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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費醫療管理實施辦法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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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會法實施辦法 篇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或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給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户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由,以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條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本市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參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依法維護職工權益,促進企業發展,做好職工服務工作。

第四條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和物質利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五條工會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教育職工遵紀守法,遵守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完成工作任務,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科技創新等活動。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職工開展知識技能培訓,提高職工的職業技能。

第六條工會應當健全職工服務體系,創新服務方式,組織開展職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務、困難幫扶、心理關愛及文化體育等活動。

第七條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依靠職工開展工會工作,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接受會員評議和監督。

第二章工會…本站 …組織

第八條本市工會各級組織的建立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各級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及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產生。

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有會員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1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女職工人數在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在25人以下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條市和區、縣建立地方總工會。鄉鎮、街道建立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或者工會工作委員會。社區、村內企業較多的,可以建立聯合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

同一區域或者行業的基層工會委員會,可以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的工會聯合會。

第十一條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業或者成立6個月尚未組建工會,職工有建會意願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產業工會,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經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總工會委員會以及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5年。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換屆的,上級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進行換屆。

第十四條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勞動、工資、人事的企業負責人兼任。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五條工會應當對新當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以及配備的專職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

基層工會所在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十七條職工2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鄉鎮、街道職工人數較多的,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基層工會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其工作崗位或者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或者調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九條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由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工會應當依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勞動法律、法規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其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應當及時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建議;工會要求重新處理時,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企業符合法定情形確需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30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形式,向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企業自裁員之日起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依法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就勞動標準的確定、勞動關係的調整、重大勞動爭議的處理以及集體合同的簽訂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一方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條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衞生以及職業培訓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就前款事項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簽訂的集體合同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標準;未簽訂集體合同的應當按照當地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標準執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代表依法就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

第二十六條代表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合同、工資協議協商的代表為職工協商代表。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委派或者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協商代表在本人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在任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單位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合同至任期屆滿。但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職工協商代表因參加協商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發生有關人員非法扣留職工合法證件以及對職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體罰等侵害職工人身權的情況時,工會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糾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採取措施予以改正;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15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予答覆又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剋扣或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衞生設施、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衞生設施、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超出國家規定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資的;

(四)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殘疾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工會書面處理建議,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二十九條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瞭解情況,查閲、複製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及時研究,並以書面形式答覆工會。

第三十一條各級工會建立勞動保護監督組織,設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依法對企業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二條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衞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加勞動條件、安全衞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其上一級工會或者企業所在地工會實施監督,參加驗收。企業或者主管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三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督促並協助企業消除隱患和危害,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和處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企業未能採取措施及時作出處理,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和控告,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並通報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同時報市總工會。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有權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三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對職工的合理要求,應當予以解決;不予解決的,工會應當立即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瞭解情況,共同協商處理,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條企業工會應當參加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員,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本市鄉鎮、街道以上工會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幫助、指導所屬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市和區、縣總工會建立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隊伍,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條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機構,為基層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八條市和區、縣總工會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施。

基層工會應當監督本單位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督促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為職工建立養老、醫療等補充保險。

第三十九條工會根據人民政府的委託,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者以及先進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起草或者修改法規、規章以及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組織監督檢查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時,應當吸收工會參加。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衞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與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職工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涉及職工重大利益的問題以及職工羣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也可以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三方形成的協議或者決定,各方應當組織貫徹實施。第四章基層工會

第四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實現。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同一區域或者行業內的企業,可以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四十四條工會推動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有關情況,以及生產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按照一定程序向職工公開,聽取職工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五條集體合同草案、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和調整方案、勞動模範的推薦人選、企業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等重大事項以及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破產實施方案中職工的裁減、分流和安置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十六條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前廣泛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徵集議案,提出議題的建議,提請大會審議。

企業、事業單位準備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7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

第四十七條工會應當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向企業提出意見或者建議,並報告上級工會。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衞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四十九條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的工會委員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第五十條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在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第五十一條公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可以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第五十二條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時,應當表達職工的意願,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主動接受職工的監督。職工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罷免、撤換由其選舉的董事會、監事會中不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

公司工會應當維護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支持其參與決策,履行職責。

第五十三條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工會組織的會議、活動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3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每月3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工作崗位,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章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五十五條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於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繳經費。逾期未繳或者少繳的,應當及時補繳,並按照欠繳金額日5‰繳納滯納金。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職工有組建工會意願的,自上級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籌備組建工會之日起,撥繳經費用於組建工會和服務職工。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條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少繳、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市規定進行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建立一級工會財務管理的工會組織,應當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選舉產生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本級工會經費年度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工會資產管理和各項專用基金使用情況等進行審查監督,並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工會主席任期屆滿或者在任期內離任的,工會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查。

