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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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篇一
第一條
為鼓勵、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織工會。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私營企業可以成立私營企業協會。
章 篇二
第三十四條
私營企業必須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
第三十五條
私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税務機關的規定,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建立會計帳簿,編送財務報表,嚴格履行納税義務,接受税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廠長(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可以在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十倍以內確定。
第三十七條
私營企業所得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税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私營企業税後利潤留作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於50%,由於特殊原因,提取此例低於50%例,須經税務機關批准。
私營企業的生產發展基金可以用於本企業擴大再生產、向其他企業投資、償還貸款或者彌補本企業的虧損。用於其他用途,須經税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
私營企業投資者的工資收入和税後利潤分配所得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税。
章 篇三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章 篇四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户經營者;
(四)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和科技諮詢等行業的生產經營。
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不得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產品。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開辦公司的宗旨和經營範圍;
(三)註冊資金和各個投資者的出資數額;
(四)投資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資者的權利、義務;
(五)公司的組織機構;
(六)公司的解散條件;
(七)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
(八)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辦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訂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分立、合併、轉讓、遷移以及改變經營範圍等,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在距歇業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辦理註銷登記。
私營企業歇業,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償還債務。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破產,應當進行破產清算,償還債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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