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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中對教案(通用多篇)

隆中對教案(通用多篇)

隆中對教案(通用多篇)

隆中對教案範文 篇一

關鍵詞:乾隆;秋審;君臣關係;政治過程

中圖分類號:K249.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0751(2012)06—0140—06

秋審是清代對外省①斬絞監候案件的覆審制度,是清代獨具特色的國家法律制度。對此既往研究成果很是豐碩,已然對思想淵源、制度沿革、相關律例、程序、結果分類、作用影響以及古今比較等方面進行深入探析。相關論著多側重法學視角或制度層面的分析,雖然近年來司法實踐研究範式勃興,但少有政治史視角下的秋審解讀,而兼採司法實踐和政治史的研究則更少。因此,本文將在前賢研究的基礎上,以政治史的獨特視角,以乾隆朝為中心②探討清代秋審實踐背後君臣政治關係的要義,同時生動再現乾隆皇帝和督撫之間政治關係的複雜維度。

一、乾隆皇帝迭降秋審諭旨的要害清代外省秋審分為兩個階段,即地方秋審程序和中央覆核程序。前者從州縣造冊解犯開始,經臬司核辦情實、緩決、可矜、留養等各類招冊,最後由督撫等員會審具題。進入中央覆核階段後,從刑部看詳核擬開始,經九卿等會審後由刑部領銜匯題,其中情實人犯經覆奏由君上最後勾到。皇帝在硃批刑部進呈的各類招冊和隨後勾到各省情實人犯時,常常會大量有關秋審的諭旨,或針對一些省份的個別案件逐一申飭,或基於多省的共性問題集中批評。從乾隆朝六十年的情況來看,大量諭旨更集中於皇帝勾到各省情實人犯前後。從具體的時間來看,主要發生於每年九月或十月,隨年份不同而變,也有極少數是在八月份。③

終乾隆一朝大量秋審諭旨的源起,往往是基於外省撫司原擬緩決而經九卿等改擬情實的普遍情形,即由緩改實,也就是各省原擬過寬、出人應得之罪,是為“失出”。此外,尚有少量針對個別典型案件和九卿等認為各省原擬不妥而在實、緩、矜、留之間互改④的情況。大量秋審諭旨的主題多是批評督撫們草率定擬、姑息寬縱以至市恩枉法、沽名邀譽,結果多是嚴旨申飭,情節嚴重者(五案以上)則同時交吏部嚴定處分。⑤一般説來,每年各省經九卿改緩為實的失出案件從兩三起到六七起不等。最多者,乾隆四十八年(1783),山西、河南、直隸三省多達31、23和15起。與大量且經常改緩為實的失出情形相比,秋審諭旨中批評各省督撫“失入”的數量較少。在乾隆十四年(1749)以前尚能見到一些情實改緩決、緩決改可矜的説法,之後就少有所見了。

官員多犯失出錯誤的原因,客觀上是制度規定失出的處分輕於失入。《清高宗實錄》的例證顯示,各省秋審失出,每五起吏部處分才降一級。⑥而失入一次,即降一級調用。⑦《大清會典事例》規定了官員審擬錯誤的刑事責任,也是失出輕於失入,“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⑧。《六部處分則例》規定了官員審擬錯誤的行政處分,仍是失出輕於失入。⑨規避風險是人的本能,兩害相權則取其輕。對於身處嚴密制度懲處法網下的清代官員們來説,自然會選擇處分較輕的行為方式。如果不能充分原情擬罪、準確定擬,寧可從寬、出人之罪,畢竟處分關乎仕途,官員們都小心翼翼,作為省級大員的督撫、兩司也不例外。

從官員的主觀意識看,似乎也有從寬辦理、出人之罪的傾向性。對此,長期身任牧令的黃六鴻的觀點很有代表性,“要皆從聖人不忍人之心,每事做出人罪之想。勾有一線可寬,即從此處因而生之”⑩。他認為,唯有這樣才是遵從聖人不忍人之心,否則“見死不救”亦非仁人君子所為。即使不能完全做到,在敍述案情時也要字句包含。此説雖有些偏頗,但仍有一定的代表性,至少説明了官員從寬辦理的普遍心理。對此,乾隆皇帝深有知曉並多有批評,在十八年(1753)的秋審上諭中稱之為“婦人之仁”:“向來督撫陋習,以死者不可復生,遂一任俗吏舞文,曲繪案情。多謂事由死者起釁,豫為兇徒設一開脱之地。明知法司必駁,寧可為失出之談。此皆婦人之仁,適以縱惡而不足示懲。”

然而,乾隆皇帝連年迭降諭旨,至再至三地申飭外省失出錯誤的深義並不在此。依據筆者在細讀諸多秋審諭旨後的仔細揣度,從下到上依次藴含三層深意,即警戒小民百姓、整飭吏治全局、警惕臣下“幹譽”,是為乾隆迭降秋審諭旨的根本要害。

1.警戒小民百姓,維護基層秩序

中國傳統律例包括《大清律例》是事後懲戒性質的法律,不是事先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而是在事發之後通過懲戒惡人來重建被破壞的社會秩序,洗雪受害者的冤屈。更重要的是,通過懲惡尤其是盛大隆重的公開處決的震懾效應,嚴厲警戒其他小民百姓不可重蹈覆轍。因此總結而言是事後嚴懲、公開處決、警戒其餘的運行機制,以維持社會秩序在低水平下的相對穩定狀態。但是,如若外省督撫一味姑息從寬,將應擬情實之重犯混列緩決,中央覆核程序未必都能一一改擬糾正,結果兇惡之徒沒有盡法懲治。受害者不能洗雪冤屈尤其是死者不能含笑於九泉自然是一方面,更關鍵的是沒有起到震懾、警戒小民百姓不可復犯的後發效應,“法輕則犯者愈眾”,對於維持基層社會秩序的穩定有百害而無一利。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自然和乾隆王朝的穩定大有干係,不能不對督撫的寬縱行為嚴厲批評申飭。這也是常規司法模式下皇權對民間的滲透。

2.整飭吏治全局,以法制求吏治

中觀層面,着眼外省吏治全局,不斷敲打督撫因循姑息、市恩枉法、沽名邀譽的普遍習氣,借秋審之事以法制求吏治,這是乾隆皇帝上諭迭降的根本出發點,也是每年諭旨的核心思想。無論是集中批評多省,還是申飭一省都是圍繞這一主題展開,而且不分滿漢:“(十八年)今年各省秋審人犯招冊,該督撫本擬緩決經九卿改情實者,四川四案內何文錦雖系鬥毆而連斃二命。陳剛則以竊匪拒捕,戳死協捕之人。陳文仲則因爭贓連斃二命,沈學璽則因誣奸故殺。皆情法所不容,乃該督僅擬緩決,何以懲兇頑而挽頹俗?黃廷桂素常辦事,不至如此寬縱。該省臬司周琬,由西曹外補,自應熟悉刑名,乃染外官陋習,一味姑息,俱著飭行。”“各省所辦,以重罪擬緩,各至三四起。經九卿核實改正,朕詳閲無可寬宥,俱已予勾。夫法寬則犯者愈眾,兇惡苟免動相殘殺,其何以乂安善類?督撫牧養斯民,臬司為刑名總彙,豈得姑息邀譽,枉法市恩?所有承辦案件之福建、江西、江蘇、浙江,各巡撫及臬司俱著飭行。”

從刑名律例橫向推而廣之,乾隆晚年禁外省德政碑、萬民傘等項,除了減輕百姓負擔、杜絕外省沽名習氣的考慮外,內心深處仍有防範臣下幹譽的敏感。認為地方撫司如果能認真行政、造福一方而被百姓稱頌,那只是臣下仰體聖意愛養黎元的結果,是他們應盡的分內之責。言外之意,百姓感激的對象是皇上,而不是地方各級官員。

這種敏感也可以縱向追溯到康熙、雍正朝的諸多具體事件上。康熙朝大清官湯斌在離任江寧巡撫、百姓依依不捨而的安民告示中,無意一句“愛民有心,救民無術”,卻被大學士明珠等抓住把柄告發説什麼“謗訕”君上。此舉自然有出於黨爭目的小題大做之嫌,但也確實抓住了君上防範臣下幹譽的敏感神經。一切愛民、救民的洪恩都應出自康熙大帝,你湯斌作為皇上委任分治地方的巡撫,有什麼資格在黎民百姓面前公然沽名邀譽?之後湯斌的仕途一蹶不振、抑鬱而終,與此不無關聯甚或大有關係。無獨有偶,雍正朝曾任雲南巡撫的理學名臣楊名時,在地方做了很多減輕農民負擔的好事而被百姓稱頌。可他在得意的同時卻忘了歸功於君上,結果“幹譽”之舉大大激怒了雍正皇帝,被痛斥“只圖沽一己之虛名,而不知綱常之大義”。

之所以要這樣橫向推演、縱向追溯,是要證明清代皇帝堅信“恩出自上”的原則和防範臣下幹譽之微妙心理的普遍性。乾隆帝不僅繼承了這種共性,並且進一步發展,僅在刑名方面就時刻不忘利用秋審勾到的集中機會和徒刑以上案件題奏的日常機會,時刻不忘敲打臣下尤其是外省督撫不可僭越侵漁,並將這一深層而敏感的考慮巧妙融合到警戒小民百姓和整飭外省吏治的不同層面中,從而形成了嚴密的思想體系。

以上種種深意,落實到秋審諭旨的具體行文中,往往表現出以小見大(由一省或數省而推知外省吏治全局)、把事情鬧大(由嚴懲個別而警戒全體)的行為策略,這在各諭旨內容中均有明確的痕跡,篇幅所限不再贅述。對於乾隆皇帝的良苦用心,地方大員的反應又如何呢?

二、外省督撫迴應諭旨的要害

面對乾隆皇帝每年秋審季節申飭外省寬縱辦理的大量諭旨,督撫等大員須例行恭折覆奏,感謝皇帝特旨改正本省若干案件,多數官員是以誠惶誠恐的態度和文字認錯。但在惶恐的表象之下,對上諭批評外省吏治的核心如意存姑息以至沽名要譽、市恩枉法等問題往往不予承認,採取虛詞惶恐的迴避主義作為行為策略:或虛詞惶恐避而不談,或直接間接辯護萬不敢姑息從事,只是才力不及、一時疏忽,因此所認之“錯”並非乾隆所説之“錯”。這種行為特點背後的根源應該包含對乾隆皇帝以上良苦用心尤其是整飭吏治深意的洞悉,加之從官僚傳統中繼承的歷史經驗。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督撫都是如此,也有個別敢於承認自己姑息錯誤或者拒不認錯甚至百般辯護的情況,前者是基於乾隆信任的善體聖意,後者則因固執己見受到嚴厲的批評。這兩種特殊情況,進一步説明督撫迴應秋審諭旨的要害首先是必須認錯,其次才是具體怎麼認錯的技巧問題,是為督撫迴應上諭批評的兩個要害問題。下文即是多數督撫在恭敬認錯的主體態度下,具體認錯技巧的分化。

1.虛詞惶恐,避而不談

十八年(1753),乾隆皇帝在秋審諭旨中指出四川、江西等五省經九卿由緩改實多案,並申飭督撫臬司們姑息邀譽、執法市恩。對此,江西按察使範廷楷的謝恩折如此繕寫:“伏思臬司為刑名總彙,臣執掌攸關,理應詳慎辦理。乃於秋審大典,擬議未協,以至上煩聖聰,特旨更正三案,不即交部議處,倍覺悚惶無地。唯有益加勉勵,以副我皇上明刑弼教之意。”奏摺內容即三部曲,先承認本年秋審辦理未協,進而謝恩不交部議處,最後表態日後當更加勤勉辦理。説來説去,就是對諭旨所申飭的姑息邀譽、執法市恩的關鍵問題,避而不談且隻字不提。乾隆皇帝未置可否,僅硃批“覽”。這一類的覆奏數量最多。

山東巡撫明興在承認錯誤方面似乎更誠惶誠恐,但仍避而不談關鍵問題。乾隆四十七年(1782),山東省經九卿由緩改實多達二十一起而被乾隆降旨嚴厲申飭,並明確斥責“似此寬縱,何以昭明允而警兇橫”。奉到上諭,明興的覆奏以“跪讀之下,不勝惶悚”開始,隨之承認定擬錯誤二十一案,因而愧悔無地,對皇上不予罷黜是“天恩高厚感激難名”,所以日後辦理刑獄“務必詳求,以仰報天恩”。從前到後,依次是惶恐、慚愧、感激和決心,唯獨不見對“寬縱”要害的任何態度和文字。同年,刑部司員出身的江蘇巡撫閔鶚元面對乾隆“所辦殊屬寬縱”的直接申飭和經九卿改緩為實十一案的數字,其謝恩折除跪讀而感悚無地、知錯而無地自容、嗣後悉心妥擬的套路外,再無他意,對“殊屬寬縱”的批評毫無迴應。

認錯態度“最好”的可能要屬福建巡撫雅德了。乾隆四十八年(1783)福建秋審經九卿改緩為實十五起,上諭批評巡撫雅德“漫不經心”,在傳旨申飭外例行交吏部嚴定處分。隨之,雅德的認罪態度“極好”:“臣荷蒙聖恩寄任封疆,秋讞大典理應加意詳慎。乃奴才昧於事理,罔知輕重,經九卿改情實者,有十五起之多。欽遵聖諭,將核改各案逐一細閲,即如何定、何棟一案,誠如聖諭實屬情真罪當,法無可貸。”“臣於司道謁見時,恭示諭旨,令其抄單閲看,莫不猛然凜悟,愧悔交深。臣實屬糊塗昏庸,仰蒙聖明訓飭,如夢方醒,悔懼汗流。種種謬誤罪無可咎,請將奴才交部嚴加議處。”不僅援引案情承認自己當初確實定擬不當,經聖明訓飭如夢方醒。更難得的是,他還以上諭為教材教育全省司道一體反思警戒,由此進一步自我批評是糊塗昏庸、罪無可咎,應當交部議處。不過認錯歸認錯,對乾隆皇帝認定的錯誤根源仍未涉及。

