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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處方管理辦法(多篇)

2023年處方管理辦法(多篇)

2023年處方管理辦法(多篇)

處方管理制度 篇一

為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根據衞生部《處方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特制定制度。

第一章 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一條 處方印製和保管發放:

1.處方由醫務、藥學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做出樣模,統一印製、保管,分為普通處方(白色),急診處方(黃色),兒科處方(綠色),麻醉和第一類精神 藥品處方(紅色),二類精神 藥品處方(白色)。

2.處方領用、發放應進行登記,計數管理。

第二條 處方書寫要符合下列規則:

1.患者一般情況、臨牀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2.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

3.處方應以藍色或黑色筆書寫,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要在修改處籤醫師全名並註明修改日期,每張處方修改不得超過兩處,否則應重新開具。

4.藥品名稱要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按説明書服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5.處方中有規定作皮試的藥品時,醫師須在相應藥品名稱前註明皮試結果,或“續用”。

6.患者年齡要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兒童患者到急診科或其他臨牀科室就診時,要使用兒科處方。

7.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要單獨開具處方。

8.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要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9.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要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要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10.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説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要在處方“診斷”欄註明原因並在劑量右上方再次簽名。

11.門診處方要註明臨牀診斷。特殊情況下,如一些診斷對心理產生影響的疾病;涉及患者隱私的疾病等,可使用標準疾病代碼。某些疾病在首次門診或急診不能確診時可寫某症狀待查。

12.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處方已達5種藥物且正文無空白處時可省略斜線。

13.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要與藥劑科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要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三條 醫囑書寫要符合下列規則:

1.一般項目:患者姓名、科別、住院號、頁碼。

2.醫囑格式包括:起始日期和時間、長期醫囑內容、醫師簽名、執行時間、執行護士簽名、停止日期、醫師簽名、停止執行時間、執行護士簽名。

3.藥品順序:先開具口服藥品,後開具肌內注射或靜脈用藥品。

4.醫囑不得塗改,長期醫囑需修改時應直接書寫停止日期和時間並簽名,然後開寫正確醫囑;臨時醫囑需修改時用紅筆在醫囑上標註“取消”字樣,並緊隨“取消”字樣後簽名。

5.開具成組藥品時,每種藥物書寫一行,然後在一組藥物後劃一斜線,表明加入上藥液,斜線右側書寫用法;成組藥物停用其中一種時,應先停止該醫囑,再寫新醫囑。

6.藥物過敏皮試要單獨一行書寫在臨時醫囑上,寫明皮試藥品,在藥品名後標註一個括號,由執行護士將皮試結果填入括號內,如結果為“陽性”時需用紅筆記錄結果。

7.臨時醫囑不得出現每日多次用法的醫囑,需要一次以上治療時,應分別開具臨時醫囑,或開具長期醫囑;出院帶藥僅書寫藥名、數量、單次用藥劑量,並註明出院帶藥。

第四條 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1.劑量要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以克(g)為單位時可以略去不寫,液體劑型或注射劑以容量為單位時,須註明藥物濃度。藥品用量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小數點前的“0”不得省略,整數後不寫小數點和“0”。

2.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

3.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要註明含量;中藥飲片方劑以劑為單位。

第二章 處方權的獲得與簽名留樣管理

第五條 醫院制定醫師處方權審批制度和審批程序。

處方權審批包括:本人申請、科室意見、醫務科審核、批准等。

第六條 醫院制定醫師簽名留樣登記管理制度,建立普通處方、麻醉 藥品、精神 藥品處方簽名留樣冊。簽名留樣冊包括:醫師姓名、職稱、科室、處方權限、個人簽名、處方權批准時間、備註等內容。簽名留樣冊保存於醫務科和藥房,藥劑人員審核醫師所開處方的簽名與簽名留樣一致時,方可調配處方併發藥。

第七條 醫院對批准授予處方權的醫師辦理簽名留樣,同時將處方權通知書和簽名樣模送達藥劑科等相關科室。醫師要在醫院簽名留樣備案後,方可開具處方。

第八條 醫院對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 藥品、精神 藥品、抗菌藥物使用知識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醫師經考核合格後由醫院授予麻醉 藥品和第一類精神 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 藥品和第一類精神 藥品調劑資格。

第九條 試用期人員和進修人員開具處方,要經帶教老師審核、並簽名後方有效。

第十條 醫院對因各種原因受到停止或取消處方權的醫師辦理停止手續,醫務科應及時通知藥劑科和相關科室,並在其簽名留樣登記冊內註明取消。藥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調配該醫師處方。

