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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篇一

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説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篇二

第三百四十一條 委託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祕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託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託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釋義】本條是對履行技術開發合同產生的技術祕密的歸屬和分享的規定。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因履行技術開發合同產生的技術祕密的使用權、轉讓權的歸屬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各方對技術祕密都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託開發的研究開發人在向委託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前,不得擅自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 篇三

《合同法》第54條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問題研究

摘 要 文章首先提出《合同法》第54條在保險合同領域中適用

的命題,並通過兩個判例的概述表明了中國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的

基本態度。隨後文章從《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三類情形出發,

並結合保險合同的具體實際分別討論各自情形應予關注的問題。最

後文章着重討論了《合同法》第54條與《保險法》第16條的競合

關係及其處理。

關鍵詞 合同法 保險合同 重大誤解 顯失公平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xx)

04-267-02

一、前言:問題的提出

保險歷來被認為是防災減損、分擔風險,從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

要工具,其在經濟上和社會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視。保險功能的實現

則有賴於通過保險合同確定當事人間的保險權利義務關係。

我國的保險合同法即確立保險合同基本原則與制度、調整保險合

同當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一系列規範。通説認為,在我國沒有民法典

的情形下,合同法實際取代了債法總論的功能,將本應規定在債法

總論中的制度,規定在合同法總論之中豍。據此,保險法與合同法

形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一般認為,“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

“特別法未作規定時適用一般法規定”的規則。

出發,討論《合同法》第54條在保險合同領域中的具體適用問題。

合同法的原則 篇四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制定和執行合同法的總的指導思想,是合同法的靈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區別其他法律的標誌,集中體現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徵。

平等、自願原則

合同法的平等原則指的是當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訂立合履行合同兩個方面,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平等原則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區別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徵,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則賴以存在的基礎。合同法的自願原則,既表現在當事人之間,因一方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也表現在合同當事人與其他人之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自願原則是法律賦予的,同時也受到其他法律規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自願”。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實體法的規定,有的法律規定某些物品不得買賣,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確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對此當事人不能“自願”認為有效;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不能“自願”不訂立。這裏講的實體法,都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涉及社會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規定。有的法律規定當事人訂立某類合同,需經批准;轉移某類財產,主要是不動產,應當辦理登記手續。那麼,當事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不能“自願”地不去辦理。

在合同法中,不僅對平等、自願作了原則規定,而且在具體制度、具體規定方面體現平等、自願原則。比較於三部合同法,許多是新規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二,關於合同內容。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並在其他條款中規定,當事人就數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才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三,關於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37條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四,關於格式合同。一是明確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提示義務,《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二是明確規定有些格式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三是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作出特別規定。《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這裏講的公平,既表現在訂立合同時的公平,顯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銷;也表現在發生合同糾紛時公平處理,既要切實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違約方因較小的過失承擔過重的責任;還表現在極個別的情況下,因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履行合同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主要包括三層含義:一是誠實,要表裏如一,因欺詐訂立的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覆無常,也不能口惠而實不至。三是從當事人協商合同條款時起,就處於特殊的合作關係中,當事人應當恪守商業道德,履行相互協助、通知、保密等義務。

在起草合同法過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規定等價有償原則。等價有償是商品交換的規則,作為規範市場交易行為的合同法,公平原則已經包含等價有償的內容。公平地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就有價值相等的意思。我認為在合同法中還是用公平原則代替等價有償原則為好。等價有償作為商品交換的規律,並不表現在每次商品交換中,每一次商品交換的不是商品價值,而是商品價格。只有在長時期的商品交換中,在價格圍繞着價值的上下波動之中,才表現出等價有償的規律。公平原則既表現在整個社會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現在個別的具體的合同之中,任何一個合同都應當遵循公平原則,體現公平原則的精神。由於合同種類廣泛性,有的合同屬於無償合同,用公平原則比等價有償涵蓋更寬一些,更能照顧千姿百態的各類合同的需要。

隨着社會的發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的適用面愈來愈寬。有人認為,按照恪守商業道德的要求,誠實信用原則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外,合同法規定誠實信用還適用於訂立合同階段,即前契約階段,也適用合同終止後的特定情況,即後契約階段。《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二條規定的是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本依據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講的是後契約義務,履行後契約義務的基本依據也是誠實信用原則。

遵守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條規定,集中表明二層含義,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規),二是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會公共利益,一般都納入行政法律關係或者刑事法律關係。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國家通過強制手段來保障實施的那些規定,譬如納税、工商登記,不得破壞競爭秩序等規定。法律的任意性規定,是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或者排除適用的規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當事人的個人利益或者團體利益。當然,法律的任意性規定,不是永遠不能適用。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對合同的某個問題,當事人有爭議,或者發生合同糾紛後,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達不成補充協議,又沒有交易習慣等可以解決時,最後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規定。合同法的規定,除有關合同效力的規定、以及《合同法》第38條有關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等規定外,絕大多數都是任意性規定。

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主要適用於合同履行,為什麼要寫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規定之中,給予高度重視呢?