2.種種辯護,並非姑息

另外一些撫司則在認錯的言辭之外,重點辯護並非也不敢姑息從事,不承認要害問題。他們或間接辯護只是才力不及、一時疏忽導致錯擬案件,或直接辯護殫精竭慮萬不敢姑息寬縱。

關於間接辯護的一些例證。乾隆十七年(1752)秋審,雲南、貴州、湖南、廣東等十餘省經九卿改緩為實各多起,乾隆皇帝在上諭中明確而肯定地剖析其中原因,提出“非督撫有意姑息,即草率定擬,二者必居其一”。面對如此近乎絕對的上諭口吻,在署理湖南巡撫範時綬的謝恩折中,雖然承認本省有一案錯擬緩決,但對錯誤的原因只承認是“才識庸愚”所致,等於是在間接為自己辯護,並非草率定擬,更非有意姑息寬縱。

兩廣總督阿里袞、廣東巡撫蘇昌更是説平時都是認真辦理刑名,即使是情節較輕的案件也不敢稍為大意。本年秋審廣東之所以會出現錯擬三案、應情實而緩決的情況,是因為才識駑鈍,使得心有餘而力不足。一副忠心耿耿、滿腹委屈的樣子,間接證明自己與有心姑息或草率定擬毫無關係。河南布政使榮柱的間接辯護詞不是才力不及,而是一時疏忽。因為他是刑部司員出身熟諳刑名律例,雖是藩司也奉命幫辦刑名重案。乾隆四十二年(1777),河南秋審經九卿由緩改實三起,乾隆皇帝在上諭中批評榮柱“在省目擊不為救正,即難辭咎”。隨後,榮柱的覆奏中在受恩深重咎無可辭的自我檢討後,馬上話鋒一轉,隨即辯解説錯誤的原因是一時疏忽,如其所言“奴才疏忽舛誤之處,萬無可辭”,並信誓旦旦地請求將自己交部嚴加議處,似乎與姑息寬縱、市恩枉法、沽名邀譽的根本問題也沒有關聯。湖北巡撫李因培的間接辯護更像是在推脱責任。乾隆三十九年(1774),湖廣秋審經九卿改緩為實數目較之其他各省獨多,乾隆皇帝在上諭中不禁斥問“該撫等原擬,何以錯謬若此”,但念及李因培等人初辦秋審不諳律例,從寬處置僅傳旨申飭。對此,該撫李因培的覆奏與其説是間接辯護,不如説是在逐層推脱責任。首先,説自己是新任湖北巡撫,到任時按察使已經基本辦妥招冊事宜。之後雖然殫精竭慮加緊閲看,以至日不暇給,的確已經認真辦理。最後,無奈才識有限,權衡輕重有失,才錯擬緩決失出七案。層層推脱中也將乾隆皇帝的申飭化為無形,包括姑息的要害。比較之下,河南巡撫圖爾炳阿更像直接為自己辯護並非姑息。面對乾隆三十一年(1766)秋審申飭其“意存姑息”的上諭,他聲稱蒙受聖恩、寄任封疆,“何敢稍存姑息,自取罪戾”,錯擬緩決的原因僅在於知識昏昧才權衡失當。因此還是能力問題,並未態度問題,更非有意姑息。

以上種種,一言以蔽之即虛詞惶恐下的迴避主義,迴避君上所説的姑息要害,是多數督撫應對乾隆皇帝迭降秋審諭旨的基本“反行為”,也是督撫們迴應秋審上諭的主體態度。就全局而言,也有個別敢於承認自己實屬姑息的情況,或者是開始拒不認錯的情況,但數量卻少之又少。

3.承認姑息,微乎其微

據筆者所見,只有乾隆二十八年(1763)江蘇巡撫莊有恭一例。是年,江蘇秋審經九卿核擬改緩決為情實七起,經乾隆皇帝核閲案情俱屬法無可貸,九卿所改俱屬允當。為此,十月中旬乾隆在照例議處外專門上諭申飭,“莊有恭在巡撫中,尚屬能辦事之人,乃於此等案件竟存姑息,以致定擬失當,非徒無以懲儆兇頑,亦何以協情理之平耶?”一個月後,江蘇巡撫莊有恭的謝恩折雖以“跪讀之下,惕惶感愧無地”的套話開場,卻直接承認了自己“實屬姑息”,並表態以後將兢兢業業、謹慎辦理。“跪讀之下,惕惶感愧無地。伏查江省本年秋讞,經九卿改正各犯,其情節之法無可貸,較然明白。乃臣愚懵,於定案時皆輕擬緩決,實屬姑息。嗣後辦理案情,唯有益加兢慎,務期法無縱漏。”將這一態度和上諭的申飭綜合考慮,不難發現莊有恭敢於直接承認姑息的要害,其實存在着重要的前提,即乾隆對其行事風格的充分肯定和信任,上諭中首先表揚莊有恭在巡撫中尚屬能辦事之人,所以對他錯擬緩決、失出七案還有些吃驚和意外。在這樣寬鬆的前提下,對莊有恭來説,順着乾隆皇帝的口氣説話即使承認姑息,似乎也不會有什麼風險,既是善體聖意的表現,多少也有些恃寵而驕的味道。結果,乾隆的硃批也是例行的一個字“覽”,亦並未深究。顯然,督撫中保有這種資本的人少之又少,所以就不難理解多數人的避而不談或種種辯護了。

莊有恭的迴應雖然有些特殊,但仍屬於臣下需要首先認錯的基本前提。在督撫們謝恩折中總是一副誠惶誠恐、乖乖認錯的卑順姿態,並從“跪讀之下,不勝惶悚”的基調開始,雖然他們所認之“錯”與乾隆皇帝上諭中所説之“錯”常常並不一樣,最後還念念不忘積極表態,表示日後將更加勤勉辦理以謝皇恩。卑順姿態下的綿裏藏針是人臣侍君的手段之一,更是清代外省督撫們應對乾隆皇帝批評與申飭的基本藝術,既善體聖意給皇帝面子,又不輕易授以把柄。但如果個別督撫面對上諭的批評,拒不認錯甚至百般辯護,則受到了更為嚴厲的申飭和懲治,因為他們不懂以下侍上的基本原則而惹惱了君上。正如魏特夫(Wittfogel)所説:“感情外露的和絕對的屈從是對付極權力量的唯一有效的對策。顯然,這種行為並不能為上司所重視,但是不這樣做時就會招致災禍。”

三、乾隆皇帝的洞悉與惆悵

面對外省督撫們的種種迴應藝術,乾隆皇帝是否知曉呢?答案是肯定的,他對安徽巡撫裴宗錫的覆奏,硃批“誨之諄諄,聽之藐藐”,可謂一針見血。

三十八年(1773),安徽秋審寬縱辦理三案,乾隆皇帝上諭申飭巡撫裴宗錫,並詳細剖析案件、具體指出其辦理錯謬之處,但重在批評其沽名輕縱的關鍵問題。“刑部進呈安徽省秋審冊內,陳孝等私鑄錢文一案,又胡克巳、胡克昌致斃胡孔賢父子一案,又張二扎死宋恆一案,裴宗錫所辦均未妥協。”“今經九卿改入情實,所改甚是。該撫於此等兇犯僅擬緩決,實乖情法之平。秋讞大典,豈容任意寬縱若此。裴宗錫前任直隸臬司有年,辦理刑名案件頗知詳慎。今用為巡撫,何竟不能始終如一。惟事意存姑息,期博寬厚之名,而置情罪輕重於不問,豈朕簡任之意乎?裴宗錫著傳旨嚴行申飭。明年辦理秋審,若再似此有心沽名輕縱,朕即不能復為寬貸矣!”雖然上諭最後以明年不可復犯的嚴厲警告結束,但十分“不幸”的是,在第二年的秋審上諭中,徽撫裴宗錫仍然榜上有名,而且被乾隆怒斥惡習不改,“沿襲惡習,教而不改,止圖博寬厚之名,而不顧事理之曲直,竟屬何心”。對此,該撫誠惶誠恐地覆奏謝恩並做自我批評,言稱“上年辦理秋審錯謬,蒙恩訓飭。今歲敍案加看,仍於事理曲直未能允協,咎無可辭”。乾隆的硃批很是耐人尋味,“誨之諄諄,聽之藐藐,實則汝矣”。意思很明確,即我一而再、再而三地諄諄教導你們,不可寬縱沽名,無奈外省督撫們聽者無心,並不認真汲取教訓並付諸行動,這説的就是你安徽巡撫裴宗錫啊!

其實,“聽之藐藐”的又何止安徽巡撫呢?也可以代表乾隆皇帝對多數督撫迴應的普遍認識。此外,還有山西巡撫農起、河南巡撫胡寶瑔、江蘇巡撫莊有恭、福建巡撫余文儀、安徽巡撫閔鄂元、四川總督李世傑、陝西巡撫調任盛京刑部侍郎巴廷三、甘肅巡撫勒保等等,不勝枚舉。而且,督撫們在一省任職期間被上諭申飭輕縱沽名,調任他省後又被批評。或者,某年在多省集體名單中被飭姑息枉法,事隔一兩年、兩三年又被單獨點名批評,反之亦然。另外,督撫們在卑順態度下的迴避主義,更直接證明了他們其實“聽之藐藐”。

總之,乾隆皇帝是年年秋審不厭其煩地諭旨督飭,外省督撫們又川流不息地“榜上有名”,難怪乾隆埋怨自己是用心良苦“誨之諄諄”,而督撫們我行我素“聽之藐藐”呢?乾隆自有他藉助秋審案件以法制求吏治的種種深意,而外省督撫們往往又以他們的種種行為策略,讓這種深意在實踐中大大折扣,因而需要年復一年迭降諭旨,至再至三地叮囑、申飭以至敲打、震懾。綜觀秋審的政治過程,也再次證明乾隆皇帝和外省督撫之間君臣政治關係的複雜維度:並非全然乾綱獨斷的靜態結論,更多是君臣行為相互作用的動態過程。其間雖以乾隆為主導,但面對多數督撫連年的集體行為慣性,讓他在再三申飭之餘,多少也有些許無奈。

隆中對教案範文 篇二

關鍵詞:內容分析;目標;重難點;導遊詞

中圖分類號:G62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7661(2012)08-237-01

一、教學內容分析

《學做“小導遊”》是五年級綜合實踐上冊的教學內容。以“小導遊”為主題,目的是引導學生認識導遊的重要性,懂得導遊的工作性質,教材設計了寫一段導遊詞和設計一面導遊旗,從而提高學生的個人能力。

二、活動目標

1、以口述、討論、探究,實踐等方式開展活動,擴展學生的形象思維。

2、以鮮活的地方特色景觀為話題,培養學生關注武隆、熱愛武隆的感情。

3、感受武隆的優美風景,激勵學生學會參與社會實踐活動。

三、活動重點難點

1、讓學生知道武隆仙女山、芙蓉洞、天生三橋、天坑地縫的具體景點。

2、怎樣學會寫導遊詞。

四、活動方案設計簡要概述

師:(課件展示武隆仙女山、芙蓉洞、天生三橋、天坑地縫的美景)美麗的仙女山、芙蓉洞、天生三橋、天坑地縫經過政府和全縣人民的辛勤建設,把“芙蓉仙女、印象武隆”打造成了著名的國際旅遊品牌,作為一個武隆人,我們可以為魅力四射的“芙蓉仙女、印象武隆”感到驕傲自豪。桂林有一個旅遊團將要來武隆觀光旅遊,老師打算從班上挑選一位最優秀的小導遊,協同希望旅行社接待好桂林的朋友,使外地客人對武隆地區的風景有所體驗,並且能被“芙蓉仙女、印象武隆”反映出的人文關懷深深吸引。

五、活動時間:90分鐘

六、活動地點:多媒體室

七、活動準備

1.影像資料:《仙女山》《芙蓉洞》《天坑地縫》《天生三橋》等。

2.自制名片,設想自己是一知名旅行社的一名導遊。

八、活動實施過程

1、老師導言,切入活動主題:

同學們,你們喜歡武隆嗎?喜歡旅遊嗎?想一想,請認真地想:你都去過武隆哪些好玩的地方?哪個地方的景色給你留下了深刻印象?讓學生自由組合,以4―6人為一組進行“討論”,充分討論,回答提問,指名上台回答,及時反饋,老師小結。

2、出示多媒體課件,引導討論,為下一步展開活動作好鋪墊。

快速搶答題:

①有誰知道“芙蓉仙女、印象武隆”主要打造的是什麼品牌?武隆有那些著名的景區?請你最少説出三個。

②你認為武隆哪一個景點的景色最美?請你生動地描述,通過一個或兩個事實説明你這樣判斷的理由。

③你知道我們武隆縣有哪些出名的旅行社和高檔的賓館嗎?你知道導遊在旅行社中擔任什麼角色起多大的作用嗎?

④你打算怎樣當好導遊?怎樣迅速贏得旅客的信任?

