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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糾紛報告多篇

農村糾紛報告多篇

農村糾紛報告多篇

【第1篇】農村土地糾紛案審理情況調查報告

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是黨中央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出發作出的重大決策,也是一項惠及廣大農民的民心工程。在推進新農村建設中,國家全面取消農業税,對農村、農民和農業實行一系列優惠政策,極大地調動了農民依靠土地勤勞致富的積極性,土地作為農民賴以生產和生活的物質基礎,在新形勢下地位更加重要。江北區屬重慶市主城區之一,轄9街3鎮,除魚嘴、復盛、五寶三個農業鎮外,其它街道包含有部分農村。轄區農村地處城市周邊,農村土地開發、流轉頻繁,伴隨而來的是涉及農村土地承包、調整、流轉、開發建設等方面的糾紛案件迅速增多。開展農村土地糾紛案件專題調研,分析審理農村土地案件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總結審判經驗,對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作用,更加妥善地審理好農民土地糾紛案件,增強服務新農村建設的自覺性、主動性、實效性,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

一、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

近年來,隨着城市建設發展,城郊農村土地開發日趨活躍,由此引發的農村土地糾紛案件已經成為法院審理的重點和難點案件之一。2003年至2022年5月,我院受理農村土地糾紛案件26件。其中2003年3 件;2022年5件;2022年6件;2022年1-5月12件。農村土地糾紛案件是與農民對土地的重視程度,農民的法律意識,國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調整,土地價值提升相關聯的。

(一)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是案件數量逐年上升。特別是國家取消農業税後,農村土地價值凸顯,土地糾紛案件上升勢頭迅猛。僅今年前5個月,我院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案件就佔到近三年來同類案件的46.2%。二是案件類型日益呈現出多樣性。2022年以前的案件,矛盾比較單一,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國家開發徵用後,土地補償金、安置費、青苗和附着物補償費分配方面,2022年以後,侵犯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流轉、違規收回土地、離婚分割承包地等類型的案件不斷增多。三是訴訟主體和法律關係日趨複雜。2022年以前的土地糾紛案件訴訟主體單一,主要是作為土地承包者的農民與所在村社,2022年以來逐步擴展到承包户家庭成員之間、承包人之間、村社與流轉租用人之間,部分案件存在原、被告和第三人等多方當事人。案件既是合同糾紛又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也更加複雜。四是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集體性上訪事件。大規模開發徵佔農業用地,影響眾多農民的切身利益,容易引發集體訴訟。這類案件牽涉面廣,案件的複雜疑難程度和社會影響大,稍有不慎容易導致羣體性上訪事件。

(二)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主要類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明確了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五種情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侵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以及對承包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引起的糾紛,這是法律上比較宏觀的劃分。從我院受理案件情況分析,土地糾紛案件主要表現為以下七種具體類型:

1.村民之間轉包土地引發的糾紛。法律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依法採取轉包方式流轉。農民把自己的承包土地轉包給其他村民耕種,在履行轉包協議中發生矛盾,雙方不能協調一致,訴請法院解決。這類案件從爭議根源來看又表現出多樣性。一是因轉包地被開發或出租後補償費歸屬問題發生矛盾。轉包土地被開發或租用後,土地補償費、青苗費、附着物賠償費歸原承包人所有或是歸現耕種人享有,雙方莫衷一是,基層組織又協調不了。二是在轉包土地上種植特定作物引起糾紛。村民之間簽訂土地轉包合同後,轉包方在地上種植花木、經濟作物等,引起原承包人不滿。原承包人見效益較好,想提前收回土地,便以影響土地肥力為由,阻止轉包人在該耕地上種植經濟作物和綠化樹木,雙方發生糾紛。原承包户要求解除轉包協議,收回承包地。

2.村民與村社之間履行特殊承包合同引起的糾紛。一是承包人拒不給付承包費產生糾紛。村民承包集體所有的魚塘等,在合同履行中,承包户以村社提供的魚塘不符合使用條件,自己未獲得預期收益為由,減扣或拒付承包費,其他村民對此不滿,社裏起訴要求給付租金。二是承包果園開發後因賠償款分配引起糾紛。村民承包集體所有的果園並添加種植果樹,合同期限屆滿前果園土地被國家開發徵用,果樹賠償款歸誰引起爭議。社裏稱賠償款是國家賠給社裏的,與承包個人無關。承包人則認為自己在承包期內添植了果樹,又為培育果樹付出了辛勤的勞動,要求分得相應款項。三是承包人改變土地用途引發糾紛。承包人與村社簽訂協議承包集體所有的荒地種植果樹、林木,後來由於城市擴張,承包户未種植果樹、林木,而是在承包地上修建大量房屋出租牟利,引起其他村民公憤,社裏為平息矛盾起訴承包人要求收回土地。

3.離婚分割承包地引起的糾紛。以前的離婚案件中由於雙方都未提出土地問題,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時一般不主動涉及承包地分割。近年來由於土地價值大增,當事人因離婚提出承包地分割的情況較為普遍。有的是在離婚案件審理中要求一併分割承包地,有的是在離婚後單獨提起承包地分割的訴訟。

4.土地集中流轉後租金分配引發的糾紛。經承包户同意,社裏把土地集中對外流轉(多為出租),合同履行中個別原承包人認為租金分配不合理,以社裏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訴請撤銷村集體與他人簽訂的出租協議,恢復土地承包經營權。這類案件涉案人數眾多,涉及多方當事人利益,處理起來頗為棘手。

5. 未按程序發包或調整土地引起的糾紛。村社幹部隨意將農民的承包地另行發包給他人,侵害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案件大量存在。一是原承包人把土地轉包或借給他人耕種後,村社直接將土地發包給耕種人。如有的原承包户把土地借給其他人耕種,農税、提留等由耕種人交納,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村社幹部未告知原承包人,即把借耕土地發包給耕種人,原承包人請求歸還土地時,才發現自己的承包地早已被另行發包給他人。原承包人遂以村社侵權,向法院起訴訟請求返還承包地。二是村社幹部濫用職權隨意調整承包地,侵害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

6.因客觀情況發生無法預料的重大變化致土地流轉租金低廉誘發的糾紛。這類案件主要表現在其他方式承包中。涉及集體所有的林地、荒山等,約定承包時間很長,一般為50年。由於簽訂合同在中央出台系列惠農政策措施之前,土地價值還未充分體現出來,約定租金中含有上交國家的税費,隨着免徵農業税及農業補貼政策的落實,純受益性質的租金水平大大降低,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引起村民普遍不滿,村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

7.村社收回外出打工人員承包地引發的糾紛。農民在外打工並在城裏買房安家,舉家遷移出原籍,村社以承包人户口已不在農村為由收回土地,承包人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廢除村社決定,恢復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2篇】農村土地糾紛問題調研報告