第五十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為同級工會和本單位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並提供上述設施、活動場所重建、改建、擴建、維護時所需的費用和其他幫助。

第六十條工會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合並、分立、撤銷、解散前,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工會合並,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撤銷或者解散,其財產、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六十一條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

第六十二條市和區、縣總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工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進行調查,並提請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採取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措施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工會提出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六十四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並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納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標準補發應得的報酬。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合同而又不願意恢復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按照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納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進行平等協商的;

(三)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四)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侵佔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在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截留、挪用、侵佔、貪污工會經費和資產的;

(五)其他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行為。

第七十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職責,使工會或者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工會的含義 篇二

工會,或稱勞工總會、工人聯合會。工會是工人階級的羣眾組織,是在無產階級和資產階級的鬥爭過程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工人階級同資產階級的利益是對立的,工人們在反抗資本家壓迫和剝削的鬥爭中,認識到必須團結起來,聯合起來,才能適應同資產階級鬥爭的需要,才能維護自身的利益,取得鬥爭的勝利,因而,根據工人階級鬥爭的需要,便產生了工會。工會原意是指基於共同利益而自發組織的社會團體。這個共同利益團體諸如為同一僱主工作的員工,在某一產業領域的個人。工會組織成立的主要意圖,可以與僱主談判工資薪水、工作時限和工作條件等等。

最大限度地把職工組織到工會中來,保障工會更好地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做好新建企業組建工會工作,是工會的一項基礎性任務。為了保證組建工會的順利進行,新《工會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針對一些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和鄉鎮集體企業工會組建工作存在阻力、進展緩慢、覆蓋偏低的狀況,新《工會法》增加規定:“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通過上級工會的指導和幫助,加強基層工會建設。對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工會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行為,新《工會法》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建立工會組織的程序是:

1、向上一級工會以書面形式提出建立工會組織的請示報告。在報告中應説明以下幾項內容:

(1)本基層單位的基本情況(企業成立時間、性質、職工人數、註冊資本、流動資本、生產經營項目、黨政領導人的配備等);

(2)羣眾對於組建工作的意願;召開由本單位各種層次的職工羣眾參加的。

北京市公費醫療管理實施辦法暫行版 篇三

根據衞生部、財政部制定的《公費醫療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範圍

第一條屬於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人員:

一、各級國家機關、黨派、人民團體由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的、在編制的工作人員。凡經費自理或實行差額補助的各級各類學會、協會、研究會、基金會的工作人員不享受公費醫療。

二、各級文化、教育、科學、衞生、體育、經濟建設等事業單位由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的、在編制的工作人員。凡實行差額預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醫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單位的臨時工、季節工、學校的兼職代課教員、停薪留職人員不享受公費醫療。

三、在國家預算內開支工資的、屬於國家編制的基層工商、税務人員。

四、中華全國總工會、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在編的脱產人員以及由區(縣)以上工會領導機關舉辦、實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在編制的工作人員。凡工會舉辦的事業單位的臨時工、季節工、兼職代課教員以及在財務上實行差額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會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不享受公費醫療。

五、屬於享受公費醫療單位的,經批准因病長期休養的編外人員,長期供養和待分配的超編制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到集體單位工作,並由集體單位開支工資的人員不享受公費醫療。

六、受長期撫卹的在鄉二等乙級以上革命殘廢軍人和殘廢軍人教養院、榮軍院的革命殘廢軍人。

七、屬於享受公費醫療單位的離、退休人員。

八、不享受公費醫療的行政事業單位的職工符合國務院退休辦法以及在軍隊工作沒有軍籍的退休職工,且退休後由民政部門發放退休金的人員。

九、國家正式核准設置的普通高等學校(不含軍事院校)計劃內招收的本、專科在校學生、研究生 (不含委託培訓、自費、幹部專修科學生)和經批准因病休學一年保留學籍的學生以及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內者。

十、享受公費醫療的科研單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費醫療單位招收的在編制的合同制幹部、工人(不含勞保福利實行統籌辦法的合同制工人 )。

十二、中央和國務院規定享受公費醫療的其他人員。

公費醫療經費開支範圍

第二條:報銷範圍:

一、凡持有本市公費醫療主管部門所發之就診憑證在指定醫療單位就診的醫藥費 (含牀位費、檢查費、藥品費、治療費、手術費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醫療單位就診,在就近醫療單位(國家、集體)就診的醫藥費 (限急診本次)。報銷醫藥費時需附急診診斷證明和藥品處方。

三、根據分級分工醫療原則,經指定醫療單位轉診到上級醫療單位就診的醫藥費。

四、離休、退休人員憑“就近醫療證”到所指定的醫療單位就診的醫藥費。

五、因公外出或假期探親臨時患病,在當地就近的一個醫療單位(國家、集體 )就診或確屬病情需要並取得轉診證明到其他醫療單位就診的醫藥費。報銷醫藥費時需附診斷證明和藥品處方。

六、因手術或危重病住院治療後恢復期,需進行短期療養或康復醫療的,經原治療單位提出建議,並填寫病情摘要,所在單位同意,經公費醫療主管部門批准的醫藥費。

七、因原治療單位沒有的藥品必須外購(指到國家醫藥商店或其他醫療單位 )並附有醫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外購證明和處方的藥品費。

八、根據規定經公費醫療主管部門批准轉外地醫療單位治療的醫藥費。

九、計劃生育手術的醫藥費。

十、在本單位衞生科(所)醫務室、保健室看病服用的一般藥品費。

十一、因公負傷、致殘的醫藥費。

十二、用於危重病搶救(憑醫療單位搶救證明)或治療公傷(憑單位證明 )所必須的貴重、滋補藥品(含血液製品)費用。

第三條下列各項報銷部分醫藥費:

一、因病情需要,經治療單位出具證明安裝的進口人工器官。如:安裝心臟起搏器、心臟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髖關節等所需費用可比照國內相似類型的人工器官最高價格報銷。安裝國內尚無生產的進口人工器官,可參照安裝心臟起搏器的報銷比例報銷。

二、因病情需要進行器官移植,在手術治療過程中所需醫藥費,公費醫療經費報銷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由享受單位和個人負擔。其中個人負擔的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百分之五。(離、退休人員、在鄉二等乙級以上革命殘廢軍人和大專院校的在校生本人不負擔)。

三、經批准療養或康復醫療(指非手術或非危重病住院治療後恢復期的人員 )所需的醫藥費,公費醫療經費只報銷藥品費。

四、在中日友好醫院就診的檢查費(除化驗費以外的各種x光放射等檢查性質的費用 )、住院費,公費醫療經費報銷百分之九十五。另百分之五由患者個人負擔。

第四條下列各項公費醫療不予報銷:

一、各種不屬於公費醫療經費報銷的自費藥品、異型包裝藥品、旅遊(議價)價格藥品(見享受公費醫療、勞保醫療人員自費藥品範圍的規定和補充規定)。

二、掛號費(因公負傷、二等乙級以上的革命殘廢軍人和計劃生育門診掛號費除外 )、特護費(不含因病情需要、按本市醫療收費標準規定的一、二級護理費 )、陪護(住)費、出診費、伙食費、特別養養費、催乳用藥費、嬰兒用費、保温箱費、衞生費、文娛費、賠償費、記賬單費、病歷費、醫療手冊費、擔架費、押瓶費、中藥煎藥費 (包括藥引子費)、取暖費、空調費、電爐費、電話費、病房內電視費、電冰箱費等。

三、就醫路費、急救車費、會診費(因病情需要,由醫院提出的院際會診,並按本市收費標準收取的會診費除外 )、會診交通費。

四、醫療諮詢費、醫療保險費(指醫療期間加收的保險費),優質優價費(指醫院開設的特診)、氣功費。

五、各種體格檢查費。中風預測,健康預測等各種預測費。預防服藥、接種,不育症的檢查、治療費。

六、各種整容、矯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術、治療處置、藥品等費用以及使用矯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費用。

具體內容包括:治療雀班、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割治單眼皮、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潔齒、治療白髮、染髮;各種矯形:“0,,型腿、“x”型腿、先天性斜頸、腋臭、兔脣、六指、正畸、口吃、對眼、斜眼、鑲牙、補眼、配眼鏡(包括驗光);各種矯形器具、矯形鞋,畸形鞋墊、假肢、枴杖、鋼背心、鋼圍腰、鋼頭頸、助聽器、健腦器、胃託、腎託、陰囊託、子宮託、疝氣帶、護膝帶、人造肛門袋、按摩器、藥枕、藥墊等。

