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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制度

勞動教養制度

目錄

勞動教養制度
第一篇: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第二篇:論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第三篇:勞動教養制度第四篇:簡述勞動教養制度第五篇:淺談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廢除勞動教養制度

茅於軾,廢除勞動教養制度

國務院法制辦:

值此全國法制日即將來臨之際,我們鄭重建議:廢除勞動教養制度。

誠然,勞動教養制度是特殊時空環境下的歷史產物,如果説在建國之初它還對社會穩定起過階段性作用的話,那麼在“依法治國”、“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業已入憲的今天,延續半個世紀之久的勞動教養制度已經越來越悖逆於時代的潮流,嚴重阻礙了國家的法治進步。

首先,勞動教養制度直接侵犯我國憲法保護的人身自由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員上訴的權利,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是由公安機關或黨政領導決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長達3年,還可延長為

其次,勞動教養制度與立法法與行政處罰法的等上位法相沖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

能制定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現行的勞動教養屬於國務院轉發的部門規章,卻賦予了有關部門非法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權力;《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也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長達

其三,勞動教養制度與我國也已簽署的國際公約無法接軌。

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依據《公約》精神和聯合國相關機構的解釋,所有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必須通過正當程序並由法院作出判決。

信守《公約》的責任和義務。

其四、從政治管理的角度來講,勞動教養制度堪稱當代中國的一大弊政。

該制度成形之初,是為了配合“鎮反”運動的臨時應對之舉。改革開放後,為了處置不夠刑事處分的違法人員,再度激活了勞教制度,並實現了勞教對象向普通違法行為的轉型和延伸。尤其是九十年代末以來,勞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強化,另一方面也開始制度化。在管制效益最大化的驅動下,勞教制度成為幾乎無所不包、隨意性極大的剝奪人身自由處罰措施。

勞動教養制度的存續和膨脹明顯的違背中央政府提出的構建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的和諧社會的執政方向,具體弊端如下:

1、勞動教養的存在嚴重損害了刑事法律的權威。

2、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同樣的行為不構成刑事處罰,而適用勞教行政處罰時卻高於刑罰的拘役刑。

3、由公安機關完全主導的勞動教養是典型的“警察罰”

4、勞動教養隨意性強,公安機關擁有不受制約的自由裁量權,使原本已經過大的公安權力進一步膨脹。

5、勞動教養是完全封閉式的彙報審批,根本不公開,也不能辯護和辯論。

6、勞動教養成為錯案、冤案的温牀,檢察院不批捕或退偵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證據不足超期羈押案件都可以轉為勞教。

7)在利益驅動下,一些公安部門甚至利用勞教處罰權搞部門創收。

8)勞動教養日益成為打擊迫害上訪、舉報、維權公民的工具。

9)勞動教養是實施差別待遇的處罰,不僅內外有別,而且等級、身份有別。這從公安部

於對外國人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不得實行收容審查和勞動教養通知》就可見一斑。而且國家工作人員的貪”而勞動教養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序,不需審判,甚至剝奪了被勞教人4年,明顯違憲。“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1-3年。,該《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中國作為負責任的大國,理應在正式批准,打破了公、檢、法相互制約的平衡關係。”第十條規定:15“人人1992年發佈《關只能由法律設定。《公約》儘快廢除勞動教養制度,

污受賄、刑訊逼供、栽贓陷害等職務違法行為幾乎從來不適用勞動教養。

諸多事實表明,亂象從生的勞動教養制度不可能給中國社會帶來真正的長治久安,它的巨大負面效應足以讓中央政府改弦更張、從善如流,反思現有的治理模式,從而推動立法部門早下決心,儘快廢除這一於理不合、於法無據,嚴重背離親民、愛民政策的勞動教養制度。

我們認為:國務院既然曾經批轉過這個試行辦法,也應當對此辦法是否違法負有監督責任,理當對這一違法違憲辦法的廢除盡些責任。因為它關涉到人治抑或法治的兩極選擇,更體現的是官貴民輕或民貴官輕的治世思想走向。

如果人治興,紅頭文件和領導講話就是“法”。然而法治興,則必須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啟動違憲審查、廢除勞動教養就是捍衞國家憲法的尊嚴,剝奪了各級領導的法外之權,此舉有望進一步緩解官民矛盾,促進民生福祉。