3、學生就以上問題進一步思維,分組進一步討論。

4、播放錄像資料,[仙女山]、[天坑地縫]、[芙蓉洞]等風景片段,直觀再現,讓學生充分擴展思維空間。

活動的時機已經成熟,我帶着略微興奮的語調説:“同學門,你們真聰明,居然知道家鄉有這麼多著名的景點。我就認為‘美不美,家鄉水’,‘親不親,故鄉人’。我們武隆的人民是勤勞的,“芙蓉仙女、印象武隆”這塊旅遊品牌會隨着時間的推移越來越能放射出它耀眼迷人的光芒……老師得知廣西桂林有一個旅行團馬上要來武隆,同學們都是很不錯的導遊,但老師想請一位最優秀的導遊陪與咱們武隆希望旅行社一起接待桂林的朋友,讓他充分領略“芙蓉仙女、印象武隆”的美麗風景,和最真誠的人文關懷。體現武隆的人文色彩,你們競爭一下,推舉最出色的幾位來競聘,怎麼樣呢?

小組推舉,現場競聘後,評出“最佳小導遊”,同學們給他(或她)提建議,小導遊主動徵求大家建議、意見,各小組同學幫助小導遊設計解説詞,旅遊路線,臨時準備即興演講。小導遊,即興演講,最後師生共同評選一位優秀的小導遊。

九、總結自我評價及反思

隆中對教案範文 篇三

一、王伏林及其元頓教

王伏林,乾隆五年(1740年)生,甘肅狄道州沙泥站紅濟橋人,曾出家為僧,後還俗。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王伏林來到河州,興立元頓教,“因入教的人名單內系硃筆標的,又名紅單教”,亦稱“悄悄會”。教內有《十轉經》、《彌勒真經》等寶卷,“説的都是古佛臨凡,欲度有緣的話”。教徒入教時,教主先傳授三皈五戒,命其“每早吸日光三口,能避水火”。王伏林自稱彌勒佛轉世,其母系五聖老母轉世,其妹系觀音老母轉世,自己法力甚大,能點石成金,有避火的咒語,不怕刀兵水火,如拜他為師可以消災延壽。為號召徒眾,王伏林詭稱其母“有件掃霞衣,凡投在他門下的,他把姓名寫在衣上,待天上星辰全時,作起法來,將衣輪轉,要何星附在何人身上,那星就會掉下來隨在人身,那人得了星宿,就猛勇無敵,一切不怕”。王伏林常住在河州教徒張志明家中。張志明向人宣稱王伏林是彌勒佛轉世,要度有緣人,入了他的教,日後有好處,並稱“現在是末劫之時,從了教主王伏林,就遇劫不死”。黨日清、支文召等人或拜王伏林、或拜張志明為師相率入教,並在四處廣為收徒。

王伏林在元頓教中建立了較為嚴密的組織系統:大教主、正教王:王伏林;二教主、北霸天、休樂王:張志明,繫世界佛三教主;三教主、東霸天、迎春王:王九兒;四教主、西霸天、相繼王:石忠信;南霸天、焰摩王:王得彥;軍師:赫天祥;將軍:王丙順;八卦頭領:坎卦黨日清、艮卦王丙信、震卦沈顯義、巽卦支文召等;金剛:黨善宗、羅存法等;十二星:黃國其、王天宗、孔玉珠等;二十八宿:壁水狳何宗信、婁金狗羅常三、鬥木獬王開住、角木蛟王和尚、女土蝠王桃花保等。尚未封全。

二、河州事變的經過

乾隆四十二年十月初九日,二教主張志明將石忠信、支文召、王丙信、黨曰清等人招到羅聚洪家商議起事計劃,約於十一月十二日先派人到河州城裏埋伏,夜間率眾攻城,得了河州,十五日去搶蘭州。後據教徒楊伏龍供稱,其起事源於《十轉經》寶卷中有“頭一轉在河州開荒下種”,教內又有“正月裏,春花開,萬壽宮裏顯道來”之説,“故此要在河州會集,先取了河州的印信,就往蘭州坐萬壽宮。到了萬壽宮,現出當來佛,眾人就扶他(王伏林)為首。”張志明又令眾人在鄉里廣造輿論,定於下月初四日起在白塔寺王家坡“同建龍華大會,救度眾生,若有攜帶家口前來赴會的,功果圓滿,點金賜予眾人,全家都有好處”。十一月初四日,王伏林、張志明、王九兒等在王家坡王丙信家豎起三幡,每日唸經。“那些鄉民聽得**度世,都聽信了,帶了家小紛紛聚會,約有一千多人”。王伏林命前來赴會的這些“有緣人”,都在衣服後領上掛一塊白布作為記號,並吩咐按五方五色(東青,南赤,中黃,西白,北黑)各穿衣褲,如郝天祥“是北方,即穿黑褲”,以為旗號。王伏林還派人在王家坡各巷口嚴密防守。初五日,甘肅河州知州楊賡颺聞知白塔寺有人結會豎旙唸經,遂命令捕役前去查拿,並立即將情況報知陝甘總督勒爾謹。當日,教徒王存兒、王桃花等人在王家坡“各執刀棍拒捕,毆傷快役七人”。初六日,楊伏龍帶領所招教徒300餘名到達王家坡。初七日,王伏林派石忠信、郝天祥等7人至河州城探聽消息,旋被拿獲,供出起事計劃。楊伏龍等少數教徒人心裏害怕,遂帶家眷逃走。但大部分人只聽各自教主的,仍留在王家坡。

陝甘總督勒爾謹於十一月初八日接到河州知州楊賡飈的稟報,“想系邪教滋事”,即派遣按察使李本等人前去查辦。初九日,勒爾謹接楊賡飈續報王家坡教徒聚眾毆差,認為事態嚴重,當日飛奏乾隆帝,並親赴河州督辦。在調齊兵力後,勒爾謹於十三日率領標兵300名,河州協屬兵200名,以河州協副將西德布為前隊,自己為後應,丑時出發,未時趕到王家坡。王伏林與張志明、王九兒等人披髮伏劍,口中唸誦咒語,其母親、妹妹分執黑白二旗,率領二三百人,各拿朴刀、木棍、流星出村列隊,拒敵官兵。王伏林對教徒們説,“你們不用害怕,年老的手執三炷香,口裏叫天,自然有神靈保護;年少的持着木棍抵擋,我們都有法術,能避槍炮。清兵施放鳥槍,王伏林等人全無畏懼。清軍副將西德布見王伏林仗劍誦咒,遂一箭將王伏林射倒,督標馬兵謝崇文上前“用刀砍斃”。清軍隨後併力進攻,眾教徒抵擋不住,躲進村內,將村門關閉。把總楊化祿用力將門推開,清軍一擁而入。自“申時起至戍時正,將拒捕各犯或生擒,或殺死,立即完結”,教徒被“殺死四百四十四名口,生擒五百二十二名口”。一時間王家坡屍橫遍地,血流成河。王伏林、張志明、王九兒、王伏林之母、妹均在混戰中被殺。整個事變自發現至平定,僅歷時9天,且“一日之內,已將逆眾就擒,渠魁殲殄”,乾隆帝稱其“所辦甚為妥速”。(卷1045)

三、清政府的處置措施

(一)乾隆帝親自制訂處置方略。十一月十九日,初接陝甘總督勒爾謹關於河州事變的奏摺,乾隆帝即有上諭:“內地民人,敢於設教聚眾,並立有教主,豎旙佔聚一村,入教者皆以白布為號,即與前此山東叛逆王倫無異”,(卷1045)將河州事變定性為邪教謀反。隨後,乾隆帝制訂了詳細的軍事預案。他首先命近處之陝甘提督法靈阿,選帶精兵星夜弛赴河州協助總督勒爾謹,並預做如下部署:如果勒爾謹到後,能將各犯盡數擒獲,就通知法靈阿撤回;如果勒爾謹未能擒獲案犯,法靈阿到後,仍然遭到頑抗,不能剋期完事,就一面由六百里弛奏朝廷,一面用六百里加緊印文,飛調三全寧夏駐防滿洲兵1000名及索諾木策凌烏魯木齊滿洲兵2000名前去會剿。三全、索諾木策凌應在此前將馬匹、器械、乾糧等項迅速預備妥當,一得勒爾謹印文,即刻起行,帶兵兼程前往,並將起程日期迅速奏聞。乾隆帝又考慮到法靈阿、三全辦事雖極為認真,但從未經過戰場歷練,唯恐他們調度失宜,傳諭帶兵熟嫻的固原鎮總兵圖欽保,接旨後即“由該處弛驛,迅赴河州,幫同法靈阿辦理剿捕之事”。(卷1045)由於勒爾謹行動迅速,及時控制了事態發展,使得乾隆帝此次部署未能實施。為安定人心,乾隆帝指示勒爾謹應當首先張貼布告曉諭民眾,使其感激朝廷養育之恩,以協助官軍擒捕教匪,並親自擬定了一份安民告示。乾隆帝認為“如此辦理,犯法者既決不待時,守法者必共相激勸,自更易於辦理”。(卷1045)為分化瓦解起事民眾,乾隆帝稱“脅從在內之人,有能各發天良,將此內正夥要犯,設法擒獲,到官呈首者,不但可免爾等之罪,並當加以重賞,即或自知畏罪,豫行脱出,赴官呈首者,亦可稍減其罪”。他以為“如此曉諭百姓之後,或果能擒賊送官,盡行解散,其事更可速蕆,實為事半功倍”。(卷1045)

(二)地方官員全力協同緝捕。案發之初,甘肅布政使發牌將河州境內有邪教聚眾一案“黨羽頗多,從其教者,衣領帶白布一方”等基本案情通知各地。地方官聞風而動,迅速調撥兵役設卡緝拿。甘州府知府鍾賡起在接獲布政使書札後,即“飛飭各屬會同營員多撥兵役隨帶器械,嚴行防範查拿”,並轉呈陝甘提督法靈阿。十二日,法靈阿接報,“隨即飛飭附近河州之涼州、西寧二鎮屬大小營堡一體選調壯健兵丁,執持器械,在於本境及分界要隘處所加意防範,留心物色,如遇領帶白布及形跡可疑者,即行拿獲押解地方官衙門審辦,毋得稍有懈縱”,並於十一月十二日輕騎簡從,自甘起程由莊浪、碾伯一路前赴河州,“沿途留心查訪,如有自彼脱逃之人,即行嚴拿懲治。倘逆犯眾多,該處官兵不敷應用,奴才即就近在於西寧、涼州二處飛調官兵,相機剿捕,務期匪犯不致漏網。”

(三)對辦案人員嚴明獎懲。因此案“殲斃賊渠,生擒餘黨,辦理甚為妥速”,乾隆帝命將陝甘總督勒爾謹特旨“交部議敍,並賞給朝珠、荷包,以示嘉獎”。[9]對按察使李本、驛傳道蔣全迪、河州協副將西德布及其餘在事員弁如督標中營都司馮燝、前營守備孝順阿、前營千總王一虎、河州協屬右營把總朱遷系4人亦交部議敍。在獎賞辦案有功官員的同時,清政府也依律明確相關人員的責任。此案起於乾隆三十八年,陝甘總督勒爾謹因“至今已屆數載,臣毫無覺察,以致聚集多人始行查辦,咎實難辭”,[10]自請責處。至於案發地河州,本應追究知州的責任,但因前任知州病故,而楊賡飈系原任碾伯縣知縣,剛於本年八月內到任,而十月即有此案,是以“止有功而無過”。[11]

(四)對案犯嚴加處置。乾隆帝以此案實為謀反,命令陝甘總督勒爾謹,“所有首夥各要犯,必須上緊弋獲,盡法重治其罪,以示嚴懲”。在獲知石忠信等人被拿吐供之後,他指示勒爾謹對陸續緝獲的教眾,隨獲隨審,“不可稍存姑息”。(卷1045)勒爾謹遵照乾隆帝的辦案方針,除將重犯一律斬首外,其餘人犯“俱系甫經入教,並未轉糾,應從重發遣雲貴等處煙瘴地方;其律應緣坐之家屬查明解赴刑部;至不應緣坐之婦女或跟隨夫男入教,或潛往該處燒香均屬可惡,應一併發往雲貴等省安插;其年未及歲之子女,聽其攜帶”。[10]乾隆帝接報後,宣諭:“逆惡黨類不值照常僉妻發配”。[11]勒爾謹遂將女犯、孩童改地發遣。王廷榮與同父異母弟王伏林,亦被處以斬監候。足見清政府統治的殘酷無情。

四、乾隆朝民變的政府對策

乾隆朝初年,民變人數少,地域小,持續時間短,多在醖釀階段或剛剛開始就被平息下去;乾隆朝中期民變和祕密會黨、祕密宗教聯繫日益緊密,烈度不斷增加;乾隆朝後期,由祕密社會發動的民變成為主流,規模日益增大。以乾隆帝為首的清政府在鎮壓民變的過程中,逐步制定了一套相對完整的政府對策。

(一)加強基層社會控制。清初嚴禁民間私藏武器,特別是“鳥槍一項,禁例甚嚴”。[12](卷104)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十月,受命鎮壓王倫起義的欽差大臣大學士舒赫德奏請查禁鳥槍,“如此則民間庶不致私藏火器,而藉可永杜事端”。[13]乾隆帝認為鳥槍這一“制勝要器”必須牢牢控制在政府手中,“民間斷不宜演習多藏”,[14]以削弱民眾抗拒官府的能力。通過查禁民間武器,清政府獲得絕對的武器優勢,增強了鎮壓民眾反抗的威懾力。學習拳棒強身健體、抗暴自衞,此風民間由來已久。對此清朝統治者認為,民間“習之最惡者莫如糾眾結合與學習拳棒二事。蓋結會則羽翼有人,習拳則技勇足恃行兇,生事悉由於此”,[15]多次下令嚴禁。對於向習拳棒的少林寺僧徒,乾隆帝“恐少壯無賴學習滋事”,認為“亦應嚴禁,違者究治。”(卷107)在他執政之初,即開始整飭僧道,頒給度牒,“歲歲稽查,減除造報”,[16]立法周詳,防杜嚴密。保甲作為國家政權控制基層社會的一種有效手段和基本制度,被認為是“自古及今,消弭奸逆,安靖封疆,未有善於此者也”,[17]“誠久安長治之道也”。[18]乾隆帝嚴行保甲始於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時因“馬朝柱案內十餘犯,懸緝數年,迄無一人弋獲”,乾隆帝認為“此保甲不實力奉行之明驗也”,諭令各督撫“嗣後務宜慎重遵行,不得仍前玩視”。[19]乾隆三十九年山東王倫清水教案發,乾隆帝再次嚴令各省力行保甲。從相關史料來看,此次清查保甲行動持續數年之久,清朝當局首次將一些原先的三不管地帶列入清查範圍,並對各地的流寓之人也加大了稽查力度。(卷977)宗族是建立在血緣基礎之上的,祖先崇拜和族規的約束機制,使得宗族具有高度的凝聚力。歷代統治者都注意利用宗族的力量輔助國家進行社會控制。乾隆初年,通過在“族長之外,設立族正、房長,官給印照,責令約束族丁”等規定,(卷49)將族權政權緊密結合起來,強化地方統治。