七、各類會議的醫藥費。

八、各種磁療用品費。如:磁療胸罩、磁療褲、磁療褥、磁療背心、磁療鞋、磁療項鍊、降壓手錶等。

九、未經指定醫療單位介紹和公費醫療主管部門批准,自找醫療單位或醫師診治的醫藥費。

十、未經公費醫療主管部門同意自去療養、康復、休養的醫藥費。

十一、由於打架、鬥毆、酗酒、自殺、交通肇事、醫療事故等造成傷殘所發生的一切費用。

十二、出國和到港、澳、台地區探親、考察、進修、講學期間發生的醫藥費。

十三、住醫院、療養院的病人,根據病情可以出院,但不遵醫囑拒不出院者,自院方開出出院通知單的第三天後的一切費用。

十四、用於研究研究的醫藥費。

十五、減肥門診、戒煙門診、食療門診的一切費用。

十七、公費醫療規定“報銷範圍”以外的費用。

(其它條款約)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過去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最新辦法 篇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燃氣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作為能源供應城鎮生活、生產使用的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和人工煤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建設、城市燃氣供應、使用和城市燃氣設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氣事故的搶修、處理,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經濟、衞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規劃、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市燃氣的發展,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協調發展,保障供應。

第二章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建設管理

第六條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消防、環境保護、安全防護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並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八條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並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規定提交技術檔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燃氣設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條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後,城市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將户外管道和設施併入城市燃氣公共供氣管網的部分,由城市燃氣企業統一調度運行。

城市燃氣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其產權單位負責,城市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可以委託具備城市燃氣設施維護管理資質的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氣供氣和用氣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包括城市燃氣企業和城市燃氣自管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所供城市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氣體質量和壓力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量和氣價標準計量收費;

(四)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和報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氣設施所在地,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六)制訂、執行燃氣設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報修、報檢制度,對用户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檢修、更換設施等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時,應提前24小時在影響供氣的區域內予以公告;緊急搶修時,可先採取緊急停止供氣的措施,並告知用户。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運輸必須符合公安、消防、經濟及運輸部門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三條 城市燃氣用户(包括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使用城市燃氣及燃氣設施、器具;

(二)變更户名、地址的,應當到城市燃氣供應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三)協助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檢查、維護、搶修城市燃氣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燃氣用户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規定交納氣費的,按日加收所欠氣費1%的滯納金;逾期2個月不交納氣費的,城市燃氣供應單位依法催交,並可以依法停止對其供氣。

第十五條 城市燃氣供應與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城市燃氣使用的性質將城市燃氣用於經營性活動;

(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安裝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氣管道或者盜用城市燃氣;

(四)擅自轉供城市燃氣;

(五)將城市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線;

(六)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七)在卧室內安裝城市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城市燃氣;

(八)在浴室內安裝燃氣熱水器;

(九)在安裝燃氣器具的房屋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裝燃氣計量儀表、閥門及燃氣蒸發器等燃氣設施的專用房內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熱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氣鋼瓶,傾倒瓶內殘油和拆修瓶閥等附件;

(十二)擅自從事液化氣灌裝業務。

第十六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應當與用户簽訂供氣、用氣協議或者為用户辦理使用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違約責任。

第四章 城市燃氣設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使用的各類燃氣設備、計量裝置、器具必須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八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在燃氣儲備、灌裝區域內作業或者對帶氣的燃氣設施進行動火作業,必須建立和執行危險作業報告審批制度。

第十九條 在城市燃氣設施安全防護間距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二)進行挖掘、爆破、鑽探、拋錨等危害城市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三)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植樹、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設非營業性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建設營業性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或者危害城市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時,必須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查明城市燃氣管道情況,並通知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派人到現場監護。在施工作業中造成城市燃氣管道及其設施損壞、泄漏的,必須立即通知城市燃氣供應單位,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城市燃氣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城市燃氣用户需要對室內或者單位內部城市燃氣設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遷移的,應當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城市燃氣供應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申請安裝燃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相應的城市燃氣供應單位辦理報裝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燃氣設施和器具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維修。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沒有資質的安裝、維修單位進行城市燃氣設施和器具的安裝和維修。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應當執行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城市燃氣用户發現室內城市燃氣設施或者器具損壞、泄露時,應當立即關閉閥門、開窗通風,不得啟動電器設備和動用明火,並及時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報修;發生火災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警。

第五章 城市燃氣事故的搶修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燃氣事故,應當立即採取通風,切斷電源、火源等措施,並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報告。

