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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精選多篇)

合同效力(精選多篇)

第一篇: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精選多篇)

合同效力

[內容提要]合同的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賦予的並受法律保護的法律效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規定了統一的要件,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 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未具備約定條件的合同成為不生效的合同,。

「關 鍵 詞」合同效力、合同成立與生效、有效合同、無效合同、附條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

[正文]一、合同效力的概念與分類合同的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賦予的並受法律保護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必須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產生、或者間接產生,而不是與合同無關、完全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當事人各方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交易,怎樣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認可和保護?因此,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前提。《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都具體規定了對依法成立的合同進行法律保護。”因此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就成了國家對合同的認可、保護與干涉的具體內容之一。根據合同的效力狀態,合同被劃分為四類: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銷的合同和無效合同。合同從成立時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約束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關於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無論民事權力還是民事義務,都是法律強制力保護之下人們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合同當然應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否則合同就成了兒戲。合同權利義務的約束力指合同約定的權力義務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並具有一般約束力的同時,其約定的權利義務也就發生了。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它主要包含了兩個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應當“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時間。所謂““依法成立””是指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當事人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誤解;訂立合同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集體、個人利益。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則其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該條款儘管規定了大多數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的同一性,但並不表示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完全統一的,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也可適用。在現實中,很多合同都分為合同簽訂或成立的時間,而另定一個具體時間才讓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和認可。

三、 有效合同所謂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並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合同如果成立後生效,則會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本條規定及合同的具體要求對方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

四、 無效合同:合同無效是相對於合同有效而言的,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是沒有具備合同生效的條件,因此被確定為無效。例如,買賣槍支毒品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買賣的標的是完全贊同的,但內容違反國家法律,而使其無效。《合同法》第52條確立了五種合同為無效合同。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一條款屬於合同法的強制性條款,就算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內容,如果違反了《合同法》的這一規定,都應無效。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謂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做出了相關規定。從規定不難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於主體及客體方面存在着問題。我簡單地歸結為三類:一是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其中分為無行為能力人的訂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二是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種情形:1、根本無權代理;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權限範圍進行的代理;4、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三是無權處分行為。以上三種情形只有當法定代理人追認、本人追認或者有處分權人追認後方才生效,否則就不會發生法律效力。

六、附條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所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約定一定的條件或期限,合同雖已簽訂成立,但並不立即發生效力,而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例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的一個月內,將房屋租賃給承租人,這裏的一個月,就是所負的期限。這裏的合同效力實指當事人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約束力,在合同生效前這種權利和義務雖由合同約定,但卻只是一種可能性(附條件的合同)或是將來發生的。

合同,可以説是體現着民事法律的精髓,體現着當事人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創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自主權,從根本上説,合同制度是對當事人的意志的尊重和對市場制度下分散決策權的確認。而合同的效力是合同能否有效的關鍵,因此, 它已經成為一個為現行法律明文規定、不可迴避的現實法律問題,對其研究具有重大的意義。

第二篇: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純獲利益,或被免除義務的合同; 法人分支機構,在得到法人書面授權後,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

此外,有些合同還要求締約人具有特殊的締約能力。例如,在技術開發合同場合,技術開發方須有技術開發能力,若不具備此能力,合同無效。 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凡是我國社-會生活的政治基礎、公共秩序、道德準則和風俗習慣等,均可列入其中。無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違法性;

2、當然無效(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確認,不需要當事人主張);

3、自始無效(具有溯及力)

三、無效合同的認定及法律後果

(一)確認機關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

依職權認定,不需當事人的申請。

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二)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1、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2、無效合同不可強制執行;

3、財產處理:

-----返還(單方返還,雙方返還,返還集體、第三人)。

-----折價補償(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

-----損失的處理:有過錯一方應當賠償另一方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追繳財產: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 四、合同部分條款的無效

-----免責條款的無效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工傷概不負責”

-----價格條款的無效

如: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利息條款的無效

-----仲裁條款的無效

重大誤解

誤解 自己的過錯合同的內容錯誤認識

2、判斷重大誤解的三個指標:

----誤解的內容:對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誤解(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 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如把甲公司誤認為乙公司而與之訂立合同。在信託、委託、保管、信貸等以信用為基礎的合同中,在贈與、無償借貸等以感情及特殊關係為基礎的合同中,在演出、承攬等以特定人的技能為基礎的合同中,對當事人的誤解為重大誤解。在現物 買賣等不具有人身性質的合同中,有時對當事人的誤解不會給誤解人造成較大損失,甚至不會造成損失,不構成重大誤解。

----誤解與合同訂立:誤解與合同訂立或合同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誤解的後果:誤解導致或有可能導致重大損失。 一方當事人可因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此錯誤在訂立合同時如此重大,以至於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在與犯錯誤之當事人的相同情況下,如果知道事實真相,就會按實質不同的條款訂立合同,或根本不會訂立合同,並且(a) 另一方當事人犯了相同的錯誤或造成此錯誤,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錯誤,但卻有悖於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使錯誤方一直處於錯誤之中;或者(b) 在宣告合同無效時另一方當事人尚未依其對合同的信賴行事。但是一方當事人不能宣告合同無效, 如果:(a) 該當事人由於重大疏忽而犯此錯誤;或者(b) 錯誤與某事實相關聯,而對於該事實發生錯誤的風險已被設想到,或者考慮到相關情況,該錯誤的風險應當由錯誤方承擔. (投機合同為典型) 在商事交易中對某些錯誤通常不認為與合同的訂立有關,如錯誤方關於商品或服務的價值、

服務、對交易的期望值以及動機方面的錯誤,對有關當事人身份或個人品質方面的認識錯誤也是如此,儘管在特定情況下有時也可能認定為相關錯誤。

但是僅僅有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會認為為錯誤推論的情況是重要的這一事實還不夠。某一個錯誤之所以被認為是相關錯誤,還應滿足該條規定的其他的補充條件之一。

(二) 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

主觀:故意利用自己優勢或對方輕率等(如格式合同);

客觀要件 ----利益重大不平衡

例 1.剝奪另一方合同利益

2.剝奪另一方獲得救濟的權利

3.增大另一方不合理的風險

4.價值價格間的巨大差異.

程序上的顯失公平→實質上的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區別於商業風險 別條款不合理地對另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則一方當事人可宣告該合同或個別條款無如果在訂立合同時, 合同或其他個效。除其他因素外,尙應考慮下列各項:是否另一方當事人不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

1. 依賴

2. 經濟困境或緊急需要;

3. 缺乏遠見、無知、無經驗;

4. 缺乏談判技巧的事實;

5. 以及合同的性質和目的。 宣告權基於對方當事人

1.欺詐性的陳述,包括欺詐性的語言、做法, 2.依據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

3.該對方當事人對應予披露的情況欺詐性(故意)地未予披露。

以脅迫方式訂立的合同 脅迫(急迫性和嚴重性)-無其他合理選擇 不正當脅迫。

乘人之危

1. 他方陷於危難處境。

2. 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該他方的危難處境。在這裏,不得有積極的脅迫行為,只是利用他方處於困境的消極行為。

3. 該他方迫於自己的危難處境接受了極為苛刻的條件,不得已地與利用危難處境的一

方訂立了合同。

4.該合同顯失公平。 後果

(1)被代理人追認

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

被代理人不承擔履行責任或賠償責任

(2)被代理人不追認合同無效

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稿)(無權處分於合同訂立時)

第一條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如其不能取得所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並交付於買受人的,出賣人應承擔違約責任。 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條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出賣全部共有物的,並不因此影響共有物買賣合同的效力。

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數人擅自以全體共有人的名義出賣全部共有物的,應按合同法第48條(無權代理)、第49條(表見代理)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在前條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不受買賣雙方的善意或惡意的影響,但是屬於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無效。

第四條 即使出賣人對出賣的動產沒有處分權,受讓動產且已佔有該動產的善意買受人,仍可以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前款所謂善意,是指買受人在受讓動產時不知道出賣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

在成立買受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中,標的物的原權利人可以請求出賣人返還由此所取得的價金,並可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條 以將來可能取得所有權的財產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並不因此而無效。出賣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至時仍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成立複數買賣的,不因此影響各個買賣合同的效力。

在前款情形中,各買賣合同均未履行的,出賣人可自由選擇履行相對人(買受人)。出賣人對於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應承擔違約責任。該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就因此受到的損失請求賠償。