第三章 處方的開具

第十一條 醫師要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説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品的。處方要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二條 醫院制定藥品處方集。內容包括:規範化的處方,藥品名稱、劑型、規格、劑量、用法、價格;處方的註釋部分應包括:作用機理、臨牀應用、適應範圍、相互作用、不良反應、注意事項、禁忌症、合理用藥提示,劑量增減提示等信息。

第十三條 醫院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複方製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四條 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在“診斷”欄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藥房有權拒絕調劑超期限處方。

第十五條 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要在“診斷”欄註明理由。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醫師要按照衞生部制定的麻醉 藥品和精神 藥品臨牀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 藥品、第一類精神 藥品處方。

第十七條 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 藥品和第一類精神 藥品的,首診醫師要親自診查患者,建立並保存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要留存下列材料複印件:

1.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3.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 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精神 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於治療兒童多動症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

第二類精神 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於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要註明理由。

第十九條 為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 藥品、第一類精神 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第二十條 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 藥品和第一類精神 藥品處方要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第二十一條 對於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 藥品,鹽痠麻黃鹼處方為一次常用量,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院內使用。

第四章 處方的調劑

第二十二條 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藥師資格在藥劑科備案。藥師簽名式樣要在醫院留樣備查。

第二十三條 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第二十四條 處方調配、審核、核對、發藥崗位不得少於兩人操作,特殊情況單人值班時,應按兩人調劑崗位的程序操作,並實行單人雙簽字。

第二十五條 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二十六條 藥師要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籤,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説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七條 藥師要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後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並確認處方的合法性,對於不規範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第二十八條 藥師要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1.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2.處方用藥與臨牀診斷的相符性;

3.劑量、用法的正確性;

4.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複給藥現象;

6.是否有潛在臨牀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

第二十九條 藥師經處方審核後,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並要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三十條 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牀診斷。

第三十一條 中藥飲片調劑人員在調配處方時,要按照《醫院中藥飲片管理規範》和中藥飲片調劑規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方和調劑。

1.對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過常用劑量等可能引起用藥安全問題的處方,要由處方醫生確認(“雙簽字”)或重新開具處方後方可調配。

2.調配含有毒性中藥飲片的處方,每次處方劑量不得超過二日極量。對處方未註明“生用”的,應給付炮製品。如在審方時對處方有疑問,必須經處方醫生重新審定後方可調配。處方保存兩年備查。

3.中藥飲片調配後,必須經複核後方可發出。本院由主管中藥師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調劑複核工作,複核率應當達到100%。中藥飲片調配每劑重量誤差要在±5%以內。

第三十二條 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後,要在處方上簽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醫院建立處方點評制度,每月填寫處方評價表,對醫師處方進行綜合評價,實行動態監測及超常預警,對不合理用藥及時予以干預,登記並通報不合理處方。

第三十四條 醫院對出現超常處方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醫師提出警告,警告後仍連續2次以上出現超常處方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處方權。

第三十五條 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方權取消:

1.被責令暫停執業;

2.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離崗培訓期間;

3.被註銷、吊銷執業證書;

4.不按照規定開具處方,造成嚴重後果的;

5.不按照規定使用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6.因開具處方牟取私利。

第三十六條 處方由藥劑科統一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 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2年,麻醉 藥品和第一類精神 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3年。處方保存期滿後,經院領導批准、登記備案,方可銷燬。

第六章 附則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及實施細 篇二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絡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兑、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户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 1

務。

第四條 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權益。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第九條 申請人擬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範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或連續為電子商務活動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擬

申請支付業務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

(十二)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後按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註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二)主要出資人的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四)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項申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的,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機構擬於《支付業務許可證》期滿後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續展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的,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註冊資本或組織形式;

(二)變更主要出資人;

(三)合併或分立;

(四)調整業務類型或改變業務覆蓋範圍。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擬終止支付業務及終止原因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四)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准予終止的,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覆完成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本章對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核准範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將業務外包。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訂支付業務辦法及客户權

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當確定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支付業務統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制定支付服務協議,明確其與客户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分別到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户備付金時,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户開具發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户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

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户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備付金。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客户發起的支付指令中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人名稱;

(二)確定的金額;

(三)收款人名稱;

(四)付款人的開户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五)收款人的開户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六)支付指令的發起日期。