(二)強化軍隊戰鬥力。軍隊作為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着保障國家安全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任務。軍隊的武力威懾是政府維持現存統治秩序的堅強後盾,乾隆帝一向高度重視軍隊的作用。即位之初,他就稱“自古制治經邦之道,揆文必兼奮武,誠以兵可百年不用,不可一日不備也。國家承平既久,武備營伍,最宜加意整頓”。(卷18)乾隆帝在中後期不斷加大軍隊建設力度。乾隆三十九年山東王倫起事,為嚴明軍紀,他諭令舒赫德將“首先倡逃之駐防綠營兵丁各十餘人即正法示眾”。[20]在河州事變中,乾隆帝發現“綠營鳥槍兵技藝不精”,遂命各省“將綠營鳥槍弁兵,實力訓練,演習準頭”,(卷1046)以提高軍隊的實戰能力。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以後,為有效鎮壓日益頻繁的民眾反抗運動,乾隆帝又令各地擴充軍隊。通過這些措施,軍隊的鎮壓力和威懾力在當時得到了切實強化。

(三)嚴厲鎮壓祕密社會。與祕密社會關係日趨密切是清代民變的一個重要特徵。清中期以後,由祕密社會發動的民變呈現出數量多、規模大、增長快的特點。祕密社會作為民變有效組織手段的趨勢日益明顯。有鑑於此,清政府在制定民變的政府對策時,始終將祕密社會作為政府所要取諦和鎮壓的首要對象。在具體政治實踐中,相關措施之完善,力度之強大,實所罕見。

清入關後,民間曾利用結盟來組織反清力量。該時期的結盟組織多以反清復明為口號,具有鮮明的政治色彩,清政府將其視為危害統治的重要因素,予以嚴厲打擊。乾隆帝繼位後,一直沿用前朝定例。乾隆十三年(1748年)六月,江西巡撫開泰奏報江西建昌府宜黃縣關帝會案,乾隆帝諭示其查辦會黨結盟案件的原則:“辦理此等事件,首以鎮靜不擾為要,必赴機速而見事明,奸民一無漏網,無辜不致株連則得矣。若存息事之見,亦成釀禍之由,權其輕重,酌以寬嚴。”[21]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福建巡撫定長認為結會樹黨之惡習,“誠為一切奸宄不法之根源”,而現行律例中無“結會樹黨治罪之專條”,[22]奏請予以修訂。後刑部定例,對結會樹黨者“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減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入夥者,照為首例問擬”。[23](P661)乾隆三十九年正月,乾隆帝因廣東揭陽縣年僅22歲的陳阿高糾眾40餘人歃血訂盟結拜兄弟,僅判擬絞候,“殊覺顢頇失當”,“自當另定例條,以示創懲”。刑部尋奏:“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減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之多,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減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巨魁,首犯擬絞立決,為從發極邊煙瘴充軍。如序齒結拜,數在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減一等。”(卷951)此規定首次明確以人數多寡論罪行輕重,並着重突出了對不序齒結拜的判處,因為年少為首者在羣體中極具號召力,其結盟具有更強的政治傾向,勢必引起統治者的不安。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台灣林爽文起義爆發,乾隆帝下令追查天地會根源。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台灣彰化縣張標、謝志復興天地會,乾隆帝諭令“遇有台灣地方結會拜盟等案,似此情節重大者,均著加等治罪”。[24]

祕密宗教始於東漢張角五斗米道,明嘉靖、萬曆朝開始興盛。祕密宗教主要流行於民間,其教義有別於正統宗教,內容駁雜,缺乏系統性,正統宗教將其稱為“附佛法外道”、“邪教”。“邪教”一詞也廣為歷朝封建統治者所引用。雍正帝指出,所謂邪教者,“大抵妄立名號,誑誘愚民,或巧作幻術,夜聚曉散,此等之人,黨類繁多,蹤跡詭祕,苟不絕其根株,必致蔓延日甚”。[12](卷21)乾隆時期蘇州巡撫陳大受將邪教描述為“非僧非道,並不出家,設立教名,哄誘愚頑持齋唸佛,燒香膜拜,夜聚曉散”之組織。[25]清政府打擊邪教的主要措施有:(1)嚴定刑律,取締、鎮壓邪教。面對日趨活躍的邪教,清朝統治者“立法嚴以正之”,[26]《大清律例》在沿襲明律的基礎上,對“禁止師巫邪術”律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並加大了懲處力度。(2)制定查辦邪教案的方針。乾隆帝認為地方官應於平時注意預防,消弭事端。辦案中,要堅持“寬嚴得中,輕重合宜”的辦案原則,督撫對於辦案官員,要“隨時留心查察,毋骫法以長奸,毋張皇以滋事,斯為寧諡地方之道”,(卷343)處置案犯要徹底,“一有蹤跡,務令絕其根株”。(卷667)(3)對案件、案犯分類處理,區別對待。民間邪教眾多,但類型不一,處置方法亦應有所不同。乾隆四年(1739年)十二月,湖廣總督班第奏請對不同邪教案犯區別處理。如實系白蓮教等邪教者,“自當嚴拿黨羽按擬;如僅借名誆騙香錢,似應分別首從,酌量枷責完詰,交保約束;或系外來之人,遞籍收管。被誘人等,免其深求,庶杜撓累”。(卷107)(4)採用靈活多樣的偵破手段。清朝當局在破獲邪教過程中,絞盡腦汁,曾使用了派人到邪教中充當卧底等許多辦法。如乾隆十一年(1746年),貴州總督張廣泗派呂瑛打入邪教內部,最終成功破獲了雲南大乘教案。(5)嚴明在事官員獎懲制度。為督促官員實力查禁邪教,清政府規定將失察邪教地方官予以降調。乾隆十四年(1749年),吏部又加大對失察邪教官員的處罰力度,“嗣後除地方官給奸民告示例革職者,上司照例議處外,若地方例降一級調用者,上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地方官例降二級調用者,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九個月”。(卷341)(6)加強對流徒案犯的管理。清政府對邪教案處理是相當嚴厲的,除首犯按律重治其罪外,即“情罪似乎稍輕,而有附助之形跡者,亦當充發,以散黨羽”。(卷270)(7)採取有效化導措施。清政府還希望通過案例宣傳教育,減少邪教案的發生。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八月,河南巡撫葉存仁因“豫省民樸而愚,最易惑者莫甚於邪教,託於行善,動以獲福。民不知為犯法之事,而轉惜邪教陷於刑辟之人”,令地方官張貼禁邪告示,加強對民眾的警示教育。(8)加重對旗人信教的懲處。盛京將軍弘晌在乾隆四十年(1775年)的邪教大普查中,拿獲信教“旗人二十八名”,[27]乾隆帝對此甚為惱怒,命將人犯“從重究治,不得僅照民人倡教之例問擬”。(卷980)

(四)民變中的臨變對策。清政府在對民變的鎮壓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形成了一套比較周密且行之有效的臨變對策。主要表現在:(1)建立民變的預防與快速反應機制。清政府歷來注意防患於未然,併力圖將民變扼殺於萌芽狀態。所謂“與其查辦於事後,不若豫防於臨時也”。(卷436)然而此種事情,“原不能保其必無”,乾隆帝認為對於各種民變的處理,“惟在各督撫於發覺之始,即責成屬員嚴行根緝,俾無倖免,方足以消亂萌而儆奸慝。若查辦稍踈,任其兔脱偷生,或致潛滋黨類,則累及良民貽害地方,其所關係甚重”。[28]有許多民變是因為政府的取締和抓捕激變而成的,對於此類案件,除了事先保密外,最重要的是提前做好預案,以應付突發事件。特別是要及時制定軍事部署方案,迅速集結附近精鋭部隊,形成圍剿之勢。河州事變中乾隆帝所作的預案,就是一個相當周密的軍事部署。(2)對案件定性並制定處理方針。乾隆帝對重大民變均從速定性,並從叛逆、謀反等高度嚴令地方官查拿。定性有利於地方官掌握查處力度,並能約束官員的辦案行為,不致激化矛盾,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乾隆帝要求督撫大員在處置性質嚴重的民變時,“當鎮靜詳慎”,(卷666)分清輕重緩急,先搜捕要犯,並按罪行大小分別從重從快處理,避免案犯任意扳引攀扯,加重社會動盪。對於次要之犯要不動聲色,待事件稍微平息後,再嚴行訪查究辦。(3)案發後的查拿措施。包括: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給相鄰州縣、省份,一體協查,以達到縮小案犯藏匿區域,迅速捕獲逃犯的目的;督撫等高級官員親臨坐鎮指揮,相機行事,一方面可以提高士氣,一方面又可以避免貽誤事機;在全面搜捕的同時,圈定重點區域與重點人羣;許以自首,分化瓦解;告示,曉諭查拿案犯因由,並申明軍紀,嚴禁擾民,安定人心;開列案犯年貌單,重金懸賞,遍處通緝;廣佈眼目,喬裝密訪;編查保甲,按冊點驗等。

(五)民變的善後措施。清政府通常在平息民變之後,分析引發案件的各種因素,並制定嚴密的善後對策,以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其主要對策有:(1)加強防範。在案發地疏於設防處添設汛隘,建立多級巡查制度,通過多級巡查,儘量避免或及早發覺異常情況;編查保甲;根據案發原因修訂刑律,加重對特定犯罪的懲處力度;將“最易藏奸”的深山密嶺勒石封禁;收繳民間武器。(2)安定民居,恢復社會生產。如舒赫德在平定王倫案後,擬定善後事宜六條:蒐集流亡、酌給房價、酌給口糧、懇恩緩徵、逆產入官、借給牛具。[29]這些措施在大亂之後,都能起到相當大的穩定社會的作用。(3)選調能吏充實地方。大的民變之後,往往人心不穩,經濟凋敝,百業待興,政府必須調用有才幹的官員來完成社會復甦工作。(4)加強對流徒案犯的控制。流徒案犯往往對發配地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特別是祕密社會罪犯,在一定程度上會加大祕密社會的傳播速度和地域。遣發地“聚集匪類多人”,“本地之人,漸染惡習,有關風俗”。(卷16)有鑑於此,乾隆帝於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傳諭地方,“毋令其彼此羣集,勾結生事。如有不遵約束者,量其所犯輕重,隨事查辦,俾之共知凜畏,杜防未形。庶足以儆奸宄而資綏靖”。(卷823)

隆中對教案範文 篇四

陰謀:82迫擊炮曾藏救濟物資中

美國間諜分子李安東、山口隆一、馬迪懦三人,早在1950年1月間就開始着手準備在“十一”的時候“炮轟天安門”。

當時,間諜分子想用來“炮轟”天安門的工具是一門82迫擊炮。據這份外交部檔案記載,美國特務機關在北京解放前夕,把這門82迫擊炮掩藏在救濟物資中交給李安東。李安東又將這門迫擊炮和炮彈分散暗藏在自己和馬迪懦家中。

心驚:事發前間諜曾準備逃跑

定下行動計劃後,山口隆一在5月到7月間,經常親自跑到天安門去測量廣場周圍的地形。9月16日,他繪製了一張天安門的圖樣和向主席台射擊的指示目標。

這張用鉛筆繪製的天安門地形草圖,畫出了射擊天安門檢閲台的指示目標:從御河橋上放的一滅火機上,一條又粗又黑的拋物線直指天安門城樓中央的畫像。

9月26日,山口隆一向東京美國佔領軍總部發出的情報中,詳細估計了這一陰謀計劃的可能性,“事情很突然,裏面是有枝節的,如果是那樣的話,山口隆一要逃跑,別無他招。”要是陰謀不能實現,而又不暴露,“那樣的話,打算立刻躲避起來,但是決不能放棄這個重要任務,如把使命放下的等等説法是笨的計劃,所以這點請安心。”

偵查:市公安局當天即破案

然而,山口隆一寄往東京的郵件被北京市公安局偵查處截獲了。信件的投送地址:日本國東京都澀谷區神泉町20番地7號第一綠C管理室。

經過祕密檢查,信件的內容是:CIC總部(日本東京美國盟軍司令部CIC情報處):所購滅火機定於10月1日發貨。一切按既定計劃進行。致以熱烈的問候!

