整個經濟法學的未來發展。 恰如其分地估價經濟法的地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具有現實意義。由於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產生的諸多經濟關係日益複雜,這些經濟關係在總體上需要各類法律的綜合調整,因此僅靠任何一個部門法都不足以實現法律體系的調整目標,必須由經濟法同其他相關的部門法配合,才能共同實現法律體系的輸出功能。對待經濟法和其他部門法必須本着科學的、客觀的態度,而不能出於偏狹的門户之見。這是經濟法學者和其他相關部門法學者應注意的。 二、經濟法與經濟法學的穩定與發展問題 國家和社會有一個穩定與發展的問題,經濟法與經濟法學同樣也存在這樣的問題。經濟法學雖然在總體上發展較為迅猛,但其發展很不穩定,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現實的經濟法研究與國家的經濟政策以及經濟立法貼得太近,而經濟政策與經濟立法又變化太快,致使經濟法學的研究也只能亦步亦趨地相應變化。同時,經濟法研究人員在研究方法等方面的總體上的不成熟可能也是其中的一個原因。應當承認,在現代市場條件下,國家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是經濟法學的重要研究對象,但並不是唯一的研究對象,同時,也不應把它們作為判斷學術研究真偽的唯一依據。學術上的評判標準是應與政策和法律的成文規定相區別的,否則也就失去了學術研究的意義。尤其是在我國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都需要隨着現實的經濟和社會生活不斷作出調整以使之日臻完善的情況下,更應注意這一點。 由於建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提法受到了廣泛的重視,因此,我國的經濟立法速度是相當快的。這樣的立法一方面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確實存在着一些弊端,對此已有許多學者提出了批評意見。上述情況也説明,經濟立法(其中包括經濟法方面的立法)的發展是應該的,但也應適當地保持其穩定性,這不僅對保障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和可預知性是必要的,而且對於保障法律的實效,保障真正的法律秩序的有效形成也是十分必要的。不僅如此,從附帶的意義上説,在某些學者特別重視成文法研究的情況下,經濟立法的穩定也能為經濟法學提供較為穩定的研究對象,從而有助於人們在某些基本問題上形成一些必要的共識,這也是經濟法學的穩定發展所需要的。 經濟法的研究應當深化基礎理論研究,否則經濟法就不可能得到大的發展,就不可能向深度和廣度掘進和拓展。但是,經濟法的研究同樣要注意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的研究,沒有部門法的深入、廣泛的研究,經濟法的基礎理論也不可能得到豐富和發展。可見,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和部門法研究應有良性的循環,但目前這種循環尚未充分實現。此外,在研究部門法時往往會存在僅僅重視具體政策和相關法律規定的問題,由此存在對現行政策和法律依附過重的問題。在此仍需強調説明的是,成文的經濟法律、法規等等固然是經濟法學的重要研究對象,但那些現實生活中正在起作用的非官方的規則、慣例等等同樣也是值得研究的,它們往往直接關係到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政策目標、法律的預期目標等能否得到有效實現,關係到成文的經濟法的 制定者、執行者、受規制者之間的博弈活動,因而會直接影響到經濟法的運作過程和實際效果。這些也都是經濟法學應該研究的重要問題。 經濟法學的發展還需要經濟法教學和科研隊伍的穩定,還需要學術規範的穩定。在經濟法學的發展歷程中,隨着對經濟法認識的起伏不定,經濟法的研究隊伍也有一些伸縮變動。當然,從學者個人而言,學術選向是自由的,但一個學科的發展確實需要一批有志於此的高水平的人們。我國經濟法學的教學和科研隊伍往往是顯得有一定的規模的,但低水平的重複研究也並不少見,有些人並不是在進行學術研究,其研究工作並非本於學術的興趣或忠誠,因而他們只會製造學術對話的噪音,而很難出學術精品。 從一定的意義上説,由於中國的經濟法學僅有近二十年的歷史,且整個法學研究都較為缺少應有的一些學術規範和學術傳統,因而在經濟法學方面就更需要建立和健全應有的學術規範,並在穩定的學術規範中展開學術的交流。經濟法學的發展需要經濟法學者乃至其他領域的學者展開廣泛的對話,通過百家爭鳴、真正的學術批評來促進經濟法學的發展,並經過長期的努力形成一定的學術傳統。唯有如此,才能有助於改變目前某些經濟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語、各説各話、無的放矢、自以為是的狀況,也有助於改變某些不尊重他人著作權的信手拈來、據為己有的狀況,或不知他人早有研究且已成通説,還自以為是提出了“新思維”的狀況,從而有助於形成真正的學術共同體或學術團體,等等。 三、經濟法學的路徑依賴問題 經濟法學的路徑依賴問題是一個容易被忽視的問題。中國經濟法的研究因其依託於中國特定的社會背景、歷史文化、特定的經濟發展階段、特定的經濟法律制度和特定的學者羣體,因而必然會顯現出自己的特色。基於中國特定的經濟、社會狀況而產生的立法、法律運作的環境以及學者本身長期形成的研究習慣,都會構成經濟法學的賴以存續和發展的路徑。路徑依賴的存在,使得中國的經濟法同樣屬於一種“地方性的知識”,它必然不同於體現了“地方性知識”的他國經濟法,而這樣的經濟法正是我國經濟法的研究對象,我們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來研究經濟法。應當看到,各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特殊情況,因此,各國的經濟法往往名稱雖然相同,但其實可能相去甚遠。有鑑於此,經濟法學的研究存在着兩個方面的問題,即既有體現共性的、外向的國際化問題,又有體現個性的、內省的本土化問題。這兩個方面不可偏廢。 四、經濟法學研究與相關學科的關係 經濟法學研究應注意與其他相關學科的聯繫,尤其應注意吸收和借鑑經濟學、社會學、政治學等密切聯繫的相關學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例如,在經濟學領域曾長期探討關於計劃與市場的關係等問題,這些問題尤其有助於認識經濟法究竟應調整何種經濟關係(如俗稱的縱向經濟關係或橫向經濟關係),這些經濟關係與民法所調整的經濟關係之間是如何此消彼長的,等等。可見,經濟學領域的研究成果對於解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範圍、體系以及與其他部門法的關係等問題,均具有重要意義。近些年學者還很重視法律的經濟分析,尤其是在經濟法領域,法律經濟學得到了較為廣泛的應用。儘管這些應用也有一定的侷限性,但畢竟提出了許多新的思路。此外,博弈論、公共選擇理論等在經濟法領域也是很有應用價值的。不僅如此,社會學、政治學等許多相關學科的其他的一些相關經濟法學同法學的其他分支學科更是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聯繫,並能從其他法學學科的發展中吸取大量的營養。例如,法理學近年發展迅速,其中有很多成果是值得經濟法學借鑑的。又如,世界經濟的一體化和區域化是一個重要的發展趨勢,因而一國的經濟和法律發展都不可能脱離國外的經濟和法律的發展,有鑑於此,一些學者已開始重視把國內經濟法同國際經濟法相結合,進行綜合的研究,等等。這些都是加強“科際整合”研究的有益嘗試。經濟法學的研究視野必須開闊,在研究的過程中必須注意解決現實的一些理論和實踐問題,在研究具體問題時還應打破僵化固守“部門法細分”的藩籬,以使問題的分析較為全面,真正解決一些實際問題,而不是在一些大家都已有共識的問題上繼續進行喋喋不休的“同義反復”。 在加強經濟法學與其他相關學科的交流和打通的同時,也應看到,同一些相關部門法學相類似,經濟法學在以往的某些研究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深受概念法學和註釋法學影響的問題,基礎主義、本質主義、絕對主義的影響是甚為深廣 的。由於現實的世界和經濟關係是非常複雜和豐富多采的,因而在經濟法研究中有必要多視角地、非直線地、非絕對地去分析和研究一些問題。這對於改善經濟法研究也許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總之,上述問題都是經濟法學發展過程中的問題。只要大力發展市場經濟,就必須大力加強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和經濟法學的研究,就必須不斷解決法制建設和法學研究中存在的問題,這已是人們的共識。為了促進經濟法學的未來發展,在正視和不斷解決上述問題的基礎上,尤應強調: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要深化,經濟法部門法的研究要強化,前者應從後者吸取營養,後者應得到前者的有效指導,從而實現前述的兩者之間的良性循環和共同發展,進而促進整個經濟法學的發展。 [註釋] 馬洪:《十年來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爭鳴述評》, 《財經研究》1989年第12期;謝次昌:《經濟法學的十年及當前亟待解決的一些問題》,《中國法學》1989年第3期,等等。 依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的基本精神,國家立法機關非常重視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構建,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方面的法律規範。九屆人大仍將繼續加強這方面的立法工作。此外,國務院機構的改革的原則也是要重視和強化宏觀調控部門的作用。為此,有一些學者認為這有利於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發展。 可參見李靜冰:《盛行的經濟立法觀在法理學上的檢討》, 《法律科學》1995年第1期; 以及蘇力等人的相關論文。 對於路徑依賴(pathdependence),著名經濟學家諾斯有精深的研究,他尤其認為“路徑依賴”是指今天的選擇受歷史因素的影響。參見《經濟學與中國經濟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依據諾斯的理論,路徑依賴對制度變遷起着制約的作用,因而經濟法的變化和發展同樣會受其影響,從而也會影響到經濟法學。由於一國的經濟法學必然會受到既有的各種特定因素的影響,因而會體現出其特殊性。

