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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管理辦法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管理辦法

棗莊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修訂版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三章協助辦理業務範圍

第四章 業務辦理要求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方便羣眾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規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業務辦理工作,根據公安交通管理“放管服”改革要求、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管理規定》(試行),《山東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管理辦法》(修訂版)、《山東省快捷代辦機動車登記網點建設方案》、《山東省機動車查驗監管及查驗智能終端系統推廣應用實施方案》,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和範圍】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登記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是指機動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市場、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金融機構、保險機構等單位,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託,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管理下,協助辦理指定車駕管業務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布建原則】服務站的布建應當按照方便羣眾就近辦事的原則,遵循科學、合理規劃設置服務站網點布建,真正縮小服務半徑,發揮服務站的“家門口車管所”功能。

機動車銷售企業4S店申請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登記業務種類單一的,參照此原則執行。

第四條【部門職責】本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服務站的設立審批、業務辦理範圍的確定和監督管理,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工作細則,並向社會公示。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服務站的申報、培訓、日常管理監督。

第五條【系統要求】服務站應當嚴格遵守網絡安全、信息保密制度,應當使用公安部統一的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專網服務系統(以下簡稱“專網服務系統”)、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平台系統(以下簡稱“互聯網平台系統”)辦理機動車和駕駛證業務。

第二章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六條【基本要求】申請設立服務站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和主管部門備案;

(二)經營範圍包括機動車銷售、二手車交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廢機動車回收、汽車金融、保險等與機動車相關的業務。(規模較大的機動車銷售市場內有多個機動車銷售企業的,可以市場的名義申請設立服務站。同一企業法人有多個機動車銷售企業的,可以名下任一企業的名義申請設立服務站);

1、申請主體為機動車銷售企業的,申請單位應獲得機動車生產廠家的銷售授權,具有集中銷售和相關服務場所;

2、申請主體為二手機動車交易市場的,申請單位應具有二手車銷售經營資質,經主管部門備案,能獨立開具二手車交易發票,能夠提供二手車集中交易和相關服務場所的市場;

3、申請主體為機動車報廢回收企業的,申請單位應具有獨立報廢解體資質並可出具《機動車報廢回收證明》;

4、申請主體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申請單位應具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質,通過有關部門計量認證並可獨立開展機動車檢驗;

5、申請主體為金融機構的,申請單位應為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銀行(含總行、分行和支行);

6、申請主體為保險機構的,申請單位應為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保險機構(含總公司、分公司、支公司)。

(三)依法納税及繳納社會保險金;

(四)單位及法定代表人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達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業務規模標準。

第七條【場地要求】申請設立服務站的場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經營場所,屬於租賃的,租期不少於3年;

(二)設置符合《公安交警隊和車輛管理所標識製作及設置規範》及相關技術標準的外觀標識,並統一使用“企業名稱+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名稱;不能使用銷售品牌和商標冠名。

服務站外觀標識分為門楣豎式標牌、門楣橫式標識。藍色為PANTONE2745C,白色為純白色。

門楣豎式標牌,可選用木材、型材等硬質材料,高2000mm,寬350mm,門廳較高的,可根據門廳高度同比例放大,懸掛在建築物入口處右側。標牌為藍底白字,標牌應採用文鼎CS大黑簡體豎式書寫。

門楣橫式標識底色和文字可以選用外牆塗料、貼膜、噴繪或其他材料,高度應與主體建築物門楣實際高度相匹配,標識為藍底白字,標識應採用文鼎CS大黑簡體從左到右書寫。

辦證大廳應在背景牆居中離地面1500mm以上高度的牆體上,橫向標明服務站名稱,背景牆確有不適宜標明的可在離受理窗口較近的側牆居中離地面1500mm以上高度,橫向標明服務站名稱;窗口應當為開放式櫃枱,並在櫃枱上擺放或在櫃枱上方懸掛崗位銘牌,統一標識為“業務受理”。

(三)根據業務需求及場地條件,合理設置業務辦理區、羣眾等候區、交通安全宣傳區等,並提供飲水機、座椅、筆墨等服務設施;

(四)設置公開欄,將受託業務範圍、辦理依據、辦理程序等相關要求,以及收費標準、工作人員姓名照片、投訴舉報渠道等事項進行公示;

(五)設置查驗區的,應當保持視線良好,施劃標誌標線,確保場地平坦、硬實,長度、寬度和高度能夠滿足查驗車型的實際需要;