第二十七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在接到城市燃氣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和處理。對於重大城市燃氣事故,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經濟、衞生等部門報告。相關單位、部門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搶修,不得阻礙、干擾。

第二十八條 對於重大城市燃氣事故,應當在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會同公安、消防、經濟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清事故原因,並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進行事故處理。

城市燃氣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七)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十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至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四)、(五)、(十)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燃氣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六)項規定的,處5000元至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公安、經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規劃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氣管道燃氣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非機動車停車管理實施辦法 篇五

各區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與建設)局:

為加強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環境,提升城市品位,營造良好的城市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現就加強市區非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管理權限

根據“以區為主,屬地管理”的原則,各區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與建設)局負責轄區內非機動車停放點設置的審查、定點和日常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對各區的非機動車停放管理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協調。

二、管理原則

1、嚴禁擅自佔用通道、隨意停放非機動車。各區主次幹道兩側、公共廣場周圍的商場、賓館、學校、機關單位等沿街單位的非機動車、摩托車一律在單位內部停放,任何人不得隨意在單位外部佔道停放車輛。主要幹道兩側設置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點,由各區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與建設)局統一設置。

2、非機動車停放場點的設置,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重點解決市區中心區域、非機動車停放量大的地段、大型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超市等地段的非機動車停放問題。

3、非機動車停放場點的設置應充分考慮安全因素和其他相關問題。對非機動車停放量大、直接影響市容交通秩序的非機動車停放場點進行必要的調整和疏導。

4、非機動車停放場點的設置不得佔用綠地、盲道,不得影響市政公用設施的正常使用和車輛、人員的正常通行。

三、管理標準

1、各區按統一標準批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點,由市容環衞責任區的責任單位、物管單位和屬地街道等部門進行管理。

2、非機動車停放必須統一朝向、擺放整齊。

3、非機動車停放場點應當保持良好的市容環境衞生秩序。

4、市城市管理局建立並完善考核機制,每週考核,每月彙總,每季評比並通報,年終總結。

四、工作步驟

1、宣傳發動階段(3月25日—4月15日)

各區要進一步對非機動車停放點進行定位,通過報紙、電視台、交通廣播電台等新聞媒體,廣泛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確保整治工作做到家喻户曉、人人皆知,形成良好的社會氛圍。

2、集中整治階段(204月16日—9月16日)

各區要進一步加大對非機動車停放的管理,加強對非機動車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強化日常考核督查工作,確保我市非機動車劃線歸類、統一朝向、有序停放。

3、檢查驗收階段(年9月17日—10月30日)

各區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與建設)局要對所管轄範圍內的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進行專項檢查,評比打分。市城市管理局將對各區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與建設)局的專項整治情況進行全面驗收。

五、相關要求

1、各區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與建設)局要高度重視,建立健全組織機構,明確專人負責,同時要積極協調轄區公安、交通、建設、規劃等部門,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確保工作落到實處。

2、各區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與建設)局對轄區內的非機動車停放秩序要進行徹底整治、規範管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非機動車停車管理實施辦法 篇六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非機動車停車管理,保護非機動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殘疾人專用車的停車管理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建設、經營的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房管、公安交通、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停車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築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存車服務機構管理。

第六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委託物業管理單位實施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管理,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不足的地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在道路範圍內劃定一定區域作為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並設置相應標誌。

在前款規定的情況發生變化時,原批准部門應當撤銷已經劃定的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但應當提前公告。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佔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

臨時佔用道路設置收費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繳納佔道費。

第九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必須對公眾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擅自停止使用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鼓勵單位內部非機動車停車場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十條 設置收費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面鋪裝,設置固定或者活動式圍欄;

(二)設置存車標識牌、存車收費價格公示牌、經營管理單位的標誌及其監督電話,劃定存車標線;

(三)有條件的,設置自行車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專人負責服務和管理。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管理規範;

(二)建立並落實各項管理和服務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嚴格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標準收取費用,明碼標價,給停車人出具收費憑證;

(五)保證停車場內良好的停車秩序、環境衞生和停車安全。

收費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因管理不當造成非機動車丟失、損壞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停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或者設有非機動車停放標誌的區域內停車;

(二)在停車場停放非機動車的,遵守停車場的有關管理規定,接受工作人員的管理;

(三)在收費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內停車的,按規定交納停車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在明令禁止停車的道路範圍內停放非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並可以暫扣其非機動車輛。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佔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場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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