農村土地糾紛是敏感而又複雜的問題,既是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難點,也是影響農村社會穩定的一個熱點。近年來,我市農村村民上訪案件中,直接或間接涉及到土地糾紛的已經佔到相當的比重。因此,做好農村土地糾紛的調處工件,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也是強化耕地保護,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維護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促進社會穩定,構建一是建立信訪工作長效機制

在日常的信訪工作中,我們嚴格按照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信訪工作黨委政府責任制的意見》的有關要求進行落實,建立健全信訪工作的長效機制。一是完善領導機制,局裏專門成立了以局長為組長、紀檢組長為副組長、辦公室主任、法規信訪科科長、土地監察大隊隊長等有關科室長為組員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切實做到對信訪工作高度重視、強化責任,完善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定期研究信訪工作、接待上訪羣眾、包案處理信訪案件等制度;二是完善工作機制,實行辦案質量責任制、執法質量考評制、案件責任追究制等,對每項執法活動和每個案件的辦理流程都進行科學的管理,定期對執法質量進行評查、通報;三是完善接訪工作機制,局領導輪流進行信訪值班,充實信訪科工作人員,在法規信訪科原有的基礎上,抽調專業性強、文化素質高、有責任心的同志到法規信訪科,負責全市有關的土地問題的信訪工作和對各類土地糾紛的調處工作;四是健全協調配合機制,健全市、鄉鎮、村三級土地信訪機構,每村有一名主管土地的村幹部,各鄉鎮土地所的工作人員有一名專職信訪工作人員,明確市、鄉鎮、三級土地信訪機構的職責,實行聯合接訪、協調例會、備案通報、疑難案件處理等工作制度;五是完善教育懲戒制度,加強對上訪人員進行思想教育、法制宣傳和違規行為的控制等等。

二是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牢固樹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規的意識,要求局機關和局各二級機構、鄉鎮國土資源所等相關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土地法律法規的學習

【第3篇】農村土地使用權糾紛成因調研報告

農村土地糾紛是敏感而又複雜的問題,既是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難點,也是影響農村社會穩定的一個熱點。近年來,我市農村村民上訪案件中,直接或間接涉及到土地糾紛的已經佔到相當的比重。因此,做好農村土地糾紛的調處工件,是實踐“xxxx”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也是強化耕地保護,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維護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促進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有效保障。

農村土地糾紛的實質是權屬糾紛。無論是權屬爭議還是侵權行為,都是對土地使用權的爭議。土地糾紛產生各有其歷史根源和主客觀因素,都是由於長期以來土地多頭分管、地界不清、土地權屬紊亂、政策和體制的變更等原因造成的。總體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因歷史遺留問題所造成的集體土地權屬糾紛。我市在農村“四固定”以後,特別是在“文革”期間,原公社、大隊無償調用生產隊的土地陸續興辦起了鄉鎮企業或被一些學校、機關佔用等,這些土地被佔用時由於有關政策不落實或手續不夠完備,不同程序地存在如徵地對農業税未核減、提留款未扣除、補償費未兑現、補償款過低等問題,這些問題當時不存在土地糾紛,但隨着經濟的發展和農民法制意識的提高,以及有些單位的解散和人多地少等矛盾的產生,土地資產不斷增值,土地越來越珍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把這些遺留問題重新提了出來,從而引起糾紛。

二、因歷史遺留問題所造成的個人之間的宅基地使用權糾紛。土改時由於人少地多分給個人的有空閒宅基或多餘宅基,在“四清”時已經由當時的大隊收回集體,並規劃安排他人使用。但由於當時的法律不完善,手續不完備,收回時往往是幾個主要村幹部在場,既沒有記錄在案,也沒有將老宅基證變更或註銷。在後來的村莊地籍調查確權換證時,一些當事人要求政府依據其土改時老宅基證的面積進行確權換證,而另一方也持有後來頒發的宅基證並已建房居住多年,由此引起糾紛。

三、宅基地實佔與證載不符所引起的宅基地糾紛。我市農村中原有宅基上的房屋大多是土坯結構瓦房,多年來兩家共趁50釐米土坯夥牆共建房屋。但隨着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一方需要扒掉原有土房重新翻建時,將老土坯牆扒掉,換為24釐米的磚牆,由於新牆是否騎中,或宅基實佔與證載不相符,從而發生了雙方鄰居的宅基地糾紛。

四、農村宅基地繼承發生的糾紛。由於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目前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太明確,對於祖傳的老宅基地,大多是繼承方式取得的。當事人認為老宅基地是祖上傳下來的,人人都有份,即使自己在批劃新宅基地時曾同意將老宅基留給自家的兄弟使用,但若出現兄弟不和,便要以繼承祖業為由,要求重新對老宅基進行劃分,從而因為老宅基的分配問題發生新的糾紛。

五、確權換證所引起的宅基地糾紛。我市從1992年開始進行村莊地籍調查,並重新確權頒發新的宅基地使用證,目前全市已有80%的行政村進行了村莊地籍調查並重新確權換證。但在此過程中,由於程序不夠完善、四鄰無簽名、新老宅基證證載是否一致等種種原因引起宅基地糾紛和羣眾的上訪。

六、農村建設佔用農民責任田所引起的糾紛。我市從1982年開始的土地承包,到前幾年新的一輪的30年土地延包,明確了承包責任制,加大了對耕地的保護,使一些村委會、村民組在批劃新宅基地或創辦鄉鎮企業時無空閒地可使用。一是確實需要批劃宅基地的農民無地可批,出現了村民之間私下調整土地,但後來由於種種原因,雙方發生糾紛;二是經濟發展對建設用地的需要,使一些村委會、村民組所辦的企業佔用村莊邊緣一些農民的承包責任田。由於事先沒有達成協議或補償不到位,引起被佔用了土地的農民的不滿,從而引起了糾紛。這類糾紛往往是一方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一方持有建設用地許可證或宅基地使用證,雙方到處長時間上訪。

七、政府處理決定生效後因不能執行所引起的上訪問題。當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糾紛,政府或人民政府法院曾依法作出了處理決定,但處理決定生效後,由於種種原因,致使處理決定無法得到正常的執行,而引起羣眾的上訪。

八、因為徵地補償不到位引起的羣眾上訪。隨着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家需要徵用的土地越來越多,需要佔用一些農村村民的責任田和延包地,因為佔用的是一部分村民的責任田或延包地,佔地的村民既想全部得到土地補償款,又要求村民組重新分配土地,從而因為補償款的發放,村民組內部之間引起了大量的上訪。

針對以上幾種情況所引起的土地上訪案件,為了更好地解決羣眾反映的實際問題,維護我市的社會穩定,儘可能地減少越級上訪和重複上訪事件的發生,我們土地管理部門以“xxxx”重要思想為指導,以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採取提前預防、超前介信,積極調解處理矛盾糾紛、排查不穩定因素,把社會矛盾、不安定因素及羣眾上訪所反映的問題,努力解決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力爭把羣體性事件帶來的社會負面影響減少到最低限度,樹立_____國土資源的良好形象,我們採取了以下各種措施和切實有效的管理辦法,以解決大量的土地信訪案件。