中國在轉軌時期,由於缺乏搞市場經濟的經驗,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經濟秩序上有些混亂,合同履行率較低。針對這種情況,強調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現實意義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首先是對當事人説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後,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違反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是對行政機關説的。行政機關不得干涉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違法變更甚至撕毀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是對審判機關説的。審判機關應當像遵守法律一樣保護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如果在實際生活中得到普遍貫徹,那麼,合同這一法律手段,必將大大推進中國的現代化建設。

所以説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的綱領,它的作用不僅表現在某一章節、某一制度,而貫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導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指導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訂各項規定,對審判人員如何適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導作用。基本原則是正確理解具體條文的關鍵。基本原則的第二個作用是補充作用。對合同法的某個問題,法律缺乏具體規定時,當事人可以根據基本原則來確定,審判機關可以根據基本原則解決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 篇五

合同管理制度

1、目的

為規範公司經濟合同的管理,防範與控制合同風險,維護公司合法權益,制定本制度。 2.適用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本公司對外簽訂的各類經濟合同。 3.術語及解釋

3.1經濟合同:是指在經營管理活動中以公司名義與外界發生經濟往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包括船舶建造合同、保證合同、採購合同、外協加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未列明但與公司業務有關的其他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不包括勞動合同、聘用協議、員工培訓合同、勞務派遣協議以及技術部門簽訂的技術協議。

3.2合同相對方:是指本公司以外的合同締約方。

3.3書面形式:是指正式合同文本、補充協議、備忘錄、公文信件、傳真、信函、圖表等可以以書面方式加以固定的形式。 3.4不超過:不包含本數。 3.5以上、以下:包含本數。 4.職責

4.1公司董事長擁有公司所有合同的簽署權、簽訂權、審核權、批准權、終審權及審查權,有權確立總經理、主管副總、部長(助理)、科長及其他負責人的合同審批權限,並有權對違反本制度規定的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

4.2公司經營部、生產部、技術部、辦公室、生產部技改科負責本部門業務範圍內合同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4.2.1負責本部門業務範圍內合同的洽談; 4.2.2會同法務人員擬訂合同文本;

4.2.3按本制度的規定進行合同會籤、報請審批、用章;

4.2.4會同相關部門確認、彙總、報告、監督合同的履行情況,會同法務人員處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糾紛及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終止等事宜; 4.2.5負責本部門合同的檔案管理。

4.3法務人員附籤,合同在交有權負責人審核、審批前可由法務人員附籤,以説明該合同已經得到了法律上的審查。 5.合同的審批、簽署權限

除船舶建造類合同外,其他所有合同蓋章前必須進行合同評審並填寫《合同評審表》,《合同審批表》一式三聯,第一聯由經辦部門留存,第二聯由財務科留存,第三聯由蓋章部門留存。 5.1船舶建造類合同 5.1.1機動船建造合同

a) 機動船建造合同原則上由公司董事長簽署合同,特殊情況下,董事長可以書面授權其代理人簽署合同;

b) 與機動船建造合同有關的且單船金額不超過100萬美金的合同(協議),如合同備忘錄、佣金協議、代理協議等,由總經理或經營副總簽署。 5.1.2駁船建造合同

a) 單船金額200萬美金以上的駁船建造合同原則上由公司董事長簽署合同,特殊情況下,董事長可以書面授權其代理人簽署合同;

b) 單船金額不超過200萬美金的駁船建造合同,由經營副總簽署。 5.2其他類合同詳見《合同審批權限表》 5.3合同價格的審查和監控

5.3.1上述各類經濟合同,除本制度另有規定外,成本預控科有權隨時對合同價格進行審查、監控;

5.3.2每月8日至10日,各部門負責編制合同簽訂情況月報表,呈報董事長及總經理審閲。

6、合同審批的特別程序

特別程序是指合同評審過程中合同審批人、簽署人出差、出國或其他原因無法行使合同審批權、簽署權的情形下采取的應急措施。 6.1處理原則

6.1.1 特別程序下,合同的審批遵循提升一級審批原則處理,合同的簽署遵循降低一級簽署的原則處理。

6.1.2公司董事長無法行使合同審批權、簽署權時,應書面授權其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

6.2事後補正

應急措施的適用情形消除後,具體行使合同簽署權、審批權的人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合同簽署人、審批人彙報特別程序下事務處理經過,原合同簽署人、審批人註明事由後補籤《合同評審表》,並將補籤的情況書面告知財務科及蓋章部門。 7.合同的主體

7.1訂立合同的主體必須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屬各子公司中具有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其他部門、科室、機構、分公司及任何個人等不得擅自對外簽訂合同。

7.2訂立合同前,應對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能力、履約能力進行調查,不得與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簽訂經濟合同,也不得與法人單位簽訂與該單位履約能力明顯不相符的經濟合同。