胡錦濤總書記在最近主持的十七屆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體學習時強調要切實抓好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各項工作,為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提供有力法制保障。特別強調要加強憲法和法律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帶頭維護憲法和法律權威,為全社會作出表率。要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確保法律正確實施。完善權力制約和監督機制,綜合運用各種監督形式,增強監督合力和實效,真正做到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要追究。

我們認為:時值今日,進行違憲審查、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條件都已經完全成熟。可以説,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與否,將是“人治中國”與“法治中國”的分水嶺;將成為“文明中國”與“野蠻中國”的試金石。為此,我們再次強烈要求對勞動教養制度進行違憲審查,或立即廢除勞動教養制度,以表明中央政府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堅強決心。

敬請國務院積極配合此次公民違憲審查呼籲行動為盼。

2014年11

茅於軾(經濟學家)

俞梅蓀(法學家)

立法(民間政治活動家)

楊子云(記者)

人士)、李詠(法學者)

人士)、塗金燦(學者)

楊大民(律師)

師)、李敦勇(律師) 尊嚴、權威。特別強調各級黨組織和全體黨員要自覺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29日聯署簽名: 、賀衞方(教授)、胡星斗(教授)、郭世佑(教授)、張鳴(教授)、夏業良(教授)、、孫國棟(學者)、趙國君(學者)、範亞峯(學者)、王俊秀(學者)、笑蜀(學者)、姚、韓三洲(學者)、黃卉(學者)、張星水(律師)、韓一村(律師)、譚雷(律師)、、李方平(律師)、李和平(律師)、賈承霖(律師)、斯偉江(律師)、萬延海(民間公益、馬福祥(律師)、汪席春(律師)、郝勁鬆(民間公益人士)、丘建東(民間公益、李蘇濱(律師)、杜鵬(律師)、呂進(律師)、程海(律師)、魏汝久(律師)、、章立輝(律師)、張建國(律師)、王利平(教授、律師)、林小建(律師)、黎雄兵(律、羅居劍(工程師)月

第二篇:論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

論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

摘要:勞動教養制度實施了50多年,各種運作弊端的產生在所難免,然而實踐證明,勞動教養制度在預防和減少犯罪,挽救違法和輕微犯罪人員,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保障社會和諧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面對質疑和批評,如何改革勞動教養制度已經成為眾人關注的焦點。立法的完善,司法的保障,執法的科學、規範化是我國勞動

教養制度改革的出路。

關鍵詞:勞動教養;問題;現實意義;出路

一、勞動教養的涵義

國內許多專家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勞動教養的涵義做了歸納,如“勞動教養是對有違法犯罪行為但不夠刑事處分的人,依法實施制裁並體現勞動教育改造的措施”;“勞動教養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國務院公佈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但不夠或不需要刑事處罰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矯治的一種行政措施”;《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勞動教養,是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規定:“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等等。

不管從什麼角度釋義,“教養”一詞都表明了勞動教養制度的目的:“即對教養對象進行法律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培養其樹立正確的價值觀念,掌握謀生的技能,養成良好的行為方式,使其成為遵紀守法、自食其力的社會成員。”這一目的為改革者所倡導,並被奉為“勞動教養的特色”將在新制度中予以保留且發揚光大。然而“勞動”一詞則被指摘:“政治意藴和強制特徵過於突出,而且,勞動’是教養的手段之一而並非目的。因此,為了體現這項措施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能,逐漸淡化在過去的社會背景下形成的意識形態色彩,並且與國際社會接軌,‘勞動’一詞不宜在新制度中沿用。”

二、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立法工作停滯不前,勞動教養缺乏充分的適應時代發展變化的法律依據