市公安局二處立刻警覺起來,圍繞山口隆一進行了嚴密的監視和偵查,很快發現了這個巨大的外國間諜組織及其陰謀。9月26日,兩名主犯李安東和山口隆一及其他案犯全部落網。

證據:搜出炮彈子彈650多發

據此份外交部解密檔案記載,北京市公安局從李安東等人家中搜出山口隆一繪製的炮轟天安門圖樣底稿一張、82迫擊炮一門、手槍兩把、手榴彈8枚、炮彈和各種子彈650多發、毒藥兩件,還有特務證件及大量的中國軍事、政治、經濟的情報底稿,有的情報上還附有我軍的部隊番號和領導人姓名、地址、汽車牌號等。

經過數月的反覆審訊,1951年8月17日,該案主犯李安東、山口隆一被依法判處死刑,立即押往天橋刑場執行槍決;同案犯魏智・亨利、甘納斯(德國籍)、馬迪懦、哲立(德國籍)、馬新清(中國籍)等被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據悉,他們刑滿後被我國驅逐出境。

藏身:多種身份掩護間諜行為

李安東,意大利人,1896年生於上海。1948年,他開始正式在前美軍駐北平領事館上校武官包瑞德的領導下進行特務間諜活動。

山口隆一原為日本特務,1946年正式參加美國特務間諜機關戰略情報處,為情報員。1946年5月在北京法文圖書館經理魏智・亨利的介紹下認識李安東,並在李的指示下蒐集情報。

魏智・亨利借開書店作掩護為李安東提供情報,並掩護山口隆一進行間諜活動。

馬迪懦為天主教紫衣主教,先後給包瑞德、李安東等人供應情報,併為李安東窩藏軍火武器及隱匿情報底稿。

隆中對教案範文 篇五

【關鍵詞】回疆 刑法 伊斯蘭教法 民族法制

陽關、玉門關以西、葱嶺以東、今屬新疆的廣大地區,由於天山橫亙其間而從地理上被分為南北兩部分[1],天山以南廣大地區,清代文獻中稱之為“回疆”、“回部”,是維吾爾民族的聚居地。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政府平定維吾爾貴族大小和卓木[2]的叛亂統一回疆地區後,建立起穩固的統治。回疆地區民族、宗教、歷史、文化同中原地區迥異,為牢固地統治這一地區,清政府逐步建立起一套特殊法律體系。刑法是中華法律文化中的核心部分,清代回疆刑法是大清刑律與回疆舊有刑罰體系的一個結合點,研究回疆地區的刑法對於研究清代民族地區的法律制度有重要意義。

關於清代回疆地區的刑法,由於資料零散,專門的研究尚不多見。已有的成果也多集中於對回疆伊斯蘭教法中刑法的探討,日本學者佐口透在《十八——十九世紀新疆社會史研究》一書中通過對清代回疆地區搶劫、盜竊、傷害、殺人、鬥毆、強姦等判例的研究,認定維吾爾社會的“回法”實際上是傳統土著伊斯蘭教刑法。[3]新疆學者陳國光、青海學者陳光國、徐曉光等也對清代回疆地區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研究,關於刑法部分,觀點大致一致,認為:“在刑事法律關係方面,除危害清朝統治和其它嚴重犯罪外,考慮到維族社會普遍信奉伊斯蘭教這一情況,一直基本運用《古蘭經》和《聖訓》中有關刑罰規範的處理。”[4]筆者認為,儘管有上述研究,但在回疆刑法問題上仍有一些關鍵問題尚待解決,諸如清統一回疆前後維吾爾習慣刑法的內容及特點,清統一新疆後大清刑律與“回法”的關係,其相容與衝突,清律與“回法”在刑事案件審理上的適用範圍等,故本文試圖憑藉檔案及新刊行的文獻資料,對清代回疆地區的刑法作一研究。

一、回疆舊有的刑法體系

清統一新疆以前,回疆維吾爾社會存在着一套法律體系,不過文獻中相關的記載較為簡略。《新疆回部志》卷四,“刑法”中載:

(回疆地區)亦有殺人者死之説,若犯者能出一千或數百騰格普爾給死者家,亦可免抵斬罪。非軍陣不用致死之刑,則押赴巴雜爾當眾掛死。剁手摺足,施於慣逃積賊,枷號木鞋施於竊盜匪徒。其囚楚罪人,則掘一深坑,上用柴柵留一小竅,置人於中,謂之地牢,其餘鞭棍樸責而已。[5]

《西域地理圖説》原藏四川師範學院圖書館,為清本,出自“乾隆初定新疆之時旗人手筆”,延邊大學出版社近年整理出版,故前人多未使用。該書卷二,“官職制度”中記載有回疆地區的刑法,文中稱:“近因受天朝制度,歸我王化,不(至)複用其刑。”可見,該書所載為清統一回疆以前的舊有刑法。

詢其(回疆地區)罰罪行刑之規,卻又有刑無例,有罪無律焉。以馬鬃穿人小便者,拷問犯人之刑也。以鍋底黑灰和尿水灌入口者,催人急供之刑也。以天秤吊人者,折磨仇人之刑也 。活取人膀臂者,振示大盜之刑也。活剖人腹,取人心者,拿獲敵人,以壯軍威之刑也。吊掛死人,乃因謀奸利,殺傷人命,抵賞之罪也。令人穿木鞋者,曉示光棍、匪類,並枷號逃人,竊盜等刑也。下入地牢,乃監禁犯罪之刑。夾夾棍乃審犯之刑。立斬之罪,非在軍陣獲敵者不用。凌遲之刑,非弒其父兄及謀反、叛逆者不用。剁人手者,大盜慣偷不能退悔者,方施之以示眾。外此,則鞭責、棍打、罰以財帛而已。依其例,雖如此,然有犯其法者,並不依此議罪,全憑阿渾看經酌量行之。概犯人若與其阿渾有親友之情,及行賄者,便不至有重責。故曰有刑罪而無例律者也。[6]

最系統的史料是清統一新疆之後官修的《欽定西域圖志》,該書卷三十九,風俗一,回部政刑條載:

回人有小罪,或褫其衣,墨塗其面,遊行以徇。次重者擊之,又重者枷之,最重至鞭腰而止。阿奇木以下,犯小罪奪其職,當苦役,或派課耕,或派監畜牧,或責令入山取銅鉛,三年、五年而復之。竊物必斷手,視其直十倍輸之,無則械其足,鎖於市上以示眾,役其妻以輸直,再犯者刑之如前,掘地為牢,幽之一月,乃出之。鬥毆者,視其被傷之情形而坐之,傷人目者抉其目,傷人手足亦斷其手足。犯奸者依回經科斷則殺之,寬則罰令當苦役,終其身不復。有證則坐之,無則釋之。殺人者抵,有證者,據證佐之言以定讞,無證則鞠之。鞠之法,或仰卧犯者於地,以水灌之,或攢縛其手足懸諸高處,或縛於柱,令足不著地,而以繩勒其腹,不服則鞭其腰,繼則刖其足,甚則囚之於地牢,期歲而出之,給苦主為奴。吐實則定讞,設木架於市,懸於上以示眾,至三日鮮有不死者。逋逃外附之人,輯獲時施罪亦如之,甚則梟之,佐證有誣證人罪者,即以有罪罪之,有職者奪其職,褫其衣,鞭其腰,以墨塗其面,令倒騎驢遊行示眾以辱之。

從上述記載來看,清統一新疆前後回疆地區存在的維吾爾慣用刑法,主要制裁的刑事犯罪有這樣幾種:(一)偷盜、搶劫罪:一般是處以“剁手摺足”之刑。(二)傷害、殺人罪:一般原則是 “殺人者死”,但也可以出錢免罪。對於傷害罪,適用同態復仇原則處罰原則。(三)性犯罪(強姦罪等):一般是處以死刑。(四)誣陷及偽證罪:“以有罪罪之”。(五)叛逆罪:一般處以極刑。( 六)雜罪:或鞭或枷或服勞役。

從刑種來看,回疆刑罰種類繁多,死刑、肉刑、徒刑、恥辱刑、贖刑,不一而足。(一)死刑:亦稱生命刑,就是剝奪犯人生命的刑罰。回疆土著刑法中的死刑類別主要有:凌遲,“凌遲之刑,非弒其父兄及謀反、叛逆者不用。”斬,“逋逃外附之人,……甚則梟之。”絞,文獻中記作“吊掛死人”、“當眾掛死”。(二)肉刑:殘缺受刑人肌膚、肢體之刑。回疆常見的肉刑,一是“斷手摺足”,二是“鞭腰”、“棍打”。(三)徒刑:限制受刑人自由並服勞役。回疆徒刑主要是“當苦役”,一是“派課耕”,二是“派監畜牧”,三是“入山取銅鉛”。除此之外,也使用“枷號”、“木鞋”、“地窖”枷鎖、監禁罪犯。(四)贖刑:以金錢贖買所判實刑。如鬥毆案中,犯者如能出錢給死者家屬,可以“免抵斬罪”。(五)恥辱之刑:毀壞受刑人聲譽以示恥辱。回疆社會中“褫其衣”、“墨塗其面”、“倒騎驢遊行示眾 ”,即是此刑。

蘇爾德纂修、成書於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的《新疆回部志》中載,“回人雖有刑法然無律例,惟聽阿琿看經論定,伯克及犯者無不服。”[7]有刑無律是指回疆地區原先無專門的刑事法典,所謂“看經論定”即是指依據宗教經典斷案。晚清詩人蕭雄有詩描述回疆刑政曰:“約法何曾六尺拘,全憑貝葉當刑書,縱殘肢體人無怨,判斷多從眾論餘。”[8]古代印度人用貝樹葉寫經,故稱佛經為為貝葉,此指穆斯林判案依據的伊斯蘭教經典。所以回疆舊時判案的法律依據是伊斯蘭教經典,換言之,回疆遵行的是伊斯蘭教法。伊斯蘭教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與刑罰,按其不同的淵源,劃分為違反宗教道德罪和報私仇兩大類,這種區分同伊斯蘭教法關於犯罪與刑罰的概念有關。伊斯蘭教法從神與人的關係出發,區分出安拉的法度和人的法度,規定一些犯罪屬於神權制裁範圍,另一些犯罪則屬於人權制裁的範圍。違反真主法度的犯罪有:私通罪、誣陷私通罪、酗酒罪、偷盜罪、搶劫罪、叛教罪等六大罪孽,這六種罪行適用“固定刑”(阿拉伯語稱“哈德”,Hadd。複數形式為“胡杜德”Hudūd)。除此之外的罪行,適用酌定刑(阿拉伯語作“塔吉爾”,ta’zir)和同態復仇的原則(阿拉伯語作“基沙斯”,qisās),即佐口透所説的同害罪。

我們可以將回疆地區的習慣法同伊斯蘭教刑法做一比較。以掠奪盜竊罪而論,這兩種罪行在教法中適用於固定刑,對偷盜罪的處罰,在被視為立法基礎的之一的《聖訓》中有指示,據艾布虎賴所傳的《聖訓》,穆罕默德曾説:“安拉詛咒偷盜的人,他因偷一個雞蛋而被斷手,他因偷一根繩子而被斷手。”由聖妻阿 涉(阿依莎)傳來的《聖訓》則説,聖人講“偷盜四分之一或更多的金幣方可斷手。”由伊本·歐默爾傳來的《聖訓》則説,聖人曾斷偷盾牌人的手,該盾牌價值三個迪勒哈姆。哈瓦利吉派(al-Khawarij)主張對偷盜,無論多寡均應斷手,而大多數法學派主張以阿依莎所傳的《聖訓》為依據[9]。對偷盜罪,通行的做法是,初犯斷右手,重犯斷左足,繼續犯罪監禁[10]。回疆地區的處理方式在明代文獻中説:“回夷風俗,有為盜一次,責令賠償;二次割手一隻;三次打死。”[11]清代《西域圖志》中説:“竊物者必斷手……再犯刑之如前,掘地為牢,幽之一月,乃出之。”掠奪罪,教法規定按犯罪輕重分別對待,罪行嚴重者,處以死刑[12]。就回疆地區在清統治之初適用回疆例辦案的情況看,回疆法律對待搶劫案犯也是區別對待的,對於主犯“照回人舊例斬決梟示”,對於從犯則“照回法斬其手指”。[13]

關於傷害殺人案件,按照伊斯蘭教法律觀念則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在伊斯蘭教法律下,被害人方面可以要求按照慣例實施同態復仇,《古蘭經》規定殺人抵罪,“公民抵償公民,奴隸抵償奴隸,婦女抵償婦女”,並“一切創傷都要抵償”[14]。如果被害人或其親屬表示寬恕,也可以支付血金(阿拉伯語作“迪亞”,diya)或懺悔贖罪的方式取得和解。回疆地區刑法與此同出一轍,“殺人者抵”,“傷人目者抉其 目,傷人手足者,亦斷其手足”,即是同態復仇的處罰。“若犯者能出一千或數百騰格普爾 給死者家,亦可抵斬罪”,則是支付血金的形式。

關於性犯罪,教法上使用私通罪的概念,凡不屬於丈夫和妻子或奴隸主和女奴範圍內的性關係(zina’),在教法中適用於固定刑。教法認為姦淫是亂人血統和挑起人間不和的禍根, 因而制裁是嚴厲的,《古蘭經》上説:“如果成年男女發生私通姦情,你們一定要用石擊死他倆。”[15]教法具體規定,已婚自由人男女之間私通,判處一百鞭刑,然後處死;未婚自由男女私通,判處一百鞭刑,外加流刑一年;奴隸犯罪則只鞭打五十。由於姦淫罪關係到人生前程,故教法規定在罪行認定上要慎重,必須有四名目擊該行為的人舉證,罪行才能成立[16]。回疆舊律中對犯奸者“依回經科斷則殺之,寬則罰令當苦役,終其身不復”,但司法實踐中也相當重視證據,“有證則坐之,無則釋之”,同教法大體一致。