7.3公司一般不與自然人簽訂經濟合同,確有必要簽訂經濟合同,應經公司董事長同意。 8.合同的形式

8.1訂立合同,除本制度另有規定外,一律要求採用書面形式。

8.2如合同約定傳真件有效,則可以通過傳真締結合同,但合同標的額較大的重要合同必須留存原件。

8.3如需採用國際流行的電子簽名加以確認合同內容,須徵得公司董事長書面同意,其後應儘可能地採用書面形式加以固定。 9.合同的內容

9.1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合同抬頭、落款、印章應與合同相對方提供的資信情況載明的名稱、住所保持一致。除本制度另有規定外,凡本公司對外訂立的經濟合同必須蓋有締約雙方的合同專用章或公章,否則本公司財務科有權拒絕付款。特殊情況下,可由董事長做出書面付款批示。

9.2合同標的:合同標的應具有唯一性、準確性,例如採購合同應詳細約定規格、型號、商標、產地、等級等內容;對合同標的無法以文字描述的應將圖紙作為合同的附件。

9.3數量:合同應採用國家標準的計量單位,標的物數量明確約定,常年採購合同無法約定確切數量的應約定數量的確定方式(如傳真通知發貨等)。

9.4質量:有國家標準、部門行業標準、企業標準的,應約定所採用標準的代號;產品須提供船檢證書的,應符合相應船級社規範。

9.5價款或報酬:價款或者報酬應在合同中明確,採用折扣形式的應約定合同的實際價款;價款的支付方式如轉帳支票、匯票(電匯、票匯、信匯)、託收、信用證等應予以明確;價款或報酬的支付期限應約定確切日期或約定在一定條件成就後多少日內支付。

9.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履行期限應具體明確,無法約定具體時間的,應在合同中約定履行期限的方式。

合同履行地點應力爭作對本方有利的約定,如採購合同一般約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廠區內指定的任意地點或本公司所在地範圍內指定的任意地點。 採購合同在合同中一般應約定交付的手續,即合同履行的標誌,如託運單、倉庫保管員簽單等。 9.7合同的擔保

合同中合同相對方要求提供擔保或本方要求合同相對方提供擔保的,應結合具體情況徵得董事長的書面同意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9.8合同的解釋

合同文本中所有文字應具有排它性的解釋,對可能引起歧義的文字和某些非法定專用詞語應在合同中進行解釋。 9.9保密條款

對技術類合同和其他涉及經營信息、技術信息的合同應約定保密承諾與違反保密承諾時的違約責任。

9.10合同聯繫制度履行期限長的重大經濟合同應當約定合同雙方聯繫制度。 9.11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作適當約定,注意合同的公平性。 9.12 解決爭議的方式

解決爭議的方式除特殊情形外,一般選擇向於本公司有利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若選擇仲裁,則應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名稱,雙方對仲裁機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選擇第三地仲裁機構。 10.合同專用章

10.1本公司設合同專用章、合同專用章(1)各壹枚。合同專用章由董事長委託辦

章 一般規定 篇六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 篇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釋義】本條是關於可撤銷合同的規定。

所謂可撤銷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於無效的合同。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可撤銷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於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合同。

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

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並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本條規定了三種可撤銷的合同: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着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後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並不是由於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而是由於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於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也就是説,對於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麼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後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種要素產生誤解,並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履行後果,那麼這種誤解也不構成重大誤解的合同。(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係。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係的誤解,不屬於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如當事人誤以為出租為出賣,這與當事人在訂約時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如把甲當事人誤以為乙當事人與之簽訂合同。特別是在信託、委託等以信用為基礎的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就完全屬於重大誤解的合同。(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如把大豆誤以為黃豆加以購買,

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生了誤解。(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誤將仿冒品當成真品。除此之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履行地點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發生誤解,足以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的合同。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於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很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再是從法律上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構成要件:(1)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權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這種不平衡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願。(2)主觀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制度時,就必須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

掌握顯失公平制度還要搞清其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的區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求各種交易中給付和對價給付都達到完全的對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賠有賺,從事交易必然要承擔風險,並且這種風險都是當事人自願承擔的,這種風險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許的限度範圍之內,這種風險就是商業風險。顯失公平制度並不是為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同時顯失公平制度下,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或者無經驗等而訂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業風險下,不存在這種情況。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條已規定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的問題,這和本條對因欺詐、脅迫

訂立的合同最大的區別是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大陸法系一般規定為無效。如果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撤銷。適用可撤銷合同制度,已經能夠充分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也能適應訂立合同時各種複雜的情況。

勞動合同的分類 篇八

1、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有以下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該法規定例外情形的,續訂勞動合同的(本條中的“二次”以2020年1月1日之後起算)。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試用期的規定

1、約定次數。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2、期限。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3、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的解除、無效

1、勞動合同的解除

(1)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等情況下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經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有以下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勞動合同無效

以下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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