從1957年到現在,五十年的時間裏,經濟、政治、法制形勢發生了重大改變,勞教制度本身的很多內容也在不斷變化,立法工作卻始終未有太大的進展,至今仍未形成一部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的集程序、實體內容於一體的系統、全面的法律,1982年頒佈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依舊是勞動教養制度運行的主要法律依據。法的強大的生命力在於:能夠根據實踐發展的需要適時修訂其內容。如果做不到這一點,法不但不會發揮它固有的“指引、預測、評價、教育、強制”的作用,反而會因僵化而形成桎梏,束縛人們的行為、社會生活和社會關係,從而引起人們的反感、批評、質疑。美國著名法學家博登海默在談到一項法律時説到:“一個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這樣一種制度,其間,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當的時候按照有序的程序進行的,而且這類修正只會給那些有可能成為法律變革的無辜犧牲者帶去最低限度的損害。”正因為缺乏一部適應時代發展變化的為各地公、檢、法、司部門統一遵守的高層次的法律,“各地標準不一,各部門各自為政”的局面隨之形成,給勞動教養審批、執行工作帶來很多困難,增加了執法成本;人民羣眾對審批工作不信任,易產生不滿情緒;相關法律權威性不高、相互矛盾的狀況也會影響勞教人員認錯伏法的效果。

勞教管理監督體制設計不合理

在管理體制的設計上,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決定》第一次將勞動教養的管理和審批機構確定為“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設置在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之下,並由民政、公安和勞動部門的負責人組成。19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重申了前述規定。然而,所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似乎從一開始就只是個虛設的機構,因為它一無健全的組織機構,二無有效的辦事機構,三無統一的領導機構,四無業務經費。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關於勞動教養和註銷勞動教養人員城市户口問題的通知》中,對收容勞動教養具體審批工作做了補充規定:“勞動教養的審批機關設在公安機關,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託,審查批准需要勞動教養的人。”但在實際勞動教養審批過程中,勞動教養審批權由公安機關獨攬的情況逐漸形成,參與該委員會的民政、勞動和司法行政機構最終完全喪失了對勞動教養審批活動的參與權,致使在審批工作中出現“審批隨意性大、程序違法嚴重、先行勞教”等等嚴重問題。20世紀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區和大中城市公安機關相應設立勞動教養工作機構,具體管理這項工作。1983年,勞動教養機關的隸屬發生重大變化,勞教管理機構轉歸司法行政部門領導,對勞教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隨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負責。此後,司法行政部門既管勞改又管勞教,對勞教場所的管理體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簡單地沿襲獄政的管理模式

,致使勞動教養的改革總是跟在勞動改造改革的後面走,其發展始終走不出“二勞改”的模式。在監督方面,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的提請呈報、勞動教養的審查批准、勞動教養的複議以及勞動教養的執行這四個環節都應當實行法律監督。《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6條規定:“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人民檢察院也於1987年頒佈了《人民檢察院勞動

教養檢察工作辦法》,這兩個法律性文件為勞動教養法律監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從勞動教養實踐來看,由於法律規定的勞動教養的監督範圍不明確以及檢察機關缺少具體的監督程序,並且對勞動教養審批程序等環節的監督權,不明確該由哪級檢察機關行使,再加上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權、檢察糾正權沒有明確的對相對人的檢察處分權作為保障,致使有關規定往往流於形式,勞動教養的各個環節都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

三、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現實意義及改革的出路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現實意義

勞動教養是社會的“減震器”,它對於維護社會秩序、預防和打擊犯罪、教育挽救違法人員功不可沒。迄今,勞動教養機構共收容教養了400多萬名嚴重違法和輕微犯罪人員,他們經過教育矯治後絕大部分成為遵紀守法的普通公民。實踐證明,勞動教養制度在預防和減少犯罪,挽救違法和輕微犯罪人員,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保障社會和諧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著名刑法學家儲槐植先生認為勞動教養制度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經過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完全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運作的合理性。西南政法大學的王利榮教授在其《制度性教養的走向與立法選擇——兼論以刑事法視角構架保安處分的可行性》一文中對勞動教養制度有這樣的評價:“我們在批評勞教諸多弊端之時,輕言廢棄勞教,也會導致立法前景不夠明朗。”“從我國法制建設的整體需要考慮,借用現有勞教機制和做法,系統解決我國治安中的特殊問題,興許是一種成本更節省的制度選擇。”