經濟法律論文 篇五

1.1國有資產的產權分配不清目前的法律不承認地方的國有資產歸屬地方政府支配,但是事實上地方政府已經在對地方的資產行駛管理權,導致地方產權與中央的產權不一致。一些地方政府出於自己發展的需要,憑藉行政權力來支配地方的國有資產致使中央資產使用脱節,影響國家整體的發展建設;而中央政府把地方的國有資產全部收歸中央的做法,也會極大的挫傷地方國資委的工作積極性,影響國有資產的實際使用效率。

1.2對國有資產管理的監管不力國有資產管理的過程中難免出現一些腐化分子,導致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給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造成重大的損失,其中非常關鍵的一點就是缺乏有效的監管體系,尤其是針對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的立法項目還不夠完善,一方是對監管的法律不夠重視,另一方面是法律的監管不夠系統,導致管理非常的雜亂、分散,沒有針對性和強力的約束力。

1.3國有資產使用的預算制度還不完善預算是經過法律程序審核批准的國家年度集中性財政收支的計劃,它指引着國家資產的投放,是保證國有資產使用和管理不出現嚴重疏漏的基礎環節。但是我國一些政府部門在使用國有資產方面卻沒有建立完善的預算制度,導致國有資產的使用沒有目的性和計劃性,也不能把國有資產的作用充分的表現出來。

2國有資產管理的經濟法律制定的探索

2.1必須堅持的原則分析國有資產的管理與國家的興衰強弱有直接的關係,因此在制定國有資產管理的經濟法律時,必須堅持一定的原則:首先,必須依據《憲法》來制定。《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制定和執行的基礎。國有資產管理的經濟法的制定和出台,都不能違反《憲法》的根本要求,這樣才能保證經濟法制定的合理性和正確性。其次,堅持人民民主的原則。國家的權利來自人民,國有資產也是來自人民的,在制定國有資產管理的經濟法律時,也必須充分發揮民主的特性,讓羣眾參與到法律的制定過程中,更好的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價值。再次,細緻具體而又分權制衡的原則。國有資產管理的經濟法律的制定要結合國有資產管理的現狀進行,尤其是各個政府部門對於國有資產有不同的使用形式,要想將這些資產真正的用在為公眾服務上,在國有產權內部就要將產權的決策權、經營權和監管的權力分開設置,規定每一種權力使用者的權力範圍。

2.2國有資產管理的經濟法律的內容分析經濟法律的制定是提高國有資產管理的效率,充分發揮為羣眾服務的重要職能,就必須解決現代國有資產管理的重要問題:首先,劃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管理權限。國有資產是歸國家所有的,但是其使用者卻有中央和地方之分,法律要明確二者處理地方國有資產的職權,在滿足地方政府使用的前提下其餘的資產歸中央政府支配。其次,劃分國有資產使用的範圍,任何超越規定的範圍或者中飽私囊的人員,都要受到經濟法律的嚴厲懲處,真正起到國有資產監管的作用。再次,細化國有資產使用的程序,如預算機制的制定和執行必須符合經濟法的規定,這樣國有資產的投放才更加有針對性,收益也會更大,羣眾才能真正享受到國有資產的福利。

3結束語

國有資產的管理事關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穩定的大局,通過分析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基礎,並結合當今國有資產管理的現狀,對國有資產管理的經濟法律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促進作用。而在法律規定的管理之下,則能有效的指導國有資產管理人員的工作,並約束他們的資產使用行為,減少違法現象的產生,提升國有資產管理的效能和資金使用的價值量。