(六)設置與辦理業務相匹配的專用庫房、臨時檔案室、機房、停車場等場所;

(七)主體建築及場地應當符合建築安全、消防等相關要求。

第八條【人員要求】服務站由獲授權企業根據工作需要聘用工作人員辦理業務,原則上不派駐民警(法規明確需民警執法的崗位除外)。申請設立服務站的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機動車和駕駛證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技術標準,上崗前接受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從事機動車查驗的還應取得機動車查驗員相應資格證書;

(二)無犯罪記錄、吸毒行為記錄,無涉及車駕管業務的不良從業行為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語言表達和溝通能力,熟練操作計算機;

(四)簽訂勞務合同。

(五)指定1名設備維護和網絡管理人員。

第九條【配套要求】申請設立服務站,應當根據業務需求配備下列設備和系統:

(一)配備能夠滿足辦理業務所需的計算機、條形碼閲讀器、身份證閲讀器、高拍儀、掃描儀、證件專用打印機、照片打印機、塑封機、專用文件櫃等設備;

(二)安裝應用專網服務系統或者互聯網平台系統,專網服務系統或互聯網平台系統的網絡帶寬應當滿足業務需求;

(三)業務辦理區、查驗區、專用庫房等場所應當安裝全覆蓋無死角音視頻監控設備,接入音視頻監管系統;

(四)協助開展機動車查驗的,應當按相關規定及技術標準配備查驗智能終端、查驗工具、音視頻記錄裝置,安裝查驗監管系統;

(五)協助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業務的,應當提供自助或互聯網等多種方式繳納車輛購置税、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便利,實現“一站式”辦理。

第十條【申請程序】申請設立服務站的,設立主體單位應當向所屬轄區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報《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申請表》(附件1-1)和《棗莊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申報驗收流程表》(1-3),轄區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根據本規定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七)項有關要求負責審核。符合要求的由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署《棗莊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申報驗收流程表》(1-3)後向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報。

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確認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七)項有關規定,對場地進行實地考察,並書面通知結果。(見附件1-2)

第十一條【驗收程序】經確認設立的服務站完成籌建後,設立主體單位填報《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驗收單》(附件2),向轄區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棗莊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申報驗收流程表》(1-3),並提交下列材料,對材料的真實有效性負責。

1、企業營業執照及主管部門備案憑證;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聯繫電話;

3、依法納税及繳納社會保險金憑證;

4、單位及法定代表人無不良信用記錄;

5、工作人員身份證明(屬暫住的,還須提交居住證)及與企業簽訂的勞動用工合同、聯繫電話、無犯罪記錄、吸毒行為記錄,無涉及車駕管業務的不良從業行為記錄;

6、申請企業的印章印文樣本,法定代表人印章印文樣本和簽名樣本;

7、機動車品牌銷售授權書或協議書;

8、固定經營場所使用權限或者租賃合同等材料;

9、主體建築及場地建築安全或公安消防等相關要求的證明材料;

10、簽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服務承諾書》(附件7)和《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八個嚴禁”》(附件8);

11、公安交管部門需要的其他文件資料。

上述證明材料除第10項外,其他均應比對原件,收存加蓋申請企業印章的複印件。

(一)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本規定第十一條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由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署《棗莊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申報驗收流程表》(1-3)後向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驗收。同時組織相關業務人員培訓。

(二)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要求組織現場驗收,並填寫《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驗收單》(附件2)、《棗莊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申報驗收流程表》(1-3)、《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申請表》(附件1-1)。

(三)驗收合格的,與服務站設立單位簽訂協議及《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責任承諾書》(附件4),服務站工作人員簽訂《公安信息保密承諾書》(附件5),明確業務範圍、權限職責、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責任追究與賠償等內容,設立服務站,同時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繫統管理員對服務站人員進行業務權限授權,並簽署《棗莊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申報驗收流程表》(1-3)

(四)驗收不合格的,可以整改的,服務站應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整改,整改後重新驗收,整改驗收合格的,與服務站申請單位簽訂協議及《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責任承諾書》(附件4),服務站工作人員簽訂《公安信息保密承諾書》(附件5),設立服務站,同時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五)對於授權到期的服務站繼續開展業務的,依據辦法第六條第(五)項,對如下業務規模標準進行核准。

