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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勞動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勞動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勞動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章總則

為規範勞動合同管理,保障公司與員工合法權益,規避勞動風險,根據國家、地區相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適用範圍

第一條公司全體員工都應當與公司簽定勞動合同。

第三章勞動合同內容

第二條勞動合同包括以下條款:

一、公司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員工個人基本情況:員工真實姓名、性別、户口類型(非農業或農業)、户籍地址及郵編、在京詳細地址及郵編、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等;

三、勞動合同期限:首次簽訂勞動合同,對於基層員工,公司採取合同期限為三年,試用期為六個月,與工資掛鈎的考評期一般為三個月;對於管理人員,公司採取合同期限為一年,試用期為一個月,與工資掛鈎的考評期一般為一至三個月;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公司對於同一員工只約定一次試用期,崗位晉升、實習期除外;

四、勞動報酬:公司實行同工同酬,勞動合同將按崗位明確員工薪酬,明確放薪日期;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公司實行五天工作制,每週至少保證員工休息一天。休息休假依據《考勤管理制度》、《假期管理制度》執行;

六、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七、社會保險:公司按國家相關規定為員工提供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勞動合同附件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為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其附件是勞動合同裏不可或缺的一部份。

第四條員工應如實填寫《員工登記表》,並對薪酬表示確認。

第五條員工應提供身份證、學歷證、户口本首聯與本聯、資格證書等有效證件的原件及複印件,原件經公司核實後返還員工,複印件留存員工個人檔案。

第六條員工須承諾所填寫與提交的資料真實有效,如有姓名、户籍、住址、電話等個人情況變更,須在變更後二日內書面通知行政人事部門,否則,員工將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後果。

勞動管理制度 篇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證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含在我省境內就業的外國、無國籍及港、澳、台勞動者,以下統稱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

第六條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在30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在30日內以上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經協商達成協議後,雙方應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第十條無效勞動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必須年滿16週歲、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從事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需招用未滿16週歲的人員除外),從事繁重體力勞動或有毒有害工種的,必須年滿18週歲。招用從事爆破性和煤礦井下瓦斯檢驗人員,年齡不得低於20週歲。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勞動範圍,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合同期限(含試用期限);

(二)工作任務和工種、崗位;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教育與培訓;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保護;

(七)勞動報酬;

(八)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九)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十)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十一)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以及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文本,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經省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參照統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區勞動合同文本。

企業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本,必須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期限分為:

(一)有固定期限的(臨時工合同期不得超過1年);

(二)無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項任務為期限的。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於常年性技術崗位和工種。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第十五條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限,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內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單位與原有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重新就業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第十六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雙方協商同意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的;

(三)企業合併、停產、轉產或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因工緻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 有關內容,都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後,應在15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沒有變更,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從事合同規定以外的工作或調換崗位。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發生事故或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救災;

(二)因生產、工作需要,單位內部機構或工種、崗位之間的臨時調動;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內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用人單位歇業、停業、依法宣告破產或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

(五)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用人單位無法調劑安置的富餘人員;

(七)勞動合同所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出現的。

第二十條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需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五)、(六)、(七)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衞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三)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約定條款,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的;

(五)經用人單位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六)符合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轉移工作單位的;

(七)勞動者出國自費留學、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被開除、除名、辭退、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醫療期雖滿但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仍在住院治療的;

(三)勞動者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國家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五)勞動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親假期間的。

第二十六條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項除外),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用人單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應當支付該勞動者當年1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

第二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的;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合同條件出現的;

(四)企業關閉或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終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終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後,如確需留用,經雙方協商同意,可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對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職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幹部,下同),其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不願以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作為最低標準續簽勞動合同的,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修訂)。

第三十條生活補助費標準為原固定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補助1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標準按本人原勞動合同期滿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但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計算(修訂)。

第四章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衞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二條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在7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勞動合同鑑證

第三十五條勞動合同鑑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服務措施。勞動合同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由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鑑證。

第三十六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勞動合同鑑證工作。

第三十七條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辦理鑑證,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書一式三份;

(二)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三)其他與勞動合同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勞動合同鑑證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勞動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勞動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文字表述是否準確;

(四)合同形式是否規範;

(五)當事人違約應負的責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第三十九條經審查鑑證的勞動合同,由鑑證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勞動合同鑑證專用章,註明鑑證日期,進行統一編號。

第四十條辦理勞動合同鑑證,應繳納鑑證費,鑑證勞動合同每份收費5元。

第六章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雙方過錯,由雙方各自承擔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在下列條件下,當事人可免除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一)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當事人雙方在勞動合同上約定不需負責,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定後,用人單位必須繼續履行合同,並補發勞動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勞動合同之日期間的全部工資、獎金和勞保福利待遇;勞動者必須返回原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不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之正當理由,自行離職連續15日以上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後,用人單位不發給其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因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均可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勞動合同管理機關

