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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及要求(精品多篇)

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及要求(精品多篇)

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及要求(精品多篇)

食品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篇一

一、認真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

二、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要求銷售食品,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經營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它污染源(非水衝式廁所、開放式糞池、暴露垃圾堆等場所)直線距離超過25米;食品經營場所不應擺放或者銷售有毒、有害物品。

(二)食品經營場所環境整潔衞生,並與生活空間分開,有單獨的場所或以隔開物相分離,食品與生活用品分開;地面、牆面、頂面採用不滲水、不吸水、無毒、防滑、易清洗材料鋪砌或塗覆;有防止鼠類的設施,木門下端應裝有金屬防鼠板,木門下端鐵皮應不少於60公分高,門縫不能大於0.6釐米,下水道出口處有金屬隔柵,不用藥滅鼠。

(三)實行食品與非食品分開,生、熟食品分開。經營預包裝食品的,具備相應的貨架等設備設施,貨架須離牆和離地10公分;經營散裝食品的,有紗罩、玻璃罩等防蚊蠅、防灰塵設施,配備清潔的容器、包裝材料、售貨工具,並有禁止觸摸標誌。經營冷藏食品的應具備冷藏箱(櫃)等設施並有温度顯示裝置,並定期清洗、校驗保温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三、不銷售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未經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四、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入口食品銷售工作。

食品從業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五、建立食品進貨查驗制度。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食品生產或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以及食品生產者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明、營業執照與食品檢驗合格報告。

索要食品供貨者的銷售票據,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保質期、數量、價格、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或者保存具有前述內容的進貨票據。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和進貨票據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六、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七、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八、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貯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其標籤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説明書,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者對標籤、説明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説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籤、説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十、按照食品標籤標示的警示標誌、警示説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十一、發現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

十二、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十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篇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貿市場的食品衞生管理,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衞生法》),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規範適用於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登記、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或經營活動的農貿市場。

第三條農貿市場的舉辦者(以下簡稱市場舉辦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規定,承擔農貿市場的食品衞生管理職責。市場內從事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生產、加工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進場經營者)應保證所生產、加工或經營食品的衞生安全,其食品生產、加工和經營活動必須符合本規範的規定。

第二章農貿市場的衞生管理要求

第一條農貿市場必須經衞生行政部門衞生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公告。衞生審查的主要內容有:

(一)農貿市場的選址、建築、衞生設施和設備情況;

(二)攤位佈局情況;

(三)農貿市場衞生管理機構和衞生管理員情況;

(四)衞生檢驗設備和人員情況;

(五)衞生管理制度制定情況;

(六)省級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條農貿市場的選址和衞生防護距離應符合衞生要求,不得有影響食品衞生的污染源。

第三條農貿市場的建築和設施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與食品衞生要求相適應的給排水設施;

(二)採光和照明設施符合食品生產加工和經營的需要;

(三)有防塵、防蠅、防鼠和垃圾收集設施;

(四)市場的地面應當平整結實、易於沖洗、排水通暢。

第四條為避免交叉污染,同一區域的食品攤位設置要按照生熟分開的原則,合理劃定功能區域,分類設置攤位,並在不同區域作明顯標示。攤位分區和分類的要求如下:

(一)食品經營區域與非食品經營區域分開設置;

(二)經營鮮活畜禽、水產的區域與其他食品生產、加工或經營區域隔開,相互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5米;

(三)生食品攤位與熟食品攤位分開;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攤位相互分開;

(四)經營餐飲服務應設置在專門區域,並相對集中;周圍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範圍內不得經營鮮活畜禽。

第五條農貿市場應指定一名負責人為農貿市場食品衞生責任人,負責本規範的貫徹實施;並配備專職食品衞生管理員,負責按照本規範第三章、第四章的要求,對進入農貿市場的食品和農貿市場內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衞生檢查。食品衞生負責人和食品衞生管理員應當接受衞生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食品衞生管理員的數量應當與農貿市場食品生產、加工或經營數量相適應。

第六條農貿市場應制定食品衞生管理和檢查制度。制度的內容應包括以下方面:

(一)對進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經營條件審查制度;

(二)對進場食品的檢查和防止假冒偽劣食品進場管理制度;

(三)日常食品衞生檢查制度;

(四)食品衞生違規處理制度;

(五)環境衞生管理制度。

第七條農貿市場應當配備快速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配備的快速檢測設備和人員能夠開展對可疑受農藥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農副產品、食品原料和食品進行快速抽樣檢測。

