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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多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多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多篇)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篇一

第一條為維護未成年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在生產勞動中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週歲,未滿十八週歲的勞動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於生長髮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採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温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温作業;

(六)《低温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温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採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並每次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巖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於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第四條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二)《低温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低温作業;

(三)《高温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温作業;

(四)《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五)接觸鉛、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第五條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情況者:

(一)心血管系統

1、先天性心臟病;

2、克山病;

3、收縮期或舒張期二級以上心臟雜音。

(二)呼吸系統

1、中度以上氣管炎或支氣管哮喘;

2、呼吸音明顯減弱;

3、各類結核病;

4、體弱兒,呼吸道反覆感染者。

(三)消化系統

1、各類肝炎;

2、肝、脾腫大;

3、胃、十二指腸潰瘍;

4、各種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統

1、急、慢性腎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內分泌系統

1、甲狀腺機能亢進;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經系統

1、智力明顯低下;

2、精神憂鬱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運動系統

1、身高和體重低於同齡人標準;

2、一個及一個以上肢體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3、軀幹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動受限,包括強直或不能旋轉。

(八)其他

1、結核性胸膜炎;

2、各類重度關節炎;

3、血吸蟲病;

4、嚴重貧血,其血色素每升低於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一年;

(三)年滿十八週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七條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應按本規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列出的項目進行。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第九條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範圍。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證》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衞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犯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篇二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在生產勞動中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週歲,未滿十八週歲的勞動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於生長髮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採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温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温作業;

(六)《低温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温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採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並每次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巖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於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第四條

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

(一)《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二)《低温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低温作業;

(三)《高温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温作業;

(四)《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五)接觸鉛、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第五條

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情況者:

(一)心血管系統

1、先天性心臟病;

2、克山病;

3、收縮期或舒張期二級以上心臟雜音。

(二)呼吸系統

1、中度以上氣管炎或支氣管哮喘;

2、呼吸音明顯減弱;

3、各類結核病;

4、體弱兒,呼吸道反覆感染者。

(三)消化系統

1、各類肝炎;

2、肝、脾腫大;

3、胃、十二指腸潰瘍;

4、各種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統

1、急、慢性腎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內分泌系統

1、甲狀腺機能亢進;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經系統

1、智力明顯低下;

2、精神憂鬱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運動系統

1、身高和體重低於同齡人標準;

2、一個及一個以上肢體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3、軀幹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動受限,包括強直或不能旋轉。

(八)其他

1、結核性胸膜炎;

2、各類重度關節炎;

3、血吸蟲病;

4、嚴重貧血,其血色素每升低於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一年;

(三)年滿十八週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七條

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應按本規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列出的項目進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第九條

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範圍。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證》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衞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犯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法 篇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衞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衞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係,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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