法律經濟學論文 篇六

[關鍵詞]行為法經濟學 法律經濟學 理性選擇理論 經濟理性 法律實踐

一、前言

法律經濟學(Law and Economics)——一個法學和經濟學整合的邊緣學科,經過短短四十多年的蓬勃發展,已經在法學、經濟學理論研究領域及社會經濟和法律實踐領域顯現其日益強大的影響力、生命力。一般認為,科斯的《社會成本問題》一文(1960)(注:科斯:《社會成本問題》,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的發表,開闢了法律經濟學的新時代;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1972)(注: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第四版),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2年。)的出版,則標誌着法律經濟學進入蓬勃發展期。隨着法律經濟學研究的深入,我們注意到,法律經濟學在運用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注:目前法律經濟學涉及的經濟理論主要包括:微觀經濟學、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交易費用分析、比較制度分析等,其中微觀經濟學理論是法律經濟學的經濟基礎;其方法主要有:實證分析、規範分析、均衡分析、博弈分析、成本收益分析、供求分析、文化與歷史分析、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分析等。)研究傳統法律問題,並因此而激發人們極大興趣的同時,也逐漸引發了人們一些質疑。典型的例證是,一些學者從質疑有限理性理論到行為經濟學的形成再到行為法經濟學概念的提出,(注: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1550.他們在該文中首先使用了“ 行為法經濟學(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概念。)他們將矛頭指向法律經濟學的一個重要理論根基——理性選擇理論。他們認為經濟學的理性選擇理論具有嚴重的缺陷,以此為基礎產生的結論即使不應是直接拒絕,也是值得懷疑的。其中,行為法經濟學論者直接把焦點放在以波斯納為代表的主流法律經濟學上。到底行為法經濟學對目前的主流法律經濟學將產生何種影響?主流法律經濟學如何應對行為法經濟學所揭示的主流法律經濟學的侷限性?法律經濟學將何去何從?如何把行為法經濟學應用到我國法律實踐?本文試圖通過分析行為法經濟學與傳統法律經濟學之間的衝突與協調來探討以上問 題。

二、行為法經濟學的概念

行為法經濟學的起源可追溯到1974年西蒙(Simon)對經濟學中的“理性經濟人”作出了系統的批評(注:西蒙:《管理行為》,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8年。)和提出“有限理性”的概念,並在隨後的一系列學術研究中完善了這一概念,(注:Simon(1982),Models of Bounded Rationality.2 Vol.,Cambridge,Mass.:MIT Press.)認為當事人在經濟決策過程中面臨認知和計算能力兩方面的侷限性。“有限理性”的提出,引發了經濟學家和心理學家開始聯袂研究經濟行為的發生機制和實際決策過程如何影響最終作出 的決策。到20世紀70年代,丹尼爾。卡尼曼(Daniel Kahneman)和阿莫斯。特維爾斯基( Amos Tversky)通過吸收實驗心理學和認知心理學等領域的最新研究成果,把心理學和經濟學有機結合起來,重構了西方主流經濟學(特別是新古典經濟學)中的理性選擇模型,形成了真正意義上的“行為經濟學”學派。(注:2001年美國經濟學會最高榮譽—— 克拉克獎章得主馬修。拉賓(Matthew Rabin)、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貝克爾(Gary er)、阿克洛夫(George lof)、卡尼曼為行為經濟學的代表人。)隨着“經濟 學帝國主義”向法學研究領域的延伸、法律經濟學研究領域的擴張——從市場行為領域到非市場行為領域,法律經濟學背後的經濟理性選擇理論(主要是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侷限開始引起法律經濟學界的注意。如托馬斯。尤倫(1997)《法和經濟學中的理性選擇》一文中對理性選擇理論的批評,(注:作者強調,最近研究認知心理學者和熟悉這方面知識的經濟學者們根據實驗性的與理性選擇理論難以印證的結果提出了一些問題,他們至少從以下四個方面對理性選擇理論的含義提出了疑問:(1)當精心設計的試驗中的主體知道對合作剩餘的分享有違廣泛接受的公平理念時,他們似乎拒絕互利的交換;(2 )在另一些需要進行若干個階段的交易的試驗中的主體似乎並不設計理性的策略;(3)由於有限理性,絕大多數決策者的選擇背離了理性選擇理論的預計,例如那些從事相同價值的拍賣的主體成了“贏者詛咒”的獵物,並且人們保持着這種狀態,儘管一項其他的選擇可能有利得多;(4)並不像理性選擇理論預示的那樣,實驗證明人們對不確定的結 果不採取決定。)特別是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法律經濟學的行為方向 》一文的發表,標誌着行為經濟學正式進入法學研究領域——行為法經濟學開始闖進主流法律經濟學的視野,並悄然啟動了法律經濟學界的“行為革命”。

行為法經濟學將心理學的研究視角和理論引入到法律經濟學分析中,其焦點落在主流經濟學的某些基本假設與人類的真實行為不一致。他們認為建立在反映非現實的人類行為的基本假設上的分析結論(注:包括經濟分析與法律經濟學分析。)會導致錯誤的預測,通過運用從心理學、實證研究、行為實驗中得到的經驗材料和理論方法來全面驗證理性選擇理論,揭示了眾多“反常現象”。大部分學者公認的行為法經濟學定義為:運用行為科學和心理學的成果更好地解釋法律所追求的目標以及實現這些法律目標的手段,提高法律經濟學的預測力和解釋力。(注:Jolls, Sunstein and Thaler(1998),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 —1550.他們在該文中首先使用了“行為法經濟學(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 概念。)行為法經濟學的主要觀點是在質疑理性選擇理論中的理性預期、(注:理性預期概念由穆特(Muth,1961)引入,並由盧卡斯(Lucas)、普累斯科特(Prescott)等學者完善,他們完善了20世紀60年代以前對預期的定義和建模,並得到廣泛的應用,最終形成理性預期學派,成為新古典經濟學中的主流。這裏説的新古典主義經濟學,嚴格來説,指的是理性預期新古典主義經濟學。)效用最大化、穩定偏好、擁有充分的信息處理能力四大假設的基礎上,(注:詳細論述可參看Thaler(1996),Doing Economics Without Homo Economics,。in Foundations of Research in Economics:How Do Economists Do Economics?(Steven ma and Warren els eds.))提出反映人類真實行為的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這些因素會使人們作出與理性選擇理論相背的決策 ——即“反常現象”。具體分析及法律例證如下:

1.有限理性。有限理性突破了主流法律經濟學、經濟學中的“理性經濟人”的假設, (注:對“理性經濟人”持異議的論述最早可追溯到經濟學家凡勃倫,而西蒙的有限理性論可謂對理性經濟人或理性選擇理論的最權威的批評之一。以科斯、威廉姆森等為代表的新制度經濟學從交易費用角度對基於理性經濟人假設的理性選擇理論進行了批評,放鬆了“制度不相關假設”,阿羅等信息經濟學家對“完全信息”假設提出了質疑,開創不完全信息的經濟學分析,博弈論則進一步放鬆了“獨立決策”的假設。此外社會學、經濟心理學等都對理性選擇理論提出了批評。霍奇遜:《現代制度主義經濟學宣言》,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主張以“有限理性”假設作為分析基礎。行為法經濟學認為人類行為偏離理性選擇理論的無限理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1)決策過程中的真實判斷行為表現出與理性預期所推斷的無偏預測的系統偏差,即有限理性會導致人做出判斷 誤差。啟示和偏見(Heuristics and Biases)通過影響行為人對未來時間的概率判斷, 來改變行為人的最終決策。這在行為法經濟學中早已觀察到,並進行了分析。啟示具體包括了代表性啟示、現成性啟示;偏見包括過於自利偏見(Self-serving Bias)、自信偏見、偏見的自我強化、“事後諸葛亮”偏見、固執先見、潛意識偏見等。(注:代表性啟示指行為人誇大事件現象與本質之間的認識趨勢而錯誤地做出判斷;現成性啟示指人們是通過很容易想起的事例來判斷概率,結果造成較高權重被分配給突出或容易記住的信息。自利偏見、自信偏見、偏見的自我強化主要指行為人常盲目認為能夠進一步改善自身的利益,或人們往往只按照自身的觀念來表述信息或描述事實等。“事後諸葛亮”偏見、固執先見、潛意識偏見則分別指人們在事件真實發生後所做的概率判斷常高於 實際概率,先入為主,行為人的潛意識偏見會導致其作出錯誤的概率判斷。參見魏建《行為經濟學與行為法經濟學:一個簡單介紹》,《新制度經濟學研究》2003年第2期。) (2)人類決策偏離了理性選擇理論中的預期效用理論。(注:預期效用理論是傳統經濟學 分析的奠基石之一。)其中稟賦效應(Endowment Effect)是偏離預期效用理論的最典型 例子。此外,框架效應(Framing Effect)、沉沒成本(Sunk Cost)與稟賦效應一樣,都 對人類決策產生影響,使得人類決策行為有時出現與最大化目標不一致的現象。(注:Kahneman and Tverskey在“Prospect Theory:An Analy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 ”(發表在1979年Econometrics第47期:263—291)一文中提出“期望理論”(Prospect Theory)作為預期效用理論的替代,提出了著名的框架效應理論以及基本點,指出人們 在不同的基準點上表現出來的風險態度不一,而預期效用理論認為人們的風險態度不會隨着基準點的變化而不同。稟賦效應説明行為人對擁有的財產功利評價要高於對不擁有 的同樣財產,損失厭惡就屬於稟賦效應的一種。)