教法上規定的酌定刑,在回疆刑法中也有體現。所謂酌定刑係指相對於固定刑而言,是指《古蘭經》和《聖訓》中未予規定,而法官可以靈活掌握的刑罰。上引《西域圖志》中所載:“回人有小罪,或褫其衣,墨塗其面,遊行以徇。次重者擊之,又重者枷之,最重至鞭腰而止。阿奇木以下,犯小罪奪其職,當苦役,或派課耕,或派監畜牧,或責令入山取銅鉛,三年、五年而復之。”小罪既不屬於違反宗教的六大罪之列,也不適用於同態復仇及賠償血金,故只能屬於適用酌定刑的法律範圍。

回疆舊有刑法體系過於粗糙、不夠完善的特點和伊斯蘭教法有關。伊斯蘭教刑法是伊斯蘭教法中最不發達的部分,犯罪和刑罰的概念比較模糊,尤其是相對於體系縝密的清律而言更是如此,所以《西域地理圖説注》説:回疆“行刑之條律,均屬未善。”伊斯蘭法查經斷案,並不依據判例,自然也是“有刑罪而無例律。”

從上述分析來看,回疆舊有刑法體系基本上是伊斯蘭教法的移植,打上伊斯蘭的烙印,但也揉進了前穆斯林時代舊有刑罰及中原刑法。英國伊斯蘭教法學者諾·庫爾森(son) 説過,伊斯蘭教的思想體系要求在接受信仰的同時放棄那些產生於以往的經驗和現實社會需要的行為標準,代之以定型於十世紀古典學説裏的宗教法則,而事實上,對於阿拉伯民族之外的民族而言,接受沙裏阿法則產生了嚴重的問題,因為它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同這些民族的傳統社會結構常常是格格不入的,因而當地習慣必然對沙裏阿法產生影響[17]。楚剌思的《編年史》中説,在葉爾羌汗國阿不都·哈林汗時代汗每週兩次主持司法,“如果是適合伊斯蘭教法判斷的案件,那他就與哈孜和穆夫提商量,而要是涉及習慣法的案件,則交給異密們處理。”[18]

清代學者很早就已注意到回疆舊律同前穆斯林時代刑法的關係,《西域圖志》卷三十九,回部政刑條載:“《唐書·西域傳》稱,吐蕃掘地深數丈,內囚於中,二、三歲乃出者,應即今回部納囚地牢之法,吐蕃地近回部南,是以其法相符耳。”又如英國旅行家福賽斯(yth)指出:在前穆斯林時代,對普通百姓處以死刑,是用劍抹脖子,或是將活人砌入牆中。對謀殺和謀反者,公開懲處的辦法是將罪犯埋至腰部,當眾宣佈罪狀後,由一隊騎兵用矛將罪犯處死。喀喇汗王朝薩圖克·布格拉汗皈依伊斯蘭教後,按沙裏阿法(即伊斯蘭教法) 引進刑罰時,保留了用劍來抹脖子的古老刑罰,對謀殺、謀反者死刑的執行,改為埋至腰,然後公眾用石頭擊斃之[19]。西方學者的研究證明,西域地區在前穆斯林時代就盛行刑訊逼供的形式,“如果一個人被指控犯有謀殺、盜竊或其他嚴重罪行而自己又予以否認,他就要遭受下列酷刑,以使其招供:滾開的油澆在他身上,但主要是澆在脖子和肩膀上,這種折磨叫作肯(kin),另一種輕一點刑罰是庫勒塔(kulta)——用一種薄而短的板子責打。特亞克(teyak )——用石榴枝重重地抽打,這種石榴樹受到拜火教者的崇拜,這種刑罰顯然來自他們的規矩。”[20]。清統一新疆之前,回疆法制中通過酷刑折磨罪犯以獲取口供的現象,在清代漢文文獻也屢見不鮮。西域地區的刑訊逼供,可能主要是受中原地區法制的影響,因為中華法系則較為重視口供,依據口供即可定罪,而在伊斯蘭教法的審判中,情況不同。幾乎所有的法學派都承認誓言保證程序(阿拉伯語作“卡沙馬”,Qasama),如被告否認原告的指控,則法庭要求被告就否認的事實盟誓,盟誓後則判被告勝訴;如被告不願盟誓,則原告就所訴事實盟誓,然後宣佈原告勝訴,被告罪行不能依據本人自供來定罪。所以,儘管回疆地區皈依伊斯蘭教多年,但回疆法律並不等同於伊斯蘭教法,俄國旅行家瓦里汗諾夫(Ч.Ч.Валиханов)説,“在整個穆斯林東方世界裏,《古蘭經》是民政設施的根本,風俗、法律和各種內外關係統由其決定,因此,各個穆斯林國家內不同民族的生活和施政都或多或少有相似之處。不過新疆在這方面表現的異乎尋常,在這裏,伊斯蘭教要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宗教狂熱有所收斂。”[21]回疆舊刑法同地方習慣的關係,由於資料所限,目前我們無法再作更深的研究。

二、大清刑律與回疆司法實踐

清朝對於回部的刑事立法早在清統一回疆之前就已開始,主要是對於進入漢地的回部人員進行法律約束。順治三年(1646年),清曾制定吐魯番進貢來使在京購物條例,“其龍鳳黃紫各色之物及鞍、轡、弓、箭、刀,不許置買,……如盜買違禁之物,一經該員查出,買者、賣者並監視人役,一併治罪。……(至蘭州)亦不許買熱鐵及各項兵器”。順治十三年(1656年),又定吐魯番回部進貢入市條例[22]。雍正六年(1728年),內遷回部頭目托克托瑪木特與闢展頭目伊特勒和卓“以違言故搏斃”,川陝總督嶽鍾琪遣諭曰:“爾等久為準噶爾虐,蒙恩內徙,今圖私忿輒爭,若仍聚處,恐相激生變,必視內地律治罪,爾等走留惟便。”回眾謝罪請留,清帝諭曰:“嗣後勿妄滋釁,違者論死。”[23]乾隆六年(1741年)清政府又對瓜州、肅州、吐魯番人的刑罰問題作了規定:“安西回民一切命盜等案,仿照榆林、寧夏、口外蒙古之例辦理,如兩造俱系回民,應令札薩克公將人犯拘交辦理……,若民人與回民交涉之案,則令安西同知會同部郎審擬詳報。”[24]乾隆七年(1742年),甘肅巡撫黃廷桂奏稱:“瓜州五堡安插吐魯番回民,本屬外夷,與當地民人不同,所犯軍流徒罪,若照內地民人之例一體僉配,在回民與擺站充徒既無實用,而遷徙他所言語不通,飲食各異,恐難存活,殊非仰體聖朝矜恤外夷之意。請嗣後照苗疆辦理之例,准折責枷號完結,仍抄—送部查核。”[25]清政府準其奏。

有學者認為,清代新疆建省前,回疆地區的法律體系主要是伊斯蘭習慣法:“1884年前,南疆維吾爾族懲治犯罪,審判依伊斯蘭教律,監獄有土牢,處罰有鞭背、斷手等。1884年後,新疆懲治罪犯延用大清律。”[26]也有學者説,在清統治回疆之初,為了表示對當地傳統習俗的尊重,並沒有在這一地區立即推行《大清律》,而是儘量依據當地傳統的“回例”來判處刑事案[27]。筆者以為,這些觀點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列寧指出:“所謂法律,就是取得勝利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的意志的表現 。” [28]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平定回部大小和卓木叛亂之後,回疆地區納入清朝的直接統治,清在回疆地區設官列戍,清朝的法律制度也必然進入回疆地區,即史料中所謂“邇今各部歸一,自應遵我朝之律。”[29]

《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爾”條下,詳細記有喀什噶爾參贊大臣屬衙漢、滿印房存書目錄。《回疆通志》為喀什噶爾參贊大臣和寧主持官修,刊於嘉慶九年(1804年),因而這份存衙法律規章目錄反映的至少是在此以前清頒給回疆地區官衙法律典章的情況。

存貯漢印房的文書有:

《大清律》十九本、《新纂大清律》二本、《蒙古則例》二本、《三流道里表》八本、《督捕則例》四本、《中樞政考》十八本、《蒙古律》二本、《八旗則例》四本、《查繳違禁書目》一本、《吏部則例》二十二本、《川運軍糧條例》一本、《捐款條例》一本、《新例》 二本、《洗冤錄》四本、《新疆物料價值則例》二本、《甘肅捐款條例》一本、《續纂條例 》四本、《大清律纂修條例》二十四本、《新纂八旗則例》四本、《中樞政考》十八本、《吏部則例》二十四本、《清字中樞政考》十八本。

存貯滿印房的文書有:

《清文八旗則例》四本、《新纂清文則例》六十本。

這份書目是一份重要的資料,它對於研究清代回疆地區的法律體系十分有用,但很少引起學者們注意。上述法律規章在回疆是否全都付諸實踐,需用史實一一舉證,如説其中大多數在回疆使用,為官方施政提供依據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事實上,清朝統一回疆以後,清朝的各項法律已成為各衙門的統治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大清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則也顯示出來。

嚴懲十惡犯罪是中國封建刑法的基本原則,清統一回疆地區以後,付諸法律實踐。清朝對於嚴重危害皇權、政權及封建統治秩序的犯罪,如謀反、謀叛以及嚴重破壞封建倫常關係的犯罪,嚴格按清律實行懲處。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大小和卓木叛亂失敗後逃至巴達克山(Badakishan)[30],清政府強烈要求引渡,按大清律處置,“明正其罪,以彰撻伐”。巴達克山素勒坦沙初以“回人經典不便呈獻”為由,拒絕引渡,後迫於壓力,只得將兩和卓處死。又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發生的喀什噶爾伊什罕伯克阿布都喇伊木裏通外藩事件:

據阿奇木伯克噶岱默特告稱,回人噶帕爾往浩罕貿易,與彼處買賣頭目拜默特等,言及前年為阿濟比之事,大臣遣使索還侵地。阿布都喇伊木密遣親信屬人哈勒默特,私向額爾德尼雲,此次內地人來,專為阿濟比遊牧,並未帶有兵馬,爾不必遠迎,若索取侵地,不妨應允,將來給還與否,再為商酌。[31]

阿布都喇伊木的行為當然觸犯了刑律,經審查證據確鑿,清帝諭曰:“我大國之例,凡私將內地事務漏泄於外藩者,其罪即同反叛”。[32]對於反叛,《大清律例》中規定:“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已行、未行,皆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無服親屬及外祖父、妻父、女婿之類),不分異姓及正犯之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折居籍之同異,男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男十六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正犯)財產入官。”[33]清依法對阿布都喇伊木進行處置:“阿布都喇伊木,著即凌遲梟示,伊子俱著處斬,妻女及兄弟之妻,俱送京備賞,所有財產查明入官。”[34]另如乾隆三十年(1765年) ,烏什之亂,庫爾勒哈子伯克阿璊密謀舉事,被吐魯番郡王額敏捕獲,清認為阿璊“挾嫌謀反,罪無可逭”,將“阿璊著即凌遲處死,將伊妻子解京,賞給王大臣為奴。”[35]

中華法系以儒家學説為指導思想,堅決維護儒家倫常,出禮入刑。清朝在回疆地區對嚴重危及統治秩序及嚴重破壞封建倫常關係的犯罪,也按清律嚴懲不貸。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 維吾爾人託虎塔毆傷胞兄邁瑪特額則斯身死一案,清朝指示“按照內地例案辦理”。[36]嘉慶四年(1799年),清帝宣諭:“新疆與內地不同,如遇殺一家二命三命及謀故重案,審明後仍應按照向例,請王命即行正法”[37]。嘉慶十三年(180 8年),“薩木薩克肆毆官長至十二傷之多”,以下犯上“逞兇不法”,被“處絞示懲”[38]。嘉慶十五年(1810年),維吾爾人托克塔庫楚克“毆死胞兄之妻,並推拼幼侄致斃”,“殊屬兇惡,著即行處絞,以昭炯戒。”[39]

大清刑法的其他一些原則也在回疆司法實踐中體現出來。首先是連坐的原則。連坐亦稱緣坐,指本人無罪,因他人犯罪而受牽連入罪,這是自先秦就已延續下來的中國封建法制的突出表徵。連坐有多種形式,而最主要的是親屬連坐。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阿喇古阿奇木伯 克察拉瑪之弟呢雅斯、子摩羅和卓從逆,新疆官員請求處置尚在京師入覲的察拉瑪,清認為:“從來叛逆親屬,具行緣坐,但察拉瑪以入覲來京,或不知情,著從寬免其治罪”,將察拉瑪家口解送來京,並“曉示察拉瑪及回眾知之。”[40]另如上文已述,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對謀反的阿布都喇伊木、乾隆三十年(1765年)對阿璊,都嚴格按清律有關連坐之制予以懲處。最典型的例子還是阿布都哈里,他是大和卓木波羅泥都之子,波羅泥都因罪伏誅,阿布都哈里本應緣坐,但乾隆帝“憐其年幼無知,貸其一死,賞給功臣家為奴”,後又加恩編入正白旗蒙古。張格爾之亂,“阿布都哈里系其胞叔,法當緣坐”,道光帝亦“仰體上天好生之德,不忍予以駢誅”,“將阿布都哈里並其長子博巴克、次子阿布都色默特、其孫阿錫木及眷屬俱交刑部定地發遣。”[41]