改革的出路

既然勞動教養制度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經過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完全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運作的合理性,那麼如何改革呢?筆者認為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立法的完善。“有法可依”是法治的源泉和基礎。為了消除現行有關勞動教養制度的決定、辦法與我國法律、國際條約的衝突,讓勞動教養制度有法可依,當務之急是完善立法。立法應遵循《憲法》、《行政處罰法》、《立法法》的相關規定,並與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相適應。立法的重點應放在受到強烈質疑、批評的內容上,如:勞動教養的對象範圍、審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監督制約機制,等等。《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當年的立法計劃,同年4月全國人大法工委首次將《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是最高立法機關順應民意和司法規律作出的科學的立法決策。這意味着: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將在遵循法治原則的前提下繼承、改革、發展勞動教養制度,從而使職能部門依法高效地處理社會治安問題,更好地保障教育矯治對象的合法權益,體現司法公正。

2、司法的完善。以程序正義保障實體正義,符合文明社會的法治精神,有利於我國政治文明的建設。未來勞動教養的程序設置將走向司法化,理由如下:與《憲法》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保護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憲法》第37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任何公民未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由人民法院決定,不受逮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一款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糾正”。勞動教養是一種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法律行為,應當設定較為嚴密的法律程序,從而有效地避免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制度對公民權利的普遍侵害。在制度設計時規定有關違法行為由審判機關認定,確保違法事實和證據經過公開質證,有關當事人可以獲得機會聘請律師辯護,司法程序上的許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迴避制度、備案制度、辦案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羈押措施等也都可以適用於勞教實踐。由此,勞教案件的辦理程序做到了有法可依,公開、公平、公正,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制形象得以重塑。因此,勞動教養的程序設置走向司法化是必然的發展趨勢。

3、執法的完善。與《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的立法工作幾乎同步進行的是勞教管理機構、勞教場所推行的以“勞教辦特色”為宗旨的勞教改革。這裏的“特色”是指“管理方式多樣化、教育矯治科學化、勞動安排功能化、執法活動規範化、隊伍建設專業化、所區環境校園化”,下面筆者僅就“教育矯治科學化”和“管理方式多樣化”詳述之。

首先,教育矯治科學化。“教育”是培養人、造就人的一種活動。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教育,因為他們是實施了刑法邊緣行為的刑法邊緣族,必須通過教育達到使勞動教養人員轉變思想,矯正惡習,培養品德,學習技能,成為遵紀守法、自食其力的正常公民。教育是勞動教養工作的根本任務和基本手段,應當把它擺在首要的地位,讓它發揮主導作用。為了充分貫徹落實“教育”的方針,體現勞教的特色,司法部於提出了“以課堂化教育為主導,提升教育工作整體水平”的意見,在此意見的指導下,各勞教機關紛紛在傳統的思想政治、職業技能、文化知識、形勢政策、習藝勞動等專題教育的基礎上推出了教育矯治的新招。

其次,管理方式多樣化。勞動教養人員管理是我國勞動教養執行機關在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法對被勞動教養人員執行勞動教養過程中,直接實施的教育挽救活動及日常生活事務管理的一項行政執法活動。它是維護勞動教養管理所安全穩定以及促進勞教人員思想轉化和惡習矯正的重要保障。當前,管理方式的改革創新主要體現在三種管理模式的推行當中。封閉式、半開放式、開放式管理是對勞教人員實施執法管理的三種基本模式:封閉式管理是基礎,半開放式管理是主要模式,開放式管理應當嚴格控制。勞教所根據勞教人員罪錯性質、主觀惡習程度、表觀情況、執行期限和社會幫教條件,分別採用封閉式、半開放式、開放式三種模式,實行分階段動態管理。勞教機關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制定科學合理的三種管理模式升降級的考核標準、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三種管理模式的推行效果不錯,不同級別勞教人員享受不同的處遇,極大地激發了教養生產改造的積極性,讓他們看到了希望並且對自己充滿信心,形成了“你追我趕”的良好改造局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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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姜金方.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制歷程及現實問題j.中外法學,(6).

3、郭建安,鄭霞澤,蘇利等.關於改革與完善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立法構想j.勞動教養立法研究,(4).

4、陳澤憲,林小春.勞動教養改革芻議m.法律出版社,1998.

5、王利榮.制度性教養的走向與立法選擇——兼論以刑事法視角構架保安處分的可行性j.中外法學,(6).