客户通過銀行結算賬户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相應的銀行結算賬號。客户通過非銀行結算賬户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客户有效身份證件上的名稱和號碼。

第二十六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户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存放備付金。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付機構只能選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且在該商業銀行的一個分支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

支付機構應當與商業銀行的法人機構或授權的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備付金存管協議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只能將接受的備付金存放在支付機構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頭寸的,由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對支付機構擬調整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的餘額情況進行復核,並將複核意見告知支付機構及有關備付金存管銀行。

支付機構應當持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出具的複核意見辦理有關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的頭寸調撥。

第二十九條 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户備付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按規定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送客户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

對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使用客户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予以拒絕;發現客户備付金被違法使用或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

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的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户備付金日均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10%。

本辦法所稱客户備付金日均餘額,是指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根據最近90日內支付機構每日日終的客户備付金總量計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核對客户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文件,並登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機構明知或應知客户利用其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停止為其辦理支付業務。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確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賴性,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支付業務的安全性;具備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確保支付業務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保守客户的商業祕密,不得對外泄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業務信息、會計檔案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燬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支付機構的公司治理、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狀況、反洗錢工作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號發佈)。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支付機構進

行現場檢查:

(一)詢問支付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説明;

(二)查閲、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檢查支付機構的客户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及相關賬户;

(四)檢查支付業務設施及相關設施。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辦理部分或全部支付業務:

(一)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50%;

(二)有重大經營風險;

(三)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對支付機構進行檢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國家祕密或商業祕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暫停或終止客户備付金存管業務:

(一)未按規定報送客户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規定對支付機構調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頭寸的行為進行復核的;

(三)未對支付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客户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予以拒絕的。

第四十二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有關制度辦法或風險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披露相關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或保管相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事項的;

(六)未按規定向客户開具發票的;

(七)未按規定保守客户商業祕密的。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核准業務範圍或將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規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備付金的;

(四)未遵守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户備付金比例管理規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或終止支付業務的;

(六)拒絕或阻礙相關檢查監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客户合法權益或危害支付服務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註銷

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超出《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但未獲批准的,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且已獲批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佈,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辦法》所稱預付卡不包括:

(一)僅限於發放社會保障金的預付卡;

(二)僅限於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預付卡;

(三)僅限於繳納電話費等通信費用的預付卡;

(四)發行機構與特約商户為同一法人的預付卡。

第三條 《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申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5名人員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等專業的中級技術職稱;

(二)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從事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或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户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

第五條 《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設施,包括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網絡通信系統以及容納上述系統的專用機房。

第六條 《辦法》第八條第(七)項所稱組織機構,包括具有合規管理、風險管理、資金管理和系統運行維護職能的部門。

第七條 《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包括信息處理服務和為信息處理提供支持服務。

第八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5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50%的出資人;

(三)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出資人。

第九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1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10%的出資人。

第十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書面申請應當明確擬申請支付業務的具體類型。

第十一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截至申請日最近1年內的財務會計報告。

申請人設立時間不足1年的,應當提交存續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客户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客户委託支付業務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技術實現手段;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及其管理措施,並區分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説明;

(五)擬從事支付業務的經濟效益分析。

申請人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四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內容的報告: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識別和資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報告措施、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錢崗位設置及職責説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內設機構、反洗錢高級管理人員和專職反洗錢工作人員及其聯繫方式;

(三)開展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説明。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所稱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是指據以表明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資料,應當包括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和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書。

前款所稱檢測機構和認證機構均應當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的認可,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進行技術安全檢測認證,或技術安全檢測認證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進行檢測認證。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履歷材料,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説明以及學歷、技術職稱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人關於出資人之間關聯關係的説明材料;

(二)主要出資人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主要出資人的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合作機構出具的業務合作證明,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時間,並加蓋合作機構的公章;

(四)主要出資人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主要出資人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主要出資人為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資支付機構的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項所稱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是指由申請人出具的、據以表明申請人對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責任的書面文件。

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應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需申請文件、資料均以中文書寫為準,並應當提供紙質文檔和電子文檔(數據光盤)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網站上連續公告《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3日。

第二十一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機構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放置其住所顯著位置。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申請續展的理由;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不得同時申請變更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後作出是否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支付機構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非因不可抗力滅失、損毀的,支付機構應當自其確認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連續公告3日,聲明原許可證作廢。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10日內持登載聲明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新申領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後向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在有效期內滅失、損毀的,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擬變更《辦法》第十四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擬變更事項及變更原因。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客户知情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客户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託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