第八條農貿市場內應當配備衞生保潔人員,保證市場內的環境清潔,維護市場內衞生設施與設備正常使用。

第九條農貿市場應設立食品衞生知識宣傳公示欄,建立食品衞生公示制度,公佈食品衞生檢查、檢測情況,對檢查、檢測不合格的食品及進場經營者應在公示欄公告。

第三章市場舉辦者的食品衞生管理職責

第一條市場舉辦者應當做好市場食品衞生管理工作,維護好市場的設施、設備和環境衞生,對市場所生產、加工和經營的食品進行檢查、指導。

第二條市場舉辦者應對進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條件進行審查,建立進場經營者的衞生管理檔案。

第三條市場舉辦者應當與進場經營者簽訂食品衞生保證協議書,約定違反本規範的責任,加強對進場經營者的教育、培訓和管理。

第四條市場舉辦者應對所有進場的食品進行檢查,對可疑受污染的食品進行快速抽樣檢測,禁止不符合食品衞生要求的食品銷售。

第五條市場舉辦者及其食品衞生管理員應當每天對進場經營者的食品衞生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進行記錄。檢查和記錄的內容有:

(一)是否按本規範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衞生許可證及經營內容與許可範圍是否一致;

(二)經營人員是否按規定接受健康檢查和食品衞生知識培訓;

(三)是否根據本規範第二十一條規定落實進出貨台賬制度;

(四)禽畜肉類是否經過獸醫衞生檢疫,並查驗檢疫證明與肉類數量是否相符;

(五)食品進貨是否按本規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索證;

(六)生產、加工或經營過程是否符合本規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衞生要求;

(七)是否有本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尤其要對食品加工、經營中使用的原料進行檢查,防止使用非食用物質或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原料;

(八)是否有其他違反市場食品衞生管理制度的行為。

第六條市場舉辦者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督促進場經營者及時採取整改措施;對懷疑有本規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應及時向當地衞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對發現有本規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應立即對該食品採取控制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市場舉辦者應負責處理涉及食品衞生問題的羣眾投訴,主動向衞生行政部門舉報進場經營者違反《食品衞生法》的行為,積極配合衞生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市場內的食品衞生違法案件。

第四章對進場經營者的食品衞生要求

第一條進場經營者按照規定需要向衞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衞生許可證的,應當在取得衞生許可證後方可開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其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健康檢查並接受食品衞生知識培訓。

第二條進場經營者應建立進出貨台帳制度,台帳中應註明所銷售食品的來源、數量、保質期,並定期查驗所銷售食品的保質期限。

第二十二條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定型包裝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進場經營者均必須持有產品生產者的衞生許可證(複印件)及產品檢驗合格證或檢驗結果報告單。顧客需要了解產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限的,銷售者必須保證能夠提供。

第三條經營定型包裝食品的,所銷售的食品包裝、標識應當真實,符合食品標籤、標識的衞生要求;經營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須具有衞生部頒發的該產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複印件)。

第四條在農貿市場進行食品現場生產、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地點並具備可封閉的獨立場所。場所的大小應滿足相應食品加工經營所要求的洗滌、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銷售所需要的面積;

(二)具備食品加工、經營所要求的給排水設施和洗滌、加工、冷藏和防蠅、防蟲設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潔衞生,食品容器存放應當設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從業人員必須穿戴潔淨的工作衣、帽上崗,保持個人衞生,工作期間不得佩帶首飾、留長指甲和塗指甲油;

(五)使用新鮮和清潔及色、香、味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劑;

(六)營業場所和周圍地區的環境衞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為保證食品衞生所必須的設施和條件。

第五條生產、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上條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衞生要求:

(一)製作肉、奶、蛋、魚類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應當燒熟煮透,生熟食品隔離;隔夜熟食品必須徹底加熱後再出售;

(二)散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清潔外罩或覆蓋物,使用的包裝材料應當清潔、無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裝食品必須使用專用工具取貨;

(三)具備食具清洗、消毒條件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四)餐具和切配、盛裝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嚴格進行清洗、消毒。

第六條經營鮮活產品應具備能夠保持產品鮮活的設施和條件。

第七條農貿市場禁止生產、加工和經營下列食品或當作食品的物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過期、變質、包裝破損和其他不符合食品衞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了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高毒農藥或使用農藥後尚未超過安全間隔期採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質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六)河豚魚、野蘑菇等有毒動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黃鱔、甲魚、烏龜、河蟹、蟛蜞、鰲蝦及死的貝殼類水產品以及醉制或者醃製的生食水產品;

(八)用污穢不潔或者被農藥、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裝材料盛裝的食品;

(九)無產地、廠名、生產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標識的定型包裝食品和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食品衞生法》第九條規定的其它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維護食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流通環節食品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經營者對其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與其他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食品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

第八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公佈食品安全信息,為公眾諮詢、投訴、舉報提供方便;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食品經營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瞭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對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食品經營

第九條 禁止食品經營者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未經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標籤、説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食品;