2.有限意志。行為經濟學已經強調,限於有限意志,人們往往不能堅持選擇與最大化自身總體效用相一致的行為。行為法經濟學將有限意志歸結到(1)習慣、傳統、嗜好,(2)生理慾望(Cravings)以及(3)多重自我 (Multiple Selves)。這三類因素導致行為人無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整體效用、無法對多重效用目標進行排序,最終令決策偏離效用最大化軌跡。如嗜好與習慣的形成。

3.有限自利。行為人無論是在經濟活動中還是在法律事務中,其行為除了表現出不同類型的有限理性、有限的意志力外,還會表現出有限自利。貝克爾等學者的研究表明個體決策在更多的情況下是受社會規範、道德規範等影響,並沒有完全追求自我利益的實現,而且追求了自我利益以外的東西,比如“公平”、“社會認可”等。Kaplow and Shavell也曾提出人們對公平的偏好應該納入經濟決策等行為決策分析中。(注:可參見 Kaplow and Shavell(1994),Why the Legal System is Less Efficient Than the Income Tax in Redistributing nal of Legal Studies,23:pp.337-681;以及《理性選擇理論與法經濟學的發展》一文。)

4.行為法經濟學在法律中的應用。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理論在經濟學中已經開展了一系列的研究——行為金融學的發展可見一斑,其在法律經濟學中的前景明朗。行為法經濟學試圖將以上論斷融合到法律程序、法律實體以及和法律體系的分析和改善之中。目前行為法經濟學已經開始將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方面的理論運用到法律經濟分析中。其研究成果主要體現在以下四方面(注: 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ford Law Review, Vol.50:pp.1471—1550.他們在該文中首先使用了“行為法經濟學(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概念。):

(1)將有限理性分析納入到行為人決策過程中需要對不確定事件進行概率判斷的法律分析。如環境立法涉及代表性啟示和現成性啟示的分析;關於訴訟當事人就法院審判結果進行談判可用自利偏見、稟賦效應進行分析;政府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除了可用代表性啟示和現成性啟示的分析外,還能用自信偏見來研究;契約談判的失敗分析,可以融入自利偏見分析;法律事實或法律規則的研究都涉及事後諸葛亮偏見等。

(2)在涉及對法律後果進行評估的法律行為決策(如制定法律和設定法律程序)分析中增加有限理性研究。具體體現在:政府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需要對稟賦效應、損失規避進行探討;合同法中的強制性條款分析也離不開稟賦效應的分析。

(3)通過有限理性分析,鑑別侵權法的嚴格責任和過失的效率選擇因素:預防是單方的還是雙方的。因為認知能力的錯誤判斷和侷限及對於風險理性行動暗示了預防是單方的還是雙方的之間的區別。如果損害雙方都採取了防範措施,損害將不太可能發生,從而減少了發生事故的社會成本,但是損害雙方不一定有經濟學所假設的算計能力。即是説,處理不確定的結果的認知的侷限性可能是決定預防是單方的還是雙方的,相應的應選擇過失責任還是嚴格責任的獨立因素。

(4)有限自利理論應用大部分集中在行為人將偏離正常決策軌道的環境,如為了追求公平與正義等法律規範所倡導的價值而願意承擔額外的貨幣成本、時間成本、機會成本等。又如訴訟過程中訴訟雙方各自為追求勝訴或對已有利的判決等而力求通過自身的努力(包括賄賂法官)來尋求改變法庭審判結果的機會,以及法律嚴禁通過市場交易規則(即使這些交易對當事人而言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手段來購買人身和精神產品等。

三、行為法經濟學與主流法律經濟學的觀點碰撞

我們不難看出,行為法經濟學以行為經濟學為理論基石。而主流的法律經濟學——以波斯納為代表的芝加哥學派,乃是經濟理性主義假説的主要主張者,認為法律主體會以一種理性主義的方式而為法律行為,以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為理論基石。行為法經濟學與主流法律經濟學爭論的焦點自然而然地落在經濟理性——理性選擇理論的有效性之上,這也是行為經濟學與主流經濟學的爭論焦點。具體來説,行為法經濟學與主流法律經濟學的觀點碰撞,集中在理性選擇理論假設條件上——理性預期、效用最大化、穩定偏好、充分的信息處理能力。

(一)理性的程度

在弄清楚行為法經濟學對主流法律經濟學的衝擊之前,有必要分析“理性”之一概念。理性經常被認為是區別人與動物的自覺的合乎邏輯的行為過程。傳統的理性定義主要關注的是一種做出決定的行為過程。理性、自覺等概念在哲學家、社會學家、心理學家 、經濟學家那裏爭議很大。新古典主義經濟學家將理性作為一種技術性術語來描述經濟主體的行為特徵——行為人擁有必要的能力和知識去做一致的、效用最大化的選擇,更技術性地説,他們將理性定義為滿足偏好完備性公理、反省性公理和傳遞性公理(注:具體分析請參考平新喬《微觀經濟學十八講》,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14頁。),屬於完全理性。由於在學術中精確性的要求,理性概念逐漸脱離了其習慣用法而變的模糊化。經濟學家中對於這一前提性假設是否成立仍有爭議。行為經濟學家發現,經濟主體的具體行為往往不是新古典主義經濟學認為的那麼理性的。(注:波斯納的認為,這些無理性行為只是偶然現象,因而不能被理論化。然而心理分析理論認為無理性行為並不像波斯納認為的那樣是任意的,拉康認為那是一種固定的可預見的心理結構。此外,還可以從哲學認識論、經濟認識論角度分析理性概念。馬濤:《理性崇拜與缺憾 ——經濟認識論批判》,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0年;米塞斯:《經濟學的認識論問題》,經濟科學出版社,2002年。)總的來説,我們可以將“理性”定義為一種行為方式,這種行為方式滿足(1)適合實現制定的目標,(2)而且在給定條件和約束的限度之 內,這也可稱為是對經濟理性的定義。