其次是誣告反坐的原則。清律規定,按所誣他人罪行加重處罰,如誣告他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誣告人流、徒、杖罪者,加罪三等;誣人死罪,如果被誣人因此被處決者,誣告者亦判死罪;被誣如未處決,誣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於配所服勞役三年[42]。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哈喇沙(又譯喀喇沙爾,今焉耆)回人首告總管阿布都賚刑逼財物、魚肉鄉里,清廷指示:“阿布都賚系玉古爾總管阿奇木,其有無勒索情弊,自當秉公究審,倘系所屬誣告,亦應嚴行治罪,以遏刁風”。經審查,阿布都賚以罪獲咎[43]。乾 隆三十年(1765年),清吸取烏什之亂的教訓,對於清官員違法,“許伯克等於該駐紮大臣前 控告治罪,虛者反坐。”對於伯克違法,亦“準回人等控告,虛者反坐。”[44]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拜城維吾爾人呢雅斯控告阿奇木伯克阿不都裏卜“常與伊有隙,並恃強索伊地畝”,經清審明,“系呢雅斯挾嫌誣告”,“著即發往廣東煙瘴之地充軍。”清帝批示:“呢雅斯一案,因系初犯,如此完結,嗣後如再有似此者,該大臣審實,即擬死罪,請旨在該處正法示眾,……並通諭各城回眾知之。”[45]嘉慶十九年(1814年),喀什噶爾阿奇木伯克玉努斯妄殺四人案中,首先進行誣告的阿布都拉伊斯及肆行迎合之伊弟里斯巴克依,被依法處決。[46]道光二十年(1840年),肅州解官王順遺失餉鞘,有人報稱系回城頭目哎提八海等拾去,經審訊不屬實,系商民周思敬、呢牙子乎裏等以揣度之詞,互相傳播, 犯誣告之罪,清政府以“非有心誣陷”而從輕發落,處以杖八十、枷號一月[47]。以上各案中反坐者均為百姓,或有司法不公的因素存在,但如果僅從文獻所載來看而不考慮其背後隱情,那麼,量刑是準確的。

其三是自首從輕的原則。《大清律例》關於犯罪自首的處置見之於卷五《名例律》的規定, 除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等罪行深重不準自首外,其它情況的犯罪自首者,均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從輕處置。嘉慶九年(1804年)案犯赫鏡因財物糾紛將步甲貴勒赫殺死,並自首。伊犁將軍鬆筠於審明後,請將案犯即予正法,清帝認為量刑不妥:“今赫鏡致死貴勒赫後,即赴衙門投首,與拿獲到案者,究屬有間,……(若將案犯即予正法)若系拿獲到案,又將何所區別?且自首者仍一律決不待時,則罪人無所希冀,誰肯自首?必致潛蹤遠揚,轉多漏網,鬆筠辦理此案,殊屬過當。嗣後新疆遇有此等謀故自首之案,俱不必從重立決,以昭平允。”[48]

回疆地區實施清律有兩個特點:

其一,從重從嚴從快。清朝認為“邊陲要地,非從重辦理,不足懲儆兇頑。”[49]乾隆二十 五年(1760年),乾隆帝對哈密回、漢命案審理的批示中説:“此等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嚴,將來內地貿易民人與回人雜處,凡鬥毆殺人之案,即應於本處正法,庶兇暴之徒,知所儆畏,非可盡以內地之法治也。”[50]三十六年(1771年)又傳諭曰:“在新疆地方,逞兇戕命,不可不示以嚴懲,未便照內地尋常鬥毆案情,擬以緩決,”應儘快於當年秋審解決[51]。四十一年(1776年),對回疆奴僕殺主案,清帝批示:“回疆地方,尤當處以重闢。……新疆非內地可比,不但此等案件宜從重辦理,即尋常鬥毆等事,亦應嚴加懲治。”[52]

其二,地域特色顯著,根據新疆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將清律的有關規定加以改造,例如,制定了適用於新疆地區漢人和少數民族的流刑制度。按清律,“內地情罪較重之犯,俱改發新疆”,如果內地民人在回疆觸犯刑律,該怎樣處罰,刑律並無規定。乾隆三十六年(1771 年),喀喇沙爾發生了一件來回疆的內地漢民因債務爭鬥殺傷他人的案件,引發出這一問題。回疆官員判定刑犯枷號三個月後,交回山西巡撫,定地流三千里。清政府認為這樣判決實際上是寬赦了在回疆犯案者,“內地情罪較重之犯,俱改發新疆,今以內地民人在新疆犯法,轉得令其復還中土,何以準情法之平?”所以清帝指示:“內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犁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犁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安插編管,重者給厄魯特及回人為奴。如此明示區分, 庶眾人共知炯戒,而立法更為詳妥。”[53]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又定維吾爾刑犯發遣之例:“向來回疆此等罪犯,僅只枷杖,嗣後如有罪犯發遣者,悉照內地之例問擬,庶新疆回眾知所畏懼。至發遣之例,視罪之輕重,分路之遠近,如系烏什回人,即發遣葉爾羌;喀什噶爾回人,即發遣烏什、庫車、哈拉沙爾等處,著傳諭回疆各城辦事大臣,凡遣犯定地,悉視此一體遵照辦理。”[54] 福賽斯《1873年出使葉爾羌報告》中也説:“中國人有一套流放制度,讓那些人受到流放的處罰,在流放地,罪犯按照條例受到軍隊的監視和管理。”[55]

三、大清刑律與回疆伊斯蘭習慣法的關係

清朝在回疆實施大清法律的同時,自然會碰到如何對待回疆舊例的問題。清一方面認為回疆“今為我屬,凡事皆歸我律更張”[56],另一方面在統治新疆之初,考慮到回疆地區民族、歷史、文化的特殊性,在與大清律法基本原則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對回疆原有的法律體系採取了寬容的態度。清沿用了伯克制度,認可了相應的司法官員,在一定程度上,准予使用伊斯蘭教刑法。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指出:“辦理回眾事務,宜因其性情風俗而利導之,非可盡以內地之法治也。”[57]回疆舊有刑律在清代文獻中一般稱為“回人舊例”、“回俗”、“回法”、“回子之例”。

那麼,何種犯罪適用大清律,何種犯罪又“非可盡以內地之法治”,而需要沿用回疆舊律呢?我們不妨引入現代法學上國事犯和普通犯兩個概念來闡明、探討這個問題。所謂國事犯,係指因侵害國家的政治制度、經濟體制和國家安全而構成的犯罪,也稱政治犯或確信犯。普通犯又稱常事犯,是指侵害個人或社會法益的犯罪,如對社會秩序的侵害、對個人的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力的侵害等,都屬於普通犯的範疇。對於清代回疆而言,在國事犯罪的領域,其處置毫無疑問用大清律,這一點上文已經進行了論證,而在普通犯罪領域法律適用問題,尚待討論。

從司法案例來看,清統治回疆之初,對一般刑事案件的處理,混用兩種法,界線似乎不甚分明。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清軍於阿克蘇捕獲盜馬案犯:

舒赫德奏,拿獲阿克蘇盜馬回人拜密爾咱,因系積匪,照回人舊例,斬決梟示等語。回地新經平定,拿獲匪犯,自應從重辦理,但內地或間有無恥兵丁僕役等,偷盜回人馬匹,若仍照內地之律完結,非所以昭平允,著傳諭辦理回部事務大臣等,嗣後回人盜本處及內地人馬匹,及內地人盜回人馬匹,俱照回疆例辦理,並通行曉諭知之。[58]

可見回疆例不僅在使用,甚至被推廣到回地的漢人身上。

盜竊罪為清律與伊斯蘭教習慣法都所不容,尤其是對慣犯,雙方法律規定差距亦不大,按清律:“凡盜竊……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絞監候。”[59]因而在本案中,“積匪”拜密爾咱若按清律,當處絞監候,雖為死刑,但可以保全屍首,在清代死刑的類別中,輕於斬決,所以輕於回疆舊制的處罰,故清朝從從重原則出發,準於以依回疆律處置。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對瑪喀特搶劫案的處置,也運用了回法。

據布嚕特衝噶巴什等回人報稱,貿易至布魯特之薩雅克薩喇巴噶什,遇三十餘人搶掠等語,臣亦飭富虎查辦,據明伊勒哈遣伊子瑪木伯特,將為首之瑪爾喀拜、為從之沙巴圖等盡擒。瑪爾喀拜情形頑梗,直供不諱,回眾等懇請除此惡賊,因即斬決梟示,沙巴圖,照回法斬其手指,所搶貨物,全行查給商人領訖。[60]

對於搶掠案件,清律於回法也類似。清律載:“凡強盜已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斬。”[61]對於響馬強盜“依律處決,於行動處梟首示眾。”[62]《古蘭經》則説:“擾亂地方的人,他們的報應是處以死刑,或釘死在十字架上,或把手腳交互着割去,或驅逐出境。”[63]清統治之初,對搶劫罪的處理區分為搶劫民財和 官財兩類,此案為搶劫民財,故以回眾請求以回法處置。而上年發生的哈子伯克呢雅斯素丕及子弟屬人二百餘人“聚眾戕害官兵、搶掠台站”案,則嚴格按清律處置,呢雅斯等按伯克法解京,其餘各犯於“喀什噶爾正法示眾,妻子賞給額敏和卓為奴。”[64]

伊斯蘭教法與清律分歧較大的在於殺人案件的處理上。按清律殺人案件屬於嚴重的刑事犯罪,在伊斯蘭教法裏,保留了部落習慣規範的基本特徵,殺人和傷害被視為一般民事糾紛,可採用同態復仇及賠償血金的方式解決,在這一問題上,雙方的法律觀念強烈牴觸。

見之於《清實錄》清朝在回疆處理的第一個殺人案是乾隆二十六(1761年)年伊斯拉木案。“照管屯田回人伊斯拉木,因回人台因和卓之妻辱詈起釁,刺殺台因和卓,並傷及其妻與弟”,喀什噶爾辦事尚書都統永貴認為“不應引照回經,出財抵罪,應以鬥殺律擬絞”,而清朝也認為伊斯拉木“以兵刃鬥毆,致有殺傷,按律擬絞,情罪允當”,但考慮到伊斯拉木在清軍平定回疆時有過戰功,殊覺可惜,“而回經又有死者之家,如願受一千騰格,免其抵罪等語,著詢問死者親屬情願與否,如不願受財,仍將伊斯拉木論抵。”實際上這是一個在殺人案中適用回法的特例,所以清政府又特別指出:“此案特因伊斯拉木稍有勞績,是以格外加恩,否則按律定擬,斷不姑寬。仍曉示回眾知之。”[65]

以後回疆案情嚴重的殺人案例中,一般使用清律。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回子呼達拜底、達裏雅忒克勒底,將主人呢雅斯豁卓用斧砍死,又將呢雅斯豁卓之妻刃傷,依照大清律中奴僕殺死家主例,被凌遲處死[66]。五十六年(1791年)“回民額勒墨特……持刀將劉子英扎死”,也是依大清刑法斬決[67]。由於清政府對鬥殺案按清律嚴厲制裁,故連伯克亦不敢輕易傷害屬下。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回疆境外頭目沙關記捕獲誤入其境的葉爾羌阿奇木伯克鄂對屬人,問曰:“鄂對在葉爾羌敢殺人否?”對曰:“有天朝之法度在,不敢私殺人。”[68] 曾到過葉爾羌等地旅行的阿哈麥特·沙·納克沙班迪(Ahmed Shah Nakshahbandi)説,回疆法律極為嚴厲,如果王公(阿奇木伯克)殺了窮人,也終於免不了判處死刑[69]。瓦里汗諾夫也説:“小布哈拉(指回疆)的兇殺慘案几乎絕跡。”[70]

清統治回疆之初混用清律和回疆舊例,筆者認為有三個原因:其一,不論何方法律都應包含有共同的成分,即對有悖於人的一般理性和社會基本倫理道德的行為進行制裁,任何社會對於嚴重的刑事犯罪如殺人、放火、強盜、強姦等,都要進行懲治,只是刑罰的輕重有所不同。其二、清認為回疆情況特殊,立即全面按清律執法有一定困難,所以清政府指出,一些案件本當按清律嚴格懲治,只是回疆“向化之初,尚未深悉中國法度。”[71]其三,對一些刑案,回法的處置重於清律,這符合清朝對回疆立法從重的原則,而若按清律則等於從輕發落,在統治之初,不利於鞏固統治。

在刑法中兩種法律體系的並存不符合清朝大一統政治格局,因而,隨着清朝在回疆地區統治逐步鞏固,清朝也試圖逐步在重大案件中取締回疆舊法的使用。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對託虎塔毆斃胞兄案的審理中,烏什辦事大臣富尼善將託虎塔按清律問擬立決,但又請示可否依回法贖罪,乾隆帝大為光火:

新疆回子,歸化有年,應諳悉內地法紀,今託虎塔毆死胞兄,即應按照內地例案辦理。富尼善即將該犯問擬立決,又援引回疆捐金贖罪條款,折內並稱我內地之例、彼回子之例,尤不成話。回子等均屬臣僕,何分彼此?富尼善不曉事,著嚴行申飭,嗣後遇有似此緊要事件,均照內地成例辦理,並飭新疆大臣等,一體遵辦。[72]

接着,清朝對回疆地區鬥殺案件的處理原則加以明確:

駐紮新疆大臣,辦理事務自應揆度事理處理,即如回子內苟有親侄殺死親伯叔、親弟殺死親兄、親侄孫殺死親伯叔祖之事,自應照內地律例擬罪,若系遠族命案,仍應照回子之例辦理,不可拘泥內地服制律例概行辦理。著通行駐紮新疆大臣,一體遵照。[73]

《回疆通志》卷七,“回務則例”中所載回疆鬥殺案的審理原則實際上是進一步的歸納總結:“回人內遇有故殺尊長者,照內地律例審辦,擬罪隨具奏;如有故殺及金刃他物毆斃者,擬縊,巴雜爾示眾;其誤傷及手足傷斃者,準其照回人例贖罪,以錢、牛、羊給予死親,免其抵償。將一年辦過案件,匯諮軍機處、理藩院。”[74]對於鬥殺案清律與回律的適用範圍,界線分明。在輕微案件的審理上,可以適用回疆例,但對於惡性案件不用回例。 如乾隆六十年(1795年),斯拉木拜“圖財斃命”,將其“即行正法”,法律依據是清律[75]。

