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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不當得利的認定

論不當得利的認定

論不當得利的認定

論不當得利的認定

俗語云:“天上不會掉餡餅”,也有人説:“幸福不是毛毛雨,不會自己從天上掉下來”。這裏包含着這樣一種含義:餡餅也好,幸福也罷,都要通過個人的勞動去獲得。否則,即使吃上了“天上掉的餡餅”,那也會被追回;感受到“天上掉的毛毛雨般的幸福”,也只是虛幻的不真實的,遲早會在夢醒時分失去。換句話説,任何所得都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礎之上,否則只會是鏡花水月。不當得利恰是這樣一種法律制度,它主張當事人獲取利益,須有合法的依據,這種合法的依據也正是法律對其進行保護的基礎。沒有合法的依據,也就沒有當事人所取得利益的“正當性”,最終也就不能得到該利益。①

一、不當得利概念與性質

《民法典》第二十九章《不當得利》第985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

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擔憂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清償。

“所謂不當得利,就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在這一事實中取得不當得利的一方稱為受益人,受到損失的一方為受害人或者受損人。②”不當得利作為引起債發生的事實,是屬於行為還是事件,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當得利事實屬於行為。因為儘管不當得利的原因很多,但其本身與人的意志有關,它屬於一種不公正行為。從法律上確認不當得利為主體的行為不當得利人的債務人性質,有助於規範民事主體的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不當得利屬於事件,因為不當得利本質上是一種利益,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後一種觀點為通説。儘管發生不當得利的有事件,也有行為,但不當得利都是與人的意志無關的,不是由受益人的意志決定取得的,亦即受益人取得不當得利的主觀狀態如何,並不影響不當得利事實的成立。在不當得利中受益人的義務是直接由法律規定的。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債的目的,並不在於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為”,而在於糾正受益人“得利”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現象,調整無法律原因的財產利益的變動。

二、不當得利的構成條件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看到,同樣的一個事件(行為)因其出現不同情形,有的情況屬於無因管理,有的情況則屬於不當得利。那麼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如何認定不當得利?我認為,必須準確、辯證地掌握不當得利的四個構成條件。

(一)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取得利益

1.侵害他人權益

不當得利的成立,必須以侵害他人權益而取得利益為基本構成條件。侵犯他人權益既有惡意的行為,如故意佔有他人之物;也有善意的行為,如誤以為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而予以處分。侵害他人權益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妨礙或限制了權利人對權利的支配,例如佔有他人之物,使物脱離權利人的控制。另一種情況是未經授權在別人所屬權利上獲取利益,並使他人的權利陷於不自由狀態的行為。如擅自利用他人牆壁設置廣告,並不影響權利人對牆壁利用的目的的實現,但其依然能夠成立不當得利。

2.取得財產利益

取得財產利益,是指當事人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財產利益,即財產總量的增加。“它包括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和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①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是指財產權利的增強或財產義務的消滅,使財產範圍的擴大。具體有:

(1)財產權利的取得,如所有權,他物權,債權以及知識產權的取得等。

(2)佔有的取得。佔有作為一種法律狀態,標誌着享有一定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因此,無權佔有他人之物有可能成立不當得利。

(3)財產權利的擴張或效力的增強。受益人在原有權利的基礎上擴張了行使權利標的範圍,也屬受有利益。

(4)財產權利限制的消除。

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是指財產利益本應減少而因一定法律事實沒有減少所產生的利益。它主要表現為應支出的費用沒有支出或減少支出。具體有:本應承擔的債務或責任沒有承擔的,即是得利;本應支出的費用沒有支出或者減少支出的。例如:甲依據與乙簽訂的勞務合同,為乙提供勞務,後因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法》而被宣告無效,乙因甲提供的勞務而受益;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沒有設定的。

(二)使他人受到損失

這裏的所謂損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使財產利益的總額減少。它包括兩種情形:

1.現有財產利益的積極減少;

2.財產利益應該增加而未增加,即應得財產利益的減少。這裏面的“應該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況下受損人的利益能增加即為“應該增加”。如無權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或者是否有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認為該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失。因為他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受到侵害。

在此,我們要特別注意,僅僅有一方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而沒有給他人帶來任何損失,不成立不當得利。如甲投資興建某廣場,使得鄰近的乙的房屋價值劇增,乙獲得利益,但並未給甲帶來損失,乙對甲而言,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損人所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指受損人的損失是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結果。兩者之間有着必然聯繫,也就是説,雙方的“得”、“失”應該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但是,如果某一現象並非同出一個原因事實,儘管一方有所得,另一方有所失,甚至表面上還有一定的聯繫,由於得與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而也不能成立不當得利。例如張某拾得李某拋棄的一頭小病豬,經過細心飼養後成了一頭大肥豬。在這種情況下,張某所得不應視為不當得利,因而李某不能請求返還。因為李某之所失與張某之所得,雖有一定聯繫,但不是出自同一事實。“拋”使李某喪失了對病豬所享有的所有權,而“拾”使張某獲得了所有權,兩個事實之間並無直接聯繫,所以,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四)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之所以成立不當得利,原因在於利益的取得沒看法律上的原因,我國《民法典》稱之為“得利人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的”。