第三篇:勞動教養制度

小議我國勞教制度的廢除

勞動教養制度,簡稱勞教制度,指的是政府相關機構根據現行相關法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而又不夠或不需要給予刑事處罰的人施加的一種剝奪人身自由、強迫勞動、進行思想教育的處罰制度。

追根溯源,我國的勞教制度實際上是從前蘇聯引進的。據考證,勞動教養制度的原型即為列寧時代的“勞動營”,全稱是“蘇聯勞動改造營業總管理局”。新中國建立後,我們引進了前蘇聯的這一制度,並將其演變為我國獨有的一項行政處罰制度。應該看到,勞教制度施行50多年來,確實教育挽救了一批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違法人員,對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的維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勞動教養制度的實質在於:公安機關無須經過法院審判程序,即可將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之人投入勞教場所,限制人身自由長達一至三年,必要時甚至可延長一年。由此不難看出,我國的勞教制度之所以在較長時期內飽受詬病,完全在於其從內容到形式的不合法和不合理。

廢除勞教制度應當注意兩方面問題:一是勞教制度的廢除必須依照相應的法律程序。勞教制度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廢除。本次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勞教制度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教決定有效;勞教廢止後對正在被依法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餘期限不再執行。二是勞教制度的廢除應與其他相關制度改革完善同步進行。這就意味着我們需要對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中的不少條款進行重新修改和完善,以便對原來屬於勞教的對象進行分流處理。

勞教制度廢除後,將有更完善更合理的制度代替其懲罰犯罪分子,比如社區矯正。 在我國,社區矯正是將管制、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等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放在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民間組織和社會志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他們的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促進他們順利迴歸社會。在監督管理方面,制定社區服刑人員報到、居住地變更、外出請銷假、教育學習等制度,成立由司法所、村委會、居委會、其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監護人、保證人、社會志願者等組成的矯正小組,他們會和服刑人員談話,對其進行走訪,對服刑人員監管,防止他們脱管、漏管和重新違法犯罪。還會對在社區服刑的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和社會公德教育,幫助他們提高道德修養和法制觀念。執法人員、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們還運用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法學等專業知識,對服刑人員進行心理矯正,矯正他們的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正常生活。

勞教制度廢除後,或許會被其他懲罰制度取而代之。然而,無論採用何種制度,也無論對何種制度進行改革完善,以取代原有的勞教制度,我們都應該徹底摒棄隱藏在勞教制度背後的潛意識:即由公安機關等行政機關一家獨斷的觀念。做好權力的分工和制約,防止其他替代性措施重蹈勞教制度覆轍,是我們工作的當務之急。當下,在勞教制度廢除後,我們應(收藏好 範 文,請便下次訪問)該防止出現另外一種超越憲法法律的懲罰制度,特別是要避免“換新瓶、裝舊酒”的情況再現。勞教制度被廢除後,各級行政部門在失去了這一用慣且有利治理社會的“工具”時,可能感到很大程度的不適應,甚至可能會想辦法通過其他方式加以 “彌補”。對於這些可能出現的現象,我們應當高度重視並堅決予以杜絕。特別是在進行相應的制度設計時,一定要充分認識到原勞教制度給公民基本權利帶來的嚴重危害,在限制行政權力過度行使的理念下,設計合理的制度,以真正做到“將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裏”。

第四篇:簡述勞動教養制度

簡述勞動教養制度

一、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建立、發展與歷史作用

勞動教養,是我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中的一大創舉,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我國的勞動制度創建於上個世紀50年代。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發佈的《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表明我國勞動的誕生。以後的歷史演變中逐步發展了。最初的為了管理“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主要針對的對象是“不夠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合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會增加失業的”人員。

勞動教養制度為維護國家政治和社會穩定、預防和減少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通過組織和發展勞教生產,不僅為社會創造了物質財富,也從經濟上減輕了國家執行勞動教養的財政負擔,併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發展和完善做出了獨特的貢獻。

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由於歷史的侷限性,這項制度從它建立之初便存在着巨大的缺陷,特別是隨着我國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以及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日趨完善,這項制度無論是從政治、理論、法治建設,還是在適應國際人權鬥爭等方方面面的不合理性日益凸現。主要一下幾個方面:

1 勞動教養制度在實體上存在的問題

(1) 勞教制度的性質缺乏明確的界定(2)勞動教養的對象被不斷擴大,且與刑罰、行政處罰的對象重複(3) 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2 勞動教養在程序上存在的問題