第三篇:合同效力

關於合同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的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85條則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對比來看這兩個規定並無任何本質的區別,只不過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則》的“民事關係”具體指明為“民事權利義務”而已。根據《民法通則》中對合同的定義,有的學者認為該“協議”一詞應包含雙重含義:一為合同,二為合意。(1)所以有的學者也認為: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這種理解應當説是比較正確的。那麼,當事人各方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交易,怎樣才能使合同(也就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被法律認可和保護,不論是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應着重關注的一個重要課題。由於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之間的衝突以及司法實踐中對合同的效力在理論認識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亂,使得對其進行研究更具有強烈的實踐指導意義。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個主要目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

義現代化建設(《合同法》第1條)。因此,《合同法》應當激勵交易而並不是加以限制,其顯著的表現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個已經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認定為無效。同時,作為私法領域的一類重要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應充分保護公民的“自願”而不必進行過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都具體規定了對依法成立的合同進行法律保護。因此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就成了國家對合同的認可、保護與干涉的具體內容之一。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法》的現行規定及司法實踐,我們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為合同有效、合同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四種效力類型,與此對應產生四種效力類型的合同,本文根據不同的效力狀況進行相應的具體研究。

之所以要對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作出前臵式的討論,乃是因為其直接構成下文相關論述的基礎,具有重要的基礎性作用。筆者認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應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儘管其二者具有較(本站推薦:)強的聯繫,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有着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有的學者據此認為我國《合同法》主張的是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統一論(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時發

生),而否認採用“分離論”(即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不同)的理論。這些學者認為“分離論”存在三個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給了當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與生效留給了國家去評價,當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誤導了當事人,它告訴當事人,只要堅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則是國家的責任。”其三是“邏輯上錯誤,合同成立,意味着當事人應當依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但它又可能無效,又怎麼能約束當事人,讓當事人履行合同?”(3)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的理由並不充分,首先,根據《合同法》第44條來看,主要包含了兩個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應當“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則其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該條款儘管規定了大多數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的同一性,但並不表示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完全統一的,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也可適用。在現實中,很多合同都分為合同簽訂或成立的時間,而另定一個具體時間才讓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和認可。《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就對此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也強調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這樣會促使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依法”,怎麼會誤導當事人呢?其次,該書作者對“分離論”的三個缺陷也都無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與合法並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

果,而“生效”則體現出了法律對其認可和保護,這其中包含了法律對其訂立合同行為的法律評價。第二個觀點的擔心也是多餘的,因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一定要“依法”,怎麼會“誤導當事人”?至於第三個觀點更是有誤,合同成立後未生效前,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所以如果成立後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無法請求予以強制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如果因違法而無效,相對方只能依據締約過失等責任請求法律予以保護。所以,無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後生效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根本就無法約束當事人,哪來什麼“邏輯錯誤”呢?相反,該文作者在其隨後的論述中不僅列舉了“統一論”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規定了經批准、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經批准、登記,對該合同也不能都確認為無效,對於其中內容合法的合同,審判機關或仲裁機關應當儘量挽救確認其為未生效,讓當事人補辦登記,批准手續,補辦以後仍應確認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麼讓當事人補辦登記、批准手續的依據何在?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筆者認為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應當是性質不同但又緊密聯繫的兩個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等也規定了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證實了合同成立與生效之間所存在的差異。所以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而合同生效

制度則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係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的干預”(5)是不無道理的。

至於合同成立的條件,一般認為應具備以下條件:1、訂約主體應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2、具備法律規定的要約與承諾這兩個階段或過程;3、對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還需要某種形式作為載體來進行表現)。此外,對於實踐性合同來説還應把實際交付物作為成立要件。(6)如果具備以上條件,合同就能成立。至於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還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應有效。

第四篇: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概念

所謂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的範圍

1、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

(1)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與其年齡、智力、健康不相適應的行為;

(2)追認權:形成權,不表示的拒絕,不可附條件,到達生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2、無權代理

(1)類型: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

(2)追認權:形成權,不表示的拒絕,不可附條件,到達生效

(3)對相對人的保護:催告權、撤銷權

(4)對善意相對人的特殊保護――表見代理

(5)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代表行為有效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法律 敎育網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3、無權處分

(1)含義: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

(2)無權處分合同的生效方法: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取得權利

(3)對善意相對人的特殊保護――善意取得;(合同無效,但可以取得物權)