回到主流法律經濟學和行為法經濟學中的理性概念。波斯納為代表的主流法律經濟學將法律經濟學的實質定義在研究理性選擇行為模式的方法論個人主義法學,以人的理性化全面發展為前提的法學思潮,其堅持利益最大化原則,依賴效率標準來衡量法律制度,認為行為人具有完全理性。(注:值得注意的是,波斯納並不認為所有的個人都是理性人,也不認為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這些假設必然是真的,但堅持理性選擇模型是已被經驗、實證研究所證明的、非常有效的分析方法和模型。另一方面,法律經濟學中所説的完全理性與新古典主義經濟學中所説的存在差別,前者以制度相關為前提,後者以制度不相關為前提。可參看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第四版),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2年,第12—20頁。)而行為法經濟學中的“有限理性”理論,認為行為人受認知能力和知識等因素限制,只能實現有限的理性。顯而易見,主流法律經濟學與行為法經濟學均承認“理性”概念,分歧在於理性的程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第16條至25條對經營者的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產品質量法》第26條至39條就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作出具體規定;這些法律的設定正是基於消費者的理性有限而不是完全理性,從而真正地保證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樣,各國對證券市場上的信息披露都作出嚴格的規定和監管,其基本假設也是現實的有限理性投資者。

正如西蒙所説,理性選擇主義者看重選擇的結果而非過程,行為而非心理;行為經濟學所主張的有限理性屬於經驗主義的理性,偏重過程而非結果,心理而非行為。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理性分別與行為法經濟學中的這種經驗主義的理性相區別,可以分別稱其為實體主義與程序主義(或客觀主義與主觀主義)的二元對立。程序主義理性認為人們只能在其知識與信息的限度之內做出選擇,它需要社會學和心理學的背景。可以説,行為法經濟學的理性程度假設更符合現實世界人類行為模式,也道出了主流法律經濟學的完全理性假設的缺陷。

(二)偏好

經濟法學論文 篇七

(一)對考評體系的定位不準,評價理念落後

教學過程的跟蹤與教學效果考評,是提高、判斷教師培養有效性的基本方法。對教學過程全面、準確地瞭解,合理地調節、控制教學過程,使之向着預定的教學目標前進,是教學評價體系的目標。筆者選擇四所高校(均為教學型)法學院的六位經濟法授課教師為調研對象,假設各個年齡段教師數量呈均勻分佈,考慮到各高校都以引進研究生學歷以上教師居多,且經濟法作為核心課程,四所高校均由三至五年教齡的教師授課,因此,選擇30—35歲教師兩名,35—45歲教師兩名,46歲以上教師兩名;選取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連續四學期經濟法課程的授課內容、學生卷面成績、考核方式、學生評教等為分析對象,使用Linkert5分評分法進行相似性對比。結果顯示,兩年四學期授課相似性較高。同一個年齡層教師的授課情況橫比區別不大,連續不同學期授課情況相似性較強,説明課程評價體系對課程實施過程影響不大,授課情況沒有因為評價結果而改變。分析上述數據結果及座談會內容,可以認為所調研的四所高校法學院的教師和管理人員把經濟法課程的評價過程設定為:確定目標──確定評價情境──選擇評價方法和工具──判定評價結果四個基本的步驟。在這四個步驟中,判定評價結果是評價的落腳點,是一次完整評價的終點。這種認識屬於典型的泰勒式目標評價模式,沒有把課程評價看作是一種循環,而是把它作為一種直線式的順序結構,評價體系與課程設計之間不發生相互交融。這種評價是靜態的封閉性體系。

(二)評價主體無資格條件,參與程序混亂

高校課程評價主體由單一專家評價發展到今天普通教師互評、專家組(一般有職稱高、學歷高的雙高要求)評審與學生評價的多主體、立體化評價模式。筆者與同事走訪5家高校法學院,認為考評過程的多元化主體參與基本確立,但存在以下問題:

1.評價主體的知識背景與評價能力沒有標準。

無論是專家組評審,或者教師互評與學生評價,參與主體須有嚴格的知識背景與評價能力要求。參與調研的5家高校法學院,全部確立了專家組的知識背景要求,3家規定了普通教師知識背景要求,只有一所高校對學生知識背景僅做了二條的資格限定,對評價能力均未涉及。

2.沒有對評價主體進行能力培訓。

任何評價都是在特定的背景中開展的,在評價過程中應遵循什麼樣的規則,如何解釋和使用評價結果、如何使用評價量具都需要進行培訓,從而確保評價過程的專業性、科學性與結果的準確性。參與調研的五所高校法學院都沒有對評教主體有過任何培訓制度和計劃。

3.評價程序混亂。

完整的評價過程要求有評價前的準備工作,評價過程中的有效性要求及評價後效果分析和追蹤要求。調研結果顯示,5所高校對評教均沒有準備程序要求、效果分析及追蹤制度設計,且評價程序混亂,人員隨時更替,操作不標準現象嚴重。

(三)考評方法單一、指標僵化

1.考評方法單一。

考評方式單一是調研發現的主要問題,其中期末閉卷考試(97.3%)、口試(45%)、教師評教(35%)、論文(33.2%)、社會調研(3%)(授課效果可能會採取多種評價方式,所以上述數據不能相加),未見其他評價方式。

2.評價指標僵化。

歸納5所高校的教學質量評價表中的評價指標,主要有以下內容:教學目標、教學內容、教學過程、教學結果。這種課堂教學評價體系是以“教師中心”、“書本中心”的教學理念為指導,以確立標準授課方式為核心,強調教師傳授學生學習書本知識為教學重點,屬於傳統的凱洛夫教學理論指導下的評價系統。這種評價觀念重視知識性目標的達成,忽視學生情感、態度、價值觀的發展;強調教材的整體性,忽略教師的個性、研究方向及學生差異和教學的針對性;強調傳統講授法的運用,無法對案例講授法或其他實踐性教學方法做出評價;也缺乏對教學發展的監控和總體性評價。

(四)考評結果信度及效度不高

信度是指測量數據和結論的可靠性程度,效度就是正確性程度,信度是效度的必要條件,沒有信度就沒有效度。在教學考評中,信度(也稱可靠性)是指評教主體能否穩定地反映教師實際教學水平的程度,指評價結果的一致性或穩定性;效度(也稱有效性)是指主體評教能否實現預期的目的和效果,即評教的操作過程應當科學、合理,且評教結果應當可靠有效。因此,評教結果是否真實有效,就要看評教的信度和效度。調查結果顯示,多主體評價中,專家評價的信度與效度高於普通教師,學生評教最差,但上述評教結果信度與效度均未達到要求。