1、機動車銷售企業類服務站年業務量應不低於該銷售企業年機動車銷售總量的20%。

2、二手車交易市場類服務站年業務量應不低於該轄區機動車、駕駛人業務總量的20%或日均業務量50筆。

3、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類服務站年業務量應不低於全年該安檢機構檢驗機動車總輛的20%。

4、汽車報廢回收企業類服務站年業務量應不低於全市機動車拆解報廢總輛的30%。

5、銀行類服務站年業務量應不低於該銀行全年汽車貸款總數輛的20%或日均業務量20筆。

6、保險機構類服務站年業務量應不低於該保險公司年銷售機動車強制保險總輛的20%或日均業務量20筆。

7、其它類服務站根據其業務類別綜合參考。

同時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要求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與服務站申請單位簽訂協議及《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責任承諾書》(附件4),服務站工作人員簽訂《公安信息保密承諾書》(附件5),同時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六)驗收時,應當收存服務站的主體建築外觀、業務大廳、查驗區、檔案室(資料牌證室)、停車場以及宣傳欄、業務辦理流程、收費標準、監督舉報電話、工作人員公示欄等圖片資料。

(七)對於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已經開展業務運營的服務站,需按照本辦法重新組織驗收;已申請但未開展業務的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補充相關資料後驗收。

第三章協助辦理業務範圍

第十二條【機動車業務範圍】服務站可以協助辦理除使用性質為危險貨物運輸、警用、消防、救護、工程救險、校車以外的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註銷登記及檢驗標誌核發等業務。

第十三條【註冊登記業務範圍】服務站可以協助辦理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載貨汽車、摩托車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轉移登記業務範圍】服務站可以協助辦理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載貨汽車、摩托車二手車交易轉移登記業務。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業務範圍】服務站可以協助辦理載客汽車、載貨汽車、摩托車變更登記。具體變更事項為: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髮動機的;

(三)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的;

(四)換髮新能源汽車專用號牌的;

(五)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

第十六條【抵押登記業務範圍】金融、保險等機構設立的服務站,可以協助辦理抵押權人為本機構的抵押登記和解除抵押登記。

服務站協助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可以一併協助辦理抵押登記。

第十七條【註銷登記業務範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設立的服務站,可以協助辦理本企業回收拆解機動車的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其他機動車業務範圍】服務站還可以協助辦理下列其他業務:

(一)對符合六年內免檢的機動車,核發檢驗標誌;

(二)對所屬轄區未銷售、銷售後尚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三)協助辦理非營運、營轉非、出租轉非汽車的補換領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四)機動車所有人聯繫方式變更;

(五)協助辦理互聯網用户註冊業務。

第十九條【駕駛證業務範圍】有條件的服務站可以協助辦理持居民身份證的內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港澳台居民駕駛證業務,包括駕駛證有效期滿換證、達到規定年齡換證、自願降低準駕車型換證、駕駛人住所信息發生變化換證、駕駛證損毀換證、駕駛證遺失補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駕駛證延期換證、駕駛證延期審驗、延期提交《身體條件證明》、駕駛人聯繫方式變更、互聯網業務等。

第四章業務辦理要求

第二十條【總體要求】服務站辦理業務應當遵循依法、規範、便民、公開、守信的原則。受理業務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合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對不屬於本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業務範圍的,應該告知申請人辦理地點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崗位要求】服務站應當根據業務需求設置查驗崗、業務受理崗、檔案管理崗。工作人員辦理業務時,應當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碼或者專用數字證書登錄專網服務平台,並定期更換密碼。嚴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碼或者專用數字證書登錄專網服務平台或互聯網平台系統。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業務要求】服務站應當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機動車和駕駛證件電子影像檔案技術規範》等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驗崗應當在專門查驗區使用查驗智能終端開展機動車查驗工作,將查驗結果、查驗照片等錄入機動車查驗監管系統,佩戴視音頻記錄裝置並記錄查驗過程,製作查驗記錄表;

(二)業務受理崗應當按規定審核相關證明、憑證並進行電子化,採集申請人現場照片,將相關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錄入專網服務系統;

(三)檔案管理崗應當核對機動車實物檔案資料及電子化信息,整理資料並妥善保管,在業務辦結7日內將實物檔案資料移交轄區內縣級車輛管理所;

對於本辦法實施之日前由服務站暫行保存的機動車紙質檔案,由轄區縣級車輛管理所根據轄區服務站檔案數量,自本《辦法》下發之日起,六個月內逐車造冊登記後移交轄區縣級車輛管理所。