(1) 勞動教養在審批程序中存在的問題(2) 在保障勞動教養人員權利救濟上存在的問題(3) 許多程序上的制度和措施均無明確規定

3 勞動教養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1)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執行模式(2) 勞動教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三、 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主要觀點

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種種弊端引起了理論界和實踐工作者廣泛的討論和爭議。廣大學者和實踐工作者也針對勞動教養立法問題各抒己見,從勞動教養的名稱、性質、對象、程序、執行模式的設計等方面提出了主要保留説,廢除説,變革説等互不相同的觀點和建議,它們均有可取之處。

四、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需要重建我國的法律制裁體系

全國人大也幾次將勞動教養立法列入立法計劃,從而修改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但這項法律至今難產,究其原因,是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涉及了我國整個行政和刑事制裁體系的變革。在我國的法律制裁體系中主要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勞動教養顯然是一種法律制裁措施,但無論把勞動教養歸入何種制裁措施,或者確立為一種獨立於以上三種措施之外的新的制裁措施, 都不能改變其尷尬的法律地位。所以,從全新的角度重新構建我國的法律制裁體系十分必要,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勞動教養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危機,為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找到真正的出路。這也與我國現行的法律制裁體系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有着密切的關係,同時也是我國法治化進程的必然要求和最終結果。

第五篇:淺談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

淺談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

【摘要】勞動教養制度作為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國已有幾十年的歷史。創立之初,它對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發揮了一定作用。但隨着法治觀念和人權保障意識在我國的不斷增強,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的缺陷日益顯露,無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司法上,都沒有給其一個“名正言順”的地位,相反,它的存在和功能卻越來越多的受到人們的不斷質疑,因此它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就顯得非常尷尬,改革並完善這一制度勢在必行。

【關鍵詞】 勞動教養 ;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矯治

一、有關勞動教養的性質探討

首先説一下什麼是勞動教養制度,勞動教養是指對那些具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員所實行的一種強制性教育挽救措施,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從產生到現在,國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規對其進行規範,從1957年國務院的《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到1979年的《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再到後來國務院的部門規章《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都對其進行了具體的規定,但關鍵問題在於,這些規定的內容混亂和交叉現象嚴重,甚至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以司法機關關於勞動教養的司法解釋代替了上述法規的現象,大大破壞了法治的建設,更使我國的法律制裁體系受到了極大的影響。

無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學理上,現在都沒有一個權威的對勞動教養性質的定位。在學理上主要有以下的幾種理解,“行政處罰説”,“行政強制措施説”,“刑事處罰説”,還有一種是“保安處分説”。下面我將對上面的學説作一定分析,然後再闡述一下筆者的觀點。

1.“刑事處罰説”,贊同者認為從我國現行勞動教養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性質和期限方面來看,其執行甚至重於刑罰中的輕刑,將其屬性定位為刑事處罰符合我國的現實國情。反對者認為在我國刑法典或其它的單行刑事法規中並未明文規定將勞動教養作為刑罰處罰方法之一。雖然勞動教養是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法律制裁措施,在現實中的實施也確實達到了甚至超過了刑罰的效果,如《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年至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這一條規定使得勞動教養的制裁程度超過了輕的徒刑,但是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因此這一觀點是有缺陷的。

2.“行政強制措施説”,持這一學説學者認為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首先從我國現行對勞動教養的規範性文件來看,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人員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行政措施;而且勞動教養工作方針是“教育、感化、挽救”,可見教育的目的要高於處罰。反對者認為,對比我國的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和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就可以看出,強制措施一般是在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性質尚未確定的條件下實施的,主要目的還是在於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而如果是對當事人處以勞動教養,那麼他的行為的性質就已經被確定,而勞動教養就是確定當事人法律行為性質後進行的制裁方法。這是這一學説的最大的弊端所在。因此這一學説也欠妥當。

3.“保安處分説”,首先我來介紹一下保安處分制度,它是一種起源於西方的法律制度,在我國雖然沒有明文的規定,但是我國刑法中的非刑罰的處罰方法被學界認為是中國語境下的保安處分。有學者將保安處分定義以單純的保衞社 1