一是建立信訪工作長效機制

在日常的信訪工作中,我們嚴格按照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信訪工作黨委政府責任制的意見》的有關要求進行落實,建立健全信訪工作的長效機制。一是完善領導機制,局裏專門成立了以局長為組長、紀檢組長為副組長、辦公室主任、法規信訪科科長、土地監察大隊隊長等有關科室長為組員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切實做到對信訪工作高度重視、強化責任,完善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定期研究信訪工作、接待上訪羣眾、包案處理信訪案件等制度;二是完善工作機制,實行辦案質量責任制、執法質量考評制、案件責任追究制等,對每項執法活動和每個案件的辦理流程都進行科學的管理,定期對執法質量進行評查、通報;三是完善接訪工作機制,局領導輪流進行信訪值班,充實信訪科工作人員,在法規信訪科原有的基礎上,抽調專業性強、文化素質高、有責任心的同志到法規信訪科,負責全市有關的土地問題的信訪工作和對各類土地糾紛的調處工作;四是健全協調配合機制,健全市、鄉鎮、村三級土地信訪機構,每村有一名主管土地的村幹部,各鄉鎮土地所的工作人員有一名專職信訪工作人員,明確市、鄉鎮、三級土地信訪機構的職責,實行聯合接訪、協調例會、備案通報、疑難案件處理等工作制度;五是完善教育懲戒制度,加強對上訪人員進行思想教育、法制宣傳和違規行為的控制等等。

二是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牢固樹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規的意識,要求局機關和局各二級機構、鄉鎮國土資源所等相關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土地法律法規的學習教育活動,深刻認識我國的國情和保護耕地的極端重要性,本着對人民、對歷史負責的精神,嚴格依法管理土地,積極推進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實現土地利用方式的轉變,走符合中國國情的新型工業化道路。進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識,要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合理用地。對違反法律法規批地、佔地的,必須要求承擔其法律責任。同時嚴格依法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當前要着重解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和濫用行政權力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問題。要加大土地管理執法力度,嚴肅查處非法批地、佔地等違法案件。建立國土資源與監察等部門聯合辦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又查處違法責任人,典型案件,要公開處理。對非法批准佔用土地、徵收土地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監察部國土資源部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完善徵地補償和安置制度

完善徵地補償辦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採取切實措施,使被徵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徵地而降低。要保證依法足額和及時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被徵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徵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批准增加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徵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予以補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制訂並公佈各市縣徵地的統一年產值標準或區片綜合地價,徵地補償做到同地同價,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必須將徵地費用足額列入概算。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度具體辦法,使被徵地農民的長遠生計有保障。對有穩定收益的項目,農民可以經依法批准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入股。在城市規劃區內,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因徵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並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在城市規劃區外,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時,當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區域內為被徵地農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對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無地農民,應當異地移民安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儘快提出建立被徵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制度的指導性意見。

四是嚴格土地管理責任追究制

對違反法律規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發生非法佔用基本農田的、未完成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的、徵地侵害農民合法權益引發的羣體性事件且未能及時解決的、減免和欠繳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未按期完成基本農田圖件備案工作的,要嚴肅追究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定要限給予行政處分。同時建立公開的土地違法立案標準。對有案不查、執法不嚴的,上級國土資源部門要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堅決糾正違法用地只通過罰款就補辦合法手續的行為。對違法用地及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按法律規定應當拆除或沒收的,不得以罰款、補辦手續取代;確需補辦手續的,依法處罰後,重新進行徵地補償和收取土地出讓金。

【第4篇】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調研報告

近年來,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大量產生,有其深刻的歷史背景和社會原因。我國人多地少,户籍制度又極大限制了農業人口的流動,農村土地一直是一種稀缺資源,且直接關乎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但長期以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模糊不清,基層幹部和廣大農民法律意識、合同意識淡薄,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缺位,加之國家近年來的惠農支農政策不斷出台,農村土地承包引發的訴訟和信訪事件頻發不斷。及時掌握和準確處理此類糾紛,直接關係到農民的切身利益、農村的經濟發展乃至整個社會的穩定和諧。

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基本特點

(一)成訟時間上的集中性

一方面,由於農作物的種植與收穫受自然規律的制約和影響,90%以上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往往選擇在農閒季節提起訴訟,因此往往集中在每年的秋收後和春播前。相對於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在成訴的季節性尤為明顯。另一方面,從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歷史發展進程看,國家政策一直起到主導作用,相關立法只是將執政黨的意識上升為國家意識,使政策得到進一步的鞏固。因此,國家農村土地政策做出重大調整前後,也是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集中發生的時期。如國家出台'一免兩補'土地政策後,發包方起訴承包方要求解除合同和承包方起訴發包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大批糾紛訴至法院。

(二)訴訟主體上的羣體性

作為農業大省,黑龍江省農業人口總數為1191萬,農業人口比例高達45.8%.但相當一部分農業人口在一系列惠農政策出台前,因經營土地成本高、收益低而外出謀生。國家從收取'兩金一費'即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調整為統一徵收農業税,再調整為免徵農業税,糧食直補、良種補貼並實行糧食收購最低保護價後,農民經營土地的成本減少,收益顯著提高。大批外出務工的農民紛紛要求回鄉務農。部分糾紛中,發包方違約明顯,承包方證據充分,勝訴率高,承包方往往選擇共同訴訟。還有很多案件,起訴時僅僅是個別村民提起訴訟,但涉及問題卻牽扯到其他村民或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羣體利益,相當一批農户持觀望態度。一個案件處理不當,往往引起連鎖反應,波及整個村莊甚至鄉鎮。另外,受傳統法律文化影響,農户們往往願意憑藉人多勢眾,甚至集體上訪,贏得法院更多的理解和社會輿論的支持。

(三)糾紛類型上的多樣性

長期以來,我國的農村經濟發展模式較為單一,但是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漸完善和新農村建設的不斷深入,農村經濟發展呈現出多元、快速發展態勢,農村土地承包也隨之在承包主體、承包方式和權利義務內容方面體現出多樣性。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土地承包、流轉、承包人的權利義務、發包人的權利義務、救濟方式和法律責任。首先,就承包土地的權屬而言,既有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也有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還有權屬不明的土地。從承包土地的使用狀況而言,既有耕地,也有林地、草地。從承包者的身份而言,除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户外,還有外來人員以招標、拍賣、協商等其他方式進行的承包經營,且承包面積較大,贏利性明顯。糾紛類型除了常見的外出打工農民回鄉要地、出嫁女回原住所地要地及相鄰農户之間爭地等糾紛外,還如,有的農户因舉家搬遷到小城鎮,將所承包土地連同附着房屋一併轉讓他人,但未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手續,後又反悔,要求受讓人返還承包地,但不要求返還房屋。有的農户承包土地後又進行轉包,在轉包合同到期後,次承包人主張優先承包權。有的承包合同經鄉土地糾紛仲裁機構裁決予以解除,村委會在承包方未退出承包地之前,又將爭議土地另行發包,現承包户因權利受損,起訴發包方和原承包户要求村委會履行合同、原承包户退出土地,產生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的競合。有的農户先起訴調整轉包費,經法院判決支持後,次承包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該農户又另行起訴請求解除轉包合同。有的農户在二輪土地承包時口頭放棄承包經營權或棄耕撂荒,村委會將上述土地另行發包,後為滿足該農户的要地請求,村委會又在其他農户的承包地中為其調劑,但其他農户拒不接受調劑而引發糾紛等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成因