(四)對辦理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列業務中收存的檔案資料,應當保管2年後按規定予以銷燬。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預查驗】應用專網服務系統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可以對未銷售機動車實行資料預審核、機動車預查驗、信息預錄入,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開展資料預審核時,查驗員應當審查國產機動車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憑證(以下簡稱“進口憑證”);不屬於免檢機動車的,還應當核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二)開展機動車預查驗時,查驗員應當按照《機動車查驗工作規程》(GA801)等相關標準,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核對查驗項目信息與《道路機動車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合格證、進口憑證等記載的信息是否一致,確定車輛類型、車身顏色及核定載人數,採集車輛識別代號、車輛外觀(左前45度、右後45度)等重點查驗項目照片;

(三)開展信息預錄入時,查驗員應當使用查驗智能終端錄入銷售單位身份證明信息、機動車技術參數信息,將預查驗結果、查驗照片等錄入機動車查驗監管系統;製作電子化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並簽名或者簽章;

預查驗結果有效期不超過90日;機動車註冊登記時間超過預查驗結果有效期,預查驗結果有效期內機動車外觀特徵、技術參數改變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重新查驗機動車;

對預查驗的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比對車輛識別代號,製作查驗記錄表,引導機動車所有人網上或者現場選取號牌號碼,按規定辦理登記業務,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臨時行駛車號牌,交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號牌郵寄或者自取等方式供機動車所有人選擇。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信息先期採集錄入】未應用專網服務系統的機動車銷售企業,可以應用互聯網平台系統對已銷售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進行信息先期採集錄入,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用互聯網平台系統,對已銷售尚未登記的機動車協助發放臨時行駛車號牌時,應當將機動車登記信息錄入互聯網平台系統;同時,對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等證明、憑證進行電子化,一併錄入互聯網平台系統;

(二)對已採集錄入信息的機動車辦理登記時,車輛管理所或者服務站應當核對先期採集錄入的登記信息與提交的證明、憑證是否一致;對不一致的,應當更正電子化檔案資料,重新錄入登記信息。

第二十五條【駕駛證業務要求】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可以依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工作規範》協助辦理駕駛證業務,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辦理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按規定審核駕駛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等證明、憑證並進行電子化,採集駕駛人現場照片,將相關駕駛證電子化檔案資料及信息錄入專網服務系統;

(二)辦理駕駛證換證業務時,駕駛人主動交回原證件的,應當收回;對申請人未交回的,告知原駕駛證不得繼續使用,並錄入專網服務系統;

(三)檔案複核時,應當核對駕駛證實物檔案資料及電子化信息,整理資料,裝訂並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條【檔案管理】服務站應當設置專職專人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辦結7日內將實物檔案資料移交轄區內縣級車輛管理所。

對辦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業務中收存的檔案資料,可以由服務站保管2年後按規定予以銷燬。

第二十七條【業務審核】車輛管理所應當對服務站業務辦理中採集的影像資料、登記信息進行審核或按比例抽查複核;在服務站移交業務檔案資料2日內,對業務辦理信息及影像資料進行審核確認,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歸檔;對不符合規定的,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牌證、票據管理】縣級車輛管理所負責本轄區服務站辦理業務所需牌證、票據的發放工作。服務站應當安排專職人員申領和妥善保管未簽註、未發放的登記證書、行駛證、臨時行駛車號牌、檢驗合格標誌、駕駛證、收費憑證以及業務辦理中應當收回的牌證,對牌證的存量、使用、作廢情況建立台帳;對作廢牌證,列明原因錄入系統,並每週一次移交至轄區內縣級車輛管理所進行銷燬。

對業務辦理中需要收回的號牌,服務站應當場銷燬,建立銷燬台賬,移交所轄區內縣級車輛管理所,縣級車輛管理所應當對服務站提供的銷燬台賬逐一核對。

對應當收回而未收回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駕駛證等牌證的,服務站應當將相關信息上報轄區內縣級車輛管理所,並由縣級車輛管理所每月彙總一次報市車輛管理所公告作廢。

第二十九條【視頻存儲】服務站應當按照相關標準保存業務辦理過程影視音頻資料,查驗視音頻資料應當保存2年以上,業務大廳、專用庫房等相關場所的音視頻資料應當保存半年以上。攝像頭終端時間、硬盤錄像機及視音頻存儲服務器時間應與北京時間同步。