會、預防犯罪為目的,對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以及具有特殊危險性的人所採取的代替刑罰或補充刑罰的治療、矯正或隔離措施。①從這個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保安處分的兩個特徵:一是其目的在於預防犯罪;二是對危害社會行為的一種處分措施。克萊因、李斯特、菲利等人是保安處分理論的創始人和倡導者,保安處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保安處分不以有無犯罪行為為處分的條件,對於非犯罪人;亦可施以保安處分,且保安處分不一定由法院宣告,亦可以由行政機關宣告。狹義的保安處分只限於以犯罪行為為原因、以防止特定人的危險性為目的,由法院宣告,以剝奪特定人自由為內容的處分。以上所説的中國語境下的保安處分是指狹義上的保安處分。贊成者認為,從勞動教養的宗旨、任務、對象、結果來看,基本上符合保安處分的性質。反對者則認為,雖然可以認為勞動教養有一定的預防犯罪的目的,但它更多的帶有教育改造的性質,對一些具有人格缺陷的人,如經常酗酒者,吸毒者等屢教不改的人,勞動教養不施為一個好方法。但在現實中勞動教養卻被濫用。即使是初次違法,亦可適用,現實中它的性質變成了懲罰性高於教育性,教育性又高於預防性。因此從保安處分的終極目標——預防犯罪角度來説,勞動教養屬於保安處分的説法難自圓其説,且有生搬硬套和盲目繼受西方法律制度之嫌。

4.“行政處罰説”,所謂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對當事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尚不夠刑罰的行為,依法定程序而給予的行政制裁。贊成者認為勞動教養的實施主體是行政機關,即具有勞動教養決定權和執行權的機關是行政機關,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構成要件。因此將其性質定位為行政處罰是比較妥當。反對者則認為,將其定位為行政處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從形式破壞了法治的要求。

5.筆者觀點,我贊同“行政處罰説”,雖然這一制度與基本法律某些條文相沖突而廣為法學界質疑,但並不影響它的定性。看一下這些基本法律,如我國行政處罰法第9條和第10條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這是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的集中體現;其次,我國於1998年10月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9條也明確規定了“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顯然,其中所指的“法律”同樣應該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最後從2014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和第9條也可以看出,“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儘管現階段勞動教養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不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嚴重破壞了我國法制的統一和對人權的保障,但這隻能説明這是統治階級立法上的過失,但並不能就此否定勞動教養作為行政處罰的性質。我想反對者是混淆了“應然”和“實然”的關係了。單就從實然的角度分析,考查法律法規和我國司法實踐,勞動教養應為一種行政處罰。至於應然問題,那就涉及了勞動教養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它的終極價值問題了。

二、關於勞動教養的出路

終於解決了勞動教養的性質後,面對它今後的命運這一問題上,筆者卻陷入了困境,因為要解決這一問題實在是很複雜的,從功利主義角度講,任何一種制度在價值取向的選擇上都不可能盡善盡美,勞動教養立法完善同樣面臨在社會本位的價值取向,維護秩序與保障公正的法制目標之間進行平衡。既要考慮成本問題,既要考慮人權保障的問題,還要考慮法律體系的統一和諧調問題,實在是一① 黃河著.《行政刑法比較研究》.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14.第45頁

個很棘手的問題,但問題的關鍵在於,失衡的處罰可以重新設定,缺失的程序可以完善,但正如有的學者所説,僅僅立法不能解決所有問題,還要綜合各方面的因素,如現實國情等。無論如何,存在問題總是要解決的,逃避是沒有用途的。概括來説,對勞動教養的態度有持廢除觀點的,有持改革觀點的,無論怎樣,勞動教養制度的完善,重點還在立法模式,勞動教養對象,勞教期限和嚴厲程度等幾個方面。保障人權應該成為它們的共同目標。通過總結,主要有四種主張:一是對勞動教養由全國人大制定單獨的法律,保留其作為行政處罰的性質,從名稱、適用對象、勞教期限、執行、監督等重要方面進行全面規定。二是將勞動教養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法》,單獨列章,三是將勞動教養寫入刑法典,建立適合中國的輕罪制度。四是將勞動教養制度徹底廢除。