(一)合同簽訂不規範

1.合同主體資格混亂。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但是在發包過程中,有些村委會和村民小組的職責分工並不明確,有的村委會和村民小組將同一塊地分別承包給不同的村民,還有的村民小組將土地發包後,村委會收回村民小組已發包土地,重新對外發包或租賃,引發糾紛。

2.合同簽訂程序不規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方案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在實踐中,村、組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進行違規發包的情況屢屢發生,圍繞承包合同效力產生的糾紛大量出現。有些村幹部甚至在發包時搞暗箱操作,擅自以低價將土地發包給親朋好友。有些村委會任意制訂土地承包方案,以'優惠條件'將土地發包給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引起了村民強烈不滿。

3.合同約定內容不完善。有的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只有口頭協議,一旦發生分歧,極易引發糾紛。有的雖簽有書面合同,但條款不完善、不具體,有些條款甚至違反法律規定。如土地面積無約定或約定不清,甚至有的連土地的四至都未約定,僅明確了地塊名稱。由於約定不明,雙方又各執一詞,事實和責任難以認定。有的合同沒有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缺乏確保履行合同的制約機制,為當事人隨意違約提供了條件,出現了隨意縮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費,隨意調整承包地,多留機動地不尊重農民的經營自主權,強迫種植、強迫流轉承包地等。

(二)合同履行不誠信

1.發包方違約。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發包方非法變更、解除合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內,非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並經過法定程序,發包方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這是該法賦予農民長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核心內容。'但現實生活中,有些發包方為謀取利益,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農業用地用於營利性開發建設。二是發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的鄉村幹部不注意尊重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還習慣用計劃經濟時代的思維方式和行政干預的手段對農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使濫加干涉,以發展集體經濟、搞規模經營等理由強行統一種植作物,或者強制收回承包地。

2.承包方違約。主要包括承包方對土地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拒絕交納土地承包費等情況。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承包方有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的義務。土地管理法對於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規定了嚴格的轉用審批程序和徵地、用地批准程序。在審判實踐中,一些承包人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審批手續,在承包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甚至容許他人在承包的土地內修建墳墓牟取利益。有的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建築、取土等,造成土地荒漠化,嚴重破壞耕種條件,使農用地難以恢復耕種。還有的承包方以各種理由逾期、拒絕交納承包費,構成違約。

(三)土地承包管理不規範

1.沒有土地清冊或記載不詳。現實中,很多村委會沒有建立土地清冊,或者用手寫財務帳簿的方式代替清冊,其中不少帳簿有改動,無法確定記載事項。有的村委會建立了土地清冊,但是清冊記載不詳,承包經營的户主有的記載為原承包人,有的記載為受流轉人;對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積、邊界記載不清,面積多為概數,諸如'道南邊'、'沙坑北邊'、'東房東邊'等劃分邊界的字樣十分常見。對於流轉方式及變更理由基本無記載,關於流轉土地的坐落、質量等級,流轉土地的用途、流轉期限沒有記載的現象更是十分普遍。承包人之間發生爭議時,村委會拿不出有力依據來證明土地使用權範圍及流轉詳情,當事人只能通過向法院起訴確認自己的權利,導致很多不必要的糾紛產生。

2.機動地管理不當。村集體在劃分土地時一般都會保留一些機動地不做分配,將其租賃給農户經營,租期5至10年不等,且一般事先收取部分或全部租賃費。由於近年來國家減免農業税,農民負擔大幅度減輕,一部分租賃户不願意再承擔原租賃費,甚至要求退還已預交的租賃費,雙方發生糾紛。有些村集體為了收取租賃費用,預留機動地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未受益的農户發現當前種地效益好的形勢,要求重新分配機動地,但原來的承包大户不願意退出,產生糾紛。

(四)土地使用權流轉不規範

1.轉包轉讓型。税費改革前,有的農户覺得種地收益不高,便將自己的土地轉給他人承包,其税費也相應由接受者承擔。但這種農户間自發性的土地流轉多是採用口頭協議,沒有書面協議來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或書面協議內容不具體,簽訂協議後往往也不通知集體經濟組織,更無法得到主管部門的備案。税費改革後,原承包户要求現承包户退還其土地時,雙方往往各執一詞,引起糾紛。

2.代耕代種型。以前不少農民放棄耕種,外出務工經商,不承擔村裏和國家的税費,村幹部為了能完成國家税收任務,讓其他農户代耕代種。代耕代種農户履行了繳費義務,且税改時這些耕地面積又納入了代耕代種户的計税面積,現在原承包户回村,找代耕户或村集體索要自己的承包地,發生糾紛。

3.重新發包引發糾紛。前一段時期農民耕種收入較低,有些農户棄耕拋荒,外出務工,土地長時間沒有人耕種。有些農户甚至明確表示放棄承包,將土地交回,村集體據此收回承包地,併發包給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上述情況又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法》關於承包期內發包人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税費改革後,種地收益增加,原來放棄承包經營權的農户回村要求繼續承包,與新承包人和村集體發生糾紛。

(五)土地徵用補償不合理、不規範

城鎮化、工業化和公路建設需要徵用大量農村集體土地,但因,徵用土地上我國現行徵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不能分享到農地增值的收益,被徵地農民往往也得不到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經濟補償,這就弱化了土地對於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農民失地後又失業,生活缺乏保障,引發了大量的羣體糾紛和上訪。另外,由於法律規定籠統,加之利益驅動,農村基層組織在發放、使用、分配徵地補償費用的過程中極不規範,隨意性大,特別是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配產生的糾紛大量產生。

(六)農業政策的變化

近年來,我國農業政策在不斷向惠農支農的方向調整。1982年開始,中央連續五年以1號文件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保障。1991年12月7日,國務院出台《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明確了農民應負擔的費用和勞務的範圍,減輕農民負擔。2022年,中央1號文件明確指出,着重讓農民減負增收,通過'一免兩補'大大減輕了農民負擔,提高了農民承包土地的積極性。2022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作出《會關於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税條例〉的決定》。國家陸續出台的一系列扶持糧食生產,促進農民增收的政策和措施,使得土地的現實收益和預期收益大大提高,農民承包土地的熱情被重新點燃。許多在城鎮打工的農民陸續返回農村承包土地,許多被棄耕的土地開始有人爭相耕種,廣大農民紛紛主張自己的土地承包權益,導致大量糾紛產生。