第三十條【收費要求】服務站辦理業務,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代收機動車牌證工本費等行政事業性規費,並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收費憑證。

服務站不得以車駕管服務、代辦等為由,強制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或要求購買產品;不得以提供貴賓服務、加快辦理等為由,變相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級監管職責】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以下監督管理工作:

(一)結合本地實際細化服務站監督管理制度;

(二)研判、通報服務站重點異常業務數據;

(三)指導、監督、考核縣級車輛管理所對服務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組織對主動發現、上級相關部門交辦或者羣眾舉報投訴的違法違規線索進行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車輛管理所監管職責】

(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以下監督管理工作:

1、組織實施對服務站的監督檢查;

2、對縣級車輛管理所實施服務站監管工作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3、監督服務站音視頻監管系統的使用情況,並進行音視頻巡查;

4、分析研判服務站異常業務數據,並進行核查處理;

5、對主動發現、上級相關部門交辦或者羣眾舉報投訴的違法違規線索進行核查處理;

6、對服務站的業務辦理情況進行考核。

(二)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開展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協助辦理業務的,參照前款規定和第三十四條事項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負責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1、對服務站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2、對服務站工作情況進行音視頻巡查;

3、對轄區內服務站進行明查暗訪;

4、對服務站移交的檔案資料及台賬逐一檢查核對;

5、對服務站辦理的業務開展回訪調查,回訪調查的數量不少於總量的3%;

6、對主動發現的違法違規線索進行核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內部監管】服務站應當確定專人負責車駕管業務代辦管理,建立符合本服務站的《崗位職責》、健全內部監督制約和員工獎懲考核制度。做好相關工作台賬,並在業務大廳明顯位置張貼《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服務承諾》(見附件7)、《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八個嚴禁”》(見附件8)等規章制度。

第三十四條【監管事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服務站的監督管理應當包含下列具體事項:

(一)場所建設、崗位設置、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二)責任書籤訂及落實情況;

(三)工作人員培訓、考核情況;

(四)影像資料、登記信息、檔案資料等採集、收存、保管、移交情況;

(五)信息系統運行使用、日常安全操作情況;

(六)羣眾業務諮詢、投訴舉報、意見建議的處理反饋情況;

(七)場所秩序及工作人員服務情況;

(八)機動車牌證工本費等行政事業性規費情況;

(九)牌證、票據領用、製作、核發、銷燬和日常管理情況;

(十)其他相關法律規範、技術標準和工作要求的執行情況;

(十一)專用打印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監管。

第三十五條【監管方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業務信息抽查、網上監督巡查、數據分析核查、實地明查暗訪、業務回訪調查、社會公眾監督等方式,對服務站開展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業務信息複核】車輛管理所應當安排專門人員對服務站上傳的影像資料、登記信息、檔案資料等進行抽查複核。

對進口機動車、大中型載客汽車、重中型載貨汽車的註冊、轉移、變更登記業務,複核全部業務信息、檔案資料,每日抽查不少於業務辦理量10%的影像資料。

對其他機動車和駕駛證業務,每日複核不少於業務辦理量10%的業務信息、檔案資料,抽查不少於業務辦理量5%的影像資料。

第三十七條【網上監督巡查】車輛管理所應當每日對各服務站業務辦理情況進行實時音視頻網上巡查、每週進行通報。

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應當不定期對轄區內各服務站進行網上巡查,每週進行通報。

第三十八條【數據分析核查】車輛管理所應當每週對服務站業務數據進行分析、通報、核查。

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每月對業務數據進行分析、通報、核查。

第三十九條【實地明查暗訪】車輛管理所應對服務站開展實地明察暗訪。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應當每月對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開展實地明查暗訪,檢查比例不少於10%,每季度對轄區內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明查暗訪次數不少於2次。可組織縣級車輛管理所開展異地互查。

縣級車輛管理所應當每月對轄區內服務站開展實地明查暗訪,檢查比例不少於50%,每半年對轄區內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明查暗訪次數不少於2次,並將每次明查暗訪的真實情況書面報市級車輛管理所。

第四十條【業務回訪調查】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山東省公安警務評議系統每日開展業務回訪調查,回訪調查的數量不少於3%。對羣眾評價不滿意、投訴舉報的情況線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週對車輛管理所業務回訪調查工作進行檢查。