第四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管理機關,其勞動合同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規範化的勞動合同文本;

(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等進行指導;

(三)辦理勞動合同鑑證;

(四)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提供諮詢服務;

(五)檢查、監督勞動關係雙方履行勞動合同;

(六)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四十七條勞動合同管理實行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並具體管理中央、部隊、省屬駐穗單位使用外來員工的勞動合同。

各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管理的具體分工和管轄範圍,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勞動管理機構負責本鄉鎮所屬用人單位及村辦企業、聯户辦企業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隊、省屬和外省駐粵單位的勞動合同(省另有規定除外),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應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對所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含縣)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和罰金,在税後留利中開支。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各市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省勞動廳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勞動合同管理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勞動管理制度 篇三

為履行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職業衞生監護的法定職責,規範職業衞生監護工作,加強職業衞生監護管理,保護員工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工作場所職業衞生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要求,結合我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一、本公司綜合辦公室根據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類別、接觸水平等情況,嚴格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等國家職業衞生標準的規定,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有計劃地到法定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衞生檢查。員工接受職業衞生檢查視同正常出勤。

二、組織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新錄用人員(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人員)、從事有特殊衞生要求作業的員工進行上崗前職業衞生檢查。新進廠員工必須經職業衞生檢查合格後,方可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

三、每年組織一次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員工進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衞生檢查和異常人員的複查治療。由用人單位職業衞生管理部門和人事部門負責核實人員名單,制定體檢計劃並組織實施。

四、對即將離崗的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員工,人事部門報職業衞生管理部門,並共同組織其進行離崗前職業衞生檢查,未進行離崗體檢的,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五、對體檢中發現有職業禁忌症或有從事與職業相關的衞生損害的員工應調離原作業崗位,並妥善安置;發現衞生損害或需要複查的,應如實告知員工本人,並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進行復查或醫學觀察、治療。

六、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七、在設備生產、檢修過程中如出現職業病危害因素嚴重超標,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職業衞生管理部門應做好個體防護並及時組織進行衞生檢查和醫學觀察。

八、職業衞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勞動者職業衞生監護檔案和用人單位職業衞生監護管理檔案,並按規定妥善保存,接受安監部門的監督檢查。

勞動者職業衞生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況;

(二)勞動者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三)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資料;

(五)需要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其他有關資料。

本單位職業衞生監護管理檔案

1、用人單位申報檢測、組織員工體檢、委託醫療機構服務等活動的委託書;

2、職業衞生檢查結果報告和評價報告;

3、職業病診斷報告;

4、對職業病危害患者、患有職業禁忌證者和已出現職業相關衞生損害從業人員的處理和安置記錄;

5、用人單位在職業衞生監護中提供其他資料和職業衞生檢查機構記錄整理的相關資料。

6、設備,設施的改進,隱患整改情況等。

九、本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衞生檢查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員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十、職業衞生檢查、複查、醫學觀察、職業病診療費用由本用人單位負擔。

十一、建立參加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人員體檢制度。

勞動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司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職業健康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本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條、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職業健康培訓資料,包括培訓內容、培訓人數、考試情況等內容;

(二)職業病危害因素接觸資料,包括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和分佈、接觸人羣情況等內容;

(三)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資料,包括職業病危害因素定點和檢測情況、職業病防護和應急措施、個人防護用品管理等內容;

(四)健康監護資料,包括職業健康檢查、禁忌症處理、職業病病人管理等內容;

(五)工作記錄資料,包括職業安全健康工作決策、職業安全健康自查情況、職業安全健康監督部門監督檢查記錄等內容;

(六)法律法規資料,包括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以及規範性文件等內容;

(七)職業健康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認為應當存入職業健康檔案的資料。

第四條、職業健康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要指定專人負責職業健康檔案管理工作,並做到:

(一)按照要求填寫職業健康檔案有關內容,保證職業健康檔案的準確性;

(二)每年定期對職業健康檔案進行復核,並及時修訂;

(三)及時將職業健康檔案信息錄入計算機,加強職業健康檔案信息管理;

(四)妥善保管職業健康檔案及相關原始資料。

(五)嚴格職業健康檔案借閲管理,非經公司領導批准的,一律不得外借。

第五條、接受相關政府管理單位對職業健康檔案工作進行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對職業健康檔案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職業健康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職業健康檔案數據採集和彙總,建立分公司職業健康檔案信息管理系統,對檔案信息實施動態管理,及時更新數據。

第七條、職業健康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對職業健康檔案負有保密義務,應當由專人負責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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