(五)考評體系建設研究空白

由於目前經濟法課程多采用傳統的講授法,相應的考評制度也有着僵硬、靜態與封閉性的缺陷,不能監控、發現、糾正整體教學中的問題,亦無法對教師及學生的個性做出評價,導致評價結果信度與效度均不好,評教的有效性低。因此,針對教學法的革新研究,建設開放性、科學的評價體系是目前各法學院管理部門的研究重點。

二、經濟法學課程立體化教學考評體系的構成模塊

高校經濟法學課程“立體交互型教學模式”的目標是培養專業知識全面、專業技能精良、綜合實力強硬、具有良好合作精神、富有凝聚力和競爭力的實用型與創新型法律人才,並以此促進授課教師的教育教學水平與科研水平的提高“。立體交互型教學模式”的教學目標符合我國高校課程的價值取向,突顯了課程對於人的發展的價值,強調人的個性化生存。“立體交互型教學模式”的教學目標是構建立體化課程評價體系的基本依據。

(一)立體化課程評價體系的特徵

1.注重學生與教師的同步發展。

立體化考評體系修正只關注學生的發展和階段性成績的弊端,將關懷面覆蓋課堂上所有的主體,包括學生與教師,把授課過程視為立體的動態發展過程,考察、評價學生與教師的階段性發展狀態,及時修正不符合整體目標發展的方式、方法。

2.教育性經驗培養與尊重個性並存。

立體化課程評價體系注重經驗性知識的傳授,更加關注學生情感、意志、個性和價值觀的養成,教師則體現在專業及職業生活質量的提高。

3.立體化考評內容具有開放性,動態性。

立體化評價體系是對多學期授課及單學期課程全過程的評價,在對課程的目標、過程以及結果的評價中,各種因素對課程各部分的評價的影響有所不同,同時這種影響因素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情況下,不斷地變化和重組,所以相同的評價指標和影響因素在不同的評價過程的使用和權重也不同。立體化教學評價體系的基礎是動態的開放性循環系統,在評價過程中不斷地與相關學科進行信息交流和溝通,以保持評價內容和指標及時更新。在評價中的每一次循環,都會根據前一次循環結果調整評價內容或指標,動態要求滿足對教師、學生的個性發展和綜合、持續性考評的要求。

(二)立體化課程評價體系的構成模塊

1.專業、多樣化的考評主體。立體化考評體系的考評主體由四部分組成。

第一部分,專業的教學評價人員。

不同於傳統高校教務管理部門人員,立體化考評體系的專業教學評價人員是受過統計學、教育學及社會科學研究方法訓練的專業技術人員,他們在評價過程中負責程序的跟蹤、數據正確性判斷和最後結果的統計與分析,還負責對其他類評教主體的培訓及評價行為的規範性審查。

第二部分,專家組。

這部分主體由授課時間超過五年,講授經濟法至少三年或六學期的教師構成,考慮到目前高校職稱評價體系以科研成果為主要評價標準,立體化考評體系的專家組成員對職稱不做要求,但嚴格經濟法的授課時間和經驗,以保證對經濟法授課教師的關懷和被評價教師的配合。

第三部分,相關專業教師。

“立體交互型教學模式”中設計了“雙師教學”、“教師與實務部門人員合作講授”的形式,對上述教學法的考評或在課程涉及的經濟學、金融知識的,必須由相關專業有三年以上授課經驗的教師評價。

第四部分,學生。

學生作為教學活動的直接受眾,其在評價體系中的不可或缺性無需論證,但由於普遍存在的學生主體評教態度不端正、評教能力差、入門資格低等問題,學生評教面臨着信度和效度不高的考驗,提高學生評價主體的入門資格是保證評教結果有效性的重要措施。立體化評教體系要求自願參加評教的學生首先要滿足兩個基礎條件:學習積極努力、成績中等以上,上述同學還必須通過行為一致性、學習能力與知識儲備量測試,才能進入測評學生儲備庫,儲備庫人選每學期更新。立體化考評體系要求根據不同的授課方法與授課內容,進行評價主體的選擇和組合適用。立體化考評體系提供教師評價,包含授課教師課中、課後獨立的小型評價,專業技術人員與專家組組合評價,相關專業教師單獨或組合評價;學生評價,包含學生互評、學生自評;大型教學評價全部主體均可參與。

2.專業、針對性的評價方法。

立體化考評體系針對客體的多樣性和差異性,保留了紙面試題、調查問卷、口試、技能實演、知識競賽、專題研究、社會調查等考評方法,並依託信息化技術,提供電子檔案袋、評價量規、學習契約、電子試卷等新的考評方法。立體化考評體系要求考慮主觀影響因素:授課主體個性特徵、授課風格、教學方法、學生羣體特徵;客觀影響因素:教學場所、設備、時間,綜合考評目的選擇不同的考評方法。

3.嚴格評價程序制度。

為規範評價過程,立體化考評體系設計了評價程序制度,包括:

(1)前期策劃制度:由專家組撰寫評價策劃,説明本次評價目的、主體、客體、內容、指標、方法、時間要求、使用工具、方法、預期結論、報告時間、分析主體、結果反饋對象、反饋方法,預算。

(2)審批制度:獨立學期考評由專家組聯合審批。縱向連續性考評項目由院系與專家組共同審批。

(3)前期培訓制度:由專業考評人員分析考評特徵,對考評主體進行培訓,並監控整個考評過程。

(4)考評實施制度:制定不同類型考評法適用的實施要求,如《經濟法案例分析課程口試效果考評實施細則》。

(5)考評結果分析制度:要求所有的教學考評結束後,由考評主體根據分析結果撰寫考評報告。

(6)考評結果反饋機制:所有類型的考評結果都必須通過確定渠道進行反饋,以確保考評結果的公開性。立體化評價提醒是開放的循環體系,考評結果反饋機制確保教學評價與課程設計之間的動態的發展模式。

(7)改革實效評價制度:組織學生對每一種教學改革方式與考試改革方式進行實效評價,總結經驗與不足,促進教學相長。

4.考評體系更新、自檢的完善制度。

立體化考評體系強調與相關學科的互動與自身的動態發展,考評體系完善制度要求對系統本身不斷自檢,刪除過時的方法和工具,保證系統的與時俱進和適用性。

三、高校經濟法學課程立體化教學考評體系運用的幾點建議

(一)提高教學考評的重要性,避免教學地位的邊緣化

無論是傳統的考評模式還是“立體交互型教學模式”中的立體化考評體系,都面臨着被管理者輕視,被教師忽視的尷尬局面。我國高等教育理念正逐漸轉向“人性化發展”的教育觀,教師與學生的共同、全面發展將是未來高等教育的目標。因此,加大教學考評在整個教學中的作用,建設科學、開放的立體化考評體系不僅是法學科的任務,也是整個學校的任務。

