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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新版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新版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新版多篇)

章 篇一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的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

(四)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違反登記管理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一)不按國家關於勞動保護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由税務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私營企業對管理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時,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未申請複議或者未向人民法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四十五條

私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税收、資源、工商行政、價格、金融、計量、質量、衞生、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 篇二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招用職工必須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私營企業勞動合同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職工勞動的質量和數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提供勞動安全、衞生設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營企業對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

私營企業有條件的應當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實行八小時工作制。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童工。

第三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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