(二)對客户隱私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燬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三)對客户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可供客户選擇的、兩個以上客户備付金退還方案。

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協議、客户備付金退還安排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燬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議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明確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支付機構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合理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應當在實施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之前按照前款規定連續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上一會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內容。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全面、準確界定支付機構與客户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提請客户注意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並予以説明。

支付機構擬調整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的,應當在調整前30日告知客户,並提示擬調整的內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義務的,調整後的條款對該客户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為備案的分公司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分公司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前款第(四)項所稱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分公司應當於備案時交回其持有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六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災難恢復處理能力,是指支付機構應當在支付業務中斷後24小時之內恢復支付業務,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的制度規定;

(二)具有穩妥的應急處理預案及演練計劃;

(三)具有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人員和應急營業場所;

(四)具有同機房數據備份設施和同城應用級備份設施。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支付業務中止超過2小時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並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事故的原因、影響及補救措施。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出現上述情形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比照前款分別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滅失、損毀、泄露。

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對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的保管期限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違法犯罪活動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相關調查工作結束。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對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適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財會字〔1998〕32號文印發)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包括:

(一)支付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二)支付機構多次發生工作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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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篇三

處方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為規範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處方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1、總則

①本細則處方包括門診處方及醫院病區用藥醫囑單。

②本細則適用於我院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部門及人員。 ③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2. 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①處方由醫院按照相關規定的標準和山東省衞計委制定的格式印製。 ②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1)患者一般情況、臨牀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2)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

3)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 4)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任何單位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字句。

5)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6)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7)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8)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9)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説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嚴格遵守《關於“超説明書用藥”的管理規定》。

10) 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牀診斷。 11)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12)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藥械科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由醫務科建立專門的醫師簽名(簽章)式樣留樣備案表,內容包括醫師的姓名、科別、職稱、簽名式樣、簽章形式和備註欄,在備註欄中記錄變更的情況(如處方權註銷情況、職稱變動、取得處方權的日期等)。

③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

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3、處方權的獲得

①在本院註冊的執業醫師取得相應的院內處方權。

在本院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本院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②醫師應當在醫務科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後,方可開具處方。 ③由醫務科按照有關規定,對全院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後,方可在院內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後,方可在院內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④進修人員、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本院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並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4、處方的開具

①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説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②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複方製劑藥品名稱和院內製劑名稱。

③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④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⑤醫師應當按照衞計委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牀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⑥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複印件: 1)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3)為患者代辦人員的身份證明文件。

⑦除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品注射劑僅限於院內使用。對於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藥品,鹽酸二氫埃託啡、鹽酸哌替啶處方為1次常用量,僅限於院內使用。

⑧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1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1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於治療兒童多動症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0日常用量。第二類精神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於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⑨為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⑩ 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接診醫師應當要求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複診或者隨診一次。

5、處方的調劑

①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②藥師在本院取得相應的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簽名或者專用簽章式樣應當在藥械科留樣備查。

③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④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⑤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後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並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⑥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1)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2)處方用藥與臨牀診斷的相符性; 3)劑量、用法的正確性; 4)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複給藥現象;

6)是否有潛在臨牀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

⑦藥師經處方審核後,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修改處方,並應當記錄。

⑧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牀診斷。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籤,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説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⑨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後,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⑩藥師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按年月日逐日編制順序號。 藥師對於不規範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6、監督管理

①醫務科應當加強對本院處方開具的管理,藥械科負責醫院處方調劑和保管的管理。

②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制定並執行處方點評制度,填寫處方評價表,對處方實施動態監測及超常預警,登記並通報不合理處方,對不合理用藥及時予以干預。

③醫務科應當對出現超常處方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醫師提出警告,限制其處方權;限制處方權後,仍連續2次以上出現超常處方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處方權。

④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醫院取消其處方權: 1)被責令暫停執業; 2)考核不合格離崗培訓期間; 3)被註銷、吊銷執業證書;

4)不按照規定開具處方,造成嚴重後果的; 5)不按照規定使用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6)因開具處方牟取私利。

⑤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及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不得開具處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⑥除治療需要外,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處方。

⑦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⑧處方由藥械科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及醫保處方保存期限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3年。處方保存期滿後,由藥械科提出申請,經主管院長批准、登記備案,方可銷燬。

⑨藥械科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開具情況,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規格對其消耗量進行專冊登記,登記內容包括髮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等。專冊保存期限為3年。

7、相關的法律責任及處罰措施按《處方管理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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