(二)嚴格評教的程序要求

立體化考評體系的科學性,要求評教實施過程必須嚴格遵守程序要求,忽視程序和形式要求必然導致評教結果不確定性。

(三)切實的落實與推行

立體化考評體系的開放性特徵只有在切實落實與長期推行才能顯現。

法律經濟學論文 篇八

[關鍵詞] 法律的經濟分析;效率;研究範式;經濟的法律分析

[中圖分類號] D90-0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7)11-0190-03

[基金項目] 2006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會科學項目“法律經濟學研究路徑迴歸的研究――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到‘經濟的法律分析’”(批准號:JJ06214)

[作者簡介] 陳冬梅,井岡山學院商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為經濟學;

葉國平,井岡山學院政法學院助教,研究方向為經濟倫理;

邱 萍,井岡山學院商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為企業管理。(江西 吉安 343009)

法律的經濟分析,即運用經濟學的範疇、原理和方法對法律制度的形成、結構、過程、效率和未來的發展等問題進行分析,是20世紀多學科融合交叉發展的最重要產物之一。20世紀60年代,貝克爾、科斯和波斯納等一批重量級大師帶着經濟分析工具“大舉入侵”法學。科斯於1960年發表了《社會面本問題》一文,其中創立的“科斯定理”被認為是法經濟學產生的直接理論基礎。影響最大者當為波斯納,他運用經濟分析方法對幾乎全部法律領域進行了全面的分析。1973年出版的《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最終確立了波斯納在法經濟學派的旗手地位。

法律的經濟分析以經濟學的假説為前提。其一是關於行為人的假設,即認為每一個個體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經濟人”會為外部各種因素所影響並作出理性反應。法律作為外部有效激勵要素之一,能影響“理性人”的行為。另一假設是“稀缺性”,即認為社會資源對於人的需求而言永遠處於稀缺狀態。法律的經濟分析學説的理論核心之一,即認為所有法律活動,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個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在發揮着分配稀缺資源的作用。因此,所有的法律活動都應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即效率最大化為目的,所有法律活動基於此論斷都可以用經濟學的方法來分析和指導。以這些假説為前提,學者再運用各種經濟學分析工具和理論方法來研究法律制度規範和立法、司法過程等方面內容。基本分析工具主要由新制度經濟學提供,大體包括:成本與效益理論、供給與需求理論、均衡理論、邊際理論以及最大化概念。

法律的經濟分析的出現實質是法學研究方法上的一場偉大變革,它的最大理論貢獻是,運用經濟學的價值觀念(效益觀念)去評判研究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實踐,從而提供了一種別具一格而價值重大的法學研究方法,擺脱了傳統的就法律論法律的論證方法。在法律的經濟分析興起之前的19世紀,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法學走進了一個自我封閉、自我演繹發展的死衚衕。學者把注意力集中在純粹的法律現象及其意義之上,而將沒有所謂的“法”的意義的其它社會科學理論、觀點、材料都拒之法學研究之門外。這種自我封閉、專門化的做法給法學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正是為解決這一單靠法學自身無法超脱的理論困境而萌生。對法學而言,由於引入了經濟分析工具,從而使法學研究和司法審判從法律教條主義中掙脱出來。

法律的經濟分析既有規範性經濟分析,也有實證性經濟分析。規範性經濟分析對法律進行定性分析,解決法律“應當是什麼”的問題。它立足於效率,將效率作為衡量法律制度適當與否的根本標準,要求立法者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將效率置於自己的視野之外,同時也指導相關法律實踐活動,使之朝效率目標邁進。對法律制度而言,追求某種程度上的效率不僅不會和社會的發展相矛盾,而且也是必要且可求的。通過對法律制度規範和法律運行過程的成本――收益分析,考查法律制度的影響或產生的結果是否滿足“帕累托最優”或卡爾多――希克斯標準,來指出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率,並在法律制度為取得預期目標而使用的方法無效率時,指出怎樣制定更有效率的規則來實現效率本身和目標價值。實證經濟分析是以經濟學常用的方法對法律進行定量分析,突破了傳統法學研究只能對法律制度作定性分析的缺陷,是法律的經濟分析範式的最大優勢之一。實證分析將法律和經濟問題數量化,以明顯的定量分析優勢使人們的思維更趨於準確。實證分析已在侵權、契約、犯罪等法律問題的經濟分析領域作出了較大貢獻。

法律的經濟分析改變了許多法律人員和政府官員的行為哲學。北美和歐洲很多著名大學紛紛設立法律的經濟分析研究項目,一些大學創設了法律經濟分析中心。經濟學課程也成為各大法學院學生的必修課程。在美國,波斯納、博克、温特等三位具有經濟學傾向的法學家被任命為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大多數聯邦法院的法官都接受了有關“法律與經濟研究中心”提供的法經濟學短期教程的正規訓練,不少聯邦法官已成為精通法經濟學的法學專家。美國前總統里根在1981年通過12291號總統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規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標準。

引入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對我國的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都有重大意義。我國法學研究長期以來集中於意識形態和公平、正義等社會價值的研究,忽視了法律和經濟的內在聯繫,不對法律規範和法律運行的成本――收益進行探討。我國立法、司法中高投入低產出(甚至不產出)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律規範不能對社會資源進行有效率的分配,本應當為市場服務的規範成為了市場的障礙,立法、司法以及其他社會資源浪費嚴重。借鑑西方國家進行法律的經濟分析已是當務之急。值得慶幸的是,國內有識之士正在努力地推進這項工作,一部分具有良好法學和經濟學素養的年輕學者在不斷地成長,中國傳統法學正在被變革。

法律的經濟分析範式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也不斷地陷入自身的理論困境之中。來自於法經濟學陣營內外的各種批評從未停止過,主要集中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對作為經濟分析之前提的“理性經濟人”假設的質疑。決策者並不是絕對的理性人,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他掌握的信息和處理信息的能力都是有限的,決策不能找到全部備選答案,決策者也不能完全瞭解備選方案的所有後果。第二,任何個人都有雙重性,既具有理性傾向又具有非理性傾向。這兩種傾向在個人身上的對立和並存,決定了完全理性的經濟人是一種極端和個別的現象。韋伯將人的社會行動區分為4種類型:工具理性行動、價值理性行動、情感行動和傳統行動。作為法律經濟分析基礎的理性人行動只包括前兩種,後兩種行動被其排除在外。文化研究者也指出,每一個民族都有一些非理性的傳統行為方式,這些都不是理性導致的行為。習俗是理之外最重要的一種行為方式,甚至為達到一個既定的目標,理性也並非時時事事都是最好的手段選擇,在很多情境中習俗行為優於理。在現實世界中,至今也尚未找到(應當説永遠也找不到)一件與“理性經濟人”完全吻合的事例,至多隻是類似於或無限逼近。“理性經濟人”作為分析的前提假設,只是作為一種“理想類型”而出現的,這種方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須將其限定於一定範圍之內,一旦超越其合理限度,就會導致錯誤結論。