市級車輛管理所應當每週對縣級車輛管理所業務回訪調查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十一條【社會公眾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電話、信箱等渠道接受社會公眾對服務站的監督,收集羣眾舉報投訴和意見建議,對涉嫌違法違規問題及時核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退出程序】服務站不再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應當書面向所屬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停辦,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將遺留業務全部辦結或清理完畢,於五個工作日內將公安專用打印機、收存保管的牌證、檔案等資料交回轄區縣級車輛管理所,業務所用計算機、數據存儲器等專用設備交由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安全處理。縣級車輛管理所應做好登記台賬。

服務站因違法違規被終止辦理的,由所屬轄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前款規定收回相關資料、處理專用設備。

對停辦、終止辦理業務的服務站,由市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報省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變更程序】服務站經營地址遷移、變更的,應當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備案,地址轉移後變更管理轄區的,服務站應於完成變更後十個工作日內按本規範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報。

服務站企業法人或經營範圍發生變更,影響原批准內容或需增加、減少批准項目的,服務站應於完成變更後五個工作日內按本規範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報。

第四十四條【專用設備】對新增服務站由轄區縣級車輛管理所按照有關程序協助配置證件專用打印機,並做好備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服務站不再代辦車駕管業務的,或因違法違規被終止辦理的,參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置專用設備。

專用打印機出現故障需維修的,按照相關規定報修,嚴禁專用打印機漏管失控出現違規違法打印證件情況發生。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提示整改】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有下列違規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附件6):

(一)業務辦理場所管理不到位、秩序混亂的;

(二)業務辦理場所內存在非法中介擾民的;

(三)場地、設施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的要求,影響業務正常辦理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四)項的要求進行公示的;

(五)工作人員未經相關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上崗的;

(六)影像資料、登記信息採集不符合規定,檔案資料或牌證管理不規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拒不服從公安交警部門管理或業務指導的;

(八)有其他違規情形,需要提示整改的。

第四十六條【暫停整改】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之一的,所屬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書面暫停其業務辦理,責令限期整改,在其整改完畢並經驗收通過後,書面通知其恢復業務辦理(見附件2):

(一)為提供偽造、變造等虛假證件、憑證的人員違規辦理業務的;

(二)擅自增加或減少查驗項目、降低查驗標準,為查驗不合格車輛辦理業務,或者聘用未取得相應查驗員資格證書開展機動車查驗的;

(三)不按規定協助辦理業務被投訴或曝光,經查證屬實問題嚴重的;

(四)因工作疏忽、管理不當造成牌證、檔案遺失的;

(五)違反計算機網絡安全管理規定要求的;

(六)相關營業執照、資格許可過期或者失效的;

(七)代收行政事業性規費,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未按規定出具當地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收費憑證,或者違規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的;

(八)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檢查不合格的;

(九)為存在被盜搶、非法拼(組)裝、走私、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嫌疑的機動車違法辦理註冊、轉移或註銷登記的;

(十)違規管理使用各類未打印牌證、回收作廢牌證的;

(十一)一年內被三次提示整改的;

(十二)由於工作失誤造成嚴重後果,需要暫停整改的;

第四十七條【終止辦理】服務站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之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其業務辦理,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允許擅自將機動車登記業務交由第三方辦理的;

(二)違法違規使用信息系統,竊取、篡改、偽造、倒賣信息數據的;

(三)為被盜搶、非法拼(組)裝、走私、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違法辦理註冊、轉移或註銷登記的;

(四)違規買賣、發放機動車牌證,牟取利益的;

(五)擅自增加業務辦理條件,牟取利益的;

(六)一年內被三次暫停業務辦理的;

(七)違規辦理業務,拒不整改或兩次整改不合格的;

(八)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義進行虛假宣傳,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驗收的;

(十)設置或變相設置附加條件,損害羣眾合法權益,拒不服從公安交警部門糾正的;

(十一)其他嚴重違法違規情形,需要終止業務辦理的。

第四十八條【賠償責任】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或因其他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失信懲戒】服務站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終止業務辦理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抄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依法納入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黑名單”。

第五十條【對外公佈】對停辦、暫停或者終止辦理業務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一條【等級評定】車輛管理所對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應當作為車輛管理所等級評定動態考核依據。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支隊以往下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上級有明確規定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本辦法由市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未盡事宜,根據工作實際情況另行研究確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2日”、“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五十四條 本規範所稱以上、至少、不少於,包括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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