(十二)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説明書或者中文標籤、中文説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進口的預包裝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對因標籤、標識或者説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停止經營的食品,在食品生產者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生產者採取的補救措施。

第十條 從事食品經營,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憑《食品流通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識,並建立培訓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做好對所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依法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食品經營從業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經營,其檢查項目等事項應當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鼓勵其他食品經營者按照前款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可將有關資料複印件留存所屬相關經營企業備查,也可以採用信息化技術,聯網備查。

第十四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銷售票據。

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向購貨者開具載有前款規定信息的銷售票據或者清單,同時加蓋印章或者簽字。

第十五條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批發記錄或者票據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六條 鼓勵食品經營者採用先進技術手段,記錄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要求記錄的事項。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對貯存、銷售的食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查驗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及時清理變質、超過保質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主動將其退出市場,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生鮮食品和熟食製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間隔離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內容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食品的標籤、説明書,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的標籤、説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籤標示的警示標誌、警示説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

鼓勵食品經營者在其銷售食品的包裝上附加特殊身份標記,將其銷售的食品與其他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食品相區分。

第二十二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枱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三)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

(四)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的培訓;

(六)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開市場內或者行政機關公佈的相關食品信息;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義務。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枱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食品經營者不具備經營資格的,應當禁止其入場銷售;發現食品經營者不具備與所經營食品相適應的經營環境和條件的,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其入場經營資格;發現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下架單獨存放,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食品經營者未依照前款規定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二十四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或者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廣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經營者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應當立即採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並自事故發生之時起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鼓勵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枱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和有條件的食品經營企業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對食品進行自檢或者送檢。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嚴格落實監管責任,開展食品市場監督檢查。食品經營者應當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如實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經營者簽字後歸檔,並依法查處;對依法應當立案查處或者移送其他機關依法處理的,應當在監督檢查記錄中載明。

監督檢查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檔案管理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照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的查處和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等情況。依託金信工程,將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況作為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個體工商户分層分類監管、市場信用分類監管制度的重要內容,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相關許可。

第三十四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公佈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採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及時追查食品來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區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通報相關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環節引起的,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公佈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諮詢、投訴、舉報;對接到的諮詢、投訴、舉報,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答覆、核實、處理,並對諮詢、投訴、舉報和答覆、核實、處理的情況予以記錄、保存。

第三十七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監測計劃,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消費者申(投)訴及舉報比較多的食品、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據查辦案件、有關部門通報的情況,對流通環節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不定期抽樣檢驗。

第三十八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工作中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食品抽樣檢驗以及快速檢測工作,應當購買樣品,支付相關費用;不收取食品經營者的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製作抽樣檢驗工作記錄,現場檢查所抽檢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量、銷售量等;應當要求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採樣規則進行取樣,並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標稱的食品生產者。

第四十一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時,被抽樣檢驗的經營者應當配合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樣檢驗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進行復檢。被抽樣檢驗的經營者或者標稱的生產者,應當向承擔複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申請複檢,並説明理由。

複檢機構名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衞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佈。複檢機構出具的複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複檢機構由複檢申請人自行選擇。複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複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複檢費用由抽樣檢驗的部門承擔;複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複檢費用由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五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檢驗人,責令其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對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並按照有關規定,準確、及時、客觀地公佈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

第四十四條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抽樣檢驗中發現的不屬於自己管轄的食品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移送有關執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採用《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四十六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關通報後,應當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的有關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時應當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進口食品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將獲知的涉及進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

第四十七條 鼓勵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建立食品經營主體數據庫、監督檢查數據庫、典型案例數據庫,依託12315行政執法網絡,運用先進技術手段加強食品監督檢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當地衞生行政部門通報。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發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辦法,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配合衞生行政等相關部門,及時作出反應,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及時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清事故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九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情況,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向社會公佈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二)責令停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錄;

(三)查處食品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情況;

(四)專項檢查整治工作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責公佈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聯合公佈。

公佈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同時對有關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進行解釋、説明。

具體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公佈制度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獲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佈的信息,應當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由上級機關立即報告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與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相互通報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同級衞生行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協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資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同級衞生行政部門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跟蹤評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收集、彙總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並及時向同級衞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以及《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食品經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運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及第二款的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的,責令廣告主停止發佈廣告,並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清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經營企業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理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經營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食品經營的;

(二)食品經營者未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更換、退貨等義務的;

(三)食品經營者拒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開展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企業沒有向購貨者開具銷售票據或者清單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枱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沒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沒有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開市場內或者行政機關公佈的相關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xx。

第六十六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篇四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制度

(一)、制定本單位食品衞生管理制度和崗位衞生責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本單位食品經營場所衞生設施改善的規劃。

