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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多篇

章 統計調查管理 篇一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書面決定,並公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併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佈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六條 蒐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週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牴觸。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章 法律責任 篇二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佈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祕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祕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户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户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四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對國家統計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複議;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在該派出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篇三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佈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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