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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野外用火管理辦法

關於野外用火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森林草原火災,嚴格野外火源管理, 保護森林草原資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生態安全,根據《森林法》、《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關於野外用火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野外用火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我旗行政區域內從事的生產、生活等用火行為包括生產性用火和非生產性用火。生產性用火是指在林區、植被區、草原、林地邊緣燒荒、燒茬、燒灰積肥等農林業生產活動及其他生產領域活動的野外用火;非生產性用火是指在林區、植被區、草原、林地邊緣上墳燒香燒紙、燃放煙花爆竹、野炊、烤火、吸煙等非生產性活動的野外用火。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灘塗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四條 本旗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區、牧區及林區野外用火都必須遵守本制度。

第五條 野外火源管理堅持預防為主和全面控制相結合、依法管制與合理疏導相結合、部門監管和依靠羣眾相結合、綜合治理與突出重點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我旗的森林草原防火期。防火期內出現高温、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由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發布通告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有關活動依法進行限制。

第七條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及其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野外火源管理工作。

第八條 相關部門職責: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區野外火源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治安秩序,加強林區及林業項目區野外防火管理,切實做好森林火災案件查處工作;

氣象部門負責森林草原防火氣象監測,及時發佈森林草原火險等級預警信號,提醒廣大羣眾注意野外用火安全;

宣傳部門及廣播電視等各類新聞媒體負責在職能範圍內開展森林草原防火的宣傳教育,全面提升廣大羣眾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

民政、消防部門負責公墓防火,做好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引導文明祭奠,防止因祭奠用火引發草原火災;

旅遊部門協助做好旅遊景點及遊客在旅遊區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宣傳和野外火源管理等工作;

交通部門負責做好道班人員以及乘客的防火宣傳教育,在公路、鐵路沿線的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區域開設防火隔離帶,加強野外火源管理,避免人為引發森林草原火災;

供電部門負責所轄供電線路、供電設施的監護和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對供電線路安全區的可燃物進行清理,消除森林草原火災隱患;

教育部門負責在校學生的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廣大師生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

移動通訊部門負責在野外所設的機站設施設備周邊雜草清理工作,防止設施設備出現故障引發火災。

第九條 各蘇木鎮(場)人民政府(管委會)、工業園區應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責任人,建立野外火源管理責任制度,開展定期檢查,積極協助森林草原火災案件的查處。

各嘎查村(分場)委員會要認真做好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加強林區及草場祭祀掃墓活動的管理和護林員工作的督促檢查;嘎查村(分場)幹部要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工作,制止野外違規用火行為。

護林員、草原生態保護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責任區森林草原防火巡查和祭祀掃墓燃放煙花爆竹的檢查,及時制止違規野外用火行為,協同相鄰管護責任區做好聯防工作。

第十條 在四級以上高火險天氣,旗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劃定森林草原高火險區、規定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必要時,發佈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草原防火期間,經旗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設立臨時性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森林草原防火檢查工作人員有權對進入林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防火檢查,有權扣留攜帶的火種及易燃物品。

第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間,嚴禁下列用火:

(一)燒田坎草、燒灰積肥以及其他生產用火;

(二)吸煙、野炊、烤火取暖、燒烤食物、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三)上墳燒香燭、紙錢,燃放煙花、爆竹等野外用火行為;

(四)其他違規野外用火行為。

第十二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間,嚴格實行野外用火行政許可制度。因生產需要,在林區、草原內治沙造林、燒墾開荒、從事林副業生產、勘察和施工等活動需要用火的,應當經旗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旗人民政府批准許可野外用火的,應明確野外用火的單位或責任人、作業時間、地點、範圍等,同時許可審批單位應落實責任,加強監管。

第十三條各蘇木鎮(場)人民政府(管委會)、工業園區應對本轄區草原森林邊緣的墳墓、化學液化汽庫、工礦企業、石油開採、風光發電、畜牧養殖、種植園區及公路、鐵路施工區域進行造冊登記,並簽訂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書,督促、指導草原、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對痴呆病人和其他特殊人員進行全面摸底,並登記造冊,落實監護人或監管人,加強監管。

第十四條 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幹部職工和嘎查村(居)委幹部要帶頭移風易俗,文明祭祀掃墓,模範遵守森林草原防火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野外用火的,依照《草原防火條例》、《森林防火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災的,除按第一款規定追究責任外,還應當賠償權利人的草場、林木損失和支付撲救費用,旗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還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恢復草原。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幹部職工在祭祀掃墓中違反本辦法規定野外用火的,除應依照上述規定處理外,還應按相關規定追究紀律責任,並予以在媒體上曝光。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草原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相關職責造成損失的,按《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和《內蒙古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責任追究辦法》等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標籤: 用火 野外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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