何謂無法律上的依據?“無法律上的依據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依據。這裏講的法律上的依據是廣義的,必須是既無法定權利,也無約定權利。法律規定行為人可以從他人享有的權益上獲取利益,其獲利就是有‘依據’,不發生不當得利的問題。”例如,任何人都可以從外部欣賞他人房屋或拍照,甚至在德國和英國已通過判例確認了專業攝影師享有“以出售為目的、拍攝有特定利益的私人建築物”。又如相鄰權人有從他人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權利,儘管土地使用具有排他性,但相鄰權人並不因此而構成不當得利,因為其有法律上的依據。

決定某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根本之處是在於該行為是否侵犯了法律所規定的他人所享有的專屬權利。這裏所説的“專屬權利”是指某一權利只屬於特定的民事主體享有,任何他人對該項權利所造成的不利益,即可構成該權利人的侵權。例如在他人汽車上噴塗廣告,因為汽車所有權專屬於其所有人,故可以構成不當得利,而利用他人燈塔捕魚,因為“光”作為人類共同享有的資源,民事主體對其有使用權但不能説有所有權,不具有專屬性,故不能構成不當得利。

三、不當得利與相關制度的區別

不當得利作為一種法律事實,與民事行為、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違約行為等同為債發生的根據。但不當得利屬於事件,與人的意志無關,因而其不同於與人的意志有關的民事行為、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違約行為等。

(一)與民事法律行為的區別

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稱為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係而實施的行為,正如我國《民法典》第133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作用,是法律事實中行為的組成部分。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是合法的民事行為,依法律行為所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當的。而不當得利是一種法律事實,雖然也合法正當,但是其有其不道德的一方面,是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的。此外,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不當得利的受益人應返還不當利益。

(二)與無因管理的區別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無因管理雖不是民事行為,卻是一種合法的事實行為。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的主要區別在於,無因管理屬於行為,管理人的意志內容有意義,其是否有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無因管理的重要條件;而不當得利屬於事件,不論當事人的意志內容如何,均不會影響不當得利的成立。但是,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在一定的條件下是可以轉化的。

(三)與侵權行為的區別

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侵權行為也是社會中發生的一種不正常的現象,並且侵權行為也會給受害人造成損失。但侵權行為是單方實施的一種不合法的與人的意志有關的事實行為。法律規範侵權行為的目的,是要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制裁不法侵權行為人。而法律規範不當得利並不是為了制裁不當得利人,而是糾正不正常的財產利益轉移,使之恢復到正常狀態,這也體現了民法的基本原則。但是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其行為的後果是要承擔法律責任,而不再是返還不當利益。

(四)與違約行為的區別

違約行為,又稱違反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違約行為的主要特徵是其行為的違法性。①在因合同的交付引發不當得利糾紛時,也就是説,在可能存在不當得利與違約行為兩種不同請求權的情況下,應首先考慮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因為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下,一方依據合同進行給付只是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他方獲得利益是有合法依據的,因此不存在欠缺合法根據的問題,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問題的關鍵在於違約行為中的“約”是法律上的原因,與不當得利法律構成條件中的“無法律上原因”是天然對立無法相容。因此,違約違約責任是一種需要法律規範的,而不當得利僅僅是道德層次的要求,並未觸犯法律。

四、其它幾種非不當得利的行為

非不當得利的行為,我主要從給付不當得利方面談談。

給付不當得利,指受益人受領他人基於給付行為而移轉的財產或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發生的不當得利。這種欠缺給付目的既可以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也可以是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還可以是給付目的的不達。這裏的給付目的,也即給付的原因。給付者給與財產為財產損益轉移,或為其他給付,總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為債務的消滅,或為債權的發生,或為贈與,這裏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領給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據。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給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達到,那麼受領給付者的受有利益便會因為無法律上的根據而成為不當得利,給付不當得利在於調整這種欠缺給付目的的財產變動。

在以下情形中,雖沒有給付原因,仍排除不當得利的成立:

(一)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

基於道德上的義務為給付行為符合社會道德觀念,一旦給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對無撫養義務的親屬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支出的撫養費。是否為道德上的義務,依社會觀念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給付標的物的價值等情況認定。

(二)為履行未到期債務而清償

清償期到來之前,債務人並無清償義務,此時債務人的清償應是非債清償,但債權人的受領並非無合法原因,此時的清償也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故不發生不當得利。

(三)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

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任意為給付,不發生不當得利。但給付時作出保留如附有條件,或給付不以給付人的意志為轉移,仍成立不當得利。

(四)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不法原因是指給付原因違反國家強行法規範以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如為清償賭債而為的給付,但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人一方時,不阻卻不當得利的發生

標籤: 不當得利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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