(七)人多地少的現實

人多地少是我國的基本國情,大多數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加之城鎮化、工業化的快速發展,基礎建設需要徵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關係'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補償或土地置換不到位,從而導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作為農民基本的保障和收入來源,在農民心目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涉及土地的糾紛也越來越多。

(八)立法不足

1.立法的滯後與過分概括。目前,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農村土地承包法》,但該法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的特別法是在2002年出台。此前,此類案件審理的重要依據是國家政策、相關單項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出台的《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而截止2000年底,全國已有98%左右的村組完成了第二輪土地承包工作。另外,2022年農村税費改革後,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取得、流轉、變更等新型糾紛大量產生,但因涉及政策和法律的銜接,各地對很多問題莫衷一是、做法不一。直到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上述混亂狀況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緩解。從我們掌握的情況看,土地二輪承包和因農村税費改革引發的糾紛,佔近五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70%以上。另外,《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內容比較原則,在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對該法理解也不一致,不能得出一個令人信服的判決結果,無形中導致了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數量的增加。

2.立法對現實考慮的不足。《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以户為單位,土地承包30年不變。但如國按照'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基本原則執行,就會出現'一地多人用,多地一人種','亡者有土,生者無地'等現象。該法雖然規定用機動地對新增人口進行調整,但又規定,機動地超過5%的不再增加機動地,因此很多村集體現在已無機動地可調整,許多新形成的農户不可避免地面臨着無地可種的現實。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這又間接增加了村集體在承包農户間進行土地調劑的難度。

3.土地承包經營權保障不力。理論界雖然一直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義為一種用益物權,但在《物權法》出台前,相關法律一直沒有對此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權能無從發揮,從權利的取得、處分、變更及救濟途徑等方面更接近於普通債權。這種混有債權性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無法像真正物權那樣有必要的方法和程序可以對抗來自發包人和其他行政組織的干預'.雖然《農業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一些接近於物權的保護方法,但在上述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中仍更多地體現了合同法的相關內容,弱化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絕對性,導致現實中承包地被擅自收回、隨意侵犯的現象大量存在。

(九)法律意識不強

農民文化水平偏低,長期生活在熟人社會中,道德、習慣、人情對行為的引導作用大,遷就、忍耐、私了長期作為糾紛化解的主要途經,法律知識缺乏現實需求,風險責任和權利保護意識淡薄,基本法律概念不清,缺乏簽訂合同的技巧,不願履行備案報批程序,隨意塗改證書等現象時有發生。在承包經營土地時進行掠奪性經營,破壞土地耕作層或造成土地鹽漬化,任意改變土地農業用途,不按約定交納承包費。一些鄉村幹部的法律意識也比較淡薄,對耕地搞強制發包,對合同隨意變更,對簽訂的合同想變就變,使承包方的合法經營權落空,產生大量糾紛。

(十)糾紛調處機制不健全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糾紛可以選擇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解決。如果協商、調解、仲裁等訴外解決爭議機制順暢,可以有效地減少訴訟,迅速化解糾紛,防止矛盾擴大。但是協商和非訴調解都要求雙方自願,且結果不具有強制力,而仲裁則存在機構設置不健全,仲裁效力不明確的問題。至今仍有許多地區沒有成立仲裁機構,即使成立仲裁機構也沒有開展仲裁業務,導致大量土地承包糾紛當事人不得不選擇訴訟,增加了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負擔。而法院審理案件要受相應程序法的限制,審理週期較長,容易延誤農時,使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和農民權益得不到及時處理和保護,引發農户集體上訪,農户維權的成本也隨之提高,形成惡性循環。

三、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案件數量多,增長趨勢明顯

2022年國家實行農村税費改革時,黑龍江省被列為全部免徵農業税和對種糧農民實行直接補貼試點省份,廣大農民種糧積極性空前高漲,許多在城鎮打工的農民走回家門承包土地。新一輪的土地承包熱與1998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的冷清形成鮮明對比,許多被棄耕、撂荒的土地開始有人爭相耕種,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數量日益增加,其中1998年至2003年期間流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2003年以後發生的糾紛逐年增加,所佔比例居於首位。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市和綏化市為例。哈爾濱市兩級法院2003年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審案件537件,2022年受理1217件,2022年僅上半年就受理1459件,案件數量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趨勢。齊齊哈爾市兩級法院2022年受理土地承包糾紛案件579件,2022年受理1244件,2022年受理1447件,增加趨勢也較為明顯。綏化市2022年至2022年上半年全市兩級法院共審結一、二審各類農村土地糾紛案2316件,其中2022年325件,2022年782件,2022年801件,2022年上半年即達到408件。

【第5篇】調查農村矛盾糾紛排查化解調查報告

基層農村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是多年來困擾基層幹部的一項基礎工作,也是當前構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急需解決的問題。近年來,_____派出所利用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從經常性地分析研判矛盾糾紛的規律特點出發,深層次地解決問題,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_____轄區有六個行政村一個居委會,總人口25302人,面積46平方公里。107國道、滬陝高速貫穿全境,鄉村公路四通八達,南臨淮河,北與平橋區的長台鄉、平昌關鎮接壤,有豐富的河沙資源,以農業生產、種植業養殖業為主。_____街位置優越,客流物流旺盛,生意興隆。但多年來,由於歷史遺留問題多,矛盾糾紛多,治安環境複雜,刑事治安案件頻發,各類矛盾糾紛尤其複雜突出。加之開發建設,河沙資源紛爭,艾茲病人鬧事,_____收費站引發的即發性矛盾糾紛,歷史矛盾與現實矛盾交織,傳統舊習與現代觀念共存,發展建設機遇和困難挑戰都是前所未有的。諸多因素共同作用,集中反映到社會治安方面來,維穩任務極其艱鉅繁重。總結回顧近年來我所受理、查處、調解、處置的治安安件、矛盾糾紛、羣體性事件,按照分局黨委安排部署,聯繫當前正在開展的大走訪愛民實踐活動,探索 兩個提升工作途徑,針對基層派出所面臨的大量治安案件和矛盾糾紛,我結合多年基層工作的經驗,略談點粗淺的看法,與各位同行共同探討。

一、農村矛盾糾紛的規律和特點

針對各類矛盾糾紛發生的時間、對象、範圍場所、規律特點,採取不同的方法方式,不同的手段措施及時排查及時化解,及時疏導引導,及時平息事態,嚴防矛盾激化事態擴大,演變為刑案,升級為羣體性事件,甚至發展為大規模暴力衝突事件,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無異有着重大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歸納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規律和特點:

(一)從時間上看,農閒季節冬閒季節,節日,耕種收穫季節多發各類矛盾糾紛。_____轄區2022年在這個時段矛盾糾紛治安案件發案量佔全年60%以上。

(二)從對象上看,農村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民,農業工人,農村從事各種涉農行業人羣中,易發各類矛盾糾紛。