(三)、按有關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辦理領取或換髮食品流通許可證,無食品流通許可證不得從事食品經營。做到亮證、亮照經營。

(四)、組織本單位食品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有關法規和知識的培訓,培訓合格者才允許從事食品流通經營。

(五)、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六)、對本單位貫徹執行《食品安全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總結、推廣經驗,批評和獎勵,制止違法行為。

(七)、執行食品安全標準。

(八)、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監測。

二、進貨索證索票制度

(一)嚴格審驗供貨商(包括銷售商或者直接供貨的生產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二)對購入的食品,索取並仔細查驗供貨商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或者流通許可證、標註通過有關質量認證食品的相關質量認證證書、進口食品的有效商檢證明、國家規定應當經過檢驗檢疫食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上述相關證明文件應當在有效期內首次購入該種食品時索驗。

(三)購入食品時,索取供貨商出具的正式銷售發票;或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索取有供貨商蓋章或者簽名的銷售憑證,並留具真實地址和聯繫方式;銷售憑證應當記明食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金額、銷貨日期等內容。

(四)索取和查驗的營業執照(身份證明)、生產許可證、流通許可證、質量認證證書、商檢證明、檢驗檢疫合格證明、質量檢驗合格報告和銷售發票(憑證)應當按供貨商名稱或者食品種類整理建檔備查,相關檔案應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該種食品購入之日起不少於2年。

三、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一)每次購入食品,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二)採取賬簿登記、單據粘貼建檔等多種方式建立進貨台賬。食品進貨台賬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該種食品購入之日起不少於2年。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定期查閲進貨台賬和檢查食品的保存與質量狀況,對即將到保質期的食品,應當在進貨台賬中作出醒目標註,並將食品集中陳列或者向消費者作出醒目提示;對超過保質期或者腐敗、變質、質量不合格等食品,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撤下櫃枱銷燬或者報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食品的處理情況應當在進貨台賬中如實記錄。

四、庫房管理制度

(一)食品與非食品應分庫存放,不得與洗化用品、日雜用品等混放。

(二)食品倉庫實行專用並設有防鼠、防蠅、防潮、防黴、通風的設施及措施,並運轉正常。

(三)食品應分類,分架,隔牆隔地存放。各類食品有明顯標誌,有異味或易吸潮的食品應密封保存或分庫存放,易腐食品要及時冷藏、冷凍保存。

(四)貯存散裝食品的,應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五) 建立倉庫進出庫專人驗收登記制度,做到勤進勤出,先進先出,定期清倉檢查,防止食品過期、變質、黴變、生蟲,

及時清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六)食品倉庫應經常開窗通風,定期清掃,保持乾燥和整潔。

(七)工作人員應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衞生。

五、食品銷售衞生制度

(一)食品銷售工作人員必須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洗手消毒後上崗,銷售過程中禁止撓頭、咳嗽,打噴嚏用紙巾捂口。

(二)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有完整的包裝或防塵容器盛放,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三)食品銷售應有專櫃,要有防塵、防蠅、防污染設施。

(四)銷售的預包裝及散裝食品應標明廠名、廠址、品名、生產日期和保存期限(或保質期)等。

六、食品展示衞生制度

(一)展示食品的貨架必須在展示食品前進行清潔消毒。

(二)展示食品必須生、熟分離,避免食品交叉感染。

(三)展示直接入口食品必須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保持食品新鮮衞生,不得超出保質期。

(四)展示櫃的玻璃、銷售用具、架子、燈罩、價格牌不得直接接觸食品,展示的食品不得直接散放在貨架上。

(五)展示食品的銷售人員必須持有有效健康證明上崗,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

七、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

(一)食品經營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證明。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工作,建立從業人員衞生檔案。

(三)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從業人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制度

(一)認真制定培訓計劃,定期組織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職業道德和法律、法規的培訓以及操作技能培訓。

(二)新參加工作的人員包括實習工、實習生必須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三)建立從業人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檔案,將培訓時間、培訓內容、考核結果記錄歸檔,以備查驗。

九、食品用具清洗消毒制度

(一)食品用具、容器、包裝材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二)食品用具要定期清洗、消毒。

(三)食品用具要有專人保管、不混用不亂用。

(四)食品冷藏、冷凍工具應定期保潔、洗刷、消毒,專人負責、專人管理。

(五)食品用具清洗、消毒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查,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用具及時更換。

十、衞生檢查制度

(一)制定定期或不定期衞生檢查計劃,將全面檢查與抽查、問查相結合,主要檢查各項制度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衞生管理人員負責各項衞生管理制度的落實,每天在營業後檢查一次衞生,檢查各崗是否有違反制度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指導改進,並做好衞生檢查記錄備查。每週1-2次全面現場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反饋,並提出限期改進意見,做好檢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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