(三)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的概念

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是基於法定原因,當事人有權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撤銷的合同。

(四)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的範圍

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單方才可行使

重大誤解、顯失公平--雙方均可撤銷

注意:欺詐--錯誤源自相對人行為;重大誤解--錯誤源自本人疏忽或缺乏經驗

(五)撤銷權

(1)性質:形成權

(2)限制:除斥期間,一年;(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3)行使:訴訟或仲裁

(4)消滅:合同法5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注意:變更與撤銷的關係:如當事人只要求變更,則不得撤銷;

當事人要求撤銷,則法院可以變更或撤銷。

(六)無效合同的範圍

1、違反主體要件:

(1)法人:違反國家禁止、特許、限制經營的合同無效;(超經營範圍的有效)

(2)自然人:無行為能力人簽訂的超範圍且非獲益性合同

2、違反意思表示要件:

(1)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且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

3、違反合法性要件:

(1)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2)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4、強制性規定的限縮性解釋: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無效(任意性的有效)《合同法解釋二》十四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5、強制性規定的層級:

《合同法解釋一》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七)無效、被撤銷的後果

①均有溯及力,自始無效: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效力;可能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②返還財產;賠償損失;惡意串通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所獲財產由國家收繳;

③解決爭議的條款具有獨立性,繼續有效。

第五篇:淺談合同的效力

淺談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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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和理解。廣義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存在於合同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稱效力均指此意,狹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約束力,它存在於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廣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不為之的強制狀態這種約束力或來源於法律,或來源於道德規範或來源於人們的自覺認識。來源於法律的約束力,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的強制力。

(二)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主要表現為

(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2)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約定義務。

(3)當事人應依法或依誠信實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合同的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權利義務的約束力

這是指狹義的合同效力這種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約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約定的權力義務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並具有一般約束力的同時,其約定的權利義務也就發生了。但有的情況下,這種狹義的效力並不同時發生,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即為如此。合同從成立時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約束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關於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無論民事權力還是民事義務,都是法律強制力保護之下人們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合同當然應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否則合同就成了兒戲。所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約定一定的條件或期限,合同雖已簽訂成立,但並不立即發生效力,而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顯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因為這種約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時發生。這裏的合同效力實指當事人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約束力,在合同生效前這種權利和義務雖由合同約定,但卻只是一種可能性(附條件的合同)或是將來發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時,即合同生效後,它們才變成一種現實性。民法通則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或合同時,所稱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種意義上的效力。

綜上,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所稱“效”與“效力”,其實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法》56條規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儘管二者具有較強的聯繫,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有着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

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況下,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同時合同法分別規定了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和當事人簽訂

確認書等承諾生效的具體方式,而無論何種方式,其核心都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國《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極其簡單。其一: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其二當事人的意見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後,能否發生法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非合同當事人所能完全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人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為有效合同所應有的共同特徵。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條件來看,主要應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來看:就是要“合法”,當然以上條件也都是《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具體規定,只有符合這些條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會“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所籤之合同無效;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效或效力不定;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也都無效。適於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為特殊要件:(1)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來;(2)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合同、手續的完成。在上述情況下,合同雖然成立,但卻可因各種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無效。

三、合同的無效

(一)合同無效的概念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已具備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發生法律效力。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所謂確定無效是指合同的無效是確定無疑的。所謂當然無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張即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張認定其無效。

合同的無效,與民事行為的無效,也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兩種《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合同無效中所稱的法律效力是廣義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對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這種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當事人的意思發生的法律效果,所謂合同無效就不發生此種法律效果,但並不是沒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無效後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返還財產,損害賠償等締約過失責任。

(二)合同無效的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為無效:1、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3、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4、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

6、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是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能生效。

(2)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3)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

五、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係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不發生效力,從法律後果上來看

具有同一性。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

1、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合同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

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56條的規定來看,撤銷權人亦可要求不撤銷合同,而僅要求對合同予以變更,這就表明了可撤銷合同並非都是當然無效,這可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選擇。

3、對可撤銷合同來説,撤銷權行使必須符合一定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為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問題。

六、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後的法律後果。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內,由於法定事由的出現或因當事人的意志而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①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化的權利。合同解除包括協商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二)被撤銷後的法律後果

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後將導致合同自始無效。對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患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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