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立法模式,況且這也正是立法者的意圖。從全國人大目前制定的五年立法規劃上來看,《違法行為矯治法》法律草案早在2014年就被列入規劃,以期徹底變革現行勞動教養制度。違法行為矯治是對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繼承和發展。對於那些不符合時代精神和法制要求的管理制度及方法手段要實行變革;而對那些經過實踐證明是正確的管理制度及教育、矯治方法,應該認真總結並吸收進法律中去。②這樣做表面看起來不難,但實際上要在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中給勞動教養一席之地,並且明確劃定它們之間的界限,也即行政權和刑事司法權的界限實屬不易。有學者主張在我國建立一個三級制裁體系:行政處罰適用於一般違法行為,勞動教養適用於嚴重違法行為,刑罰適用於犯罪行為。但是對於如何界定它們之間的界限實屬不易。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的“中間狀態”是什麼?嚴重違法行為和犯罪的“中間狀態”又是什麼?正如有學者認為的,勞動教養作為行政處罰是行政權對司法權的粗暴侵犯。勞動教養是刑事法治的一個黑洞。它使刑法中的罪行法定、無罪推定等成為一種虛偽。下面筆者就立法後的具體實體和程序問題提出自己的一點建議:

1.關於勞動教養的實體問題

第一,從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上看,立法上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巨大問題在於現有的勞動教養制度在適用對象上與刑罰和治安處罰的適用交錯混雜,缺乏獨立的適用對象,我想這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如果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反映出其惡習較深,性格存在缺陷,僅僅予以治安處罰達不到對行為人矯治的效果,這也是現行法律制裁體系的不足,從這一層面上來説,勞動教養還是能發揮很大作用的。第二,從勞動的期限來看,建議將勞動教養的期限改為3個月至1年。而且將勞動教養制裁方式改為半剝奪半限制人身由的處罰,比如可以採取半天接受勞動改造半天從事自由活動的方式。

2.關於勞動教養的程序問題

如果由全國人大對勞動教養制定單獨的法律,一部分學者主張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關規定有必要引入勞動教養司法化制度,司法化是指勞動教養的適用程序應改變目前的工作模式而採用法院審理裁定的司法制裁方法。理由:首先,勞動教養是限制人身自由較長的一種治安行政處罰,理應由司法制裁模式來承擔。其次,便於被處罰的勞動教養人員通過自己的辯護和尋求律師乃至其他司法救濟手段的幫助,以利於勞動教養處罰的合法,公正與人道。用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德布魯赫的一句名言闡述就是:“如果原告是法官,只有上帝才能當辯護人”。在目前的條件下,在法院內部設立治安審判庭比較可行,且基本符合《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和原則,且也符合對勞動教養的準確定位,既可以避免放在刑庭或行② 夏宗素.《勞動教養走向違法行為矯治》.載《中國司法》2014年第4期

政庭中審理的弊端,又可以實現勞教案件的審判活動與其他訴訟活動的合理區分與協調。另一部分學者則主張基本保留現行的勞動教養有關程序性規定,只是對現行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的性質和組成進行改革,使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脱離公安機關的限制而隸屬於司法行政部門,勞教管委會的人員可以由當地的民政部門、司法部門、勞動部門、街道或社區代表等人士組成,使其更加透明化,民主化。與第一種方法相比,第二種改革主張更加平穩和漸進,且成本要低於第一種改革。是我所贊成和主張的。

最後作一個總結:本文從勞動教養的性質談起,將其定位為行政處罰,然後從立法模式和司法模式方面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無論怎樣,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罷,堅持以人為本,推進勞教管理工作改革,形成充分體現勞教制度本質的封閉、半開放、開放式管理,充分調動勞教人員的改造積極性,從而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最佳效果。③關於具體的細節問題如勞動教養的名稱、對象、期限、提起、裁定、申訴、執行、監督等以及與其它規範性文件的諧調和統一,將是今後勞動教養改革者們所要認真詳細論證或聽證的,從而最大限度地在保障人權和預防、教育目的之間做出平衡。勞動教養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所以我們要與時俱進,不斷反思並完善這一制度。

[參考文獻]

①儲槐植、陳興良、張紹彥著:理性與秩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版 ②夏宗素、張勁鬆著:勞動教養學基礎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版

③姜明安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1版

③ 儲槐植.《議論勞動教養制度改革》.載《中國司法》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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