其次,對法律的經濟分析學説所持的效率至上觀點的批判。法律的經濟分析通過成本、收益計算,以效率為惟一價值。學者宣稱:在侵權、合同法、財產法等法律領域,法官確立的幾乎每一項原則都可以用來表明是為了更有效率地分配資源這一集體目標服務的;在相當多的案件中,法官明確地把他們的判決建立在政策之上,而效率考慮是政策的一個根據。美國著名法理學家德沃金對效率論進行了尖鋭的批評。他説,“社會財富最大化”這種概念本身就是不清晰的,用其作為判斷法律優劣的標準顯然很不確定。況且,財富增值雖然是一個有價值的目標,但不是唯一的有價值的目標,也不是價值序列中的首要價值目標。社會進步的指標還應當包括道德、自由、公平和正義,那種認為法律應將權利賦予能夠最有效運用權利、創造更多財富一方的理論,嚴重損害了人所享有的“作為平等的人被看待”的權利。[1]與法律經濟分析學者的論據相反,證據顯示,就大部分情況而言,法官判決的依據的是公平而非效率。羅爾斯也認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法律和制度只要不正義,就必須修改或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於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用社會整體的名義也不能逾越。”[2]在整體的社會價值序列中,效率相對於自由與平等而言是一種次級價值,其作為一種價值只有在不與自由和平等等高位階價值衝突的前提下才會受到重視。

在運用實證經濟分析研究法律制度時,缺陷也是十分明顯的。實證的定量分析要求對法律制度或法律運行的目標價值進行量化計算。但實際上法律制度或法律運行的目標價值只在極少時候是可以量化的,並非任何法律問題都可以復原為一定的貨幣單位來計算比值。因此,必須將量化的實證分析限定於合理範圍之內,不得濫用。

第三,波斯納主張的“法律的經濟分析就是法經濟學的內涵”、“正統的法經濟學從來沒有,或者説幾乎沒有野心去改變經濟學”[3]的論點遭到學者的嚴厲批評。作為法律經濟分析的旗手,波斯納為法經濟學研究作出了傑出貢獻,但他的這種主張讓許多人誤認為法律的經濟分析就是法經濟學的全部內容,將法律的經濟分析範式理解為法經濟學的唯一範式,極大地縮小了法經濟學的範圍。以致於有人批評説:波斯納的觀點“表明法和經濟學的關係是單向的:法學更像是懇求者,依賴於經濟學向其提供的任何事務,但是卻很少或者沒有可以作為回饋的。”[4]針對波斯納的主張,法經濟學的奠基人科斯批評指出:“在法律制度運作中廣泛運用經濟學分析方法,而法律制度對經濟制度運轉的影響並沒有像我們現在討論的問題那樣得到很多的討論和檢驗。”[5]依照波斯納劃定的範圍,這門學科將不再能夠從其他學科領域吸收養分,熟悉的研究主題也已被挖盡。

面對法律的經濟分析範式的困境,大量學者不斷地探尋突圍的路徑。美國的塞洛庫斯大學經濟分析法學教授羅賓・保羅・馬洛伊,在這方面取得的成就十分引人注目。他批評波斯納的經濟分析方法是“兩面鏡子的神話”。[6]

馬洛伊藉助符號解釋學理論,以一種超越傳統法經濟學範圍的方法探究法律與經濟聯繫的意義與價值,提出“法律與市場經濟”的概念作為理解法律與市場理論之間的聯繫的新方法。藉助符號解釋學理論,馬洛伊認為,財富形成和社會繁榮的主要動力是創造力,所以在法律與市場理論研究中,須更多關注創造力的形成和激發機制,效率分析不應放在重要位置。對創造力起實質影響的是交換網絡和模型。社會交換過程是動態過程,關乎文化的、歷史的以及交換的背景,因而須將經濟分析和文化政治以及歷史的目標、條件結合起來進行評估。針對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主要使用經濟術語作為分析特定社會法律規則的理論性解釋的缺陷,馬洛伊指出法經濟學是一個包容一切不同意識形態的相互作用的開放性創造過程。法經濟學的研究在本性上應當是可比較的,它應當集會考察經濟哲學、政治哲學和法哲學在涉及社會安排選擇時三者的關係,比較、評價和選擇意識形態界定法和經濟學的對話過程。經濟分析法學作為一種比較研究,為認識法律安排作為特定政治、文化意識形態的反映提供了一個機會,通過評價法律安排中不同意識形態的價值,瞭解我們現在的狀況和法與社會的發展方向。[7]

藉助符號解釋學理論,馬洛伊從外部突破了傳統法律經濟學的困境的壁壘,彌補了法律的經濟分析的反道德性缺陷。雖然法律關乎稀缺資源分配的基本觀點不變,但不論法律原則、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識形態的結構及內容如何,它們均可以被適當地放在馬洛伊的法經濟學的模型框架中加以分析。馬洛伊用他的理論向大家證明了法經濟學仍具有不可比擬的包容力和發展潛力。

與馬洛伊不同,科斯堅持從法律經濟學內部尋找走出困境的方法。在科斯看來,法律經濟學分為法律的經濟分析和經濟的法律分析兩個部分。法律的經濟分析“這部分研究現已高度發展,某種程度上,已不再那麼令人激動了”。[8]就法律與經濟這個主題來説,僅僅對法律進行經濟分析是遠遠不夠的,還應當重視經濟的法律分析,分析法律制度對經濟運轉的影響。

與法律的經濟分析相反,經濟的法律分析是用法律的原理制度規則分析經濟,法律成為分析工具而經濟成為被分析對象。馬克思説:法律不過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係的要求而已”。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毫無疑問要反映經濟基礎,是一國或一地區在一定時間的經濟意識形態的反映。但這種反映是能動的,影響着經濟運行和增長。許多經濟學家尤其是制度經濟學家普遍認為,制度對經濟增長的影響居於各種影響因素之首位。那制度是什麼呢?包括法律和其它規範,而法律處於核心地位。因此可以説,法律是影響經濟運行的最主要制度。由此不難看出,從研究法律對於經濟的影響來判斷法律優劣的法律經濟分析範式具有重要價值。

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經濟的法律分析比法律的經濟分析或許更為重要,任務更為緊迫。我國正處於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關鍵時期,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產權、交易等一系列內容都要求有良好的法律加以規制,以保證市場的建立和良性運轉。但很明顯我國的法制還無力為市場經濟提供全面保障,還需不斷完善。同樣遺憾的是,我國的法學研究在為市場經濟服務問題上也缺位了,而且這種狀況可能需要很長一段時間才能改觀。

參考文獻:

[1]羅納德・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利[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

[2]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3] Posner,Richard A,1993,The Constitution as an In-stitution[J]. Columbia Law Review,34.

[4]奧利弗・威廉姆森。法、經濟和組織學解析[A].吳敬璉。比較[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5]經濟學消息報社。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專訪錄――評説中國經濟與經濟學發展[M].北京:中國計劃出版社,1995.

[6]馬洛伊。朝向一種新的經濟分析法學[J].塞洛庫斯法學評論。1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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