(三)從起因上看,宅基土地林地界限不清,權責不明,村組及主管部門解決不力或久拖不決,積怨矛盾越積越深,進而引發各類案事件。鄰里之間,個人與組織,個人與集體之間,日常生產、生活中動態發生的各類小摩擦、小矛盾解決不及時,不公道,都能引發大的矛盾糾紛,引發案事件。家庭內部矛盾,家庭成員相處不和諧引發的各類案事件在農村地區亦佔較大比例。例如:_____王莊村六裏莊組村民董某與王某,因宅基地糾紛引發矛盾,三翻五次找村委會、土地部門解決沒得到結果,2022年兩家打了兩架,今年三月再次發生打鬥,派出所頗費周折受理查處後,雙方還是不滿意,要上訪告狀,強烈要求處理好他們的土地糾紛。

(四)官僚主義作風,行政不作為,部門間推諉扯皮,無視羣眾疾苦,侵犯羣眾利益等現象大量存在,是新時期引發矛盾糾紛,甚至羣體性事件的又一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2022年2月,_____居委會居民餘某以衞生院門前道路佔用其耕地為由,多次到辦事處有關部門反映,無人過問,多次撥打市長熱線,上訪告狀,並堆土堵住通道長達十餘天。類似情況時有發生,屢禁不止,根本改觀任重道遠。

(五)效率低下,執行能力不強,農村幹部對各類矛盾糾紛不敢管不願管,不會管,毫無疑問更加劇了各類矛盾滋生演化,矛盾雙方不會依法維權,怕打官司麻煩,法律知識匱乏,種種原因交織一起,加之好事者推波促瀾,是激化矛盾糾紛的又一重要誘因。

二、建議和對策

(一)建立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機制,做到矛盾糾紛早發現,勤排查,早化解。緊緊依靠鄉村基層組織,廣佈情報信息員,及時獲取相關情報信息,要在深層次,內幕性,預警性上很下功夫。

(二)依託鄉鎮羣眾工作站,在鄉鎮黨委、綜治部門統一領導、組織下,成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中心,整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方面力量,尤其是充分調動人民調解力量的積極性,堅持以人為本和諧為上的理念,定期研判定期講評,定期排查化解,各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通力和作,形成大調解大排查工作格局。

(三)公安機關要立足本職,對受理的治安案件提高效率,縮短辦案週期,壓縮矛盾糾紛演變空間,彰顯治安處罰力度,弘揚公平正義,提高執行能力,節約辦案成本,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四)加大對農村地區法制宣傳力度,提高村民法律素質,豐富農村文化娛樂生活,用健康積極向上的精神文化生活佔領農村思想文化陣地,減少滋生消極腐敗墮落的低級生活情趣,從思想根源上減少發生矛盾糾紛的因素。

(五)落實科學發展觀,樹立發展為第一要務的理念。堅持在發展中解決各類矛盾,在發展中減少不和諧因素,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的發揮人民羣眾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主觀能動性,共同創造美滿和諧辛福的生活。

【第6篇】調解農村婚姻家庭矛盾糾紛的調研報告

調解農村婚姻家庭矛盾糾紛的調研報告範文

隨着新農村建設的不斷深入,越來越多的農村婦女追求平等、和諧的婚姻關係,然而絕大部分農村男性仍然存在“男尊女卑”、“男人是天”大男子主義觀念,導致家庭矛盾增多、離婚率上升。儀徵市新城鎮婦聯針對轄區內來信來訪婦女中關於農村婚姻家庭矛盾的問題,進行了具體調研和細緻分析,並研究相關對策。

一、農村婚姻家庭矛盾糾紛現狀

道德低下導致矛盾糾紛。隨着農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因婚外戀導致的家庭糾紛也日益增多性格不合促成矛盾糾紛。經調查,“性格不合”已經成為絕大部分農村夫妻離婚的原因。隨着農村經濟文化的不斷髮展,人們的.思想觀念相比於以往更為開放,越來越多人的個性得到張揚。然而在如今的婚姻家庭中,過分強調個性,缺乏角色轉換、換位思考的能力必然會影響家庭關係的和諧。夫妻關係的維持需要雙方互相妥協,彼此認同,求同存異。但是許多夫妻由於過分強調個性,不願意為了對方改善自我,而是一味地要求對方為自己而改變,忽略了夫妻之間感情的培養和交流,致使雙方出現矛盾,最終感情破裂。

二、造成農村婚姻家庭矛盾糾紛的原因

市場經濟對農村婚姻家庭造成的影響。市場經濟不斷髮展的同時,也為農村家庭成員帶來精力壓力和精神壓力,加之如今農村人民的自我意識越來越強,致使夫妻矛盾越難越難協調。很多原本懷着美好向往走入婚姻的夫妻,由於不善於化解社會壓力和家庭矛盾,導致婚姻一步步走向死衚衕。市場經濟還影響着人們的價值觀和婚戀觀,“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這句話已經在很多農村家庭中體現,以能否賺到大錢作為擇偶標準、以賺錢多少決定夫妻在家中的地位。

女性綜合素質偏低對農村婚姻家庭造成的影響。傳統的“讀書好不如嫁得好”,“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等封建思想仍然存在。不少女性在外與男性一樣在職場上打拼,但回到家裏卻生活在傳統封建思想的陰影下而不自知。有的女性在家庭矛盾衝突中往往走極端。有的女性法制觀念淡薄,明知法律已取消事實婚姻,但仍願意與男方以夫妻名義同居。職能部門對農村婚姻家庭矛盾調解不夠及時。家庭矛盾的深化需要一定的過程,如果能在矛盾出現之初給予必要的疏導,可能杜絕不必要的後果發生。但在現實社會中,有些調解部門對農村婚姻家庭糾紛不夠重視,麻痺大意,致使矛盾進一步激化。我國的《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

三、如何調解婚姻家庭矛盾糾紛

一是提高認識。“清官難斷家務事”、“家家有本難唸的經”,家庭糾紛往往有其特殊的隱私性,因此相關部門在調解矛盾的時候保持中立態度,不作褒貶,息事寧人。然而婚姻家庭糾紛有種感情糾葛,日積月累,如果得不到及時調解,一旦爆發,往往使得夫妻反目成仇,做出非理智的選擇。

二是注重方法。調解人員在調解婚姻家庭糾紛時,對每一案件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產生矛盾的原因及家庭生活的現狀都要進行深入細緻的調查,同時要注重調解方法,提高調解質量。新城鎮婦聯從實際出發,探索出“五步”工作法,紮實做好農村婚姻家庭矛盾調解工作。傾聽,溝通是雙向的,在做調解工作的時候,並不能僅僅依靠單純地向對方灌輸自己的思想,還應該積極傾聽對方的內心想法。通過傾聽,能夠了解對方真正的需求、心聲,從而對症下藥,找到相對適當的處理問題的方式。三是健全機制。健全協調機制。婚姻家庭糾紛具有廣泛性、複雜性、羣體性等特點,有是單靠一個部門,往往孤掌難鳴,心有餘而力不足,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現象。要建立有關部門相互配合的“大調解”工作機制,對疑難和重點糾紛進行聯合調解,不斷提高調解的效果。完善處罰制度。由於目前的法律在現實執行中有一定的難度,使婚外情、家庭暴力等不僅沒有得到有效制止,反而愈來愈嚴重,要認真貫徹“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原則,嚴厲譴責第三者插足、姘居和家庭暴力等不道德行為。對破壞婚姻者,要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高額罰款、行政拘留等處分。