“回務則例”上,沒有規定其他刑事犯罪適用何種法律。但從司法實踐上看,主要使用大清法律。如嘉慶四年(1799年)和闐辦事大臣恩長奏:“和闐回民莫羅愛底勒,強姦十歲回女色克呢已成,請將莫羅愛底勒即行正法等語。強姦本律,罪應擬監斬候,今恩長所奏莫羅愛底勒,兇淫已極,新疆又非內地可比,請將該犯即行正法,以懲淫風,所辦尚無錯誤。”[76]查《大清律例》載,“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污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77]可見莫羅愛底勒一案,照依清律量刑,且量刑相當準確。盜竊案件也用清律。清律規定,“凡偷盜馬匹十匹以上者,罪即應絞”,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土爾扈特託輝等因盜竊回部馬匹三十餘匹,被立絞。[78]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維吾爾族伊斯拉木等“計其所竊馬匹,已逾十匹以上,理應立即正法。”[79]

但回疆地區司法官員違章使用回法判案的情況仍時有發生,咸豐十一年(1861年),由於阿奇木伯克濫行徵收賦税,引發維吾爾農民起而抗爭,葉爾羌參贊大臣英藴對於“抗差逞兇”的維吾爾農民殘酷鎮壓,“不按律懲辦,輒照回子經典,斬決多名,又未奏明辦理,”清政府認為英藴之舉“實屬荒謬”,並委員進行調查。英藴聲稱“系仿照葉爾羌從前各案,均查回子經典,分別辦理。”清政府將違例使用回子經典判案的前任參贊大臣裕瑞、降調參贊大臣德齡及原任葉爾羌參贊大臣的常清等,一併交部議處,並且規定:“嗣後各路定擬罪名,均著照律定擬,所有查經議罪一節,著永遠禁止。”[80]至此,回疆舊例被徹底禁止。

四、餘論

光緒十年(1884年),新疆建省,在南疆地區改設州縣,在法律制度方面也試圖與內地整齊劃一,然而困難重重,新疆巡撫劉錦棠感歎説:“新疆命盜重案,暫難遵照部章”,只能“於變通之中,分別情形辦理。”[81]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新疆巡撫聯魁仍稱:“遵議民刑訴訟各法,體察新省情形,暫難成行。”[82]因而,有學者認為,在維吾爾社會中,伊斯蘭教法與國家法律的衝突,到民國時期方得以解決[83]。

那麼,為什麼兩種法系在較長時間裏可以共存呢?這可以在兩種法律體系的特點中找到答案,或者説是由於雙方刑法的特點決定的。從法律文化體現的性質來看,中華法系是一種公法文化,一種刑法化、國家化的法律體系。在中華法系中,刑法是最核心內容,甚至“刑”與 “法”沒有嚴格的界線,“法者,刑也”;“刑,常也,法也”。中國刑法體系,法典嚴整,結構縝密。而伊斯蘭教法以教義學為基礎,基本上是屬於宗教倫理性質的,它以神的意志的形式,規定了一個穆斯林持身律己的根本行為準則,因而重“私法”而輕“公法”,其核心部分是和宗教有關的信仰、婚姻、家庭和繼承等方面的法規,最薄弱的部分乃是刑法,伊斯蘭教刑法沒有形成嚴整、諧調的法律體系。因而在清代新疆,大清刑法和當地伊斯蘭教法能夠協調起來。刑法是國家實現統治的重要工具,所以清朝在新疆地區推行大清刑律,將回疆納入法制軌道則是必然。在懲治危及清統治、破壞封建秩序、倫理道德的嚴重犯罪方面,清朝自始至終嚴格依據大清法律。另外,定型於七到九世紀的伊斯蘭教刑法,本身有着先天缺陷,受其影響,回疆舊有刑律不夠縝密,難以應付較為複雜的社會,正如晚清俄駐烏魯木奇領事鮑戈亞夫連斯基(Н.В.Богоявленский)所説:把較重的案子交給宗教法庭,顯然不合適,理由是伊斯蘭法中可以據以處理現代案件及問題的東西較少,而法官則可以任意曲解[84]。 不過回疆的社會實際與內地迥異,同時由於清駐回疆的官僚體系高高在上,並沒有深入到穆斯林社會,所有的刑案按清律處置自然是有問題,故不得不因地制宜,因此在清統治之初,在不與大清法律相沖突的條件下,在一定限度內,清朝曾使用伊斯蘭教習慣法,尤其是歸伯克衙門審理的輕微刑案,准許使用伊斯蘭教法。即便是清朝明令禁止使用回例之後,歷史的慣性也使得回律不可能完全消失。無怪乎英國學者包羅傑(Boulger)驚奇地説:“在我們面前呈現了富有教益的景象,佛教徒的征服居然與穆斯林制度適應調和起來”[85]。

[1]《西陲總統事略》卷三載:“今之新疆即古西域,出肅州(今甘肅酒泉) 嘉峪關而西,過安西州至哈密,為新疆門户,天山橫矗其間,南北兩路從此而分。由哈密循天山之南,迤邐西南行,曰土魯番,曰喀喇沙爾,曰庫車,曰阿克蘇,曰烏什,曰葉爾羌, 曰和闐,曰英吉沙爾,曰喀什噶爾,是為南路;由哈密逾天山之北,迤邐由北而西,曰巴里坤,曰古城,曰烏魯木齊,曰庫爾喀喇烏蘇,曰塔爾巴哈台,曰伊犁,是為北路。”

[2]和卓木,波斯文作Khwājam和卓(Khwāja),乃波斯語,又譯“和加”、“霍加”、“火者”等,與阿拉伯文“ 賽義德”(Saiyd)同為對聖裔或宗教學者的尊稱,其後綴—m為波斯語第一人稱單數屬格, “我的……”之意,Khwājam意為“我的和卓”,此為信徒對教主的尊稱。

[3]〖日〗佐口透:《十八——十九世紀新疆社會史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1983年漢譯本,凌頌純譯,下冊,第644—684頁。

[4]陳國光:《清朝統治時期新疆維吾爾地區伊斯蘭教教法問題》,載《世界宗教研究》,1990年第 2期。陳光國、徐曉光:《清代新疆地區的法制與伊斯蘭教法》,載《西北民族研究》,1995年第1期。

[5]騰格,中亞貨幣名,陳誠《西域番國志》載:明代哈烈(今阿富汗赫拉特)交易“通用銀錢,大者重一錢六分,名‘等哥’。”該詞原文為Tanka或Tang,為波斯錢幣名,今哈薩克斯坦貨幣單位“堅戈”即此。普爾(Pul),突厥語,錢。巴雜爾(Bazar),波斯語,市場、集市之意,元代《通制條格》卷二一,將其譯為“八匝兒”。該段文字中“非軍陣不用致死之刑,則押赴巴雜兒當眾掛死”,語意有牴觸,對照《西域地理圖説》卷二內容,似為“非軍陣不用斬刑”。

[6]《西域地理圖説注》卷二。該書由阮明道主編,阮明道漢文箋註、劉景憲滿文譯註,延邊大學出版社1992年整理出版。阿渾,又譯作阿訇 、阿洪、阿衡,波斯語Akhūd一詞的音譯,伊斯蘭教職稱謂。

[7]《新疆回部志》卷四。

[8]蕭雄:《西疆雜述詩》。

[9]馬宏毅譯:《布哈里聖訓實錄精華》(上、下合訂本),中國回族清真寺內部印行,無出版地和出版年月,第85篇,刑法,第382頁。

[10]吳雲貴:《伊斯蘭教法概略》,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頁。

[11]桂萼:《吐魯番夷情》,《皇明經世文編》,卷一八一,《桂文襄公奏議三》。

[12]吳雲貴上揭書,第164頁。

[13]《清高宗實錄》卷六二八,乾隆二十六年正月癸丑。

[14]《古蘭經》第二章第178節;第五章第45節 。譯文引自馬堅譯:《古蘭經》,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

[15]賽生髮編譯:《偉嘎耶教法經解》,寧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頁。

[16]吳雲貴上揭書,第162頁。

[17]〖英〗諾·庫爾森:《伊斯蘭教法律史》,吳雲貴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11頁。

[18]Шах–Махму дибн мирза Фазил Чурас,Хроника. Критич-еский текст пер.,коммиссл и указ. О.Ф.Акимушкина. Москва,1976,стр.161.(沙·馬合木·本·米爾咱·法齊勒·楚剌思:《編年史》,阿基穆什金校勘本,莫斯科1976年版,第161頁。)

[19] T.D. Fosyth: Report of a Mission to Yarkund in 1873, Calcutta, 1875,p.101. (〖英〗T.D.福賽斯著:《1873年出使葉爾羌報告》,加爾各達1875年版,第101頁。)

[20]同上,第102頁。

[21] Ч.Ч.Валиханов :Собрание Сочинений, Алма-Ата,1984-1985, том3, стр.157.(〖俄〗Ч.Ч.瓦里汗諾夫著:《瓦里汗諾夫文集》,阿拉木圖1984-1985年版,卷三,《中國天山南路六城狀況》,第157頁。)

[22]祁韻士撰:《皇朝藩部要略》卷一五,《回部要略》一。

[23]《皇朝藩部要略》卷一五,《回部要略》一。和寧撰:《回疆通志》 卷三,《吐魯番回部總傳》。

[24]《清高宗實錄》卷一四六,乾隆六年七月()甲戌。

[25]《清高宗實錄》卷一七九,乾隆七年十一月癸酉。

[26]《新疆通志》,卷22,《審判志》,新疆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頁。

[27]潘嚮明:《略論清政府在南疆地區的宗教政策》,載《西北史地》,1988年第2期。

[28]《列寧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04頁。

[29]《西域地理圖説注》卷二,官職制度。

[30]巴達克山(Badakishan),亦作巴達赫尚,清境外藩屬,其地今為阿富汗東北部邊境一個省,境內多山。

[31]《清高宗實錄》卷七七,乾隆二十九年三月癸酉。

[32]《清高宗實錄》卷七七,乾隆二十九年三月癸酉。

[33]《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34]《清高宗實錄》卷七一五,乾隆二十九年七月丙寅。

[35]《清高宗實錄》卷七三六 ,乾隆三十年五月丁酉。

[36]《清高宗實錄》卷一四一三,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

[37]《清仁宗實錄》卷四二,嘉慶四年四月癸已。

[38]《清仁宗實錄》卷一九三,嘉慶十三年三月辛亥。

[39]《清仁宗實錄》卷二二九,嘉慶十五年五月丙寅。

[40]《清高宗實錄》卷六一八,乾 隆二十五年八月丙子。

[41]《清宣宗實錄》卷一二,道光七年六月丁酉。

[42]《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

[43]《清高宗實錄》卷六三六,乾隆二十六年五月戊申。

[44]《清高宗實錄》卷七四六,乾隆三十年十月甲寅。

[45]《清高宗實錄》卷一五四,乾隆四十三年四月己亥。

[46]《清仁宗實錄》卷二八六,嘉慶十九 年閏二月甲戌。

[47]《清宣宗實錄》卷三四二,道光二十年十二月丙寅。

[48]《清仁宗實錄》卷一三,嘉慶九年六月庚戌。

[49]《清仁宗實錄》卷一三,嘉慶九年六月庚戌。

[50]《清高宗實錄》卷六八,乾隆二十五年三月丁巳 。

[51]《清高宗實錄》卷八九二,乾隆三十六年九月癸卯。

[52]《清高宗實錄》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53]《清高宗實錄》卷八九二,乾隆三十六年九月甲辰。

[54]《清高宗實錄》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55]福賽斯上揭書,第102頁。

[56]《西域地理圖説注》卷二,官職制度。

[57]《清高宗實錄》卷**八,乾隆二十六年十一月丁未。

[58]《清高宗實錄》卷六一二,乾隆二十五年五月戊午。

[59]《大清律例》卷二四,《刑律》。

[60]《清高宗實錄》卷六二八,乾隆二十六年正月癸丑。

[61]《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62]《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63]《古蘭經》第五章第33節。

[64]《清高宗實錄》卷六一九,乾隆二十五年八月甲午。

[65]《清高宗實錄》卷**六,乾隆二十六年十一月癸酉。

[66]《清高宗實錄》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67]《清高宗實錄》卷一三八二,乾隆五十六年七月丁亥。

[68]《西域記》卷三,《外藩列傳》,上。

[69]阿合麥特·沙·納克沙班迪:《從克什米爾經由拉達克到葉爾羌的路程》(Ahmet Shah Nakshahbandi ,Route from kashmir via Ladakh to Yarkand.)轉引自佐口透: 《十八——十九世紀新疆社會史研究》,第671頁。

[70]瓦里汗諾夫上揭書,第166頁。

[71]《清高宗實錄》卷五九 三,乾隆二十四年七月丙子。

[72]《清高宗實錄》卷一四一三 ,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

[73]《清高宗實錄》卷一四一七,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癸亥。

[74]《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爾》。《喀什噶爾事宜》(稿本,藏南京圖書館古籍部)。

[75]《清高宗實錄》卷一四九一,乾隆六十年十一月丙寅。

[76]《清仁宗實錄》卷五十,嘉慶四年八月己丑。

[77]《大清律例》卷三三,《刑律》。

[78]《清高宗實錄》卷一三二四,乾隆五十四年三月丙寅。

[79]《清高宗實錄》卷一三六三,乾隆五十五年九月戊子。

[80]《清穆宗實錄》卷二五,同治元年四月辛未。

[81]《清德宗實錄》卷二二五,光緒十二年三月壬子。

[82]《清德宗實錄》卷五七六。

[83]李興華:《關於歷史上伊斯蘭教與中國社會相適應問題的思考》,載《世界宗教研究》,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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