【第7篇】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

農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國土地改革法》確權登記的農村宅基地房屋。此類房屋雖建成年代久遠,房屋本身的價值有限,但隨着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遷範圍。拆遷政策的優惠條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間,導致了此類房屋權屬糾紛案件日益增加。由於農村土改房屋的權屬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關係複雜,審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資料又因歷史原因欠缺不齊,造成在認定農村土改房屋權利歸屬的過程中存在諸多難點和爭議。為正確、及時審理房屋權屬爭議案件,保證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我院對XX年一XX年10月以來審理的78件因拆遷引起的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進行了專題調研。

一、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的特點

1、房屋年代久遠。土改房屋大都建成於建國前、建國初期。多數房屋的自然狀況及其管理、使用情況、權屬更迭情況變遷很大。房屋的書證資料有不少已經遺失湮滅,瞭解房屋權屬狀況的證人大都已故或年高體弱無法出庭作證。因此土改房屋權屬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具有相當的難度。

2、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複雜。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產權、繼承、析產等法律關係交織在一起。通常還涉及過去法律、法規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規範的審批行為,大大增加了審理工作的難度。

3、涉及當事人眾多。土改房屋權屬糾紛大多發生在家庭內部成員或親戚朋友之間。因過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較多,加之涉及繼承,造成可能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眾多,且直系、旁系、血親、姻親等關係混雜在一起。在起訴時,部分權利人並未參加訴訟,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個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審理案件所需的週期較長。

二、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所涉及的若干疑難問題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法律效力問題。

土改房屋確權的主要依據應當是當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在土改房屋權屬爭議的訴訟中,因頒證年代久遠,當事人大都無法提供土地房產所有證的原件,用以證明土地房產權屬的都是在檔案管理部門查檔調取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複印件。由於1951年的房產檔案管理中尚無註銷的制度,爭議房屋的權屬如果發生合法的變更登記,在原存根證上是沒有註銷記錄的。因此,我們認為,此類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不能當然作為房產權屬的憑證,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認定其效力。

1、爭議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記後未再換領產權證,房屋權屬應以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記載的登記為準。土改確權一般以登記為準,因此一般應確認土改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爭議房屋由部分共有人進行了未超過原房屋建築面積的翻、改建,但未經過相關批准,部分共有人對爭議房屋的翻、改建可視為對原房屋的修繕。房屋權屬仍應以土改登記為準。翻、改建的費用可由全體權利人分擔。如果爭議房屋由部分共有人進行翻、改建,並經過相關批准,領取了私房建築執照並取得房屋的房產、土地證,則應當認為原房屋已經滅失,原宅基地已經批准用於新建房屋。在其它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翻建人是代表全體權利人進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產證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權屬歸在1951年之後頒發的房產證記載的權利人所有。

2、爭議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記後又換領與土改登記相沖突的產權證時,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效力問題。

無錫市在1989年左右對全市的農村宅基地房屋重新進行了普查與登記,並換髮了相應的房產、土地證。由於1989年登記的權利人與土改登記的權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確認識兩種權利憑證是審判實踐中最感到困惑的問題。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國對農村房屋進行的首次分配登記,房屋權屬一般應以土改登記為準。1989年進行的房屋產權登記,屬於換證行為,其確認新的權利人應當經過合法程序。

(1)1989年換證時,如果是以原土地房產證記載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產協議為依據,對房屋進行權利登記,所確認的權利人應為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土地房產證已被合法變更登記。

(2)1989年換證時,僅以祖遺房屋為由部分共有權人或其它親屬領取房產證,應認為是部分共有權人代表全體權利人領取房產證或侵權行為,爭議房屋權屬仍應以土改登記為確權依據。

(3)爭議房屋已經經過土改確認的共有權人的分家析產,但在1989年換證時未按析產協議領證,仍由部分共有人領取產權證。我們認為,如果分家析產協議已實際履行,即支付了歸併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產協議仍應是有效協議。部分共有人領取產權證,不是對分家析產協議的否認,而應視為代表其他權利人領取產權證。需要指出的是,由於農村傳統風俗和習慣,分家析產協議往往欠缺家庭成員中女兒的簽名。這種協議是否因為欠缺共有人簽名而導致無效,應慎重對待。在分家析產協議已經實際履行,當事人也能舉證證明未簽名的共有權人知曉分家一事而未表示異議的情形下,應認為未簽名的共有權人對分家析產默示同意,維持協議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共有權人的認定問題。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內務部頒佈的《關於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示》第6條規定“土地證以户為單位填發,是合於現在農村經濟情況的。但應將該户全體成員的姓名開列在土地證上,不能只記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項土地房產為該户成員(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時,在土地房產所有證上登有姓名的全體家庭成員,包括只登記户主姓名但註明了家庭人口數,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曆史,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無法提供記載有家庭成員姓名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原件,當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僅記載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數。如何確認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也是此類訴訟中的難點。

我國在1951年尚未實行户籍登記制度,現存有據可查的户籍資料是1955年登記檔案。如果教條地要求當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資料來説明土改時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是不尊重歷史事實的。在審判實踐中,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確認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的身份及姓名。如雙方無異議的家庭成員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當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記情況又與雙方當事人的自認無矛盾之處,則可以按雙方當事人確認的家庭成員作為爭議房屋的共有權人。如雙方當事人無法確認相一致的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則可要求雙方當事人進一步對各自的主張舉證。法官可根據其它旁證材料,以當事人主張的家庭成員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風俗習慣為標準,判斷當事人主張在數之內家庭成員的合理性。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數之外的家庭成員也存在可被酌情認定對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權的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號《關於土改後不久被收養的子女能否參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遺房產的批覆》精神,土改後不久出生的子女或養子女,長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遺房產,且無其他住處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認其享有產權並參加析產。最高院的批覆對“土改後不久”時間段未有明確規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關於審理房地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土改後不久”時間段應掌握在五年之內。

(三)涉及拆遷的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標的物的確認問題。

房屋權屬糾紛的確權標的當然是爭議房屋,但涉及拆遷的房屋權屬糾紛的特殊之外在於有些爭議房屋已經被有關部門拆除,有些房屋雖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遷範圍。發生房屋權屬糾紛後,當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確權,阻撓拆遷,甚至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暫緩拆遷。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避免對拆遷進展的負面影響,應正確認識涉及拆遷的房屋權屬糾紛的標的物性質。

我們認為,依照國家相關政策進行的房屋拆遷安置,是合法行為,爭議房屋被拆除並不代表房屋的毀損、滅失,爭議房屋的權利依然存在。因爭議房屋的權屬糾紛與爭議房屋的拆遷安置糾紛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訴訟中,確認爭議標的,應區分不同情況:

1、爭議房屋列入拆遷範圍,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簽訂安置協議的,確權標的當然是房屋。由於房屋是否拆除,並不影響此類房屋權利歸屬的確認,考慮到權屬糾紛訴訟週期較長,而拆遷工作也有較強的緊迫性,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要求有關拆遷部門暫緩拆除房屋的,一般不應予以准許。是否拆除房屋由拆遷部門按照相關拆遷政決定。對當事人申請暫緩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應當予以准許,並要求相關部門協助執行,以避免錯誤安置帶來新的糾紛。

2、爭議房屋已被拆除,拆遷人已經與名義權利人簽訂安置協議,但尚未交付具體安置房屋的。因無明確、具體的安置房屋,確權的標的仍應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響確認之訴的進行,當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權利人身份向有關部門主張安置的權利。

3、爭議房屋已被拆除,拆遷人與名義權利人簽訂安置協議,且也交付具體安置房屋的。這是在實踐中最具爭議的一種情形。有觀點認為,爭議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確、具體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權利均不存在,應當直接以安置房屋作為確權標的。對此,我們持有不同意見。

首先,房屋權屬關係與拆遷補償安置關係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直接以安置房屋作為確權標的,必然涉及對安置協議合法性的審查。如果確權結果是房屋的所有權人發生了變化,則安置協議是否有效已經存有疑義,直接對安置房屋確權失去了法律基礎。

其次,在拆遷補償安置關係中,原房屋與安置房並不是簡單的一等一的置換關係或賠償關係。依照拆遷政策,當事人對安置方式有多種選擇,當事人也可放棄部分安置權利。同時,依照拆遷政策,在增加共有權人或權利人變更的情形下,拆遷人也可能存在應增加安置房屋的義務。由於原安置協議不是房屋真正權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為確權標的,則可能會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遷安置協議一經簽訂,就是協議載明的被拆遷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合法依據,在該協議未經正當程序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法院可否直接變更安置房的權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們認為,在安置房屋已經交付的情形下,如果發生權屬爭議的當事人對安置協議無爭議,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遷房屋的權利歸屬直接對安置房屋進行確權。如果發生權屬爭議的當事人,不接受安置協議,僅要求對原房屋確權的,法院仍應以原房屋為確權標的,明確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判決確認的房屋權利人向拆遷人主張權利的,屬於另一法律關係,雙方可另行處理。當然,拆遷人如果是善意、有償與原被拆遷人簽訂安置協議,一般應當維持原安置協議的效力,以維護拆遷工作的嚴肅和有序。至於真正權利人所受到的損害可以通過要求擅自處分他人或共有人財產的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方式獲得救濟。

(四)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的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及解除

認定問題。

土改房屋權屬糾紛通常是與繼承糾紛並存的,其中涉及的收養關係多數是在收養法實施前形成的事實收養,如何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類糾紛中的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關於關於許秀英夫婦與王青芸間是否已事實解除收養關係的覆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兩歲時被其伯父王在起、許秀英夫婦收養,並共同生活了二十年,這一收養事實為親戚、朋友,當地羣眾、基層組織所承認,應依法予以保護”,“雙方未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公開解除收養關係……以認定許秀英夫婦與王青芸的收養關係未事實解除為妥”。根據批覆的精神,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1、當事人之間須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即當事人之間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長期發生撫養或贍養的生活關係。具體可表現為當事人相互間都公開承認養父母子女關係,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稱謂,或子女隨父母姓氏,或有收養文書、或申報户口登記等。一般應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確認事實收養的依據。

2、須有羣眾和親友的公認。即羣眾和親友公認當事人之間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最瞭解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的就是當事人的親友和鄉鄰,他們的看法對確定當事人間的關係性質的重要證據之一。

3、須有基層組織的承認。基層組織作為羣眾自治性組織,負責當地羣眾的日常事務管理,對當事人間長期共同生活的關係性質有清楚的瞭解。基層組織的承認是確定當事人間關係性質的主要證據。

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的是如何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的解除。在事實收養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又因各種原因,做出一些行為,如將雙方户籍分開、養子女遷回親生父母處居住、雙方在各自檔案中不再填寫收養關係等。是否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以行為表明解除收養關係?收養關係是擬製血親關係,可因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也可因雙方的協議而解除。1992年實施的收養法的規定也強調了收養關係的協議性質。收養法規定了解除收養關係的兩種方式,一是依當事人協議而解除,二是依當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訴訟方式解除。可見立法所強調的是收養關係因協議產生,也因協議解除,協議不成的,須以訴訟方式解除。不認可所謂的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某些行為而事實解除收養關係。所以,在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當事人雙方是否解除收養關係時,應當參照現行立法的精神及收養的實質,強調以當事人雙方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形式公開解除為標準。

(五)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涉及的訴訟時效問題有兩種情況:

1、1989年換證時的公告時間是否應認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

1989年對土改房屋進行換證時,通常是經過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辯原告應當在公告之時知道權利被侵害,原告遲至現在起訴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我們認為,頒發房屋產權證之前的公告,是頒證機關為保證頒證的正確性,對擬頒證的情況在一定範圍內向社會公佈,徵求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人的異議、意見的行為。這種公告不具有已將房屋產權情況告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的法定效力。簡單地將公告時間認定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缺乏法律依據,被告應證明原告知曉公告且無異議。

2、關於繼承的訴訟時效規定與《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規定的適用對象問題。

《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民法通則》第135條、137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二者規定的差異之處在於兩種訴訟時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繼承的20年時效是自繼承之日起計算,《民法通則》規定的20年是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繼承法》是1985年頒佈生效的,《民法通則》是1987年施行的。對《民法通則》頒佈生效後怎麼適用這兩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作出了司法解釋:“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釋有兩方面的含義,第一,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接受繼承(包括明確表示繼承和視為接受繼承)但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不適用繼承法關於繼承權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共同共有所有權保護的訴訟時效。第二,在繼承權被侵害時提起繼承訴訟時,應適用《繼承法》第8條關於2年或20年的訴訟時效規定。

在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遇到的繼承大都屬於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接受繼承但遺產未分割之情形,有關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也遇到過特別的情形,即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但遺產已被非繼承人佔有取得(侵權未超過二十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後,才提起確權訴訟。這種糾紛是屬於繼承權糾紛還是侵權糾紛,適用何種訴訟時效規定,在實踐中做法不一。我們認為,繼承權糾紛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糾紛的一種類型,《繼承法》與《民法通則》對這種侵權糾紛規定了兩種不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給審判實踐帶來了混亂。從法理角度來講,《繼承法》是民法中的單行法,不得違背基本法,同時,《民法通則》頒佈生效在《繼承法》之後,其基本原則應視為對前法與之矛盾之處的修正。從實踐角度來講,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二十年才知道權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不得再提起訴訟,實際上剝奪了房屋繼承權人法定的、正當的、合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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